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資格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子、本訴部分:
(一)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
(二)確認被告當選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理事、常務理事、會長無效。
(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刊頭,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三天。
(四)被告應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成立迄今未經理事會合法審查之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點交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丑、反訴部分:
(一)反訴駁回。
二、陳述:
子、本訴部分: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左列情事者為限: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被告甲○○於本會籌備會期間,即受通緝在案,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被捕進監執行二十五天,雖自稱其誹謗罪與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未經確定判決。惟查其誹謗罪,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經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確定。被告違反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其未具發起人資格。內政部社會司致函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發起人資格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因而未予察覺被告資格不符情事。
(二)依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員章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被告不得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員。
(三)被告既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員,自不得被選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理事、常務理事、會長,其對外宣稱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自有登報釐清之必要。
(四)被告甲○○隱瞞其未具發起人資格,引發其後不法當選會長,爾後到處設立分會招搖撞騙、包攬訴訟、背信欺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不尊重理事會決定權,違背獨斷執行,對外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名義發函司法機關及有關單位,到處設立分會招搖撞騙、挑唆煽惑訴訟,獨霸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不法運作,且未經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諸理監事會議案通過,發行「司革會刊、司革會訊及公文書」等會刊及私發會函擾亂機關單位、民眾體會員,蒐集未經確認事件予以登刊誣詆,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名、借司法改革之義,印發法庭觀察證、採訪證,挑唆煽惑訴訟,擾亂司法,自捧司法革命訴訟輔導老師,架設網站開班受課,以法庭觀察為受課之所,利用法官為試教對象,以立威崇拜勢力吸收不知情會員。且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成立迄今均未經理事會審核。被告既非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其保管之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各項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及其他相關資料,自應交還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理事長,以資交由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新選任會長處理。
(五)被告辯稱「發起人身分非確認之標的,委任期屆滿,已成過去關係,不可提確認之訴」云云,顯為推諉之詞,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查:
1、發起人資格為內政部社會司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查審核認定,非為委任關係,即無過去法律關係之限制,且發起人在社團內外之間,享有聲望地位之代表權,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惟本件訴之標的,乃係指確認被告存否不明確之「代表權」之法律關係,當然得以請求確認之訴。
2、會員資格也非為委任關係,也無過去法律關係之限制,兩者資格既相共存之。被告既違反人民團體法未具發起人資格,也違反本會會員章程守則第七條第二項「榮譽會員:發起期間資格」及第十條規定「不得有違反法令、章程」。
3、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委任期滿之前。
4、被告依會員資格參與當選不法理事、常務理事、會長職位,均任期未屆滿。
5、證人證稱委任期,應延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才屆滿,為被告所是認。
(六)故本件上開權利事項即有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不安之狀態存在,不失為法律關係,而影響受損害本會全體會員及原告聲譽至鉅,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
(七)證人王智毅、狄瑞芝證述不實部分:
1、證人王智毅部分:⑴我是最早的發起人。
⑵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事會修改章程,判決評鑑要修改。⑶由理事會半數通過。
2、證人狄瑞芝部分:⑴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有修改章程,要將判決評鑑刪除。
⑵本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提出凍結資金、停止會務沒有通過。
(八)被告抗辯理由顯然不實及證據部分:
1、被告所提證明其誹謗罪未受確定判決者,均為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之文件。是「發函鈞院」依被告之據述覆文「陳情函、抗告狀、聲請狀」卻為被告斷章取義,曲解狡辯,顯然不實。
2、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第三頁後起第五行:「本院經查: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既已將被告被訴誹謗罪於理由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誹謗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且就誣告部分發撤銷發回之理由,並未論及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該誹謗罪顯非經該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撤銷發回至明。原審及本院就該二罪,且係依數罪併罰論處而宣判在案,可見當時就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形式觀之,被告所犯誹謗罪部分當時確已確定甚明,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自應依法執行。」
3、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第一頁第十二行起:「程序方面:本件執行命令所指揮執行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原審法院(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已明。」
4、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號刑事裁定第一頁第二十行起:「駁回之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因誣告、誹謗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一年購,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上訴後因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將誣告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就誹謗部分,因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以該誹謗部分,業經確定」。
(九)補充陳報部分:
1、證人王智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親手函報監事長王清榮:「(4)又近新會址有人來申請入會多次接觸發覺其頗不單純,遂拒收會費轉告會長但近聞其已轉繳巨款成立台北分會,並出示會長等蓋好私章之正本收據空白及多項駭聞計劃.
.」足徵證人王智毅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納,被告等確有共謀不法運作本會情事。
2、被告於委任期內,未合法召開理事會,也未召開會員大會通過合法移轉相關職務,是所委任效果尚存,矧其迄今所有帳目清冊、公文書函等均未經理監事審核,王清榮監事長告發前應盡求程序致函「正本:法務部、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副本:內政部、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莊會長」於八十年三月一日在內政部調解會中「莊會長要求副會長要保證不能提起告訴,才願將文書交付理事審核」,本會七名理監事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連署聲明函。
丑、反訴部分:
(一)所謂「視同辭職」,早經內政部書函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八八一號函釋示。反訴原告徒以自己之說詞,漫事指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兩次拒絕出席合法召開理事會,視同辭職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後之所為所有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相關事項,均未合法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提報內政部亦未獲准許。且反訴被告有出席反訴原告所稱之理事會,但因人數不足,所以沒開成,非無故不出席,不能視為辭職。
(三)反訴被告之任期已經屆滿,反訴被告已經不具理事資格,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已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二月四致內政部社會司協查本會發起人資格函部分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分檢愛字第七四二八號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四號刑事裁定影本、司法革命會函影本、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新聞稿影本、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法九十檢法決字第○○三五二五號移文單及附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三○七號刑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號裁判、本會七名理事連署聲明函影本、司法革命特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子、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丑、反訴部分:
(一)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子、本訴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不得提起。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意旨,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己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發起人資格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大會成立,即成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兩次不出席理事會,視同辭職,仍消滅後起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因認被告完成籌備大會後仍應再任第一屆會長,而與監事長王清榮、常務理事劉錦龍、方渝生共同連署請甲○○續任會長。姑不論確認發起人資格並非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裁判所指有法律關係之確認範圍內,縱身分之證明可以確認,亦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大會籌備及召開而選出之理事長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任期屆滿,而成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四)八十八年上字第字六○九號判決固有駁回八十五年上訴一三八二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唯仍無確定判決,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係無罪之人。
丑、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屆第四次理監事會,合法決議遵奉法務部建議刪除本會章程第五條判決評鑑,而連續兩次無故不出席理事會,而構成視同辭職之規定。
(二)因反訴被告濫訴反訴原告發起人資格無效,暨內政部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反訴原告陳報反訴被告視同辭職,遲不核備,致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理監事會因兩年屆滿,必需召開會員大會重新改選,重要會務因反訴被告理事視同辭職乙案未確定,而無法順利召開理事會審查舊會員資格,報請內政部准予核備,以利召開會員大會,儘速改選理監事,故反訴即有即受判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撤回執行簽呈、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誤認不得上訴節本、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認二罪已合法上訴公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檢察總長釋示公文、再審駁回裁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施檢因監院之警告而簽准暫緩執行註銷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令、八十八年台抗三四六號最高法院裁判,並聲請調閱:⑴內政部准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社團全部案卷。⑵內政部、法務部有關本會聲請設立、核准及本會報備簽批全卷。⑶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號(星股)確認理事資格無效案全卷。⑷本院簡易庭九十北小字第六八九號、刑庭九十年自字第一三○、九十年自字第九○九號卷。⑸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李慶義檢察官教唆反訴被告濫訟誣告反訴原告執行會員會大會決議,涉有包攬訴訟全卷。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及會員之資格,為身分之一種,其存否乃單純之事實,本件原告專就發起人及會員身分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物,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司法革新生命維護協會之發起人及會員,難認其訴權存在之要件已具備。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是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又第三人提起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僅以甲○○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自須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亦即被告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下被告甲○○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方得提起。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當選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兩年為其所陳明,而依該協會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選舉及罷免理事為會員大會之職權,亦有該協會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於原告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理事、及副會長之地位並無影響,其私法之地位並無因被告甲○○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之存否,而受侵害,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無發起人資格,而競選常務理事及會長,當選後又不法運作,侵害原告之會員權益及名譽,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日報頭刊登載本件判決三天道歉云云,惟未舉證其會員權益及名譽受有如何之損害,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以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成立迄今,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記錄等,均未經理事會審核,訴請被告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迄今未經理事會合法審查之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點交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非系爭交付文件資料之債之關係之相對人,亦未陳明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得代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其訴請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亦難認為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連續兩次拒絕出席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理事會,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視同辭職,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反訴被告則辯稱其非無故不出席,惟其因任期已經屆滿,已不具理事及副會長資格,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已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確認訴訟,並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又按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就請求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亦即被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
三、本件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及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僅以反訴被告一人為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即難謂為適格。且反訴被告亦未主張其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有理事、副會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而反訴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及副會長之委任關係之存否,於反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影響,尚難認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反訴,亦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不具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發起人及會員身分、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常務理事及會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點交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成立迄今未經理事會合法審查之所有公文書、帳目清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暨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刊頭,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與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間理事及副長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