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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

原 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案外人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原告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輛一輛(SCANIA,車號00-000號)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於車款全部清償前,原告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所屬監理單位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欣益公司尚欠原告價金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欣益公司於附件買賣契約有效期間內,以前開車輛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失竊險,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標的失竊事故,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前開車輛遭竊,發生保險事故,欣益公司並向警方報案,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對被告公司為出險之通知,被告即應履行保險人之責任,然被告公司拒絕履行,而欣益公司復怠於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規定,代位欣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並由原告代欣益公司受領。

參、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登記書影本一份、原告執行命令聲請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執行命令影本一各一份、被告公司之扣押執命令陳報狀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債權憑證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另欣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NG-37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售予欣益公司,但欣益公司以該車向本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時,並未告知前述事實,且依營業用汽車保險單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由此可知,雖該NG-379號被保險車輛於保險期間內發生失竊事故,但因被保險人欣益公司違反營業用汽車保險單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公司對其不負保險理賠之責,即另一欣益公司對本公司之保險理賠金債權並不存在,自不生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保險理賠金債權之權利。

二、再則,依營業用汽車保險單之共同條款第十四條被保險人之協助義務及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八條理賠申請之規定可知,被保險汽車若發生失竊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應提供本公司所要求之資料及文書證件,並辦妥牌照註銷手續及將該車之一切權益移轉本公司後,本公司始有給付保險理賠金之義務,然本案中被告公司之被保險人欣益公司尚未履行前述義務,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屬雙務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欣益公司尚未履行前述義務時,被告公司有拒絕給付保險理賠金之權利。

三、本件被保險人欣益公司係違反營業用汽車保險單之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二條(不保事項)第二項規定:然「不保事項」是指訂定本保險契約時即明文列舉出保險人之各項除外責任,換言之,「不保事項」是非屬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故縱始該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仍不必負賠償責任之列舉事項,此與要保人或保險人可否解除保險契約無涉,自無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此部分係原告所誤認。

四、由此可知,本件之癥點在於欣益公司與被告公司訂定此保險契約時即明知該投保車輛為其與原告間附條件買契約購得之車輛,但欣益公司除未依原告附條件買賣契約規定以原告為保險理賠金之受益人外,亦未提請保險人書面同意加保被保險汽車於附條件買賣關係存續期間之賠償責任,故欣益公司與被告訂定此保險契約時,無意思表示願將上述附條件買賣期間,該車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納於本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甚明,況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保險人對於被保險汽車是否於所有權人管領抑或占有人管領的道德風險和危險評估當屬不同,故於本汽車竊盜損失險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保險人針對被保險車輛在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有書面同意加保之決定權,誠屬合理正當。然原告不明瞭本案所發生之保險事故是不屬此保單所承保範圍,保險人當然不負賠償之責,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從未主張此「保險契約無效」,亦未提及欣益公司因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要據以行使解除權,此均為原告片面誤解之抗辯,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主張此保險事故屬「不保事項」,故此保險理賠金債權不存在,自不生原告之代位受領之權利,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發生,何來援引該條之餘地。

五、本件應由原告舉證欣益公司確有將「附條件買賣債務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向保險人加保的問題,因為有無加保此種保險事故,攸關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亦嚴重影響本案原告究竟有無代位受領此保險金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要保書一紙及保險單條款一份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對被代位之欣益公司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復再追加起訴與欣益共同簽發本票之曾文昆、甲○○、己○○○,因原告對上述人員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並已聲臺灣桃園地方法法院強制執行,復撤回對彼等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訴之撤回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欣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營業貨運曳引車一輛予該公司,價金二百三十八萬零三百二十元,約定由欣益公司占有及使用該車,於價金全部付清前,原告保留該車之所有權,欣益公司在附條件買賣期間內向被告投保汽車失竊險,保險期間該曳引車遭竊,依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欣益公司,詎該公司怠於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且尚欠原告買賣價金一百九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爰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保全代位規定,代位欣益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雖與欣益公司簽訂保險契約,然該公司與原告間對被保險標的物之曳引車有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營業用汽車保險單之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被保險汽車在附條件買賣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非經被告同意加保外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對欣益公司不負理賠責任,且雙方亦無加保約定,被告既無理賠責任,原告代位請求失所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欣益公司間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該公司與被告間對買賣之曳引車成立汽車竊盜保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書為證,被告對與欣益公司簽訂汽車竊盜險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並提出汽險保險要保書為證,依要保書內容可知,欣益公司與被告間係成立汽車綜合保險,包括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關於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對該車發生竊盜之事實亦陳稱:汽車在台北市○○路與明德路口失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因有附條件買賣情形屬不保項目所以拒絕理賠等語,因之,本件被保險之車輛確有遭竊之事實,被告復為拒絕理賠;又欣益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未還,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按,是原告對欣益公司具有債權,因欣益未向被告請求理賠,有怠於求償之情,且被告拒絕理賠,原告代位欣益公司向被告請求理賠保險金,應符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保全代位之規定。

四、惟被告抗辯因被保險之曳引車係欣益公司以附條件買賣購得,該公司並未通知被告,亦無附加保險,此屬不保事項,因而拒絕理賠等語,因之,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抗辯具不保事項原因而拒絕理賠欣益公司是否有理由。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申請書記載:要保人茲特聲明,本要保書所載各項,均屬翔實無訛.... 要保人並願接受該保險契約各項條款及認定之約束 貴公司(指被告)並得使用此要保書上相關資料於產物保險一般行及業務等語,而依財政部核定共通使用之營業用汽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二 被保險汽車在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故除經被保險人對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向保險人加保外,被保險之汽車發生竊盜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稽其約定意旨,乃在限定保險人之承保範圍,因附條件買賣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與占有分離,因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對汽車之注意義務與道德風險,在保險人對危險之控制與評估情形而觀,二者不相同,如有附條件買賣情形,由保險人可考量是否書面同意加保,該條款雖以定型化條款約定,惟是為衡平雙方利益而約定,應無顯失公平之處,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且前述依被告提出之要保申請書已約定,欣益公司願接受各項條款及認定之約束,故上述不保事項亦約束欣益公司;惟欣益公司並未將被保險汽車係屬附條件買賣標的通知保險人,原告亦無舉證欣益公司有以附加保險情形,是故欣益公司對原告無保險金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保全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裁判日期:200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