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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五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 人 鄭文婷律師複代理 人 甲○○被 告 傳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志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資八十萬元投資被告傳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雅公司),成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乙○○擔任公司董事長職務有義務依法令規定,定期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向各股東報告經營狀況,詎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捏稱被告傳雅公司於該日召開股東會,並偽造該日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股東會之記錄人為原告,盜用原告印章蓋於該會議記錄上。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乙○○再度捏造被告傳雅公司股東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股東會之記錄人為訴外人饒高壽,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且被告於該次會議記錄中擅自將原告之董事資格除去,另改選訴外人姜仲師為董事,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月十九日方回到台灣,是原告絕無可能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被告傳雅公司出席股東會,故被告乙○○上開虛偽記載股東會記錄人為原告,並盜用原告印章蓋於該會議記錄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姓名權遭受侵害之損失。

(三)九十年四月六日被告未於事前通知股東開會,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原告與饒高壽均不知有召開股東會,更不曾出席開會,至九十年六、七月間,原告因覺被告乙○○行為詭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傳雅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原告董事資格早遭被告乙○○除去,經向被告乙○○質疑並要求協調善後,被告乙○○均未善意回應,反為掩飾其偽造會議記錄將原告董事資格除去等事,假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佯稱該次股東會係為討論:「(一)公司向股東借款維持營運;(二)前採購經理丙○○在職期間失職責任追究;(三)除去丙○○先生在銀行簽署之連帶保證人一事。

」惟原告早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辭去採購經理職務,且自原告離職後至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傳雅公司召開股東會止,被告傳雅公司或乙○○均未曾向原告表示在職期間有何違失,被告所為顯係欲蓋彌彰。

(四)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原告準時出席股東會並當場向被告乙○○質疑九十年四月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之真實性,要求被告乙○○應先處理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身份真偽,以便確認會議是否合法有效,被告乙○○當場無言以對,僅一再推託日後一定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之全程錄音帶及譯文可佐,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九十年四月六日曾召開股東會一事,顯見被告確實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況下捏造股東會會議記錄。

(五)被告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涉嫌以虛偽記載股東會會議記錄之違法方式,違法變賣公司財產,並故意將傳雅公司業務所得隱匿,致被告傳雅公司營業大受影響,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事實鈞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告傳雅公司及乙○○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即明被告傳雅公司原本非虧損,而係一獲利頗佳之企業。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其涉嫌不法淘空公司資產時,自承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將原登記為被告傳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十三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慶宏。被告乙○○身為公司董事長竟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公司重要財產出售予他人,復未按公司會計作業將該車之買賣契約留存,亦未依所得稅法開立發票,顯見被告乙○○卻係以非法方式變賣公司重要財產,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再者,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分別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執行扣押後,即基於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與其母陳張素珠勾串,將原登記為被告傳雅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陳張素珠名下,更大費周章先行註銷前開車號車牌,再重新申請領取八C-六九八五號車牌使用於同一車輛,以隱匿屬於公司之重要財產,使原告無從假扣押,被告乙○○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檢察署未詳查率爾認為被告乙○○無偽造文書犯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之聲請交付審判,雖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裁定駁回,然係以被告乙○○確有處分公司財產而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惟礙於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採兩罰責任規定而予以駁回,可知被告乙○○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無訛。另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一案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以九十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0號緩起訴,顯見被告乙○○確有盜用原告印章、署押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一五六一號判例,民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法院審理結果影響,鈞院自得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毋庸受刑事判決拘束。

(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係基於出資認股取得股東身份,股東所追求者無非公司營業所得之豐厚股息,原告初始因信賴被告乙○○將認真負責經營公司,始以八十萬元投資被告傳雅公司,詎被告乙○○為圖卸免刑責,隱匿公司財產,竟於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執行假扣押後,陸續賤價變賣公司資產,或轉讓公司所有車輛予其母親等不當手段,淘空公司資產,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造成財物嚴重虧損,被告乙○○上開捏造股東會會議記錄,並虛偽記載原告為記錄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不法賤價變賣、淘空公司資產行為嚴重侵害原告身為股東本得享有之股利;擅自除去董事資格使原告無法行使董事權限行為,已生損害於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董事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投資化為烏有之損失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會議記錄、護照、股東名簿、原告簽立之退股同意書及切結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股東開會通知之存證信函、原告之離職申請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之錄音譯文、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裁定、高仰止所著之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一六八頁以下、九十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0號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股東會錄音帶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一0號全部卷宗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傳雅公司出資額僅剩六十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三月間,原告因經營理念不合欲退股轉往其他公司發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由被告乙○○、原告及姜仲師三位公司處理業務之主要幹部及股東參與,會中原告正式提出退股離開公司之要求,就原告離開公司一事無人異議,被告乙○○並當場詢問姜仲師是否願意接任董事,因被告傳雅公司為小公司,不過是由數名董事及主要幹部運作,原告擔任董事離開公司後,如不馬上補選,公司難予運作,故隨即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姜仲師同意,補選已入股為股東之姜仲師擔任董事。就轉讓持股部分,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五月間被告傳真予原告簽署拋棄股權文件,乃起因於資金問題,原告持股部分決議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議,股東陳金枝、陳柏廷、陳丁雪卿希望於三月二十五日前無條件除名,就此上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臨時股東會亦決議完成股東陳金枝、陳柏廷、陳丁雪卿之持股轉讓手續。詎三月下旬及四月間,原告卻一再要求儘速退股,惟被告傳雅公司當時資金吃緊,被告乙○○亦無力價購,被告乙○○始於五月間傳真該文件向原告表明欲提前退股只能無條件退股,但原告對此並未同意,故原告指被告乙○○未召開股東會,擅自除去其董事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已遭原告變造,原告指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股東會保留其董事職務不合常理,蓋若真如原告所言,嗣後雙方洽談退股乙事,就董事此等事關公司營運之重要職務何以隻字未提?股東陳金枝、陳柏廷、陳丁雪卿於三月二十五日無條件退股部分苟非真實,九十年五月間何以雙方僅就原告退股部分洽談?

(二)原告指被告乙○○疑以偽造文書、侵占等方式,掏空傳雅公司資產云云,概為子虛烏有,依法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指被告乙○○盜刻印章實為誣陷之詞,因公司相關登記均須蓋用股東印鑑章,原告等相關股東印章均交付公司保管,此為一般中小企業常態,苟原告未交付印章予公司,如何完成登記為股東,且原告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索還相關股東印鑑,益證若此等印章非原告交予公司保管如何要求退還。

(三)原告所指被告乙○○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勾串損害債權乙節,前經地檢署傳訊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到庭說明,稱因其內部分工連繫不週,惟已依執行法院命令辦畢扣押程序,又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發扣押命令,傳雅公司於花旗銀行之存款帳戶往來並無異常提領、隱匿財產之情,甚且繼續存款,傳雅公司之其他資產亦無脫產情形,俱為原告聲請扣押在案,足證被告乙○○毫無原告所指損害債權犯行。

(四)被告傳雅公司非以租車或其他以汽車為營業主體之行業,其名下汽車非公司之主要資產或營業,故買賣並不須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被告傳雅公司自九十年二月起業務急遽萎縮,九十年六月間不得已將車號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以十三萬元出售予林慶宏,作為公司開銷零用準備金,九十年八月底因原告查封公司帳戶,致公司無資金可供使用,不得不再將公司名下DV-七七六九號中古自小客車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股東陳張素珠,因廠商冠榮科技公司(下稱冠榮公司)之前支付之二十三萬元遭原告查封,故上開賣車所得款項中之二十三萬元作為返還冠榮公司之退貨款項,另二十二萬元則支付與廠商永茂企業社。

(五)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今被告傳雅公司既未有任何清算程序,且目前傳雅公司之存款、動產皆遭原告假扣押無法對外清償債務,原告就其股份或出資對被告傳雅公司並無任何請求權,又有何損害並以此請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將來被告傳雅公司清算時,原告可分派金額既不得而知,如何具體求償八十萬元。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損害、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主張及證據,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傳雅公司前變更登記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有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指封切結、執行筆錄、執行命令、花旗銀行函文及存摺、印章返還簽收單、傳雅公司發票及六月份總分類帳、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富邦銀行存摺、泛亞商業銀行存摺、永茂企業社函、交易確認單及銀行存摺各一份及泛亞銀行函文六份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傳雅公司董事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原告為記錄人並盜用原告印章;九十年四月六日未事前通知股東開會,亦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再度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記錄人為饒高壽,並擅自將原告董事資格除去,另改選姜仲師為董事,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於地檢署偵查時,自承於九十年四月間未經股東會同意,將屬於被告傳雅公司重要財產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十三萬元出售,並將價金據為己有;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執行扣押後,基於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與其母陳張素珠勾串,將被告傳雅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陳張素珠名下,隱匿屬於公司之重要財產,使原告無從假扣押;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股東權,造成原告八十萬元出資化為烏有之損失,爰依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指被告乙○○未召開股東會,擅自除去其董事資格,與事實不符;原告一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六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已遭原告變造,原告主張該次股東會保留其董事職務不合常理;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偽造文書、侵占等方式,掏空傳雅公司資產,為子虛烏有;原告主張被告乙○○盜刻印章為誣陷之詞;被告乙○○並無原告所指損害債權犯行;被告傳雅公司非以租車或其他以汽車為營業主體之行業,名下汽車非公司之主要資產或營業,故買賣不須股東會特別決議或董事會之決議,且出售汽車所得價款係作為公司開銷零用準備金、返還冠榮公司之退貨款項及支付廠商永茂企業社,並非挪為私用;被告傳雅公司尚未清算,原告可分派金額尚不得而知,如何具體求償八十萬元;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其有何損害、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主張及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傳雅公司董事長,其出資八十萬元為被告傳雅公司董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出資八十萬元之損失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連帶賠償,無非以被告乙○○虛偽記載出席股東會,並盜蓋原告印章於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不法除去原告董事資格並賤價變賣、隱匿、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乙○○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行為?此等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何項權利受損?及二者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虛偽記載原告為記錄人及盜用原告印章之行為,原告就此亦另對被告乙○○提出刑事告訴,雖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九十依年度偵續字第三一0號對之緩起訴,然不論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之記錄觀之,雖有如上不實之出席記載(記錄人).... 」內容,抑或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 明知並未實際集合股東召開股東會,丙○○亦未出席,竟委由不知情之劉乃銘會計師委造(應為偽造之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召開由乙○○自任主席,由丙○○擔任紀錄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內容,及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同年月十九日方回到台灣,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均可認原告無可能於同年月十五日前往被告傳雅公司出席股東會,從而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虛偽記載其曾出席並擔任記錄之行為為真實。惟姓名權亦屬人格權之一種,對於此種人格法益,由於法律設有特別規定,學說上稱之為特別人格權;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號,對於人格權須加以立法保護之理由,在於人格權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其他權利,人格尊嚴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價值,故於此須審究者為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是否已構成對於原告姓名權之侵害,亦即是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然查,該日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為:「票選結果由饒高壽補選本公司董事」,故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乙○○虛偽記載原告姓名為記錄人,並盜蓋原告印章之行為,已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從而亦無法認為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姓名權之侵害。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此行為將造成股東增加,如果有事後不利益,如拍賣公司資產,會被訴追等語,惟原告主張之此等損害已屬另一行為所造成,並非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所產生。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四、次按所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一種「財產權」;而「股東權」則指因認股後,成為股東所取得之身分地位,係屬一種「身分權」,兩者之意義與權利性質迥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亦即股東權為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其內容又分為股東之權利及股東之義務,股東之權利學者依其行使之目的、行使之方法、能否加以剝奪又分類為共益權與自益權、單獨股東權與少數股東權、固有權與非固有權,而股東之義務係指繳清其股份金額為限之出資義務;復按學者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非財產權又分為人格權與身分權,而身分權係指親屬權而言,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此類因親屬關係而生之權利,可知股東權之內涵為多種權利及義務之集合,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並虛偽記載原告為記錄人之行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賤價變賣、掏空、隱匿公司所有之重要資產行為;擅自除去其董事資格使原告無法行使董事權限等行為,均屬嚴重侵害原告股東權之行為;惟原告主張此等侵害行為所加害之股東權,如前所述並非該條所稱之權利,與上開揭示之股東權並非該條所稱權利之法律上見解並不相符;且原告主張之被告乙○○的前開行為是否確屬侵害行為並非無疑,蓋原告主張被告乙○○實際未召開股東會,卻偽造股東會會議記錄,擅自除去其董事資格使原告無法行使董事權限等行為,原告可基於股東之地位,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或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而未經股東會決議賤價變賣、掏空、隱匿屬於公司重要資產之行為,因此等汽車之處分依據被告傳雅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載之所營事業觀之,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稱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被告乙○○自不須依該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且被告乙○○對此辯稱賣車價款十三萬元部分係作為公司開銷零用準備金,DV-七七六九號中古自小客車係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股東陳張素珠,並非原告所稱無償移轉,所得款項中之二十三萬元作為返還冠榮公司之退貨款項,另二十二萬元則支付與廠商永茂企業社,並提出開立與買受人林慶宏之統一發票、被告傳雅公司之總分類帳、與陳張素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傳雅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永茂企業社函、交易確認單為證,應認為被告乙○○所為皆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又我國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設計,強調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藉股份以構成資本,股東依其出資之股份取得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藉以主張權利和負擔義務,即行使其股東權;而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則上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或公司無盈餘時,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就此原告雖主張股東所追求者無非公司營業所得之豐厚股息,因信賴被告乙○○將認真負責經營公司,始以八十萬元投資被告傳雅公司等語,然企業之經營原本即有盈虧,不能因為經營者造成公司虧損使其出資化為烏有,即遽認其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若此將使公司法規定之各項監督機制成為具文,並造成侵權行為法適用之肥大。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