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忠孝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史復興右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應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八樓忠孝新城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所有房地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參加由被告所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二屆大會),會中有討論及通過包括住戶管理費收繳等多項提案及決議,但該大會決議不成立,其理由在於: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章程第九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忠孝新城於八十六年時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四二人,然依據被告第二屆大會之會議記錄,該次大會只有一百一十五人參加,出席人數根本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是以第二次大會被告未依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逕行通過所有提案之事實甚明。
⑵再按對於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究竟應
提起撤銷之訴或當然無效問題,我國法律並未規定,然依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以及司法院曾於七十二年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法律規定所作成之決議,曾有如下之結論:「::惟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祇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竟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之方法違憲,抑為決議之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是被告在未依法由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情況下所作成之第二屆大會決議,應為當然無效。
⑶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對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經鈞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店
小字第三十號、鈞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然歷審法院對於管理費繳費之依據即第二屆大會決議是否有效並未審究,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住戶大會」(下稱第一屆大會),會中有討論及通過包括住戶管理費收繳等多項提案,但原告根本未知悉有是項會議,該次大會決議應為撤銷,其理由在於: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形須召集臨時會者,得以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明文。查忠孝新城住戶皆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才陸續辦理房屋產權之移轉,在尚無住戶遷入前,被告根本不可能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與會,顯然第一屆大會決議違法之事實甚明。
⑵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保護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安定性,故對曾經出席總會之社員,規定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但該規定只針對曾經出席總會之社員作規範,對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出席之社員是否仍受三個月時效之限制,我法律卻未明文規定,依前述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及學說之解釋,未受合法通知因而未能出席者,應保有請求撤銷之權利,不受三個月期限之限制。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第一屆大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店小字第三十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號判決、新店市忠孝新城交屋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因積欠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九月至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共計十八個月管理費,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O號民事判決確定,復以同一事實提起確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無效及應撤銷,原告即非有即受權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屆大會決議不成立,認為該大會應出席人數為二四二人,然實際出席人數則為一一五人,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九條第一項、第卅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會議內容或決議方法、程序均不合法令云云。惟查,被告前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O號案所提出之第二屆大會紀錄,顯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原告於該案件中對於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第四頁討論提案第一案案由為管理費收繳案,提案內容與管理費金額期限有關者載明:「收繳額度係按住戶實際房屋坪數,每坪五十元計算」、「住戶每月十日前至監控室繳交管理費」,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可稽,詎原告空言指摘該大會決議不成立,殊不足取。
(三)民法第五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九條第一項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主張不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有出席,惟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為憑,撥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而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況原告已自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均未規定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效力,惟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係對忠孝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收繳管理費,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是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受合法通知,根本未能依法與會,而認為應撤銷該大會決議云云。查忠孝新城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冊為證,原告則以該會議紀錄有多處剪貼之痕跡(如貴賓欄簽名),且簽到簿格式前後不同(如編號第一號至第四四號之首行寫「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惟從編號四五到二四二之首行則寫「台北縣新店市守望相助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指稱第一屆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剪貼痕跡者,僅係貴賓之簽名,與決議之效力無關緊要,簽到簿首行寫「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第一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或寫「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守望相助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冊」,對簽到之效力亦無影響。雖然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誤載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疑義,僅會議紀錄誤載時間,對決議之效力,並無影響。
(五)原告自承曾參加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第四頁討論提案第一案案由為管理費收繳案,提案內容與管理費金額與繳納期限有關者載明:「收繳額度係按住戶實際房屋坪數,每坪五十元計算。」、「住戶每月十日前至監控室繳交管理費」,決議「無異議通過」等語,且原告自承曾繳納二期管理費,則原告空言主張未聽聞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管理費云云,亦無可取。此外,原告亦曾於住戶均簽署之忠孝新城自治公約上簽名,該公約亦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和繳交時間由大會議決之約定,則關於管理費之收取,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共同之意思決定,有無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不重要。綜此,忠孝新城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置有簽到簿供與會者簽名,此乃原告所不爭執,然會場既有簽到簿豈有獨漏原告未受合法通知之理?顯係臨訟誣陷之詞,實不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O號給付管理費民事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定,但其適用之前提須以先後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第二屆大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屆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之訴,該二訴之性質分別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而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管理費之本院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號判決中,雖曾針對上開第二屆大會決議成立與否、第一屆大會決議效力問題加以審酌,但因其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尚非同一,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又原告因被告第二屆大會之決議,必須依決議繳納管理費,如被告第二屆大會決議經判決確認不成立,原告即不必補繳管理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乙、實體上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台北縣新店市忠孝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二屆大會時,忠孝新城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二四二人,然依據被告第二屆大會之會議記錄,該次大會只有一百一十五人參加,出席人數根本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半數,第二屆大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而逕行通過所有提案之事實甚明,該決議自始不成立,應為當然無效。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一屆大會,被告未依規定提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與會,原告不曾知悉有是項會議,被告既未依法定程序召集第一屆大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六O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第二屆大會紀錄,顯示被告第二屆大會決議存在,原告於該事件中對於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卻空言指摘該大會決議不成立,殊不足取。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二日第二屆大會時,曾有出席,但未為反對之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為憑,依法原告不得主張不受該決議之拘束,而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
況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第二屆大會決議之內容係對忠孝新城區分所有權人收繳管理費之問題作成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是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該決議自始不成立,應為當然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詞情置辯。經查: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惟對於違反上開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實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二)按社團總會決議係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在社員眾多而召集不易之情況下,如有相當人數社員之出席並作成決議,而民法第五十六條亦設有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之救濟管道,即應認為社員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作成決議時,其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只得依法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尚不得認為係總會決議不成立,容許個別社員於事隔多時之後,仍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之訴,從而影響社團運作之安定性,並損及全體多數社員之權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九條第一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尚不得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從而提起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且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亦即凡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主張該決議自始不成立,因而提起確認被告第二屆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即非適法。而原告亦自陳曾出席被告第二屆大會,且未當場表示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小上字第六十號民事判決及被告第二屆大會會議記錄記錄在卷可稽,則原告縱於訴訟中為訴之變更,聲明撤銷被告第二屆大會,因其曾出席該次大會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具提起撤銷會議決議之訴之要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請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云云,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第一屆大會未依法提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決議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原告未受合法通知,不受除斥期間之限制,得依法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云云。經查: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該條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召開第一屆大會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惟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證,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起訴顯已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原告逾除斥期間提起本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