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被告在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權利質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屬原告所有,遭訴外人翁景榮(即被告之子)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訴請求返還該屋,獲勝訴判決確定(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原告嗣並據以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六年民執壬字第五七七○號),豈料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為侵害原告對該屋之占有使用權及所有權,明知其無排除執行之權利,竟假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執行程序暫停,致使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產生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
(二)按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並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早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確定,被告亦明知其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然為圖能繼續不法以超低價額(依原告確定判決結果,翁景榮不法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僅需依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每月以二千九百零七元計算租金,該數額雖為法院所定,然與原告依市場經濟原則實際使用所得之利益相去甚遠)持續使用,並損害原告得依一般正常之市場行情使用收益之權益,而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手段聲請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裁定,全案遲至八十九年底始行確定,被告最終受敗訴之判決定案。原告為行使損害賠償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原告委請鑑定公司就系爭建物鑑價結果,系爭建物每年依正常市場行情使用之純收益應為三十四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以四年計算(自八十六年計算至九十年),原告因此所受就系爭房屋無法收益之損害額即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本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並得直接行使質權,惟因原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待訴訟確定,故乃先提起本訴確認債權額,以利後續行使質權,故原告提起本訴實有其必要性。為此,求為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訴與前揭確定判決之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九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1)本訴與前揭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事件之訴之起訴原因事實不同: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對被告及翁景榮、翁崇山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買受系爭房屋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故原告乃以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利益。」;本訴則係以「前開判決確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為阻撓原告點收系爭房屋,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其有所有權為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房屋之點交,造成原告無法依既定計畫使用系爭房屋」,二訴先後起訴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之前遷讓房屋事件係基於翁崇山、翁景榮等自八十一年間起無權占有之事實請求,而本件係基於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向法院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原告損害之事由而提起,乃基於之前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為訴因,二者訴之原因事實迥然不同,要非同一事件。
(2)本訴與前揭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事件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停止執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求償權;前揭遷讓房屋之確定判決事件之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實務上目前所採之訴訟標的理論,實體法上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是以本訴與該訴之訴訟標的即不相同,訴訟標的既不相同,二訴非同一事件甚明。
(3)另被告固以原告於前訴中曾用「損害金」一詞,認定原告於前訴中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查,損害賠償並非即請求權基礎亦非即侵權行為,例如民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關於買賣標的發生物之瑕疵時亦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故「損害賠償」之概念並不等於主張侵權行為。抑有進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明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故不當得利之本身亦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準此,原告縱曾於前訴中以損害金乙詞主張,亦應不致僅執此『損害』二字即模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區分,被告斷章取義顯然扭曲原告之真意,亦無視於前訴訴訟進行中法院及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即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認真踐行之闡明及攻擊防禦程序,所辯實不可採。
2、本訴與之前原告向鈞院所提起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之前向鈞院所提起之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所以經認定與前揭遷讓房屋之訴係屬同一事件而遭裁定駁回,乃認該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前揭遷讓房屋事件之請求範圍所涵蓋(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原告對於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不服所提出抗告中,亦明白謂以「相對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有不當得利,並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為提起該訴之原因,可證原告提起該訴之訴訟標的僅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包括民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訴之訴訟標的顯與本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被告僅以該事件案由載為「請求損害賠償」,即謂其請求權與本訴相同,係屬同一事件云云,顯有誤解。
3、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系爭新店市○○街○○○巷○號之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發給所有權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就不動產所有權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認定標準以言,原告本即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況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抗辯該房屋為其子翁景榮所有,就此有關所有權誰屬之爭議,亦經歷審法院一致認定該屋係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陳連寶與楊吉江買受而取得,嗣被告為阻撓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執意主張該屋係其所建,惟因其主張顯無理由歷審法院均判決其敗訴並告確定,從而原告係該屋之所有權人,實無可置疑,準此,被告於本訴中又再事爭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質上已違反一是不再理之原則,應不值審酌。
(2)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又主張該屋不在原告所有之日據時期地政建物圖所標示之「第貳號平家建」之範圍內,惟該第貳號平家建於土地與房屋改採分簿登記後,門牌號碼即改為新店市○○街○○○巷三、五號(五號即該屋),惟依該屋依建物登記簿所載,確係於第貳號平家建之範圍內,此事實於前案中亦經法院認定無訛,被告事後又執此抗辯,顯屬無理。
4、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計算方式、與甲訴無重複併計之問題:有關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提出鑑價報告為憑,該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鑑價公司所鑑定,鑑價公司憑其專業判斷,先勘估標的物之位置及現況,再個別參考價格形成之因素,並就其估價原則作一完整之說明,則其鑑定之結果有其專業之公信力,並非如被告所言應僅以其現在之用途採為判斷之依據,是以,原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共計四年間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與之前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事件及原告另案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而該等案均經判決或裁定確定,原告重行起訴,顯屬無理。查原告在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民事判決,以「竊佔該屋使用迄今」為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損害金五萬元」,鈞院以「......巷內,為磚造之老舊平房,被告翁崇山父子僅在該屋內堆放物品......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適當」。原告該案所求償者「損害金」,其金額為每月「五萬元」,顯與本件請求賠償損害之侵權損害為同一,其金額亦相當。又另案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其請求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與本件為同一,並且該案證物鑑定報告與本件為同一,該案起訴事實為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五0九號遷讓房屋及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實為同一,原告在該案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取得不正當利致原告發生損害,依據損害賠償及不當利之法律關係」等語,其法律上之訴權為同一。又本件鑑定報告與上開事件相同,足證為同一事件。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併請求損害賠償在內,上開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事件起訴主張「無權占有取得不正當得利致原告發生損害,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含損害賠償請求在內。
(二)原告自認其所購房屋係日據時期地政建物圖「第貳號平家建」(如附件一),而被告執行異議之訴系爭房屋並不在「第貳號平家建」範圍內。依現場圖(如附件二)所示綠色部分為系爭房屋,距離光明街邊三六.四一九公尺折合一二
0.一八六七尺,顯見該屋在「第貳號平家建」範圍外,此觀附件一黃色部分「第貳號平家建」最遠距離光明街邊一一0.二尺甚明。又台灣台北台北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證人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李鴻英同時提出現場實測圖(附件二)及日據時期原圖(附件一)呈案。依圖示可見,現場圖系爭房屋距光明街邊三
六.四一九公尺折合一二0.一八六七台尺;舊圖含第二號屋在內至光明街邊為一一0.二台尺。故系爭房屋已在第二號屋範圍外甚明,顯然被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所建系爭房屋非「第二號平家建」之部分。
(三)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不實在:該報告將被告之子堆放廢料之違建屋當店面評估,顯然是錯。該屋土地全屬被告一家所有,非原告所有。全屋乃七二.六九平方公尺,扣除一0二巷三號屋五三.四八平方公尺,只剩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如此小的舊違建,那來價值。鑑價乃被告所有土地位置之價值。又原告請求一0二巷三、五號兩屋經法院判決應付損害金每月二千九百零七元確定。
(四)另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無賠償損害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乃損害金優先權之規定,無訴訟上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0九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卷宗、九十年訴字第二三三號卷宗及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便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對於被告在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之權利質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追加,惟主張爭點均在於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相同,僅係一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一為確認就該賠償金額有權利質權存在,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原告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原告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其先後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此即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關於抵銷抗辯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以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翁崇山、翁景榮、林麗美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並自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元,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認被告及第三人林麗美分別為第三人翁崇山及翁景榮之配偶,屬占有輔助人,故原告對之請求遷讓房屋為無理由。就原告請求第三人翁崇山及翁景榮遷讓房屋部分,經渠等二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渠等二人敗訴,並確定在案;就原告請求被告及第三人林麗美遷讓房屋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後,原告復以被告及第三人翁崇山、翁景榮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九九號裁定認係與前訴為同一事件,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各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及經本院調取該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上開遷讓房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致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無論就請求基礎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或為前一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前開遷讓房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得起訴云云,為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被告之子翁景榮無權占用,經伊訴請遷讓房屋,案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詎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翁景榮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准其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後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伊因被告明知其無排除執行之權利,假借訴訟為手段阻止執行,致伊受有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於上開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有權利質權存在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自認其所購房屋係日據時期地政建物圖「第貳號平家建」,而系爭房屋並不在該範圍內,兩者範圍不同,系爭房屋係被告在自己土地上所建;又原告所提鑑價報告將系爭違建房屋當店面評估,顯係有誤,且系爭房屋僅七二.六九平方公尺,扣除一0二巷三號屋五三.四八平方公尺,只剩一九.二一平方公尺,如此小的舊違建,那來原告所稱鑑定價值,況使用系爭房屋應負損害金每月為二千七百零九元,亦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遭被告之子翁景榮無權占用,經伊訴請遷讓房屋,案經三審判決勝訴確定,嗣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對翁景榮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經法院裁定准其提供一百五十萬元擔保金後而停止執行。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一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首應審究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故意以提起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無不法,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或第三人自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故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之原因發生,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不相同,是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經查,原告雖曾以包括被告在內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訴請遷讓,嗣執該確定判決書聲請對翁景榮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然被告並非遷讓房屋效力之所及,是被告之後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屬法律所允許之行為,尚難謂其有何明知不得提起而故意濫行提起之情事。次查,原告前所提起遷讓房屋乙案,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然此並不表示被告對此即不得再加以爭執,且參以被告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有提出與之前在遷讓房屋乙案中不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非一味重複之前主張或顯無理由之濫訴,此有該前後二訴之判決書在卷可參,尚不得因其遭敗訴判決之結果,即謂係明知無排除執行之權利,假借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提起訴訟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末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為強制執行第十八條所明定,則被告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命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係為保全其權益,亦屬法律賦予之權利,核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供擔保停止假執行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為尚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要件有間。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既無理由,則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於上開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有權利質權存在,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零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百五十萬元,於上開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有權利質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