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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八五號

原 告 美商雅虎公司(YAHOO! INC.)設美國加州聖尼維亞市○○街七0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零捌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雅虎」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公司名稱、標章及表示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雅虎」,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大眾所周知。被告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致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並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

(一)原告美商雅虎公司係舉世聞名之網際網路媒體公司。一九九四年,原告之創辦人楊致遠(Jerry Yang)和同學大衛‧費羅(David Filo)以「YAHOO」(雅虎)為名稱設立網站(yahoo.com),在極短暫時間內即受到全世界網路使用者歡迎。一九九六年五月,原告之創辦人楊致遠來台訪問,亦受到國內報章雜誌大篇幅報導,被喻為「一夜致富」之傳奇人物,媒體並逕以中文「雅虎」稱呼原告(原證一)。

(二)原告自一九九八年以中文「雅虎」設立之中文網站,包括中文雅虎(chinese.yahoo.com)、台灣雅虎(yahoo.com.tw)、香港雅虎(yahoo.com.hk)和中國雅虎(yahoo.com.cn),皆為華文世界深受歡迎之搜尋引擎。原告於二000年十一月九日,併購台灣最大入口網站奇摩(kimo),晉身台灣入口網站的領導品牌,該併購案並當選為當年十大財經新聞僅次於核四風暴之第二名(原證五)。

(三)又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間,以「YAHOO!」及「雅虎」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指定於不同之服務,其中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一二一一六八號及一二七六0八號之服務標章,分別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線上旅行及住宿預定服務」及第三十九類之「旅遊之預定服務」等項目,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原證二)。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復以「雅虎」為公司名稱,在台設立子公司,以資訊軟體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為業務範圍(原證三)。是「雅虎」同時是原告之網域名稱、公司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構成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

(四)依據原告公司內部資料顯示,在一九九九年第三季,「YAHOO 」(雅虎)網站平均每月有一億零五百萬造訪者,至二00一年九月份,使用者突破二億人。目前全世界有超過二百萬個由其他第三人開發之網站設有通往「YAHOO」(雅虎)網站的連結途徑。原告之「YAHOO」(雅虎)網站被公認係與網際網路連結最深的名稱之一,並被評定於藝術、娛樂、財經、健美、新聞、政治、購物及旅遊等領域內最受歡迎之網站。原告至今有九種語言,二十四個分網,網路業務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超過三千八百家公司利用「YAHOO」(雅虎)網站進行廣告,為原告創造可觀之網路廣告收益。台灣雅虎網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後,每月上網瀏灠網頁之人數亦突破一千萬人,來自台灣的到訪者占百分之四十一強(原證四)。

(五)市場調查報告顯示,國內消費者聽到「美國雅虎」網路公司之「中文名稱」後,有七成七比例受訪者表示知道「美國雅虎」網路公司;近八成四比例受訪者聽過或知道原告併購奇摩網路公司的消息(原證六、原證七),故表彰原告營業和服務之特有表徵「雅虎」,確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表徵。

(六)迺原告之企業表徵「雅虎」因知名度甚高,自一九九六年起,即不斷遭不肖商人剽竊襲用,以相同或近似字樣在台搶先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註冊,幸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當時之中央標準局)以「雅虎」為國內相關大眾所認知之表徵為由,撤銷該等申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註冊(原證八)。一九九九年五月,相同或近似於「YAHOO」及「雅虎」之字樣復遭不肖商人申請登記為公司名稱及網域名稱,審理該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綜合審酌主管機關之見解,媒體之報導,原告所享之盛譽等一切情事,肯認原告之「雅虎」係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表徵,因而認定該案被告攀附原告商譽,減少廣告費用,獲得交易優勢,甚或誤導大眾認為二造間有密切關係,進而產生混淆,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該案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YAHOO」及「雅虎」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網域名稱,並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及註銷網域名稱之登記(原證九)。

(七)詎料本案被告明知「雅虎」係原告著名表徵,乃搭原告商譽之便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以該著名表徵申請公司登記,並以「雅虎旅行社」之名設立網站以促銷其服務(原證十一)。鑑於被告前揭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於二00一年二月七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函覆原告略以:1.該公司名稱之英文譯音為「YAHU」,與原告註冊之服務標章「YAHOO!」並不相同;2.

原告在台業務並未涉及旅行業務;3.在台合法營業之旅行社不乏與國內外知名廠商同名者;4.該公司之設立與名稱之申請乃經由經濟部及交通部核准並發給執照為由,拒不停止其對原告之侵害行為(原證十二)。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請求排除被告前揭對原告所為之侵害。茲就被告違法情事析述如后。

二、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就其提供之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本案事實該當該法條之構成要件,茲分述之:

(一)中文「雅虎」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彰原告營業和服務之表徵: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表徵」,除條文例示如姓名、商號、公司名稱、標章之外,舉凡具有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皆屬之。系爭「雅虎」字樣係原告之公司名稱、網域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且迭經國內外報章雜誌廣泛報導,具有高度顯著性與識別力,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表徵。

(二)中文「雅虎」係相關大眾所共知足以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著名表徵: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認定,乃綜合審酌他人公司名稱或標章為訴求之廣告量、商品或服務於市場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大眾對其產生印象、品質及口碑、以及市場調查資料以資判斷。原告於一九九四年以「YAHOO」(雅虎)為名設立之網站,係入口網站之領導品牌,其所經營之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網站拍賣等網路業務,為原告創造可觀之收益;一九九六年起,復因國內媒體對創辦人楊致遠之報導,台灣雅虎、雅虎香港、雅虎中國等中文網站相繼設立(原證十三),而使「雅虎」在華語世界廣為傳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證八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原證十四)、行政院(原證十五)、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決(原證九參照),皆肯認「雅虎」係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表徵;市調報告亦顯示,在聽到「美國雅虎」網路公司之「中文名稱」後,有七成七比例受訪者表示知道「美國雅虎」網路公司。是中文「雅虎」確係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普遍認知之表徵,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被告辯稱原告之著名標章僅有外文「YAHOO」而不包括中文「雅虎」,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以原告之著名表徵,為相同之使用:

1、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表徵之相同或類似,而非營業項目之相同或類似(原證十六),蓋縱使將公眾所周知之表徵使用在「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將造成該著名表徵之稀釋與污染,侵害著名表徵人之利益(原證十七)。查被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以「雅虎」申請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即係以原告知名之公司名稱、服務標章及企業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至被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與原告登記之業務範圍是否相同,並非所問。

2、被告縱依公司法取得公司名稱之登記,如涉有不公平競爭,仍應依公平交易法處斷:

(1)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公平交易法與公司法適用發生競合時,須在不牴觸公平交易法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範圍內,始有公司法之適用。本件被告辯稱其公司設立及名稱登記,係由經濟部及交通部核准並發給執照,受法律保障,惟「雅虎」既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原告表徵,被告為相同使用,如生消費大眾混淆,即應優先適用公平交易法加以處斷。

(2)新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後段明文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立法理由明白宣示:「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蓋在跨業經營已成企業經營常態之今天,如事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即得申請將他人夙著盛譽之表徵登記為自己之公司名稱,難免引起相關事業或消費大眾混淆誤認該營業或服務之主體,破壞交易秩序,是公司名稱縱由行政機關賦予使用權,倘涉有不公平競爭情事,仍須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法律並未保障公司名稱之絕對使用權。

3、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刪除原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足見立法者因應企業投資不同營業項目之跨業經營趨勢,已取消公司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之限制,則企業使用與他人相同之名稱,特別是襲用他人已夙著盛譽之名稱、標章或表徵,縱使在公司設立之初用於不同營業項目,亦可能因企業間跨業經營或合縱連橫而逐步擴張業務範圍,致更多企業在相同業務領域內競爭,而造成市場更大之混淆,則公平交易法扮演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之功能將日形重要。被告依據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四點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即非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抗辯被告公司名稱已標明旅行社業務,即非公平交易法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實則上開處理原則乃照抄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文字,由新修正公司法可知上開見解已不合潮流,無法規範現今社會現象及交易秩序,況該處理原則乃行政機關內部討論通過之行政規則,亦無拘束司法判決之效力。是被告據以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告使用原告之著名表徵「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該當「致與他人服務混淆」之要件: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混淆」不限於同一或同類營業或服務,而係以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有致營業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為要件(原證二十五),是表徵知名度愈高,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名稱,愈容易產生混淆。又所稱混淆,係以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其注意力之高低為判斷標準,並不侷限於特定購買人實際上已產生混淆為要件(原證十八、原證二十四),且不以確實引起混淆為必要,只要行為「足生混淆之可能」即為已足。

1、查原告之企業表徵「雅虎」在台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被告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較於其他較不知名之表徵而言,其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也愈高。

2、實際上,在網路上鍵入「雅虎旅遊」及「雅虎旅行社」等搜尋字串,網站使用者將分別進入原告之雅虎旅遊版(原證十九)及被告之雅虎旅行社(原證二十、原證三十一),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實難查覺二者係表彰不同之營業及服務之主體。被告雖辯稱,旅客於交易過程有充分時間了解二者不同,故不會將被告與原告混淆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混淆」,實不限於須使具體個案中之購買人確實已產生混淆為要件,而係就客觀上言,被告以「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原告著名表徵「雅虎」產生高度近似性,足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被吸引上門與之交易。前開市調數據顯示,有四成四比例受訪者認為「雅虎旅行社」和「美國雅虎網路公司」有關係或可能有關係,足徵僅被告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即足已造成消費者混淆。

3、進一步言,「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混淆」雖不限於同一或同類營業或服務,惟原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已開始經營「雅虎旅遊版」,自二000年五月起,全球使用者超過三、四百萬人,每月到訪人次達七千萬人次左右,僅就台灣而言,每月使用者曾接近二萬人,每月到訪人次皆超過十萬人次(原證二十六)。而被告「雅虎旅行社」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登記設立,即刻意搭原告商譽之便車,甚且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與原告同一或同類之旅遊相關服務,造成市場更大之混淆。茲就二者線上旅遊服務比較如下:

(1)原告於網站首頁推出「Plan Your Trip」個人行程規畫之線上服務;被告亦於網站上推出「個人量身訂作」之線上服務(原證二十七)。

(2)消費者於原告網站上可選擇機票和飯店之套裝組合商品(Air and HotelPackage)、假期組合之特惠商品(Vacation Package Specials);被告亦於網站上推出「套裝旅遊」商品,惟消費者無法逕自網站上讀取被告商品之資料,須親向被告聯繫(原證二十八),足徵被告顯係攀附原告「雃虎」之知名度引誘消費者上門,增加交易機會。

(3)原告於網站上提供航空班次查詢、低價位機票查詢,機票之線上預訂服務:被告亦於網站上提供機票線上查詢,惟消費者欲委託被告購買機票,另須輸入個人資料,被告即派人與之聯繫,藉此增加交易機會(原證二十九)。

(4)原告提供飯店之線上查詢和預訂服務,消費者可依城市、機場、旅遊景點查詢飯店,亦可查詢提供折扣之飯店;被告亦提供飯店之線上查詢(原證三十)。

(5)原告於中文「雅虎」旅遊站台提供天氣、地圖、保險、貨幣兌換等旅遊相關資訊,並依旅行社、目的地、航空公司等項目將各種資訊作有系統分類,作為消費者方便瀏灠之旅遊平台(原證二十三參照);被告則於網站上推出旅遊用品、旅遊天氣、旅遊英文等相關資訊(原證二十二參照)。由前揭比較可知,原告在網站上以外文「YAHOO」和中文「雅虎」表彰旅遊商品預訂及旅遊資訊提供之服務,被告亦以「雅虎」表彰其旅遊服務,並利用消費者因混淆營業或服務主體而輸入個人資料,增加交易機會,縱消費者在與被告接觸後,了解其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最終並未與被告達成交易,惟公平交易法所稱「混淆」原不限定使購買人產生混淆為要件,僅就被告攀附原告「雅虎」表徵之知名度引誘消費者至其網站瀏灠而言,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致生混淆」之明證。被告雖辯稱其網站到訪人數僅三千四百餘人,如已造成混淆,則每月到訪人數應超過一千萬人云云,惟被告到訪人數是否稀少須相對評估,如被告未使用原告著名表徵「雅虎」,其網站到訪人數可能比三千四百人更少,則該三千四百人之到訪人數益徵被告確有混淆消費者,使其誤進被告網站之情事。

三、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事業襲用他人著名表徵,雖尚未致混淆程度,但有攀附他人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即違反效能競爭而違反上開規定(原證二十一)。

(一)「雅虎」係原告為公眾所周知之特有表徵,係原告投注大量資本從事宣傳、努力維護其營業及服務品質始形成之著名表徵,其在相關大眾心目中代表原告信譽,乃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無形資產。市調報告顯示,在聽過或知道美國雅虎網路公司的受訪者中,超過半數比例的受訪者同意美國雅虎網路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網路公司」、「提供最好的網路服務」、「提供全方位的網路服務」(原證六參照),主管機關及司法判決亦肯認「雅虎」係原告之著名表徵,自具有極大之廣告功能。

(二)本件被告圖攀附原告表徵「雅虎」之強大廣告功能,利用經濟部商業司於核駁公司名稱並不審究不公平競爭之概念,而以原告該著名表徵申請為公司名稱。查在公司法已取消公司業務範圍登記之限制後,原告隨時可能以該消費者原熟悉之表徵進入旅遊市場,與被告在同一業務範圍,使用相同名稱,提供相同服務,則市場交易秩序勢必因被告襲用原告著名表徵而受到嚴重擾亂。另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被告以「雅虎」字樣用於自身營業上之宣傳,亦係不當榨取原告每年投入資本宣傳「雅虎」所表彰營業和服務之費用,以及原告為維護「雅虎」之企業表徵形象所為長久努力,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被告縱將「雅虎」之字樣使用於與原告營業及服務「非」同一、「非」類似、甚至毫無關聯性之服務,亦將造成「雅虎」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的淡化、減弱,致該著名表徵之價值減損,其顯著性一旦因被告使用而遭沖淡,該表徵極可能被認為係不具識別力之普通名詞,喪失公平交易法上之保護,則原告持續努力維護該表徵形象之心血,將盡付流水。是被告使用原告著名表徵「雅虎」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三)原告係主張被告以「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而非主張被告服務標章侵害原告服務標章專用權,是被告一再辯稱其註冊之服務標章與原告之服務標章不同,並非本案重點。被告又辯稱其公司名稱外文係「YA-HU TRAVEL SERVICE INC」,與原告公司名稱「Yahoo! Inc」完全不同,故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與原告主張被告以中文「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致與原告表徵混淆,亦屬二事。進一步言,被告註冊之服務標章及公司名稱外文,實不具任何知名度,此由被告雖以該公司名稱外文「YAHU」註冊為網域名稱,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從未以之經營網站,反而以原告著名表徵「雅虎」為名稱加入「錸捷專業旅遊網站」可徵。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飾卸其侵權行徑,立即變更其旅遊網站至前所登記之「YAHU」網址,並重新設計網頁畫面(被證十二參照),企圖在本案繫屬中暫時閃避原告之指控。由被告依據原告指控內容更新網頁內容之動作,益徵其亦認為先前極盡能事攀附原告商譽、致相關消費大眾混淆之行為,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惟被告雖更改網頁,卻仍繼續襲用原告著名表徵「雅虎」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如任令被告繼續使用該公司名稱,將為其提供繼續混淆誤導消費者和搭原告商譽便車之機會。基上,原告之企業表徵「雅虎」具有高知名度,被告為相同使用,致生混淆之可能性將大幅提高。而公司法修正後,企業從事跨業經營不再受到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之限制,則不同公司使用相同名稱,從事相同業務,造成市場混淆之機率大增,是公平交易法扮演維持市場交易秩序之功能益顯重要。本案被告將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著名表徵「雅虎」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前開分析,致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混淆,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並致原告該著名表徵之稀釋和淡化,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叁、證據:原證一:聯合報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新聞報導。

原證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二一一六八號「雅虎」服務標章、第一二七六0八號「YAHOO!」服務標章。

原證三:原告在台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四:原告內部統計資料。

原證五:中國時報一九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月二十九日新聞報導。

原證六:美商雅虎公司中文名稱認知調查報告。

原證七: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

原證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0七三號、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一一六號、中台異字第八七0一五三號影本各乙份。

原證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原證十一:被告網站之首頁影本乙份。

原證十二:被告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覆原告函。

原證十三:以中文「雅虎」搜尋到的網站皆為原告所提供之營業及服務。

原證十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證十五: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29572號決定書。

原證十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問答資料增訂三版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原告之「雅虎旅遊」網頁。

原證二十:被告之「雅虎旅行社」網頁。

原證二十一: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九)公處字第三六號處分書。

原證二十二:被告「雅虎旅行社」網頁影本。

原證二十三:原告「雅虎旅遊版」網頁影本。

原證二十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

原證二十五:賴源河編審,公平交易法新論,二000年九月,元照出版,頁三三三到三三四。

原證二十六:原告「雅虎旅遊網」到訪人數統計與簡介資料及其中文翻譯摘要。

原證二十七:原告「Plan Your Trip」網頁影本和被告「個人量身訂作」網頁影本。

原證二十八:原告「Air and Hotel Package」「Vacation Package Specials」和被告「套裝旅遊」網頁影本。

原證二十九:原告和被告機票查詢和預訂之網頁影本。

原證三十:原告和被告飯店查詢和預訂之網頁影本。

原證三十一:鍵入「雅虎旅遊」和「雅虎旅行社」搜尋到的網站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名稱之申請,乃經由經濟部及交通部核準發給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切均符合法令之規定,自得以經核准之公司名稱依法經營旅行業務:

(一)按:「經營旅行業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準,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領取旅行執照,始得營業。」「旅行業應專業經營,以公司組織為限;並應於公司名稱上標明旅行社字樣。」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已設立登記者,即得以公司名稱或特取部分經營業務,此即為法律所保障之「公司名稱之使用權」。

(二)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被證一),於同月二十九日取得交通部所核發之旅行業執照(被證二),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被證三),則被告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完成,自得依公司法、觀光發展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所保障之「公司名稱之使用權」之相關保護規定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旅行業」業務。反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既然屬於特許行業並須專業經營,則不論現在或將來,在原告依法令取得交通部所核發之旅行社執照、將旅行業列入章程之專業經營,及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旅行社」之前,原告僅得從事網路資訊之提供,而不得實際從事於旅行業之經營。

二、被告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旅行業務,係依公司法等之規定之就公司名稱為一般普通正常之使用,並無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

(一)被告從未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雅虎」作為服務標章,且實際上亦未以「雅虎」字樣作為服務標章使用,被告僅係依公司法之規定使用公司名稱全稱「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單獨使用「雅虎」二字,顯係一種普通使用而並非服務標章之使用。

(二)被告所自創且經合法註冊之服務標章(參被證四)及公司外文名稱與原告之服務標章(參原證二)及公司外文名稱有顯著的不同(關於此點原告亦不爭執),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且被告係以公司中外文名稱搭配服務標章使用在名片、信紙、信封、賀節卡片、旅遊產品書面介紹及網站上(參被證五、六、七、十二)為一般正常普通之使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以「YAHU」為網址並重新設計網頁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此參被證十三可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已向未來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虛擬主機且以「YAHU」為網址架設網站及電子信箱即可自明。

(三)依「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等加以判斷,不論是被告自身架設之網站(參被證十二)或是加入「錸捷家族」之網站(參被證七及原證二十二),皆與原告之「YAHOO!奇摩易遊網旅遊」或「雅虎香港旅遊」之網站(參被證九)有顯著之不同,任何人均不可能將二者誤認或有產生誤認混淆之虞。但原告竟故意曲解事實,將被告依普通使用方法在網站上使用公司名稱簡稱之「雅虎旅行社」與原告自訂且從未在網站上出現的網站名稱「雅虎旅遊版」作不當之比較並指稱二者容易引起混淆云云,顯有故意誤導 鈞院之嫌。況所謂雅虎旅遊版只是提供旅遊資訊,一般消費者均能了解此乃美商雅虎公司所提供資訊之一種,絕不會認為美商雅虎公司亦經營旅行社,此可從雅虎旅遊版所提供者均是國內其他旅行社旅遊資訊,消費者欲完成交易之對象亦是國內其他旅行社並非原告自明。

(四)被告之公司名稱係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且並未以公司名稱作為服務標章已如前述,與原告所述其屢遭侵害之狀況並不相同,蓋原告所提出原證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異字第八六一0七三號、第八六一一六號及第八七0一五三號)姑不論商標異議兩商標是否造成混淆之審查基準與公平法之判斷基準不同,就異議案例而言,被異議商標分別為「雅虎YA HOO」、「雅虎YAHOO」及「YAHOO SPORST」,因與外文「YAHOO」及中譯音「雅虎」近似而遭撤銷,然查:在本案中,被告並無以「雅虎」或「YAHOO」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而係一般普通的使用公司名稱,且在公司名稱亦特別標明「旅行社」,根本與原證八之案例事實案情不同,況被告公司名稱英譯為「YAHU TRAVELSERVICE INC.」與「YAHOO」或「YAHOO! INC.」分別顯然,不會有使人產生混淆之虞。

(五)至於原告所舉原證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九九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之情形亦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蓋該案中之被告係一電子商務公司,與原告之營業項目本有高度之關連性及類似性,且該案被告確有使用外文「YAHOO」作為其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及電子信箱地址,然查:在本案中,被告(旅行業)與原告(資訊服務業)乃分屬不同之業務種類,且被告並無以「YAHO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或電子信箱地址等,二者之狀況明顯不同,況原證九只是台中地方法院之見解,高等法院就該案判決意見如何尚不得而知,故只能個案拘束。

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訂處理原則規定,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一)被告以「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1、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參被證九)第十四點(公司名稱)之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並非本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二十條規定。

2、被告公司名稱既已標明「旅行社」業務,則其公司名稱依前述處理原則第十四點第一項之規定,自非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3、被告並非以「雅虎」作為服務標章,且使用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服務標章與原告服務標章截然不同已如前述,被告係依公司法等規定為一般的、普通之使用方法,而使用自己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全稱,並搭配前開已取得註冊之服務標章整體使用,一般相關大眾及消費者均能分辦(參被證五、六、七、十二),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單獨使用公司名稱而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故依前述處理原則第十四點第二項之規定,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二)原告所申請之服務標章雖指定用於「線上旅行及住宿預訂服務」及「旅行之預定服務」,只能證明其服務標章可使用於上開營業,但實際上原告可否從事旅行業之相關業務尚須依公司法、發展觀光條例等規定依法申請登記許可,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原告並不能經營旅行業相關業務,且其所提供者確實僅係「旅遊資訊之服務」,亦即其非實際從事於「旅遊業務」,而被告係以自創且與原告服務標章完全不同之服務標章作為區別標誌,且被告公司名稱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一般普通正常之使用,並實際從事於「旅遊業務」,原告指稱被告剝奪其擴展至旅遊業務之發展空間,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

1、「旅遊業務」商品之交易通常除須由遊行業者對旅遊產品之規劃作詳細介紹外,須由業者與旅客簽立書面契約(被證十),於交易過程中,業者除須詳細解釋契約條款外,尚須給予旅客相當之審閱期間,並非如同其他一般商品可立即成交,因此,從服務標章及公司名稱已可分辦(一有加註美商、一則無美商字標,並加註旅行社),且旅客於交易過程中亦有充分時間了解兩者不同,旅客也不會將被告與原告混淆而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之情況產生。

2、另國內合法營業之旅行社不乏與國內外知名企業集團之名稱相同者如:「東元旅行社」、「新力旅行社」、「喜美旅行社」、「賓士旅行社」、「圓山旅行社」、「亞都旅行社」、「凱悅旅行社」等均不會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由上更可了解國內旅行社與知名企業名稱相同者比比皆是,而一般消費者在尋找旅行社提供服務均係以旅行社所提供旅遊之特色、行程安排及旅行社提供之服務態度作選擇依據,對於提供旅遊服務之主體與國內其他知名之企業不同均相當清楚,絕對不會因旅行社名稱與其他知名企業名稱相同而誤認,此在國內一般消費者,早已普遍存在之基本識別認知,故國內一般消費對原被兩造屬不同之企業主體應早有認知,不會產生混淆。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合法使用公司之名稱會造成其註冊服務標章稀釋與污染,自屬破壞公平競爭秩序之行為,並舉原證十七為證云云,實則,在本案中,被告並未以「雅虎」作為服務標章,與原證十七華碩證券係以「華碩」作為服務標章之情況不同,且依前述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原則第十四點之規定,對於被告合法使用公司之名稱應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認定,而所謂「稀釋」、「污染」等均係原告無憑無據之揣測,所舉案例只能個案拘束,尚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據為被告違反公平法之論據。

(三)公司法之修正並不礙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之適用:

1、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為新修正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其修正理由略謂:「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因此,新修正之公司法第十八條僅是刪除「公司名稱類似與否之審查」,並未修正「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視為不相同。」之規定。姑不論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係在舊法時期,而當時經濟部顯然有審查公司名稱類似與否情形,並認定兩造公司名稱不相同且不類似,就新法而言,在本案中被告公司之名稱為「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之名稱為「美商雅虎公司」,前者有標明「旅行社」業務,後者有標明國籍「美商」可資區別,故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公司之名稱視為不相同,實際使用上亦無類似情形。

2、公司法第十五條雖刪除原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係認:「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除許可業務應於章程載明外,其餘不限,則如許可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有許可法令管理」,而刪除該項規定。因此,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原第一項之規定刪除係為配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營業項目登記簡化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並非如原告所述企業可毫無限制經營各種業務。

3、故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十四點(參被證九)之規定與現行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任何相齟語之處,況該處理原則係針對公平法第二十條而訂,而公平法自有其立法之目的與內涵,所欲解決之爭端未必與公司法相同,不必因公司法修正而修改,再者,公司法修正至今已逾五個月均未見公平會有任何修正之提出,因此,原告指稱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理原則不合時宜云云,顯屬一廂情願、片面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以公司中文名稱「雅虎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網路及其他方面為一般正常普通之使用,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使人產生混淆,自無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1、原證六之市場調查數據係研究公司受原告委託進行調查所得出之數據,其結果之正確性在客觀上本來就存有很大的疑問,被告於歷次答辯狀已依問卷之內容明確指出其不合理之處,顯示該市調結果確係研究公司為迎合原告之需要而所作,所得出之結論並不正確,因此,如要以原告所提出之市調數據作為認定之依據,該有疑義之數據(「可能有關係」之百分之二五.六)自不得列入計算,如僅就無疑義之部分來看,回答「沒有關係」者高達百分之五五.七,超過半數以上,而回答「有關係」者僅佔百分之十八.三。又查該調查數據百分比係以一千個受訪者中有聽過美商雅虎公司之七七二人為母數,而將未聽過美商雅虎公司之百分之二十二點八之受訪者排除在外,所得數據顯不正確,因此,更精確的算法應以全部受訪人數(一千人)計算,則僅百分之十四.一的人認為被告與原告有關係,顯示只有極少數受訪者認為被告與原告有關係,惟此部份受訪者是否經研究公司誘導下始作回答,尚須進一步查明,因此,原告指稱有相當比例之消費者混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原告依國內現行之法令不得於「國內」實際從事於旅遊業務,僅得從事旅遊資訊之提供,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與原告同一或同類之旅遊相關服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出原證二十七至原證三十為其英文網站之資料,其上只有外文「YAHOO」並無任何中文「雅虎」之字樣,則依原告於準備一狀第七頁所自認本案僅涉及中文「雅虎」而與外文無涉,則原告又如何能以其英文網站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攀附原告商譽之佐證。

(2)再者,原告以被告加入「錸捷家族」之網站資料(參原證二十七至原證三十)作為比較之對象而指稱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譽之嫌亦有所誤解,蓋被告於「錸捷家族」網站內所提供之「個人量身訂作」、「套裝旅遊」、「機票之線上預定服務」等服務項目係由「錸捷家族」網站統一設計、採用之固定格式,並非被告為攀附原告之商譽方故意模仿原告英文網站之設計,此觀「錸捷家族」另一家旅行社「EZIBON旅遊網」於「錸捷家族」之網站亦有「個人量身訂作」(被證十五)、「套裝旅遊」(被證十六)及「機票之線上預定服務」(被證十七)之項目且其格式均相同即可自明,足證被告於「錸捷家族」之網站並非被告欲攀附原告商譽方刻意模仿原告之英文網站,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3)至於在網站上將旅遊相關資訊作有系統之分類以方便消費者瀏灠查詢,本即為設網站之目的,且係所有有架設網站旅行社普遍共同採取之作法(被證十八),並不能僅以被告在網站上有將相關資料作分類為由即逕行認定被告有攀附原告之商譽之行為,況錸捷家族所作之分類方式與項目格式絕大部分與原告之分類不相同,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3、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大眾不僅對於「美商雅虎(網路)公司」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二字串應可立即判斷出其係表彰不同營業及服務主體外,且對於在網路上輸入「雅虎旅遊」係為搜尋「網路資訊之提供者」所提供之旅遊資訊,與輸入「雅虎旅行社」則係為了搜尋「實際從事於旅遊服務之旅行社」之區別亦十分清楚,且實際搜尋之結果亦涇渭分明並無二者同時出現之狀況(參原證三十一),足證二者確有明確之區分。此外,被告加入「錸捷家族」網站之到訪人數至今僅累積三千四百餘人,又被告自己所設之網站到訪人數更少,亦可證明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大眾對「雅虎旅遊」及「雅虎旅行社」確有明確區分並無發生混淆之情形,如依原告所述確已造成混淆,則被告網站每月到訪人數應超過一千萬人,原告為掩飾其前後矛盾,遂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指稱被告係攀附原告商譽方使網站之到訪人數累積達到三千四百餘人云云,益徵並無任何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而誤進被告網站之情事。

(五)故依上述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理原則,被告之公司名稱既已標明「旅行社」業務,原告公司亦冠有「美商」二字,兩者分別顯然,被告公司之名稱即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且被告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使人產生混淆者,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四、被告並未違反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參被證九)第十六點(本法第二十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則)之規定: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1、襲用他人著名商標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

2、抄襲他人商品或服務之外觀,積極搾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二)被告並無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搾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

1、被告係依公司法等規定以一般普通之方式正常使用公司之名稱,且使用自創與原告截然不同之服務標章(參被證五、六、七、十二)並無任何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亦無如原告所述惡意使用公司名稱或以「雅虎」為服務標章藉以減少廣告費用、不正增加交易機會及圖得額外利益而搾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原告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2、承前所述,被告所使用經智慧局核准註冊之服務標章及公司名稱均不會造成一般相關大眾混淆已如前述,原告指稱被告依法為一般普通使用公司之名稱會淡化、減弱原告營業及服務之識別力,而喪失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上之保護云云,明顯誇大其詞且與事實不符,若原告所述為真,則與前述主張其係著名表徵相互矛盾,蓋原告之表徵若如其所述為舉世聞名,則絕不可能因為被告合法使用公司名稱而遭淡化或削弱,原告所述再次突顯其意圖排除他人合法權益之貪婪心態。

(三)綜上,被告係合法使用公司之名稱,並無積極攀附原告商譽或搾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五、關於被告公司名稱由來之說明: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本任職於「雅途旅行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其他六名員工離開「雅途旅行社」自行創業,在討論公司名稱時,七人基於延續以往優良服務品質之考量便決定仍以「雅」字系列作為公司之名稱,但在討論公司名稱第二個字時雖有眾多提議但均未獲得一致之共識,在陷入瓶頸之際,突然有位同仁提議用老虎的「虎」字,因為「虎」字代表活力、幹勁,正符合七人共同創業開創新局的精神,眾人覺得蠻不錯的便當下決定將公司名稱定為「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二)為配合公司之名稱被告原先所設計之服務標章為老虎圖樣(被證十九),惟因故並未完稿,嗣後再以公司外文「YAHU」之「Y」、「H」二字為主體設計成服務標章,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註冊登記(參被證四)。

(三)因此,被告之所以將公司名稱定為「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乃因其充分展現了被告公司的創業基本精神與服務品質,故原告指稱被告係為攀附原告商譽方決定以「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查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案原告所請求排除侵害係不作為之給付之訴,與假執行之要件不合,故其假執行宣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合法使用公司名稱,並無與原告營業及服務混淆,且亦無攀附原告商譽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情事,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被證一:被告公司執照影本乙份。

被證二:被告旅行執照影本乙份。

被證三: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份。

被證四:被告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乙份。

被證五:名片、信封、信紙及賀節卡片各乙份。

被證六:旅遊書面資料及廣告各乙份。

被證七之一:錸捷家族網站資料乙份。

被證七之二:由錸捷網站關於雅虎點選區進入,顯示之雅虎旅行社之機關,基本資料乙份。

被證八:原告旅遊網站資料乙份。

被證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原則乙份。

被證十: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乙份。

被證十一:原告網站之提供他人免費網頁資料乙份。

被證十二:被告公司網站資枓乙份。

被證十三:未來網路公司所發電子郵件及繳款通知書乙份。

被證十四:被告公司與布洛家資訊有限公司簽約之網站資料。

被證十五:錸捷家族網站「個人量身訂做」網頁資料乙份。

被證十六:錸捷家族網站「套裝旅遊」網頁資料乙份。

被證十七:錸捷家族網站「機票之線上預定服務」網頁資料乙份。

被證十八:鳳凰旅遊網站資料乙份。

被證十九:服務標章草圖乙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美商雅虎公司係舉世聞名之網際網路媒體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以中文「雅虎」設立之中文網站,為華文世界深受歡迎之搜尋引擎,為台灣入口網站的領導品牌,並於一九九八年八月間,以「YAHOO!」及「雅虎」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指定於不同之服務,其中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一二一一六八號及一二七六0八號之服務標章,分別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線上旅行及住宿預定服務」及第三十九類之「旅遊之預定服務」等項目,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復以「雅虎」為公司名稱,在台設立子公司,以資訊軟體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為業務範圍,故「雅虎」同時是原告之網域名稱、公司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構成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原告之「YAHOO」(雅虎)網站被公認係與網際網路連結最深的名稱之一,並被評定於藝術、娛樂、財經、健美、新聞、政治、購物及旅遊等領域內最受歡迎之網站。原告至今有九種語言,二十四個分網,網路業務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超過三千八百家公司利用「YAHOO」(雅虎)網站進行廣告,為原告創造可觀之網路廣告收益。且表彰原告營業和服務之特有表徵「雅虎」,確已成為國內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表徵。詎被告明知「雅虎」係原告著名表徵,乃搭原告商譽之便車,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以該著名表徵申請公司登記,並以「雅虎旅行社」之名設立網站以促銷其服務,被告以「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以原告之著名表徵,為相同之使用,足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是被告縱依公司法取得公司名稱之登記,如涉有不公平競爭,仍應依公平交易法處斷。新修正公司法第十五條刪除原第一項規定,即係取消公司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之限制,被告據以抗辯並無理由。又被告以「雅虎」字樣用於自身營業上之宣傳,核屬「顯失公平」之行為,其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設立及名稱之申請,乃經由經濟部及交通部核準發給執照,並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切均符合法令之規定,自得以經核准之公司名稱依法經營旅行業務。被告使用自己公司名稱經營旅行業務,係依公司法等之規定,未單獨使用「雅虎」二字,顯係為一般普通正常之使用,從未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雅虎」作為服務標章,並無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且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被告所自創經合法註冊之服務標章及公司外文名稱與原告之服務標章及公司外文名稱有顯著的不同,被告並無以「YAHO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網域名稱或電子信箱地址,而被告(旅行業)與原告(資訊服務業)乃分屬不同之業務種類,相關事業及消費大眾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而影響交易秩序,並無原告所述係被告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被告以「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公司名稱,與原告無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被告既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原告之營業混淆,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國內合法營業之旅行社不乏與國內外知名企業集團之名稱相同者,國內一般消費者,早已普遍存在之基本識別認知,故國內一般消費對原被兩造屬不同之企業主體應早有認知,不會產生混淆。被告之名稱為「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之名稱為「美商雅虎公司」,前者有標明「旅行社」,後者有標明「美商」可資區別,依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二者之名稱視為不相同,實際使用上亦無類似情形,公司法之修正並不礙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之適用。公司法第十五條將原第一項之規定刪除,係為配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營業項目登記簡化之規定,非如原告所稱企業可毫無限制經營各種業務。被告以公司中文名稱「雅虎旅行社有限公司」在網路及其他方面為一般正常普通之使用,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使人產生混淆,自無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被告並無積極攀附原告商譽之情事,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

三、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雅虎」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公司登記,並以「雅虎旅行社」之名設立網站提供其服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之「雅虎旅行社」網頁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正。本件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雅虎」之名稱,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茲分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係指表徵之相同或類似,而非營業項目之相同或類似。其所稱之「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大眾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所謂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定其表彰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此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第四點之規定自明。因此,凡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標章、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均屬該條所謂之「表徵」。

(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原則」之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

(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2)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期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5)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口碑。

(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

(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判斷是否造成第二十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

(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

(2)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

(3)表徵之知名度、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

(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至審酌表徵是否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

(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

(2)通體觀察及比較主要部分原則。

(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

(三)經查:本件原告美商雅虎公司之創辦人楊致遠(Jerry Yang)和同學大衛‧費羅(David Filo)以「YAHOO」(雅虎)為名稱設立網站(yahoo.com),受到全世界網路使用者歡迎,並自一九九八年以中文「雅虎」設立之中文網站,包括中文雅虎(chinese.yahoo.com)、台灣雅虎(yahoo.com.tw)、香港雅虎(yahoo.com.hk)和中國雅虎(yahoo.com.cn),皆為華文世界深受歡迎之搜尋引擎。原告於二000年十一月九日,併購台灣最大入口網站奇摩(kimo)。原告於一九九八年八月間,以「YAHOO!」及「雅虎」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指定於不同之服務,其中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為一二一一六八號及一二七六0八號之服務標章,分別指定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二類之「線上旅行及住宿預定服務」及第三十九類之「旅遊之預定服務」等項目,至今皆在有效期限內。一九九九年四月,原告復以「雅虎」為公司名稱,在台設立子公司,以資訊軟體服務業及國際貿易業等為業務範圍。因此,「雅虎」同時是原告之網域名稱、公司名稱、商標和服務標章,構成表彰原告營業及服務之特有表徵。目前全世界有超過二百萬個由其他第三人開發之網站設有通往「YAHOO」(雅虎)網站的連結途徑。原告之「YAHOO」(雅虎)網站被公認係與網際網路連結最深的名稱之一,並被評定於藝術、娛樂、財經、健美、新聞、政治、購物及旅遊等領域內最受歡迎之網站。有九種語言,二十四個分網,網路業務拓展至電子郵件、廣告、電子商品、通訊、直效行銷等廣泛領域,超過三千八百家公司利用「YAHOO」(雅虎)網站進行廣告,為原告創造可觀之網路廣告收益。台灣雅虎網站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後,每月上網瀏灠網頁之人數亦突破一千萬人,來自台灣的到訪者占百分之四十一強。有原告提出之聯合報新聞報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原告在台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內部統計資料、中國時報新聞報導、美商雅虎公司中文名稱認知調查報告、模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原告之「雅虎旅遊」網頁、原告「雅虎旅遊網」到訪人數統計與簡介資料摘要附卷可稽。足以證明「雅虎」係原告公司自西元一九九四年起使用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網站名稱、網域名稱,具有識別力,足以表彰原告之營業或服務,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表徵,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護。

(四)次查:原告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已開始經營「雅虎旅遊版」,自二000年五月起,全球使用者超過三、四百萬人,每月到訪人次達七千萬人次左右,僅就台灣而言,每月使用者曾接近二萬人,每月到訪人次皆超過十萬人次。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登記設立,其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原告著名表徵「雅虎」產生高度近似性,且被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與原告同一或同類之旅遊相關服務,易造成消費者混淆,例如:原告於網站首頁推出「Plan Your Trip」個人行程規畫之線上服務;被告亦於網站上推出「個人量身訂作」之線上服務。消費者於原告網站上可選擇機票和飯店之套裝組合商品(Air and Hotel Package)、假期組合之特惠商品(Vacation Package Specials);被告亦於網站上推出「套裝旅遊」商品。原告於網站上提供航空班次查詢、低價位機票查詢,機票之線上預訂服務;被告亦於網站上提供機票線上查詢。原告提供飯店之線上查詢和預訂服務,消費者可依城市、機場、旅遊景點查詢飯店,亦可查詢提供折扣之飯店;被告亦提供飯店之線上查詢。原告於中文「雅虎」旅遊站台提供天氣、地圖、保險、貨幣兌換等旅遊相關資訊,並依旅行社、目的地、航空公司等項目將各種資訊作有系統分類,作為消費者方便瀏灠之旅遊平台;被告則於網站上推出旅遊用品、旅遊天氣、旅遊英文等相關資訊。由前揭比較可知,原告在網站上以外文「YAHOO」和中文「雅虎」表彰旅遊商品預訂及旅遊資訊提供之服務,被告亦以「雅虎」表彰其旅遊服務。確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而誤進被告網站之情事。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雅虎旅行社」網頁影本、原告「雅虎旅遊版」網頁影本、原告「雅虎旅遊網」到訪人數統計與簡介資料及其中文翻譯摘要、原告「Plan Your Trip」網頁影本和被告「個人量身訂作」網頁影本、原告「Air

and Hotel Package」「Vacation Package Specials」和被告「套裝旅遊」網頁影本、原告和被告機票查詢和預訂之網頁影本、原告和被告飯店查詢和預訂之網頁影本、鍵入「雅虎旅遊」和「雅虎旅行社」搜尋到的網站影本等足資證明。而依原告所作市調數據顯示,有四成四比例受訪者認為「雅虎旅行社」和「美國雅虎網路公司」有關係或可能有關係,足徵僅被告使用「雅虎」作為公司名稱即足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雅虎」之表徵,致使消費者混淆服務提供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公司法第十八條:「公司不得使用與同類業務公司相同或類似名稱」、「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等規定,並未涉及不公平競爭之概念,故公司使用與他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未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倘所設立在先之公司名稱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時,足以產生混淆或發生攀附名聲或引人錯誤聯想之情事,仍不得以未違反公司法為由,而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六)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雅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除去、並預為防止侵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有所據。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部分: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乃不公平競爭之一般規定,而前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則為本條之特別規定,是彼此間係為法條競合關係。

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則自不應再適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加以論斷。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淡化、攀附其所有之「雅虎」表徵,縱所稱屬實,亦屬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然結果之一,是亦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