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一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八一0─七二二號信用帳號(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
訂有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買進「美式」股票十九萬股,且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經通知被告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就一百五十萬元先為請求,茲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與謝貞彬簽訂之協議書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被告不得據以免責。
⒉系爭高達四百餘萬元交易自備款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扣除,被告必知有系爭交易、價金於伊帳戶進出之事實,顯已同意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交易。又縱被告未授權他人進行系爭交易,但以系爭交易有自備款之扣除,原告信其同意扣款之行為有效,始同意撥付系爭融資款項,無論自兩造間契約衡平責任與事實上融資股票之買進流程看來,原告屬於善意,應受保護。另證人陳建生為被告之胞妹,被告集保、交割存摺均由陳建生代領,外人實難不認為被告與陳建生間有內部授權關係,原告倘因此表見事實而信其有代理權,自應受保護。再依被告開立普通證券交易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資料之記載,俱以伊所服務之公司為通訊地址,被告抗辯未收到任何通知,應非實在,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列印、融資利率報准函、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聲請調閱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在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之收付處開立「股票交割股款帳戶」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八年底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調閱協和證券寄發予被告之對帳單及被告於協和證券開立普通交易帳戶開戶資料;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從事系爭融資交易,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且未將融資款項交付被告,兩造自不成立融資關係。
㈡系爭交易係訴外人協和證券營業員林翠瓊所盜用,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未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
㈢再訴外人謝貞彬業與原告達成償債協議,原告亦無由訴請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且
原告未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處分擔保品,竟對被告求償,原告所為已違反上開強行規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影本及協和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另聲請向中國信託商銀城東分行調取系爭交易之存匯款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翠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既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二二樓,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其融資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買進美式股票十九萬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擔保融資債務。惟因該股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交易,經依被告於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留通訊地址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爰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就一百五十萬元之部分先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自己或授權他人以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下單買進美式股票十九萬股,更遑論向原告融資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又原告並未交予伊融資款項,雙方之融資關係並不成立。再系爭交易乃林翠瓊盜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所致,與伊無何關係。再謝貞彬與原告業就系爭融資債務達成清償協議,原告亦無由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申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次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其融資七百三十五萬三千元,買進美式股票十九萬股,雖據提出客戶明細帳列印、融資利率報准函為證,惟被告否認為伊所下單交易,並辯以前揭情詞,查:
㈠依協和證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協法字第0九四九號函附之委託書,其
上載明負責系爭交易之營業員為林翠瓊,而據該營業員林翠瓊證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向協和證券之同事陳建生借取的,依陳建生陳述之帳號下單,係協和證券總經理張龍柱指示借用帳戶下單的等語及證人陳建生證稱係林翠瓊於上午開盤期間借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被告所稱系爭交易非伊下單的之抗辯,尚非無憑。
㈡然被告是否授權陳建生或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證人陳建生則稱為姊姊(
即被告)將來買賣股票預作準備而將帳號抄下來,並無保管姊姊之存摺及印章等語(見前揭筆錄頁三),核與被告辯稱未將存摺及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之情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存摺影本(即證券交割存摺)及協和證券客戶交易明細表,除系爭信用交易自備款之存提紀錄及系爭交易外,之前並無任何存提及信用交易情形,原告對此復不爭執,由此足徵被告陳稱未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融資交易等語屬實。且如被告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其胞妹陳建生保管,衡情,在協和證券任職之陳建生豈不早使用系爭交易帳戶從事融資交易,是被告抗辯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等語,堪予採信。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實際上並未授與代理權,僅表示已對行為人授與代理權之意;又所謂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縱未授與他人代理權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從事系爭交易,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業否認有此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陳建生或他人,已於前述,此攸關證券交易之重要文書既仍由被告保管,自難遽認被告有以行為授與代理權。原告另稱協和證券依被告留存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之通訊地址送達對帳單,其亦對之送達催繳通知,被告已知他人代理從事系爭交易之事,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但被告否認收到任何對帳單及催繳通知,又在系爭交易前尚無其他融資交易,前亦敘及,原告就其已寄達催繳通知之事實復未舉證,其所稱被告收到對帳單及催繳通知後不為反對表示之主張,即乏證據可明,尚不足取。至謝貞彬與原告就系爭融資債務簽訂協議書乙節,固有兩造不爭之協議書可稽,雖具併存債務承擔性質,然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自己或授權他人從事系爭交易,亦無應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不因謝貞彬所簽協議書,即認被告應清償系爭融資債務。況該協議書未經被告簽認,益見被告對於從事系爭交易及由謝貞彬承擔債務等均不知情。故不能以上開協議書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從事系爭交易,應依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清償融資債務,均乏依據,不足為採,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