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林正隆律師廖芳萱律師被 告 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複 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受僱於正點傳播錄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點公司),擔任攝影助理工作,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被告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聯公司)委託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而騰茂公司將被告生產流程之攝影工作下包予正點公司,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藤茂公司派遣導演及一名助理、正點公司派遣攝影師陳漢良及助理二名(即原告與張延彰)至被告位於中壢之工廠(下稱中壢廠)拍攝被告LCD MONITOR生產線(下稱生產線)作業流程之錄影帶,約至十一時許進入事故地點拍攝時,因第一次拍攝過程中有反光,故原告等人遂在該處進行第二次拍攝,詎當原告欲至生產線之盤面移載固定式昇降機(下稱昇降機)下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時,被告所有原本停止運轉之昇降機竟突然向下壓,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一、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故被告依下列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原告進入禁止區域拍攝及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均經被告員工林永村同意,被告主張原告擅自進入標示有「禁止進入」標誌之廠區、且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亦未經過原告同意...等語,不足採信:
1、被告員工林永村見原告及其他攝影工作人員進入事發生地點錄影(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二頁林永村「...我有看到他們進去拍..
.」)時,並未制止原告進入;且在原告及其他攝影人員進入現場拍攝近三十分鐘期間,林永村亦未要求原告或攝影人員撤離(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張延彰「應該是有人同意我們進去,那裡的門是禁止進入的。我們拍了半小時,沒有人跟我們說不能進來」、第七頁陳漢良「我們是經過同意才會進去」),由此可見,林永村許可原告等進入劃有禁止標示之廠區攝影。
2、再者,系爭事故乃在原告及攝影人員準備進行第二次拍攝過程時才發生,因前後二次拍攝過程,均需調整輸送帶之綠色墊板,而林永村在原告等進行第一次拍攝準備時,亦曾協助原告及攝影人員調整綠色墊板(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張延彰「一開始有被告公司的人幫我們...」);直至攝影人員實際拍攝時,林永村並在旁操作機器協助原告等人,故林永村親見第一次所有拍攝流程,亦知悉原告在拍攝準備過程中,將會調整輸送帶墊板(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頁陳漢良「是,我們有跟留守的人說我們要作的調整螢幕讓它不會反光動作...」、『問:調整時被告公司有沒有人看到?』『答:第一次拍的時候被告公司有人看到...』、林永村第十一頁「...第一次拍攝狀態下我有看到他們的動作...」),然林永村未加制止,反而協助原告等人一起調整,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得林永村同意,即逕自調整綠色墊板等語,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1、案發當日,被告指派員工林永村跟隨原告及攝影人員進行拍攝工作,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監督(關於此雙方均未爭執),故林永村自有全程陪同參與攝影之義務,並不因為拍攝過程延至午休時間,而解除職務上責任,故系爭事故在林永村執行職務時發生,應屬無疑。
2、經查,被告設置之機器既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故被告在委託對機器之危險性及操作方式完全不知之廠外攝影人員進廠拍攝生產流程時,便應派遣熟悉工廠機器設備之人員,主動告知機器之危險性或危急時所應採取之應變措施,並在旁進行監督,故被告及林永村應負主動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非僅被動地提供攝影人員協助;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員工林永村認為廠區機器複雜,不便向攝影人員多作解釋,則林永村至少亦應使攝影人員明瞭機器不能觸碰之位置,以免攝影人員誤觸機關而生危害,然林永村見原告等人進入具有危險性之廠區拍攝,竟連此項最基本之告知義務均未踐行、且在見到原告等人第一次拍攝調動綠色墊板時,亦未加以制止,即任憑原告處於危險狀態,終至事故發生(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一頁「我沒有跟他們說機器操作及危險性...」、第十四頁『問:手動狀態下還是會下降你有沒有通知?...』『答:沒有,第一次拍攝狀態下我有看到他們的動作...』),林永村之監督顯然已有疏失。
3、次查,被告員工林永村未於事前向原告及攝影人員解釋機器之危險性及操作方式已如前述,故林永村更應在原告等人拍攝時,於現場或站在玻璃門外,隨時注意攝影情況,然林永村竟因拍攝時間冗長,且時近中午休息,而離開現場(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漢良第六頁「...後來被告公司的人離開,機器掉下來...」、第七頁「...我們在調整,他們公司的人覺得太久,所以離開...」、第八頁「...當時空間小,但被告公司的人不用離開」),林永村顯未善盡監督責任。
4、再查,林永村雖稱「...我人在門口外面,事情發生後,我趕快進去協助...」等語,然事發地點係為玻璃鋁門,若被告員工林永村果真在門外守候,則林永村將可清楚探看原告等人在廠區內之一切情況與動作,然林永村竟稱「...後來要用餐了,我在外面等候,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做什麼.
..」(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二頁);且林永春若真在透明玻璃鋁門口外,更不可能在機器無端下壓後,約一分鐘聽人喊叫後才進入事故現場(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事情發生我就喊人,後來我們三人沒有辦法抬,我們也不知道如何關,廠區約一分鐘後才一個人關...」、第四頁「...後來約一分鐘被告公司才有人來...」、陳漢良第六頁「...是已經發生事情他們才進來...」、第八頁「已經板子壓住才進來,我們快把機器停住他們才進來」、林永村第十三頁「...我有聽到人喊叫有人壓傷,進去時已經被壓住...),由此可知,事發當時,林永村根本未在門外守候。
5、又查,被告員工林永村在案發當時未在門外守候,已如前述,復因系爭機器下壓一開始尚未壓到原告(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陳漢良「..
.一開始發現的時候還沒有壓到人,後來我們三人去拉的時候才壓到人..
.」),故若林永村或被告廠區員工能及時發現,儘速關閉電源開關,則將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將傷害減低至最輕程度,然被告員工竟過了一分鐘以後才關閉電源,可見被告顯然已遲延救助時機。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永村事前未盡告知義務、事中未詳加監督、事後又遲誤救援,因而造成原告為被告機器壓傷,故被告及林永村自應依前述法條負連帶損賠償責任;又被告明知原告等在進行拍攝過程中,應有人操作機器及在場監督,且系爭機器開關距離拍攝地點很遠(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二頁「...開關離滿遠的...」),然被告卻僅指派林永村一人到場協助,顯見被告並未指派足夠人手前來支援,被告自不得主張選任監督無過失,而減免責任。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1、按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本文明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機器既設置於被告工廠,並處於被告使用管理狀態之下,故若因被告設置保管之欠缺,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即應對原告負責,先予敘明。
2、被告主張系爭全新機器,不可能發生問題等語,然一般工廠之機器設備,均應經過驗收程序後,才能開始生產運作,此乃因為機器在測試驗收前,多處於不穩定狀態,且訂製者仍不熟悉機器操作所致。如今被告員工林永村已自承系爭機器尚未驗收(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四頁「...機器是新的機器,還沒有驗收」),故被告在所屬人員不熟悉機器操作、且機器仍處於不穩定的情況下(參同日筆錄林永村第十三頁「...我有聽到人喊叫有人壓傷,進去時已經被壓住,我有去按開關,但沒有辦法把機器往上...」)要求原告等進入機器設置處所,拍攝被告之生產行銷廣告片,且被告又未派遣足夠之人員,在場進行協助工作、又被告所指派之一名員工(即林永村)亦未善盡督導責任,致發生系爭機器壓傷原告之意外事故,故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設置及保管應有欠缺,被告不得以「全新機器,就不可能發生問題」等語,來減免其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
3、被告對於系爭工作物保管、設置之欠缺已受推定,原告無須舉證被告過失: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被告對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依事故發生時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至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早已將設置保管欠缺之舉證責任倒置於侵權行為人,且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該埧既係被上訴人所築,被上訴人即有使其不崩潰之義務。除能證明其係由不可抗力或不應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外,被上訴人不能辭其責任。」亦同其意旨。觀諸此次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時已作明確規範,由此更可證明,本件不論適用於新法或舊法,被告之設置欠缺均受法律推定,原告無須再負舉證責任。
4、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舊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但書無被告工作物設置過失之推定,然按諸現代建築物及工作物,通常涉及高深科技,故關於該項設備之設置及保管上之欠缺,常非被害人所能舉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規定,系爭工作物既為增加被告生產力而為設置,且其設置處所及保管,亦均在被告掌控之中,故本件強令原告舉證被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顯然有失公允,懇請鈞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責。
(四)被告與藤茂公司人員,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告主張案發當日,係藤茂公司導演未經被告許可,擅自調整輸送帶之綠色墊板,才導致原告誤觸機關而被壓傷,故本件被告若有過失,亦應與藤茂公司人員依過失比例對原告負責等語,然查,縱使被告前述主張成立(亦即藤茂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屬實),則因被告對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詳如前述,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及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六六)院台參字第0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數人因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意旨,被告與藤茂公司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之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喪失、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
1、本件原告為被告機器壓傷,而產生下列醫療費用: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1)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因系爭意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住院治療,共計醫療費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
(2)看護費:一萬零九百元原告在前述近二個月住院期間內,共計支出十八日之看護費用一萬零九百元。
(3)非住院期間醫療費用:一千五百三十元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出院後,曾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醫院復診及進行拔除鋼釘手術,並因而支出醫療費一千五百三十元。
2、喪失勞動能力:四十八萬元
(1)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事故發生後,便住院近二個月,出院後亦須長期調養,期間二年均無法工作,以原告事發前底薪二萬元計算,合計原告因二年不能工作所喪失之工作所得為四十八萬元。
(2)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故原告薪資未達兩萬元等語,然查,企業者未據實際薪資投保,以節省勞保費用(即高薪資低投保),實屬常見,且原告業已提出薪資轉帳存摺證明原告每月受薪二萬元(按:原證四乃原告薪資匯款專用存摺,故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十一月十日之二萬元無摺轉存摺收入,均為薪資所得);又以原告為復興美工畢業,事發時係從事攝影師助理工作,當時年僅廿三歲,以原告年輕力壯,若繼續在攝影界發展,日後成為專業攝影師,其薪資必定高於二萬元,且參酌現今物價及生活指數,原告以每月薪資二萬元為基準對被告請求,十分合理。
(3)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薪資轉帳存摺,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仍有薪資收入,原告並非兩年完全無法工作等語,然據原告提供之證物四,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所有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皆為正點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慰問金及職災補助金,而非工資,觀諸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正點公司亦匯款給原告,即可證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有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仍有薪資收入等語,顯有誤會。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擴張七十五萬零二百七十六元)
(1)原告受傷迄今已近二年,因原告復原狀況不佳,故仍有「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及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之傷害;且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定原告職災殘廢標準為第七等級,依學者曾隆興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增訂第九版「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四頁所附之各殘廢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已喪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之勞動能力。
(2)故原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廿五年六月廿一日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日止,計三十四年又七月,以前開底薪二萬元減少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之勞動能力,原告每月減少薪資計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前三十四年00000000/ 0000000*13842*12約計0000000元;第三十五年的七個月370370/0000000*13842*7約計35887元),合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故依前述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5、再者,被告主張原告醫療費用及勞動損失,已由健保、勞保為部分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且原告受領保險理賠,亦以支付一定保費為前提,故保險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制度不同,並無任何不當利益之問題。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四十二號判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二一號判決,亦均同其意旨,又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法規,並未如同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一樣存有代位求償之制度,故被告不可能受有「雙重賠償」風險,且若允許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則不啻形成被告成為保險制度之最大贏家,被告未支付保費、卻享有免除責任之最終利益,如此顯然十分不公平,故在原被告間二者權利相衡之下,縱使健保局已支付部分醫療費且原告亦已請領勞保給付,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一百萬元原告八十四年四月畢業於復興美工,事故發生時年僅廿三歲,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發展,然原告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胸推骨折併發脊髓損傷,經前後治療長達二年期間(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仍然存有「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之傷害,依原告所受傷勢不僅影響工作,亦造成日後選擇伴侶、組成家庭之障礙,原告所受心理上之傷害可謂至鉅;且以被告貴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力雄厚,惟卻僅在原告受傷住院時,探望原告一、二次,之後即不聞不問,亦不願對原告為任何賠償,更有甚者,伊竟反而在本訴訟中主張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參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於事後推卸責任、顯無解決誠意之惡劣行徑,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精神賠償一百萬元,應屬適當。
三、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
(一)查原告進入事故發生地點進行拍攝、及第一次調整綠色墊板,均在被告員工林永村在場時進行,且被告林永村在事前既未告知原告或在場之拍攝人員應注意之事項或系爭機器哪裡不能碰觸、且在見到原告調整綠色墊板時,亦未出言制止,故原告根本不知將會發生危險,更無從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二)再者,被告員工林永村自承「我是操作給他們拍,後來要用餐,機器已經沒有行走...拍攝前是我開機器的,拍完也是我負責關...按一次祇有走一次就停了...他們要拍我就按一次」(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三頁),顯然事發當時,機器業已靜止運轉(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張延彰第三頁「...我們一般要確定機器電源已經關閉,我們才敢下去調整」、第四頁「...我們敢下去一定是確定電源已經沒有問題...
」),依一般正常人認知,關機且停止運轉的機器,並不會無端下壓,且當日在場陪同監督之被告員工林永村亦從未告知原告或攝影人員系爭機器具有危險性(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林永村第十四頁「『問:手動狀態下還是會下降,你有沒有通知?』答:沒有」),故原告根本無從預知或提防系爭事故發生,原告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不得主張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原告之過失相抵。
四、綜前所述,被告確實應對系爭侵權行為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擴張後訴之聲明之金額。
五、經查,系爭事故一開始發現,尚未壓到原告時,攝影助理張延彰即馬上向被告求援(參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張延彰「...事情發生我就喊人,後來我們三人沒有辦法抬...」、第四頁「...原告壓到當時馬上叫,後來約一分鐘被告公司才有人來...」、第八頁陳漢良「...一開始發現的時候還沒有壓到人,後來我們三個人去拉的時候才押到人...我們拉上來後被告公司才有人進來...」),故依被告提出系爭機器操作手冊第一條第(四)款「押下〞緊急停止〞時,升降機立即停止動作。1、手動盒設有急停開關,當升降機發現有異常緊急狀態或作業員要維修時,可立即按下緊急停止開關,此時升降機會立即停止動作...」記載,在場監督之被告員工林永村如果真在事發當時就立即採取適當之救助措施,則伊僅需立即按下「緊停開關」,便可阻止原告遭機器壓傷,然本件事故卻係在現場拍攝人員張延彰、陳漢良及導演等人將系爭機器強拉變形,且以板子頂住機器後,林永村始協助關閉總電源開關(參同前日期筆錄第七頁陳漢良「已經被我們拉到變形,我們有放一塊板子頂住機器」、第十四頁林永村「當時機器硬拉所以有壞掉,有請人修理...」),由此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員工林永村明顯延誤救助時機、且救助方式亦有不當(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勘驗筆錄林永村自承「沒有按緊急開關」)。
六、次查,被告自始即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機器是處於手動狀態操作(參九十一年一月廿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拍攝時是有人員在現場用手動操作」、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三頁林永村「機器是自動化的,若設定為手動一定要碰到開關...」、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勘驗筆錄「(事故發生時,生產線為自動或手動?)是手動...」),惟據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現場勘驗得知,肇事機器如在手動模式之下,任意觸動或撥動感應桿,升降台絕不會動作(參同日勘驗筆錄);是以肇事當時,系爭機器應係處於自動操作模式型態方屬正確【按:被告員工林永村自承「當時輸送帶沒有動」、且依現場勘驗結果,祇有在機器處於自動操作模式,輸送帶才會停止,此時觸動感應桿升降台才會升降】,據此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指派在場監督之員工林永村,雖明知原告等人入內拍攝,應將操作模式改為手動,惟卻因不熟悉機器操作方法,而誤認自動模式即是手動模式(參同日勘驗筆錄林永村自承「當時雖有操作手冊,但因未完成驗收,操作尚未熟悉」),所以林永村才會在誤認為手動情況,放心允許原告入內攝影,且未告知原告及其他攝影人員機器之危險,是以,被告及林永村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
七、又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傷害,核原告傷及胸椎,其住院期間在客觀上確有僱請看護照料生活之必要;復因原告住院期間長達八十一日,卻僅要求十八天看護支出(其中八天尚祇要求看護十二小時)之部分費用(總計支出二萬九千八百元,僅請求一萬零九元),故原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數額十分合理;況且依現行司法實務,僅需受害人不能自行打理生活,不問究為雇請看護或受害人家屬自行照顧,均得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此部分之看護費支出,為此,請准原告看護費之請求。
八、被告主張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意旨,再輔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契約,故被告及林永村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唯查:
(一)本件被告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對系爭機器設置安全設施,然被告卻在系爭機械甫裝置完畢尚未驗收、亦未確認安全設施可正常使用前(按:
系爭機器緊急開關在事發時未發生作用),即容認原告入內拍設,被告已然違反前述工廠法之作為義務。
(二)所謂不作為型態成立之侵權行為,係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作為義務,學者通說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九年十月修訂版第二0七頁、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二00二九月版第一0五頁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茲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十號民事裁判定有明文,且學者王澤鑑亦採相同見解(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二00二九月版第一0六至一0七頁),是以,本件被告委託藤茂公司為其拍設形象影片,而拍攝形象影片,又勢必一定需進入廠房接近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機器設備,故依前述法文規定,被告係因自己行為(即要求拍攝形象廣告,而允許原告入廠拍攝),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被告設置機械具有危險性),故被告自原告進入被告工廠拍攝攝形象廣告時起,迄原告拍攝完畢離開被告廠辦時止,均負有防範原告及其他攝影人員,免遭被告工廠內任何設施傷害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未訂契約,故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顯有誤會。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
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
原證四: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一件。
原證五:霍夫曼計算表影本一件。
原證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甲○○畢業證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看護收據影本二件。
原證九: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
原證十:甲○○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一件。
原證十一:甲○○存摺影本一件。
附件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二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附件二: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與喪失工作能力百分比對照表影本一件。
附件三:勞工保險殘廢等級及喪失勞動能力對照表影本一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漢良、張延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事實經過如下: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份設置LCD MONITOR生產線時,業務部門為了參展而委託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藤茂公司嗣將其中的錄影帶拍攝工作下包給正點公司,故正點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派遣原告等人員協同藤茂公司人員至被告公司位於中壢之工廠內拍攝錄影帶。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在廠區內拍攝期間,被告公司派有員工林永村在旁監督與協助,當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欲拍攝LCD MONITOR生產線之各個階段時,即由林永村配合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拍攝階段,以手動方式使機器運轉一個階段動作,除此以外,由於該機器尚未開始正式生產,並不會自行動作。而該日拍攝之過程約可分為兩個階段,在第一階段拍攝結束後,由於藤茂公司導演發現欲拍攝之MONNITOR會反光,所以要求調整燈光角度進行第二次拍攝。而在第二次拍攝過程中,大約中午十二時五分至十分左右,時值用餐休息時間,被告公司員工都已休息用餐,機器也已全部停止運作,林永村通知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休息用餐,因拍攝尚有幾個靜態畫面即可收工,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不願休息,林永村迫於無奈,乃勉強同意其等繼續拍攝,並留在現場監督與協助。由於事故發生現場屬於LCDMONITOR生產線末端,空間狹小,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在內拍攝已嫌擁擠(林永村非拍攝人員,在門內恐會影響拍攝—MONNITOR會反映人影),且調整燈光準備拍攝過程漫長,林永村便留在貼有禁止進入標誌玻璃門外等候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通知操作機器,並未遠離。詎料,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突然叫喊「壓到人」,林永村聽到聲響後馬上衝入門內,始發現原告竟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因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被告公司立即將原告救出並送醫急救,事後並基於道義立場對其家屬及正點公司多次關切,但均未獲得善意回應。
二、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及對於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見起訴狀第二頁),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依一般舉證原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損害及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謂:「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亦重申斯旨。因此,原告既主張「本件肇事輸送帶昇降機既已停止運轉,在正常狀態下,應該不會突然運轉下壓,傷及工作人員,乃竟於原告搬卸物品當時,突然運轉下壓,壓傷原告胸椎骨折,顯見該油壓機並非處於正常狀態,而被告亦未派遣足堪保障原告安全之技術人員以應付突發事故。故被告所為應有過失,並以此致原告受到侵害,洵堪認定。」云云,則原告自應就「顯見該油壓機並非處於正常狀態」及「被告未派遣足堪保障原告安全之技術人員以應付突發事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行為,否則,原告所訴純屬空言指摘,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亦不負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庭訊時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其追加不合法定要件,並不合法,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原告起訴狀第二頁),於庭訊時卻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雖同屬侵權行為,但一為一般侵權行為,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仍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為追加訴訟標的之行為,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故其追加不合法定要件,並不合法。原告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既不合法,則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三)縱使本院認為原告之訴之追加為合法,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負舉證責任:
1按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
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係明揭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事實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係於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經查債編施行法並無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依法應不得適用債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因此,縱使本院認為原告之訴之追加為合法,仍應適用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
2查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至損害他人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依學說及實務通說就上述條文之見解均認為被害人應就設置或保管之欠缺負舉證責任(參被證三、四)。因此,原告若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仍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顯見該油壓機並非處於正常狀態」云云,自應就「顯見該昇降機並非處於正常狀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否則,原告所訴純屬空言指摘,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亦不負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3該日壓傷原告之昇降機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即於事故發生日前不久)甫安裝完
成,係屬全新品,原告既主張全新品亦有可能發生故障,則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全新品不會發生故障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為常態事實。原告既然主張全新品亦有可能發生故障,則原告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4縱使本院認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由於被告就該機器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且已指派公司員工在場監督與協助,對於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日壓傷原告之油壓式升降台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即於事故發生日前不久)甫安裝完成,係屬全新品;且被告之LCD MONITOR生產線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開始正式生產,不可能有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原告之所以會受傷,實乃因原告自己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因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所致。
一般而言,廠區地上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即表示為危險區域,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得擅自進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竟疏於一般人之注意,未經允許即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以至於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原告應為自己之疏忽行為自負責任。由於被告就該機器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已指派公司員工在場監督與協助,對於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5被告公司已指派員工林永村全程陪同在場監督與協助,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⑴查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在廠區內拍攝期間,被告公司全程都有指派員工
林永村陪同在場監督與協助,並由林永村配合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拍攝階段以手動操作機器。按事故發生時正值午休時間機器係完全停止,林永村並未在控制台操作機器,原告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進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復觸動當時已在完全停止狀態之機器,以致遭機器壓傷。
⑵由於事故發生現場屬於LCD MONITOR生產線末端,空間狹小,藤茂公司與正
點公司人員在內拍攝已嫌擁擠(林永村非拍攝人員,在門內恐會影響拍攝—MONNITOR會反映人影),且調整燈光準備拍攝過程漫長,林永村便留在貼有禁止進入標誌玻璃門外等候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通知操作機器,並未遠離。原告主張被告未派遣足堪保障原告安全之技術人員以應付突發事故云云,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公司已指派員工林永村全程陪同在場監督與協助,對於損害之發生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右所述,由於原告仍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公司於拍攝當日確有派員在現場配合拍攝階段操作機器並監督依據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三位證人之證言,均不否認被告公司於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拍攝時,派有被告公司員工林永村在現場配合拍攝階段操作機器並監督。雖然於事故發生當時林永村並未在門內,惟時值中午休息時間,且調整燈光準備拍攝過程漫長,林永村便留在門外等候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通知操作機器,並未遠離,此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證人陳漢良回答:「...拍攝到事發時是十二點,最後一個流程拍攝時被告公司有留一個人在我們旁邊,我們拍時會反光,所以我們調整角度,後來被告公司的人離開,...其中一個助理發生後大喊,被告公司的人聽到,所以去關總開關,...」、第七頁證人陳漢良回答:「他們都有人在現場,我們有需要就請他們幫忙。」、「被告公司現場的人員在我們發現反光的問題,我們在調整,他們公司的人覺得太久所以離開,我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人當時所在的位置。...」及第十三頁證人林永村回答:「...我是操作給他們拍,後來要用餐,機器已經沒有行走,他們說把位置調整好了後再通知我動作,他們沒有跟我講要調整什麼。...」、「有跟我說反光的問題,是調整他們自己的燈。反光的事情是我聽他們說的,跟第一次拍的間隔時間滿久的,我人在門口外面,事情發生後我趕快進去協助。我在外面聽到一個聲音,我就進去看,不記得情形如何,我有聽到人喊叫有人壓傷,...從聽到機器聲音,到有人喊叫,到看到壓傷,我很快就進去幫忙,處理時間大概幾分鐘。我人就在玻璃門外,很短暫的時間就進去處理。」、第十四頁證人林永村回答:「那時已經沒有操作機器,第二次拍攝他們調整好後會通知我。」即足為證。因此,被告公司於拍攝當日確有派員在現場配合拍攝階段操作機器並監督,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人員未於現場監督所致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擅動機器或搬卸物品查被告公司係委託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藤茂公司嗣將其中的錄影帶拍攝工作下包給正點公司,則被告委託內容為拍攝形象廣告,並未允許原告擅動機器及搬卸物品,應屬明確。又被告公司雖然允許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在事故發生地點拍攝形象廣告,然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所有操作機器及搬卸物品的動作仍應在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同意及監督下始得為之。雖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林永村未在當場,然林永村係在門外等候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通知操作機器,並未遠離,而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調整角度時並未告知林永村,此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證人陳漢良回答:「當時請他們把機器關掉,導演就自己去調整,我們助理看到後就幫忙去調整。」、第十頁證人陳漢良回答:「我不清楚導演自己去調整有沒有跟被告公司的人說。...」即足為證。又縱使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人員有告知林永村要調整角度,然所告知調整者係燈光角度,並非機器或者MONNITOR,更非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此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證人林永村回答:「有跟我說反光的問題,是調整他們的燈。...」即可得知。因此,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告擅動機器或搬卸物品,原告主張係經被告同意搬運物品云云,並非事實。
五、原告受傷係由於自己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因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所致:
查原告之所以會鑽入升降台下去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完全係依照藤茂公司導演之指揮或自行幫忙,並未經被告公司現場人員林永村同意,此由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證人陳漢良回答:「當時請他們把機器關掉,導演就自己去調整,我們助理看到後就幫忙去調整。」即足為證。因此,原告受傷係由於自己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因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所致,原告主張係被告工廠內機器異常運轉云云,並非事實。
六、縱使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乏依據,茲分別駁斥如後: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其中:1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請求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經查,原證三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含有非醫療費用支出(如證明書費等),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
2看護費一萬零九百元。經查,原證八之收據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正;且被告否認原告確曾支出看護費,亦請原告一併舉證。
3非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請求一千五百三十元。經查,原證三醫療費用明細表係原
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申請,而原證九之三張收據之日期俱在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前,故該筆費用應已包含在原證三醫療費用明細表內,原告於此係重複請求。
4又原證九之三張收據之項目為「其他費」,並未顯示出是否與原告之受傷有關或者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該筆金額並不實在。
5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給付及自費金額,其中健保給付金額二十七萬八千五
百五十二元部分已由中央健保局給付於醫療院所,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並未支出,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該筆費用,並無理由。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償付。」可知立法者係認職業災害保險屬基本保險,應由其承擔最後醫療給付義務。原告已有參加勞工保險,故對於其因職業災害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理應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負終局之給付義務,若原告兼得請求勞保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恐有受領「超過賠償」之問題。況原告並未因此而支付任何醫療費用,自無向被告要求賠償該筆費用之理。否則,若被告賠償原告該筆醫療費用後,又遭勞工保險局代位求償,被告亦恐有遭受「雙重賠償」之風險。
(二)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四十八萬元部分:依據原證四之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迄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原告仍有薪資轉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以後被告仍受僱於正點公司,應有薪資收入),足證原告所稱兩年內完全無法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云云,並非事實。況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參見原證一),則原告之薪資是否確為兩萬元,已屬有疑,原告以兩萬元作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過高。惟原告目前仍受僱於正點公司,薪金及職位並無異動,則原告應未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至明(見後述)。
(三)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部分:1原告附件一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自行製作,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該學者亦表明(見附件一註:一),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再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
因此,由原告可以自行到庭且行走自若觀之,原告應未喪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之勞動能力。
2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認為:「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原審未就簡進興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詳為斟酌,據以判斷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逕認簡進興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四六.一四,尚嫌速斷。又原審既認定簡進興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依此,於未有證據證明簡進興因受本件傷害對現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原審遽謂簡進興有此方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未詳細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亦屬可議。」因此,最高法院顯係認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不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且原告於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3又原告提出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之附表主張原告已喪失百分之
六十九‧一二之勞動能力云云,經查,該書並無上述附表,被告否認該附表為真正;且縱有該附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已喪失百分之五十勞動能力。因此,原告主張喪失百分之五十勞動能力云云,並無實據。
4原告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參原證一),則原告之薪資是
否確為兩萬元,已屬有疑,原告以兩萬元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礎,應屬過高。
5綜右所述,原告主張喪失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之勞動能力云云,並無根據,因
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並未對其受有如何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加以相當說明,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由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三間公司之間(即被告、藤茂及正點公司)互相推諉責任等語可知,事故發生之責任是否確為被告之責任,抑或是其他兩間公司之責任(原告為攝影助理,且係受藤茂公司導演之指揮去調整綠色墊板而受傷),尚未明瞭,原告亦未能證明確為被告之責任,因此,不能僅因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就主張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基於道義立場對其家屬多次關切,但均未獲得善意回應,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加以聞問云云,並非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一百萬元,並無理由。
(五)原告依據霍夫曼計算表所為之計算式亦有錯誤,正確計算式如下:(20,183,445×12,000/1,000,000)+(370,370×12,000/1,000,000×7/12)=2,447,939,原告漏未將第三十五年部分亦依比例減少,故請求之金額即屬有誤,合計原告多請求十九萬零一百二十三元(2,638,062-2,447,939=190,123)。
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被告對原告毋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見前述。縱退萬步言,如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己擅自進入劃有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並鑽入昇降機下調整綠色墊板,因誤觸開關而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認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查,原告不僅擅入機器周圍之禁止進入紅線區域內(參被證一第二頁),更有甚者,原告竟又鑽進機器底下,顯然原告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因此,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適用,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叄、證據:提出下列為證:
被證一:標示有「禁止進入」標誌及畫有「禁止進入」紅線之廠區照片五張。
被證二:LCD MONITOR組裝線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被證三: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三0頁影本一件。
被證四: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一五○頁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事後所拍錄影帶及履勘現場。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四十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擴張聲明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一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增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前者固為一般侵權行為,後者為特殊侵權行為,雖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在被告位於中壢之工廠拍攝被告生產作業流程之錄影帶時,因原告欲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以免反光時,輸送帶之昇降機突然下壓,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一、第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同一事實,依前開法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受不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之限制,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亦併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正點公司,擔任攝影助理工作,八十八年間因被告偉聯公司委託訴外人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而騰茂公司將被告生產線生產流程之攝影工作下包予正點公司,故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藤茂公司派遣導演及一名助理、正點公司派遣攝影師陳漢良及助理二名(即原告與張延彰)至被告之中壢廠拍攝被告生產線作業流程之錄影帶,約至十一時許進入事故地點拍攝時,因第一次拍攝過程反光,故原告等人在該處進行第二次拍攝時,詎當原告欲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時,被告所有原本停止運轉之昇降機竟突然向下壓,造成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一、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一)醫療費用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喪失勞動能力四十八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
(二)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合計五百十六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藤茂公司與正點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派遣原告等人員至被告之中壢廠內拍攝錄影帶時,被告公司並指派員工林永村全程陪同在場監督與協助,該日中午十二時左右,時值用餐休息時間,因拍攝尚有一小部分即可收工,正點公司派遣人員不願休息,被告迫於無奈,乃勉強同意其等繼續拍攝,並留林永村在場監督,詎時任攝影助理之原告避開監督人員視線,擅自進入標示有「禁止進入」標誌及畫有「禁止進入」紅線之廠區內,不知何故鑽進昇降機下被下降之昇降機壓傷胸椎,被告立即將原告送醫急救,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及原告為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責任等語,為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正點公司,擔任攝影助理工作,八十八年間因被告偉聯公司委託訴外人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而騰茂公司將被告生產線生產流程之攝影工作下包予正點公司,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由正點公司指派伊與另二位同事即攝影師陳漢良及助理張延彰與藤茂公司所指派之導演及一名助理,至被告之中壢廠拍攝被告生產線生產作業流程之錄影帶,約至十一時許進入事故地點拍攝時,因第一次拍攝過程反光,故原告等人乃在該處進行第二次拍攝,詎當原告欲調整輸送帶上之綠色墊板時,被告所有原本停止運轉之昇降機竟突然向下壓,致原告受有胸椎第十一、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陳漢良、張延彰、林永村等人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節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在於:(一)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前提則應論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負有照顧之義務?(二)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於雇主或作業場所業主對於現場作業人員之照顧安全之義務,有詳細規定,此觀該法第一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即可得知,該法自即屬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欲探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是否負有照顧之義務,即應從兩造間是否發生有類似僱傭或其他勞務給付之契約?關此,應採肯定見解。蓋以原告雖非受僱於被告,惟其所以至被告之中壢廠進行拍攝工作,既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而騰茂公司則將被告之生產線生產流程之攝影工作下包予正點公司,正點公司乃於上開日期指派原告與另二位同事即攝影師陳漢良及助理張延彰與藤茂公司所指派之導演及一名助理,始於事故當日同至被告之中壢廠拍攝被告LCD MONITOR生產線生產作業流程之錄影帶;況該生產線於當時尚未進行實際生產,亦未經驗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自陳派有二名員工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對於該生產線之機器性能、運轉狀態及有何危險性等情,自屬較原告為熟悉與瞭解,是故於原告進行拍攝生產線生產作業流程錄影帶之工作時,應認係置於被告所得控制及指揮監督之下而進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加以照顧,避免其受有工作危險之義務,始能達到保護之目的。從而,被告對於該LCDMONITOR生產線,在自動狀態下,因其墊板如一旦離開生產線下層之控制撥桿(即位動裝置)時,會導致電腦感知而使昇降盤從中間位置下降之結果,自應負有告知之義務,乃竟未予告知,致原告因不知情,而聽從導演之指揮,因導演以慮及生產線之運轉耗時,意欲採取直接從生產線上搬動綠色墊板以節省拍攝時間,而自昇降盤下方欲搬取該生產線下層之綠色墊板時,因墊板離開生產線下層之控制撥桿(即位動裝置),導致電腦感知而使昇降盤從中間位置下降,致被壓傷,受有損害,且原告之被該昇降機壓傷,既係因被告未善盡其照顧原告之義務所致,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略以: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按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以依法律或契約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者為限」意旨,再輔以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契約,故被告及林永村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惟查:
(一)按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又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三機器裝置之安全設備。為工廠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三款分別所規定。查,本件被告之中壢廠係從事有關LCD MONITOR之生產線,為經本院履勘在卷,自應對系爭機器設置安全設施,然被告卻在系爭機械甫裝置完畢尚未驗收、亦未確認安全設施可正常使用前(按:系爭機器緊急開關在事發時未發生作用),即容認原告入內拍設,被告顯已違反前揭工廠法所定之作為義務。
(二)次按,所謂不作為型態成立之侵權行為,係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作為義務,學者通說並不以法律上或契約上負有義務者為限,即依公序良俗,有作為義務者亦屬之(參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九年十月修訂版第二0七頁、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二00二年九月版第一0五頁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八十號民事判決可參,學者王澤鑑亦採相同見解(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二00二年九月版第一0六至一0七頁)。
(三)查,本件被告委託藤茂公司為其拍設形象影片,而拍攝形象影片,又必需進入廠房接近具有危險性之系爭機器設備,原告等並經被告允許進入其劃有紅色禁止線之生產線區內進行拍攝工作,故依前述規定,被告係因自己行為(即要求拍攝形象廣告,而允許原告入廠拍攝),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被告設置之生產線機械具有危險性),故被告自原告進入被告工廠拍攝攝形象廣告時起,迄原告拍攝完畢離開被告廠辦時止,均負有防範原告及其他攝影人員,免遭被告工廠內任何設施傷害之義務,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未訂契約,其與員工均不負防止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被告之LCD MONITOR之生產線昇降機所壓傷,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就診,依據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總計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該等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所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辯稱該明細表內含有非醫療費用支出(如證明書費等),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云云,並無可採。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出院後,曾分別在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至醫院復診及進行拔除鋼釘手術,並因而支出醫療費一千五百三十元,共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六十八元,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又原告因受有胸椎第十一、十二節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依醫囑其「目前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及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足見其主張在上開住院期間內,需請看護照料共十八天等語,為有必要,且參以一般看護最高每日有高達二千元者,則原告請求十八日之看護費用共計一萬零九百元,自屬適當,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見原證八)可稽,亦應予准許。以上合計三十萬零一百六十八元。
(二)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部分:1原告主其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共住
院約三個月,及出院後迄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由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尚因「目前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及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足見其主張在上開近二年之住院及療養期間內,不能工作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原在正點公司任職,每月可得二萬元,亦有其薪資轉帳存摺一件可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工作所得之損失,自應准許;惟查,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尚有現金存入一萬九千九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三月十日亦均各存入二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薪資轉帳存入四千九百元、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十一月十日薪資轉帳亦各存入三千五百元,共計十萬二千三百元,有上開薪資匯款專用存摺可參,自應予以扣除,原告雖主張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所有存入其帳戶之金額,皆為正點公司給付之慰問金及職災補助金,而非工資等語,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該項給付之性質即為雇主對於勞工損失工作收入之補償,原告既自雇主受領上開補償款項,自不得重複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原告所稱尚無可採。故其計算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元(480,000-102,300=377,700),其請求逾此數額以外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2雖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固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其投保
資料表可稽,惟此僅係雇主為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之便利而已,況國內投保單位未據實際薪資投保,以節省勞保費用(即以多報少),甚屬常見,尚難以此投保薪資遽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且原告為復興商工學校美工科畢業,有畢業證書可稽,事發時係從事攝影師助理工作,當時年僅廿三歲,以原告年輕力壯,若繼續在攝影界發展,日後成為專業攝影師,其薪資必定高於二萬元,且參酌現今物價及生活指數,原告以每月薪資二萬元為基準對被告請求,尚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僅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薪資未達兩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百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部分:1原告受傷迄今已近二年,因原告復原狀況不佳,故仍有「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
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及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之傷害,業已論述如前;且事故發生後,勞保局並已核定原告職災殘廢標準為第七等級,核給殘廢給付三十六萬三千元在案,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一件可稽,換算為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則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參照學者曾隆興八十九年七月修正增訂第九版「修正、增訂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三二四頁所附之各殘廢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2查,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上開殘廢給付通知書載明可稽,其自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廿五年六月廿日原告年滿六十歲可退休之日止,共計三十四年又七月,而原告月薪為二萬元,亦據論述如上,原告之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九.二一,即原告每月減少之薪資為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二元,一年則為十之八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計算式為:20,000x0.6921=13,842x12=166,104),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標準計算),則為三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計算式如下:前三十四年部分:20,183,445/1,000,000x13,842x12=3,352,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十五年僅七個月部分:370,370/1,000,000*13,842*7= 35,887元,3,352,551+35,887=3,388,438),此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四)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八十四年四月畢業於復興商工美工科,事故發生時年僅廿三歲,本有大好前程等待原告發展,然原告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胸推骨折併發脊髓損傷,經前後治療長達二年期間(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現仍遺存「兩下肢肌力仍無法完全恢復、無法久站、久蹲、無法快走、無法持續行走、上樓梯困難、無法負重」之傷害,依原告所受傷勢不僅影響工作,亦造成日後選擇伴侶、組成家庭之障礙,原告所受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可謂甚大;而被告則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力雄厚,惟僅在原告受傷住院時,探望原告一、二次,之後即不聞不問,亦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為何賠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醫療費及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精神上賠償,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六)被告雖另辯稱略以:原告醫療費用及勞動損失,已由健保、勞保為部分給付,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查,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減輕侵權行為加害人之責任,且原告受領保險理賠,亦以支付一定保費為前提,故保險制度與民法侵權行為,兩者制度不同,並無任何不當利益之問題。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四十二號判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更字第二一號判決,亦均同其意旨,又因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法規,並未如同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一樣存有代位求償之制度,故被告不可能受有「雙重賠償」風險,且若允許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則不啻形成被告成為保險制度之最大贏家,被告未支付保費、卻享有免除責任之最終利益,如此顯然十分不公平,故在原被告間二者權利相衡之下,縱使健保局已支付部分醫療費且原告亦已請領勞保給付,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對原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計算式為:300,168+377,700+3,388,438+500,000=4,566,306)。
八、次應論究者為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上,則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
(二)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委託藤茂公司拍攝形象廣告,而騰茂公司則將被告之生產線生產流程之攝影工作下包予正點公司,正點公司乃於上開日期指派原告與另二位同事即攝影師陳漢良及助理張延彰與藤茂公司所指派之導演及一名助理,於事故當日同至被告之中壢廠拍攝被告LCD MONITOR生產線生產作業流程之錄影帶,並由被告派有二名員工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原告與該導演及二名助理間即互相處於使用人之關係。至被告對於該生產線之機器性能、運轉狀態及有何危險性等情,雖較原告熟悉與瞭解,原告進行拍攝生產線生產作業流程錄影帶之工作時,亦係經被告允許進入其劃有紅色禁止線之生產線區內進行拍攝工作,及上開LCD MONITOR生產線,在自動狀態下,因其墊板如一旦離開生產線下層之控制撥桿(即位動裝置)時,會導致電腦感知而使昇降盤從中間位置下降之結果,亦未有人告知原告,致原告因不知情等情形,亦經論述如上,然原告係因聽從導演之指揮,為節省拍攝時間,意欲採取直接從生產線上搬動綠色墊板而自昇降盤下方欲搬取該生產線下層之綠色墊板時,因墊板離開生產線下層之控制撥桿(即位動裝置),導致電腦感知而使昇降盤從中間位置下降,致被壓傷,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該使用人即導演之過失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從而,被告稱辯略以原告鑽進機器底下,顯然原告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自為可採。爰審酌上述經過情節,認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五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二百七十三萬零貳九千七百八十四元(4,566,306×3/5 =2,739,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予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