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存放於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高慶忠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文九十民民執宙字第一九五三六號禁止領取之命令確認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委託訴外人高慶忠買賣股票,有委託書影本一份可稽,並委請高慶忠開立首揭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由原告提供資金交付高慶忠在上揭銀行帳戶及證券戶進出股票。詎料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突以高慶忠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禁止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高慶忠首揭帳戶內存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為任何處分。然此被禁止處分之存款乃係原告所有,被告就非其債務人之財產逕予強制執行,實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答辯以信託財產未登記、高慶忠非股票經紀人及否認有信託等原因要求駁回原告之訴。但查,1查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信託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準此,信託財產僅依契約或遺囑為之即可達信託之目的,無須以登記或註冊、通知等形式,惟須登記、註冊或通知者,於未登記、註冊或通知前不能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今原告信託於高慶忠之財產為現金,依法無須辦理登記、註冊或為通知,依信託法第二條之規定僅以契約定為之即可。
2又高慶忠雖非股票買賣經紀人,依法不得代客操作買賣股票,而高慶忠
亦無以代客操作買賣股票為業,高慶忠因受原告之託開立銀行帳戶及股票帳戶,基於受託人關係代為管理處分委託人之財產,受託人與委託人間之單一信託契約屬特定關係,斷非股票經紀人代多數非特定人代客操作股票行為,兩者顯然不同,被告說辭不足取。
3被告空言否認信託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況且,依信託法之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素行為,必須以契約為之始能生信託之法律效力,原告與受託人既有信託關係,依法當應書立契約,原告與受託人高慶忠於八十六年三月訂定信託契約,其契約效力不容被告空口否認,其理甚明。
(三)次查,信託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且「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布施行,自此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在期間,應依信託法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原告與受託人訂有信託契約,且由存摺資金出入登記亦足以證明,受託人高慶忠前揭銀行帳戶之現金確係原告所匯入,依法系爭之現金屬信託法第十二條之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既為現金當無須依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辦理登記手續,且非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股票、公司債等須註冊或通知之信託財產,即無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情形,原告提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禁止領取之命令確定無效第三人異議之,應符法律規定,被告答辯洵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份、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影本一份、富邦綜合證券存摺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慶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高慶忠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具狀請求貴院對其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等核發禁止命令,且富邦行中山分行函報執行法院扣得高慶忠款計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在案。
(二)詎高慶忠不甘存款被強制執行,乃與原告協商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因為1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公示原則,是界定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維持法律
秩序之重要原則,不得任意違背,今原告既未履踐一定之法律程序(如信託登記)即率爾主張本案系爭扣款係其所有,已明顯違反此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扣款係供委託高慶忠買賣股票之用,惟⑴高慶忠非股票買
賣經紀人,他人無法推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或多少範圍內為其所有,多少範圍為他人所有;⑵民間一般委託親朋好友處理事務,絕大多數不立委託書,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委託書是否真實,仍待斟酌。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委託高慶忠買賣股票,並委託高慶忠開立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證券買賣之資金,依上事實,原告將現金及股票以自益信託方式委託高慶忠代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高慶忠為債務人向貴院聲請查封,並就前開原告信之現金進行強制執行,然此現金非屬高慶忠所有,依信託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揆之,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為信託法第十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四)今原告稱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將現金及股票委由高慶忠買賣股票,已成立信託關係,然查高慶忠並未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作成財產目錄、編製收支計算表,亦無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則如何對系爭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帳戶中每筆存入、支出之款項,究由何人存入,因何存入,又提出後由何人收取,因何收取?作確實之說明?信託財產究剩多少現金,多少股票?若自該帳戶提出之款項係由原告收取,是否意味信託關係終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又原告既自承信託財產包括股票,是否遵照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高慶忠間自始未成立信託關係,至多僅成立一般委託關係,其提起本訴,無非為避免系爭帳戶存款被強制執行,而假託託關係之架構以實其說,原告所提證據不能動搖被告依法行使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八七八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宙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執行命令及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回報函影本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委託高慶忠買賣股票,並委請渠在富邦銀行及富邦綜合證券公司開立帳戶,由原告提供資金交付高慶忠在上開帳戶進出股票,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突以高慶忠為債務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禁止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在前開帳戶內存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為任何處分,惟該被禁止處分之存款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案外人高慶忠為被告之債務人,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其名下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其為該存款之信託人,但高慶忠非股票買賣經紀人,他人無法推知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民間一般委託親朋好友處理事務,多數立有委託書,原告所提委託書是否真正,亦有疑義,不足證明該存款係其所有,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份、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影本一份、富邦綜合證券存摺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高慶忠到庭證稱該筆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原告與高慶忠間有信託關係,亦爭執前開委託書之真正,並以右揭情詞執辯。因之,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有無與高慶忠間成立信託關係。
三、按信託係信託人將財產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在信託終止信契約前,受託人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錄,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法第九條、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將現金及股票委由高慶忠買賣股票,已成立信託關係,然查高慶忠並未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作成財產目錄、編製收支計算表,亦無造具帳簿、載明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則如何對系爭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帳戶中每筆存入、支出之款項,究由何人存入,因何存入,又提出後由何人收取,因何收取?作確實之說明?信託財產究剩多少現金,多少股票,若自該帳戶提出之款項係由原告收取,是否意味信託關係終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例)?又原告既自承信託財產包括股票,是否遵照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規定於證券上或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原告對此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稱與高慶忠信託關係,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並無依據。從而,其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