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一四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企業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元。
二、被告應在甲○○○第一版下半頁,以原標題字體大小刊登道歉啟事。
貳、陳述:
一、被告乙○○發行之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刊載其僱用之記者丙○○撰寫的新聞報導,其標題稱「教授虐妻二十年,法官勒令搬家,髮妻難忍他拳腳相向,精神恐嚇....」,內文則稱:「在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學位,曾任南部某技術學院校長的薛姓教授...」,原告從未對前妻拳腳相向,亦未加以精神恐嚇,該報導顯然不實,毀損原告之名譽。雖然該報導只道姓未指名,但是該報導在薛教授加上學、經歷,全校師生一萬零五百多人,一看便知薛教授即係原告。
二、「原告與其妻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相處尚佳,惟自八十四年間起夫懷疑其妻欲謀取伊之財產,對妻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參看被告必將提出之新聞資料,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十行)。足見夫妻失和乃是八十四年以後之事,迄今只有六年,何況在那六年中已無共同生活,一居台北,一居高雄,為事實上之分居,何來拳腳相向,精神恐嚇達二十年之久?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妻叛夫助亂,受夫之辱罵,旋即由妻申請保護令,阻止夫回其住處,夫仍一如往常,住在高雄縣旗山鎮自宅。被告以不實之報導妨害原告之名譽,事證確鑿。
三、依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原告對侵害其權利之任何人有權利用司法機關追究加害人或侵權者之民刑責任。法官並無民刑豁免權,為何不能追究其民刑責任?對於原告之爭訟,胡亂指責,只能反應其無知。
四、關於原告以粗鄙不堪字眼在上訴狀辱罵法官一事,純屬原告和被罵法官之間的事,原告苟真辱罵法官,而法官知法,自有法官追究原告之民刑責任,干卿底事?若被告能為常識之判斷,應思考下列問題:法官受人辱罵,為何不敢聲張,而願默默地忍受?難道這不是法官自認蓄意整人,裁判不公,問心有愧之證明嗎?薛某為一介外行人,何德何能而不受法律之制裁?被告答辯狀上,尚且肆無忌憚,在其新聞報導還用說嗎?除非被告能證明所言屬實,否則便是妨害原告之名譽。至於故意或過失,可恝而不論,以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已足。
五、關於濫訴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打民事官司須繳納裁判費及郵費,若非具有權利保護要件,不致於自行付費,以討回公道,且法官具有極大之職權,只要他認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就可以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可見民事訴訟不可能有濫訴情事,至於刑事訴訟,也設有誣告罪把關,不虞濫控。
六、有無對妻子拳腳相向,有無虐待妻子長達二十年,純屬私德範圍,與公益無關,且原告為一名私校教師而已,並非公眾人物,原告之私德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何況所評之事並非事實,本件之核心問題是被告之報導有無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非被告行為有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一個法律人不應誤民事為刑事,以模糊焦點。
七、被告以知之權利為詞,推卸其妨害他人名譽之民事責任,顯然誤解知之權利的真諦,茲引證留美年輕學者劉昌德之見解,答辯如後,知的權利為調查新聞學時期媒體從業人員採訪時的一項利器,以對抗政府不當的資訊控制。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國時報社論也指出,所謂知之權利乃是界定市民社會中,因市民必須參公共事務之決策,而必須知道的公眾之事,被告用知的權利去報導國家安全局之私房錢不法挪用支問題,固無不可,用以誹謗一名私校教師則不可。全國各級公私立學校人數超過二十萬人,一般教師均非公眾人物,所謂公眾人物是具有普通知名度之人,即使沒有全國性之知名度,至少也須有省市知名度,像原告薛某和被告項某,均屬名不見經傳的小人物,其知名度侷限於其服務單位。
八、被告根本不懂家庭暴力之定義,也不懂家暴法之法律性質,依家暴法第二條辱罵亦屬家庭暴力,且家暴法只問有無發生家庭暴力,不問其是非,也不做倫理判斷,其性質不同於民刑審判。例如妻子與他男通姦,丈夫予以毆打或辱罵,仍是家庭暴力,家暴事件與離婚事件,僅發生於個人家裡,純屬私德問題,與公益無關,教職得自僱用契約,教師若有過失,僱主得解僱,本校並不認為薛某有任何過失,被告項某何能干涉?
九、被告刻意塑造原告為知識分子虐待妻子之典型,不惜在判決書之外,另行捏造拳腳相向、虐待二十年,以聳動聽聞,確如新聞局長蘇正平所說的「以最惡劣的手法,推銷其刊物」。
十、被告自稱甲○○○日銷一百十四萬份,為全國第一大報,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力甚為強大,查報紙為社會公器,對全民負有極為重大之社會責任,竟乃故意聳動聽聞,而大肆報導原告虐妻事件,真是把其銷售利益及記者之名利,建築在原告的痛苦之上。報社發行人為該報之最高負責人,編輯、印刷、行政....各方面的職員,由其委派,對其負責,案新聞報導究係何人編輯?何人印刷?何人銷售?均由被告乙○○指揮和監督,外人對其麾下工作人員之任務及姓名無從得知,所以原告唯發行人是問,發行人何能據以推卸責任。
十一、被告乙○○與丙○○係共同侵權行為。因為乙○○是報社最高負責人可以指示由何人負責何工作。高院判決並無載明我有對前妻有拳腳相向的行為。這是丙○○個人對個人深刻的厭惡,所以故意如此寫毀謗。本人有辱罵前妻,但沒有毆打她,也沒有虐待二十年。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六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參、證據:提出剪報、社論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乙○○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甲○○○發行人,惟甲○○○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所擔任之發行人一職,僅係依出版法(已廢止)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之一。被告並未親自參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復以另一被告丙○○並非受雇於被告,依法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據被告記者丙○○向總社回報,消息來源為法院提供之新聞稿,該篇報導僅單純傳達判決之內容,絕非記者憑空杜撰。
三、系爭報導裁判中之家暴及婚姻案件之所以引起社會廣大關注,實為該家庭暴力案之加害人為「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博士學位」。按專研法律之高學歷人士,復執鞭教育莘莘學子,不僅所授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之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涉及社會全體共同利益,而教師亦因其擔任教職之故,成為社會公眾人物。原告在法院裁判中卻成為家暴案之加害人猶自振振有辭,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涉私德範圍。況且,原告九十年一月六日所具之預備書狀第三頁第三行亦認為「原告薛某和被告項某,均屬名不見傳的小人物,其知名度侷限其服務單位。」系爭報導文中物特隱去其名僅批露其姓氏,被告衡量當事人感受及社會公益(含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世作用),所為報導絕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四、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發言人即書記官長室提供民事判決新聞稿及親自採訪該案之承審法官所得,全文僅為單純傳達判決事實之報導,全文並未添附個人評論。原告爭論其從未對前妻拳腳相向、精神恐嚇等情,屬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疇,與系爭報導無關。
五、被告乙○○為甲○○○發行人,惟甲○○○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所擔任之發行人一職,僅係依原告出版法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之一。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復以另一被告丙○○並非受雇於被告乙○○,依法被告乙○○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B、被告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本報在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登載報導,皆據實報導,除根據高等法院書記官長室提供民事判決撰寫新聞稿外,並於十月十二日親自訪問承審本案的高院民事第四庭法官,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報導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二、徵諸原告因本案報導內容之家庭糾紛,不滿承審法官的民事判決結果,以及保護令裁定,數度將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列為被告,包括洪法官遠亮、賴法官劍毅、劉法官坤典,連高院江法官國華等人亦受其訟累,尤有甚者,原告更以粗鄙不堪字眼,在上訴狀辱罵法官,顯自本案有濫訴之虞。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撰報導,係依高等法院書記官長室所提供民事判決為本,內容全為判決書所載,並無逾越新聞自由尺度。
四、原告如認為在書狀辱罵法官,法官懶得理你,即顯示眾法官自認蓄意整人,問心有愧,不妨將詳細資料臚列舉證,供本案承審法官參考。
五、傳統上,社會對為人師長者賦予較高道德標準,原告若堅稱本案為私德,或許可將判決書郵寄教育當局,汝所就讀的中正大學,以及任教的和春技院當局,讓教育界檢驗。
六、新聞報導基於好生之德,已對原告虐妻事件多所保留,原告仔細看看報導內容即知。編輯部是基於信任記者的採訪,不會認識當事人。對原告沒有任何成見,否則不會是刊登姓氏,而沒有刊登名字。我們也有平衡報導。
參、證據:新聞資料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卷宗全部。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發行之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刊載其僱用之記者丙○○撰寫的新聞報導,其標題稱「教授虐妻二十年,法官勒令搬家,髮妻難忍他拳腳相向,精神恐嚇....」,內文則稱:「在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學位,曾任南部某技術學院校長的薛姓教授...」,原告從未對前妻拳腳相向,亦未加以精神恐嚇,該報導顯然不實,毀損原告之名譽。雖然該報導只道姓未指名,但是該報導在薛教授加上學、經歷,全校師生一萬零五百多人,一看便知薛教授即係原告。被告甲○○○自稱日銷一百十四萬份,為全國第一大報,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力甚為強大,查報紙為社會公器,對全民負有極為重大之社會責任。報社發行人為該報之最高負責人,編輯、印刷、行政....各方面的職員,由其委派,對其負責,故被告乙○○與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七十六萬元,並請求登報道歉,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三、被告乙○○、甲○○○則以被告乙○○為甲○○○發行人,惟甲○○○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所擔任之發行人一職,僅係依出版法(已廢止)規定應登記之事項之一。被告並未親自參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復以另一被告丙○○並非受雇於被告,依法被告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據被告記者丙○○向總社回報,消息來源為法院提供之新聞稿,該篇報導僅單純傳達判決之內容,絕非記者憑空杜撰,系爭報導裁判中之家暴及婚姻案件之所以引起社會廣大關注,實為該家庭暴力案之加害人為「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博士學位」。按專研法律之高學歷人士,復執鞭教育莘莘學子,不僅所授知識為學生學習之標竿,即日常之生活,亦為學生模仿之對象,涉及社會全體共同利益,而教師亦因其擔任教職之故,成為社會公眾人物。原告在法院裁判中卻成為家暴案之加害人猶自振振有辭,絕非如原告所稱僅涉私德範圍。系爭報導文中物特隱去其名僅批露其姓氏,被告衡量當事人感受及社會公益(含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世作用),所為報導絕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被告丙○○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係根據台灣高等法院發言人即書記官長室提供民事判決新聞稿及親自採訪該案之承審法官所得,全文僅為單純傳達判決事實之報導,全文並未添附個人評論。原告爭論其從未對前妻拳腳相向、精神恐嚇等情,屬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疇,與系爭報導無關。被告乙○○為甲○○○發行人,惟甲○○○之編輯、印刷、行政等業務,均置專人負責,被告乙○○並未親自參與報導採訪作業,無論如何,絕無誹謗原告之行為及事實,復以另一被告丙○○並非受雇於被告乙○○,依法被告乙○○自無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被告丙○○另辯稱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登載報導,皆據實報導,除根據高等法院書記官長室提供民事判決撰寫新聞稿外,並於十月十二日親自訪問承審本案的高院民事第四庭法官,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的故意或過失,因此報導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並無逾越新聞自由尺度。新聞報導基於好生之德,已對原告虐妻事件多所保留,原告仔細看看報導內容即知。編輯部是基於信任記者的採訪,不會認識當事人。對原告沒有任何成見,否則不會是刊登姓氏,而沒有刊登名字。我們也有平衡報導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發行之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刊載其僱用之記者丙○○撰寫的新聞報導,其標題為「教授虐妻二十年,法官勒令搬家,髮妻難忍他拳腳相向,精神恐嚇....」,內文有稱:「在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學位,曾任南部某技術學院校長的薛姓教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剪報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以上開報導共同妨害原告名譽,被告甲○○○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為上開之辯詞。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業明定之,其中乃在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新聞自由雖非憲法所明文規定者,但解釋上應認新聞自由係屬言論自由表達的一種特殊方法或形式。惟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亦即,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故新聞從業人員若確有將採訪所得為「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確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又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此即「衡平報導」。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故本件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衡平之報導,即可判斷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上開報導內文所稱:「在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學位,曾任南部某技術學院校長的薛姓教授...」,固可得推知此項報導係指原告本人,惟查原告與前妻(第二任)係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其前妻嗣以因不堪原告精神之虐待,聲請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一號准許,命本件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遷出台北市○○路○○號三樓,並將鑰匙交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五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係在拿到法學博士之後,就不會打案主(原告之前妻),但是仍然在家塑造唯我獨尊的(剪掉家中電線、瓦斯管、罰站門外等),並擴及到小孩,..並於書信中使用極度貶損之詞語侮辱貶損之詞語侮辱其前妻,貶損前妻之人格、踐踏自尊,極度輕視二人間婚姻關係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卷宗所附大安婦女服務中心評估、上開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可憑,再參以上開判決內容,原告之子女分別證述:「八八年因大媽(指原告第一任妻子)從加拿大打電話來說他要結婚,請我媽媽寄一些戶籍資料,爸因無法找到大媽,所以要找媽媽作替死鬼,我爸爸基本上不會打人,但跟你講話用恐嚇,講的話記不清楚,但感覺是恐嚇...家裡的經濟大權是我爸在掌控,學費、生活費是他直接匯給我們三個子女,家裡的生活費是爸爸要給媽媽才給媽媽」、「八十九年六月間有一日父親從外面運動回來,突然帶了太平洋房屋公司的仲介人員回來,回到現在光輝路的房子...當時我確定我及薛祥芬和媽媽都在,我父親就很高興的說『我們家要破了』」、「大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我們有把註記離婚登記的戶籍謄本寄給大媽,父親很生氣,他就在信裡寫要使我們變成像大媽的家庭第二,我是在信裡看到,我後來有把信轉給媽媽」、「自從本件訴訟之後,父親就已不再匯寄生活費給我:::父親曾經提到要以此作為給我媽媽的壓力」、「他說家已經散了,叫我們搬出去,他說媽媽是大土匪,我們小孩是小土匪,...」、「我確定是在媽媽收到保護令以前的事,父親曾經因為轉水龍頭轉錯,熱水轉不出來,就生氣把瓦斯管剪斷」、「父親現在都不直接和媽媽講話,大部分都是透過我們兄妹三人傳話給媽媽,傳話的內容會講:憑媽媽和律師也想和他鬥,要我們趕緊搬,搬家時要拿相機看我們的落魄相」、「八四年那次沒有趕我們走,只是不寄錢回來,爸爸的個性沒人清楚,只知道他很暴躁,動不動就發脾氣,不知道講什麼話就觸怒他,他曾經將家裡的電線剪斷,聲請保護令那天他將電話剪斷,九月二十四日他將瓦斯管的線剪斷::他有找太平洋房屋的人來要賣房子,而且也將鑰匙給他」、「爸爸在寫給媽媽的信內容,就有恐嚇。八十九年間爸爸就有叫我和媽媽趕快收拾行李,他要把這棟房子賣掉,我媽媽聽了之後覺得我爸爸很惡毒,很傷心」等語,可見原告對於與其結褵二十餘年之前妻確有毆打或長期精神侮辱,並經法院命其搬家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書記官長室所提供之上開判決書內容(有被告提出之蓋有新聞資料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所為之上開之報導,即無不實,揆諸首開說明,已難認被告之上開報導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觀之系爭報導全文,被告除報導上開判決結果外,並分別引述原告及其前妻於上開離婚訴訟事件中之陳述,已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雙方不同說詞及觀點,力求平衡,益證被告丙○○、乙○○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又查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家庭暴力申請保護令問題,已為社會所關注之社會問題,又本件加害人為國立大學專研法律,擁有三民主義研究博士學位,曾為技術學院校長之人士,按高學歷又為人師表,無論學識或舉止均為學生之標竿及模仿對象,顯涉及公益,又原告亦曾為高等學府之校長,自屬社會公眾之人物,則被告丙○○、乙○○為上開適度之報導,亦有警世之意,亦難謂被告二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四)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被告甲○○○自亦毋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七十六萬元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