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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三號

原 告 約農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複 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八號六樓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七三三及其上同小段第二八五九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八號六樓)建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有前項債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一段

十四巷八號六樓建物(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五九號,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之裝修(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雙方並訂有承攬工程合約。而被告除於訂約時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即簽約開工金,佔總工程款百分之十),於應付第二、三、四次款時(即泥水進場施工、水電空調進場施工、木作進場施工),僅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各再支付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外,總計尚有一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工程款逾期未付(計算式:

3,948,870元×0.9-394,000元-6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759,983元)。而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木作一進場時,即給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即三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惟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已接近完成木作階段工程),被告僅支付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元。

(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雖有約定:「工程期限:(一)自合

約書簽訂開工日起一週內開工,全部工程應一百個工作天內完工。」,然同條第(二)、(三)項更特約:「如因甲方需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倘若不可抗力之事變或其他不能歸咎於乙方之事故,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應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核算延長工作期限。」,且第十一條(罰則)第(二)項更約定:「如甲方未依約定日期付款時,乙方得停工迄至甲方付款後再復工,其延誤之時日不計入工期天,完工日期應須延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雙方訂約後,即依約於訂約後一週內開工,施工期間,被告與原告均時於工地現場就如何施作、變更設計等事宜相互溝通,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木作工程進行施作後(前此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突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委請第三人林金柱先生代理被告現場監工,並提出追減工程之要求,原告乃依被告所請擬製一份追減工程項目明細及工程完成進度時間表(雙方意定九十年五月中旬完工)交付林金柱簽認,惟林金柱並不簽認,原告當仍依原工程合約附件所示之工程施作項目明細施工及雙方約定完工期限進度施作,迄至木作接近完工(木作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均有施工),且油漆工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進場擬施作油漆工程,然同日突有台北市建管處人員進入系爭被告房屋拆除被告所搭建之違建增建之部分建物,原告迫不得已乃暫停工,惟因工程已施作至木作部分,而工程所須之材料如門片、玻璃、廚具、燈具均已訂製完成,存放在工廠或已搬入系爭建物內(例如按摩浴缸等衛浴設備等及燈具、油漆),原告乃請被告出面協議後續工程如何應變施作及已遲延之未付款項應如何支付等事宜,然被告均避不見面,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竟索性將房屋鑰匙更換,致原告之設計師監工及工人無法進入,置於屋內之材料無法取回,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接獲被告委託之律師來函,原告至此始悉被告蓄意違約藉詞不付款之意圖,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

(三)、至合約第七條之約定並未取銷,因該約第六條已有總工程款之約定,故第七條只須記載百分比,數額即可確定。

(四)、又「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承攬之工作乃對前揭建築物之重大修繕(工程總價與該建物之價值相當),是原告就承攬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對於承攬工作所附之被告所有前揭建物及土地當應於承攬報酬債權成立之日(即系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訂立之承攬契約日)即有上開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被告既已於訴訟外向原告聲明否認上開債權,亦無異一併否認原告所有擔保該債權之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是原告當有一併於本訴主張請求確認該法定抵押權之存在,以排除該危險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王振志律師函暨掛號回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顏朝彬律師函、施工進度表、木作點工明細表、工程請款單各一件、工程估價單二件、現場木作照片、照片四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郝明德、林世敏及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因專業能力不足,致應施作完成之項目未能完

成甚或未施作,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合約書簽訂開工日起一周內開工,全部工程應一百個工作天內完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每週工作天數為五天,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上揭條文規定一周內開工,故於簽訂契約後第七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一百天,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完工日是為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之施工情形嚴重落後,拖至四、五月份仍未完工。且原告就違約事實隻字不提,實則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之追加工程及九十年五月二日違建遭拆除部分之事,皆發生於原定完工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後,自無承攬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適用。就工程進度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方才完成木作階段,已然超過原承攬合約所定之完工日,自無契約所定之按期支付之適用,原告專業能力不足,以及拖欠下包工人之薪水導致工人罷工等等,被告忍無可忍而終止契約,原告逾期完工(原應完工日約於九十年一月底)約一百多天,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罰款金額約四十一萬元,可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原告之主張實為避重就輕、混淆視聽之詞。

(二)、又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是「完工到哪裡,算到哪裡」,因⑴、該合約書

面上在第七條部分有劃線一道,表示取消該約定。⑵、依合約書第七條所載之比例計算,則泥水、水電空調、木作進場施工三階段之金額分別應是:七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一百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是僅第二次款、第三次款依合約書所載合計即達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但被告僅付一百一十萬元,兩者差距達八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而對此「差額」為何原告無任何催繳表示?顯見雙方並未合意約定如第七條所示之付款方式。⑶、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泥水進場、水電空調進場、木作進場三個階段就要分別收取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三十、三十比例計算的工程款,但因實質工程項目,無論在金額累計上或內涵上均無法明確劃分歸類成泥水、水電空調、木作進場等三個階段,系爭工程合約書形式上、概念上的三階段劃分,無法符合施工現狀,所以兩造並沒有按三階段收取或給付工程款的合意。⑷、而被告所繳納之金額完全是按照呂炎青小姐之指示而給付,呂小姐代表原告催款傳真函所要求被告繳納的第四次工程款金額為五十萬元,顯然無從對應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的任一階段,當然更不是屬於驗收尾款的範疇,因此益證兩造確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所定付款條件作為付款方式之合意。

(三)、就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逐項分述意見如后:

1、水電工程部分:⑴、移換分電盤:原告只有拆下分電盤,並未抽換裝回;分電盤還是原來的。⑵、配二二○V專用插座、二二○V插座號、七樓配一一○V插座、弱電、音響、電化製品,係被告自行僱工裝設;且數量也並非三十組,而為二十組。⑶、按摩浴缸只有成品而未施工,所以應該扣除施工費用。⑷、燈具設備(3C,報告第三頁)a、第一項(六樓主燈出線)至第十三項(吸頂燈)原告並未施工,係由被告自行僱工裝設。b、第十四項進口開關蓋板,也是被告自行僱工裝設。

2、木作工程部分:就「門五金把手(進口)」項目,原告並未裝設此物品。

3、油漆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工,係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蓋因「牆面天花披土掛網處理」之項目,在天花板未完工之情形下,不可能作此項工作。

4、樓梯鋼構及造型:該項工程原告並未完成,故此部分金額應該再依工程比例重新核計。

5、木作工程天花板部分:鑑定報告之計算坪數不對,施工面積太大。

6、空調設備:鑑定價比原估價要高。

7、衛浴設備:原告所送來的蒸氣機因規格不符並未安裝,然後自行移走,此項費用不能列入。

8、門樘窗樘五金(大門修改):原告將被告的大門移走,沒有安裝回來,此項費用不能列入。

9、未裝設而放在工廠之貨品:原告購買這些貨品之舉證尚嫌不足。

、設計監造費部分:由於有些工程項目的金額有變動,因此設計監造費應依變更後之金額重行核算。

三、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契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至九十年行事曆、九十年四月七日第三次工程款之工程請款單、追加減工程估價單、建物所有權狀、(門鎖)估價單各一件、照片九幀為證,並聲請就原告施作工程鑑定合理價格。

理 由

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八號六樓建物(建號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五九號,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之裝修(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雙方並訂有承攬工程合約。而被告除於訂約時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至四月共再支付一百四十萬元外,其餘工程款均逾期未付。詎原告依約施作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木作工程進行後(前此之工程均已完成),被告突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提出追減工程之要求,迄至木作接近完工時,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之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初遭台北市建管處人員拆除,原告乃暫停工,惟因工程已施作至木作部分,而工程所須之材料均已訂製完成,或存放在工廠或已搬入系爭建物內,原告乃商請被告出面協議後續工程行及未付款項之支付等事宜未果,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竟將房屋鑰匙更換,致原告無法進入施工,亦無法取回置於屋內之材料,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至此始悉被告蓄意違約藉詞不付款之意圖,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元等情。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是「完工到哪裡,算到哪裡」,而完工日係簽訂契約後第七天(即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一百天,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後,完工日是為九十年三月一日,惟原告承攬施作系爭裝潢工程,因專業能力不足,致應施作完成之項目未能完成甚或未施作,施工情形嚴重落後,拖至四、五月份仍未完工,被告忍無可忍而終止契約,另找他人續行施作。原告逾期完工約一百多天,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應賠償違約罰款金額約四十一萬元,至原告所稱施作完成部分,或為原告所未施作,或為被告自行僱工裝設,至原告稱已購買未裝設而放在工廠之貨品舉證尚嫌不足,設計監造費部分因工程項目的金額有變動,亦應依變更後之金額重行核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兩造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締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八號六樓建物(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土地)之室內裝潢工程,總工程款為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被告除於訂約時依約支付第一次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外,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給付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

嗣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木作工程進行作後,被告提出工程追加減要求,九十年五月初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結構遭台北市建管處人員拆除,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函請被告履約給付工程欠款,被告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致函原告表示以原告逾期未能完工為由終止兩造契約,嗣後被告更換房屋鑰匙,拒絕原告進埸施作,並另請他人續行完成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建物登記謄本、工程估價單、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王振志律師函暨掛號回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顏朝彬律師函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而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系爭裝潢工程未完成前,終止兩造之

系爭裝潢工程契約,於法雖無不合,惟原告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已施作至木作工程部分,是原告前此依約施作完成者,既具經濟上之效用,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給付相當報酬,並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本件原告施作之部分(含依約備料部分)之合理報酬(價值)合計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一節,業據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屬實,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施作完成部分,或為原告所未施作,或為被告自行僱工裝設,已購買未裝設而放在工廠之貨品舉證尚嫌不足,設計監造費部分因工程項目的金額有變動,亦應依變更後之金額重行核算云云,並提東鴻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為證,然查:本件裝潢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參照),核與原告主張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施作之事實相符;又原告為履行契約購置之物料,亦經鑑定人鑑驗確屬履約所必需,且已備料等情無訛,另設計監造費亦經鑑定人依鑑定後各工程款項核算綦詳(卷附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參照),而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兩造陳報之鑑定機構,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現場情狀,配合兩造指認及所提相關照片、資料,本於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被告任加指摘,核無可採。至被告另雖辯稱伊另行僱工施作云云,惟被告與第三人締訂裝潢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然此與原告是否依約施作究屬二事,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僱工施作縱屬實情,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有未依約施作之事。另被告所提之東鴻建材有限公司估價單,僅為五金、門鎖之估價資料,無從得證被告是否確有買之實,況其上所載之買受者為林文來,亦與兩造無涉,自難執之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未為施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就此所辯,均無可取。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施作之部分(含依約備料部分)之合理報酬(價值)合計為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扣除被告已依約給付之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者為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34873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逾原定完工日一百日尚未完工,伊依約可自應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罰款約四十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稱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變更施作工程項目,完工日期已展延至九十年五月中旬等語。而查:⑴「如因甲方(即被告)需追加工程或工程中途有所變更,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雙方另行協商定之。」系爭合約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曾追加減工作項目一事,為被告所自認,且提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被證二參照)為憑,而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追加之工程項目(浴廁、廚房、客廳防水處理等)又均非立時可得施作完畢,是原告主張兩造就完工日期合意展延至九十年五月中旬一事,核與常情及兩造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意旨相符,應屬可採。⑵、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自合約簽訂開工日起一周內開工,全部工程於一百個工作天內完成一事,固經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中約明,惟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本件被告空言原告有逾期違約之事,始則稱應完工日為九十年三月一日,繼則稱應完工日約於九十年一月底,所辯先後齟齬,已非無疑;而其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迄至被告終止契約之時,扣除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後,確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另辯稱原告逾完工期一百日依約應扣抵違約罰款約四十萬元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意旨,承攬人僅於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始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享有法定抵押權。而查,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物,僅係建物內部之裝璜整修工程,亦即於房屋之既成結構上加工施作,非為營建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卷附估價單、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參照),核與上開法定抵押權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以被告爭執為由,訴請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四巷八號六樓)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