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二九一號
原 告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東昇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之企業資源配置系統建置專案。為完成導入該系統所需之分析、設計與測試工作,原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Professional ServiceSub-contract(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下稱「分包合約」,原證一),並依據分包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簽訂ServiceSchedule(下稱「服務計畫書」,原證二),將相關系統分析、設計及測試工作分包予被告公司承作。
依據分包合約之約定,「分包商(即被告公司)應提供適當且資格符合之人員以完成承包工作」(第4.1.(i) 條);「分包商應全程遵守專案主管之指示----」 (第4.4條)。而依據服務計劃書之約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公司與三陽公司間之合約,依三陽公司之需求提供服務(包括庫存、採購、訂單、物料單、WIP、多元處理系統(MPS)及物料需求規劃模組等);服務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包括加值稅和全部支出);付款方式採合約簽訂後七日內預付分包總價之百分之三十,於系統分析與設計階段完成時及系統測試階段完成時,再分別給付分包總價之百分之十五與二十五。依該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公司於第一期所支付者,僅為預付款項之性質,苟被告公司嗣後未確實依分包合約及服務計劃書之約定完成承包工作,則被告公司不得保有該筆預付款項。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依約預付分包總價之百分之三十,亦即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整。惟因被告公司並無經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之人員,導致程式設計過程中屢生阻礙,不僅影響程式品質,亦危害原告公司之商譽,此有三陽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會議記錄載明:「東昇資訊人員資歷完全不符合」,可資證明。尤其,被告公司始終不願依約遵守專案主管之指示,最後甚至以「無法與專案經理合作及無法配合工作時程(原文為"Idon't seem to be able to get along with your P.M. and this tightschedule.")」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片面通知停止履約,造成原告公司嚴重之損失。核被告公司之所為,顯已構成分包合約及服務計劃書之違反。
被告公司片面毀約在先,依理應向原告公司返還預付款之全額,並向原告公司賠償因此所受損失。乃被告公司竟編造不實清單,於短短一個月之履約期間,竟要求自預付款中扣抵二百六十六萬元,就餘額部分亦限定原告公司需於該年度終了前以被告公司之服務抵用完畢。就被告公司之無理要求,原告公司當然無法接受。惟因預付款受制於被告公司,原告公司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三陽工業專案服務費頭期款事宜處理通知書」(下稱「通知書」,原證六)向被告公司表示願自預付款中給付九十七萬元,作為被告已投入人力之補償,惟被告公司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將餘款二百三十三萬元返還原告公司,俾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詎被告公司人心不足,不願接受原告公司之優厚補償,至今仍惡意扣留原告公司之預付款項,始終不予返還,原告公司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南陽郵局第一三三號支局第一五五七號存證信函撤回前揭通知書願撥付九十七萬元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預付款項。
二、所謂「企業資源配置系統」(即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係指整合企業所有部門需求之整體資訊系統。「ERP 」因需涵蓋企業內部各部門之資訊需求,因此系統極為龐大,通常僅大型軟體供應商具備開發設計之能力。「ERP」之導入流程通常包括:系統分析、程式設計、上線測試、驗收完成等基本步驟,茲將各流程簡述如下:
㈠系統分析:
由於各企業之規模、組織及業務內容各不相同,其資訊處理流程,亦難求其一致,故企業決定導入「ERP」時,首先需由專業系統分析師與企業各部門人員進行訪談,由系統分析師分析制定企業之資訊系統需求規格,此項需求規格經企業確認後,即作為企業資訊系統之藍圖。
㈡程式設計:
「ERP」之系統程式包含二部分,第一部份為軟體供應商按企業營運所需之典型工作流程與表單,而設計成各種模組,例如:工廠管理模組、訂單處理模組、成本管理模組等,可供企業依其需求選擇採用,此等模組為「ERP」之主要部分。至於第二部分則是因應企業之特殊需求,由軟體供應商另行量身定作之「客製化程式」(譯自Customization Program,意即需依企業之特殊需求而另行設計之程式)。要言之,「ERP」係由制式之模組及客製化程式所共同組成。
㈢上線測試:
程式設計完成後,隨即安裝,並以企業所提供之資料進行上線測試,以瞭解資訊系統是否能正常運作。
㈣驗收完成:
完成上線測試後,通常由企業與軟體供應商依相關規格及驗收計劃辦理驗收。
三、被告依約應完成三陽公司「ERP產銷模組導入整體服務合約」所約定之客製化程式(除「成本模組」以外)所需,惟被告從未完成任何工作:
㈠、訴外人三陽公司為提昇其企業競爭力,乃委由原告進行系統分析,並完成「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銷系統導入服務工作計畫書」(下稱「服務工作計劃書」),雙方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ERP產銷模組導入整體服務合約」(下稱「主合約」),約定由原告向三陽公司提供並導入原告所開發設計之「ERP製造及配銷相關模組」(下稱「本專案」),前開「服務工作計劃書」則列為附件C,作為主合約之一部分。為履行主合約所約定之專業服務,原告一方面委託慧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導入期間提供專業顧問服務,另一方面則將本專案導入所需之客製化程式分包予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國際公司」)及被告,由其等負責程式之設計,前進國際公司負責其中之「成本模組(Cost)」部分,其餘則由被告負責承作。
㈡、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份簽訂系爭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及服務計劃書,約明被告公司應「完成甲骨文公司與客戶間為ERP執行計劃所訂定之合約(甲骨文公司第5723號訂單,請參見合約附件C以查詢功能及交付清單)所定義之客製化服務(包括庫存、採購、訂單、物料單、WIP、MPS/MRP等模組)」(請參見服務計劃書「承包工作」之敘述,原中文譯本未盡詳明部分已酌予修正)。依此約定,被告應完成包括庫存模組(即原證八號客製化程式目錄所稱之「INV」模組,係處理庫存管理之資訊系統)、採購模組(即「PO(Purchasing Order)」模組,係處理企業對外採購事宜之資訊系統)、訂單模組(即「OE(Order Entry)」模組,係處理企業所接訂單之資訊系統)、物料單模組(即「BOM (Bill of Material)」模組,係管理原物與物料之資訊系統)、MPS/MRP(Master Planning Schedule/Material ResourcePlanning) 模組(即「Planning」,係管理生產計劃及物料計劃之資訊系統)、WIP (Work in Process)模組(亦為「Planning」模組之一部分,係管理進行中工作之資訊系統)等模組所需之客製化服務。
㈢、被告自承攬分包工作之日起,迄其片面毀約而拒絕履行為止,從未依約完成任何客製化程式。
四、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專業能力不足,且已明確拒絕履行分包合約,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分包合約契約:
㈠、按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遇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專業能力不足因而無力履約,而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以「無法與專案經理合作及無法配合工作時程」為由,向原告公司片面通知:「我(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我們(即被告公司)將為此計畫完成二八O項目,然後你們(即原告公司)必須找其他團隊來作OE模組(為分包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這樣比較能符合你們的時程及我的高興。」(請參見原證四),依其明確文義可知,被告顯已單方面斷然拒絕繼續「OE模組」等其他分包合約工作項目之完成,明顯構成原告所主張之片面毀約情事。因該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原告公司自得依前開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原告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分包合約自該時起已溯及失效,而服務計畫書因失所附麗,亦當然失其效力。
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預付款附加自受領時(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公司。
五、原告及三陽公司從未變更或追加任何分包工作,被告辯稱「三陽公司方面一再追加製作項目,由原約定二八O項遽增至四百餘項」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㈠、按依服務計劃書「承包工作」項所載,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甲骨文公司與客戶間為ERP執行計劃所訂定之合約(甲骨文公司第5723號訂單,請參見合約附件C以查詢功能及交付清單)所定義之客製化服務(包括庫存、採購、訂單、物料單、WIP、MPS/ MRP等模組)」,依該項之明確約定,被告所承作之分包工作範圍為主合約所定義之客製化服務,而客製化服務所包含之「功能及交付清單」則應參見合約附件C之「服務工作計劃書」,原告所提原證八號「客製化程式目錄」即為該計劃書之附件十一,該目錄已列舉原告應完成之客製化程式所應具備之各項功能。
㈡、要言之,系爭分包工作之範圍,已經雙方以服務計劃書明確劃定為「客製化程式目錄」所載之各項功能。為利被告之履約,原告並已將該目錄交付被告。自該目錄交付後,原告及三陽公司從未提出任何追加及變更工作項目之要求。
㈢、被告對於原告曾交付客製化程式目錄乙節並未爭執,僅辯稱原告嗣後曾追加及變更工作項目,惟其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夸夸,顯不足採。
六、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明確證明,被告僅於其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答辯狀空言否認,全未提出確實證明之方法,其辯詞自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及「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亦闡述甚明,可資依循。
㈡、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明確事證,被告於自始至終均僅以空言爭執,全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人員資歷不符所提之抗辯:
①、按合約第4.1.(i) 條明定:「分包商(及被告公司)應提供適當且資格
符合之人員以完成承包工作。」,被告公司未依約提供資格符合之人員,已經三陽公司明確記載於會議記錄,違約情事至為明確。
②、乃被告昧於事實,竟謂:「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已就人員資歷及職務調
整,三陽公司及原告無異議後,始有五月十二日合約之簽定。」及「被告人員資格並無不符,此於簽約前均已經雙方及三陽公司確認,否則原告不致與被告簽約及對被告付款。」(請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一、3項及第四、2項)。對於其所主張原告及三陽公司均「無異議」及「已確認」等不實情事,被告公司當然無法舉證,從而被告公司當然不得解免其違反合約第4.1.(i)條規定之責任。
2、被告辯稱合約已經合意終止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因三陽公司方面一方面一再追加
製作項目,由原約定二百八十項遽增至四百餘項,被告執行上有困難,加上原告方面人員無法配合,故原告表明終止該服務計劃書,並同意支付被告已發生之費用,兩造就終止合約一事已有合意…僅事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列金額而已。」云云(參見被告答辯狀第三段)。
②、惟查兩造間從未就契約之終止事宜進行任何協商,當然不可能有任何合
意可言。何況,被告就其所主張「追加」、「原告表明終止該服務計劃書,並同意支付被告已發生之費用」、「兩造就終止合約乙事已有合意」等主張,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詞自無可採。
③、再者,依分包合約第4.4條:「分包商應全程遵受專案主管(原告)之
指示」之規定,於履約過程中負接受指示及配合完成工作之義務者均為分包商,被告指摘原告方面人員無法「配合」,顯無理由。
④、被告公司另執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六、七號信函作為其所謂「合意終止」
之依據云云,惟該二信函之內容係原告公司以支付部分款項為條件,向被告提出「合意解除」合約之要約,與被告所謂之「合意終止」顯屬兩事,且嗣後已經原告公司撤回而失其效力,被告公司故意予以混淆,亦顯不足採。
3、被告上開答辯既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舉證證明,其答辯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自屬不可採。茍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無法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鈞院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七、被告辯稱其願依原約定履行云云,顯非事實:
㈠、原告主張解約之主要依據在於被告以其「無法與專案經理合作及無法配合工作時程」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片面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公司通知停止履約,已如前述。
㈡、被告對於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該郵件文末表明「我決定我們將完成此計畫二八O項目」云云,辯稱其願依原約定履行,而無原告所謂「終止合約之事」。
㈢、應予先行說明者,原告自始即主張被告「片面通知停止履約」及「片面毀約」(請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三段倒數第二行及第四段第一行),而非被告於答辯狀所謂之「終止合約之事」,被告先故意扭曲原告之主張,再辯稱其無該主張之情事,其以自說自話之答辯方式意圖誤導 鈞院裁判,洵不足採。
㈣、經查,被告所爰引「我決定我們將完成此計畫二八O項目」云云,其全段文字應為:「我決定我們將為此計畫完成二八O項目,然後你們(及原告)必須找其他團隊來作OE模組,這樣比較能符合你們的時程及我的高興。」依其明確文義可知,被告顯已單方面斷然拒絕繼續「OE模組」等其他分包合約工作項目之完成,明顯構成原告所主張之片面毀約情事,原告自得據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㈤、尤其,被告公司就其所主張將完成之二百八十項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亦全未說明及提出驗收完成之證明,其憑空狡辯之詞,亦非可採。
㈥、再依該段文字末謂:「這樣比較符合…我的高興。」,將被告於合約期間之蠻橫態度表露無疑,其辯稱上開文字為其願依原約定履行之表示,孰能置信。
八、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解除合約云云,亦顯無理由:
㈠、被告謂:「兩造間共有二份合約,原告所解除者為何,應先確定。」云云。惟查,本件標的自始為兩造間所簽定之「分包合約」,至兩造間所簽定之服務計劃書,依據分包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僅係分包合約之附件,用以確認具體「承包工作」之範圍。被告誤將分包合約及服務計劃書區分為二合約,其法律見解顯屬違誤。
㈡、被告另援引原告所提原證六、七號所列之信函,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因此原告無權解除合約。惟查,原告所提原證六、七號信函,係以支付部分款項為條件,向被告提出「合意解除」合約之要約,該要約與被告所謂之「合意解除」顯屬兩事,且嗣後已經原告公司撤回而失其效力。被告企圖將該「合意解除」之要約移花接木,作為其所謂「合意終止」之依據,結果破綻百出,殊不足採。
九、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契約簽定經過
㈠、原告為承攬國內廠商系統軟體業務,邀請被告為分包廠商。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原告與三陽公司洽談企業資源配置系統專案,協議由被告分包部分工作,故由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將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及該專案之服務計劃送交被告簽署。其中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為一般性約定,非針對特定專業。如有具體個案,須另行簽定服務計劃書。
㈡、原告起訴狀中謂兩造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簽定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再於五月十二日簽定服務計劃書,此點與事實不符。二合約均於同一日即五月十二日簽定,此可自服務計劃書上之日期證明。專業服務分包合約書上未簽日期,係因該合約上載自0月0日生效,故不再另簽日期。
㈢、原告與三陽公司洽談過程,曾提出被告公司人員名單,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陽公司對於被告人員資歷提出質疑,被告於兩造協商過程已就人員資歷及職務調整,三陽公司及原告無異議後,始有五月十二日合約之簽定。故原告於起訴狀中謂被告公司並無經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之人員,導致程式設計過程中屢生阻礙,不僅影響程序品質,亦危害原告公司之商譽。云云,與事實完全相左。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款三百三十萬元,距三陽公司質疑時已過一個月,距簽約時亦已過十九日,如真有所指資歷不符情形,何以願意按約支付期款㮀此亦反證被告人員之資歷已獲認可。
二、被告未曾主動解約原告引原證四被告電子郵件,謂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終止履約。但該信函並未主張終止履約,文末尚表明我決定我們將完成此計劃二八0項目,顯示被告願依原約定履行。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合約一事並非事實。
三、合約係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系爭合約之終止,係因三陽公司方面一再追加製作項目,由原約定二八0項遽增至四百餘項,被告執行上有困難,加上原告方面人員無法配合,故原告表明終止該服務計畫書,並同意支付被告已發生之費用,兩造就終止合約一事已有合意,此有原證六之通知書上載明「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可證。經被告計算已發生之費用為二百六十六萬元,此本為雙方已有協議之事實,僅事後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列金額而已。
四、原告陳述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於其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中,爭點一為兩造間分包合約及服務計劃書究為同一合約亦屬個別契約關係,原告主張二者為同一合約。但據分包合約第一條「服務計劃書」項約定:「每一服務計劃書都應該構成獨立之合約...」明示「服務計劃書」是針對個別具體個案所訂,而分包合約是一長期合作關係,二者不同。故原告究竟主張解除何者,仍應予敘明。
㈡、爭點二中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其證六之「三陽工業專案服務費頭期款事宜處理通知書」說明欄第一段第四行中即明載「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此可證明兩造確有解除或終止之合意,僅費用之支付及返還金額尚未確定而已。
㈢、爭點三中,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但此與其所提證九函之真意並不相符,於該函中,被告仍表示願意繼續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至於原告指被告應完成項目為其與三陽工業間合約附件之客制化程式目錄所載項目,但兩造間服務計劃書中約定之項目則為「庫存、採購、訂單、物料單、WIP、MP
S、MRP等模組」並非原告所提「客制化程式目錄」中所有項目,故原告以其與第三人契約約定之事項全部要求被告完成,與兩造間之約定並不相符。
㈣、原告主張前開處理通知書為一附條件之意思表示,且於事後撤銷,但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該通知書上明確表示「雙方同意解除合約」,顯示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㈤、故被告並未拒絕履約,兩造間之契約(指服務計劃書)亦經合意解除(真意應為終止,否則即無費用支付之問題),原告又再主張解除契約,其所主張解除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為此聲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誤書為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與被告公司簽訂Professional Service
Sub-contract(分包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在卷可按,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服務計畫書係基於分包合約第一條之約定所提出,被告違反合約,並無適當訓練及具備執行分包工作之人員,導致程式設計過程中屢生阻礙,影響程式品質及原告公司之商譽,被告即主動向原告表示停止合約履行,違反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所訂之分包合約及服務計畫書是否屬同一契約;㈡兩造間曾否合意解除或終止契約;㈢被告是否曾為拒絕履行;㈣原告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權,以下則分論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包合約之內容,其中名詞解釋中之「承包工作」係指分包為服務計畫書中所述或經雙方同意由分包商提供之工作、物品或服務。「主合約」係指甲骨文公司與客戶所簽訂之電腦相關顧問服務合約,合約中包括完成承包工作所需之服務。「服務」係指履行承包工作所需之服務,載明於服務計畫書中,或於整體情況允許情況下,合理恰巧出現之服務,包括材料之供應與額外服務之提供。「服務計畫書」係指本合約直接相關之期程,包括特定承包工作,可支付款項及其也細節。每一份服務計畫書都應該構成獨立之合約,並受本合約條款之約束」。又第⒉點中之
2.2亦載明甲骨文公司應製作服務計畫書,並提供副本予分包商,以要求分包商提供服務,每一份服務計畫書皆應交互參照本合約,且各視為獨立之合約。
是依形式上觀之,原告所主張之分包合約與服務計畫書係應分屬各分獨立之合約。然以分包合約之內容觀之,係屬兩造間承攬關係基本權利義務之規範,針對期限之約定、變更、分包商(指被告)及原告之義務、工作內容、工作物所有權、契約終止、保密約定、保險、保證、禁止條款為概括之約定,然就具體之工作內容及報酬均未約定,是分包合約之內容而言,尚屬一不完整之承攬契約,蓋就承攬工作之具體內容及工作報酬及給付時期,兩造均另以服務計畫書約定,此從分包合約(原證二)及服務計畫書(原證三)之內容互相比對自明。再參以分包合約第2.3點約定「於考量服務計畫書中所列之付款項目後,分包商若同意履行本契約所要求之服務,分包商應簽署服務書,交回甲骨文公司。分包同意為客戶之利益,提供甲骨文公司承包工作中所載之服務,且雙方同意依照本合約條款,履行本合約中規定的其他義務」,可知,兩造間之服務計畫書契約,顯有以分包合約之約定為契約內容,是實質上,分包合約之承攬契約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服務計劃書契約應僅係分包合約之數個可獨立施工工作項目之具體範圍認定,兩者之聯合始成立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告抗辯分包合約與服務計畫書屬二不同之契約顯有誤會。
㈡、被告抗辯「因三陽公司方面追加項目,由原約定二八0項遽增至四百餘項,被告執行上有困難,加上原告方面人員無法配合,故原告表明終止該服務計畫書,並同意支付被告已發生之費用,兩造就終止合約一事已有合意」云云,並以三陽公司專案服務費頭期款事宜理通知書(原證六)據。惟查:
1、按依服務計劃書「承包工作」項所載,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甲骨文公司與客戶間為ERP執行計劃所訂定之合約(甲骨文公司第5723號訂單,請參見合約附件C以查詢功能及交付清單)之說明,承包客戶所指定之服務(包括庫存、採購、訂單、物料單、WIP、MPS/ MRP等模組)」,是依該項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承作之分包工作範圍為主合約所定義之客製化服務,而客製化服務所包含之「功能及交付清單」則應參見合約附件C之「服務工作計劃書」,原告所提原證八號「客製化程式目錄」即為該計劃書之附件十一,該目錄已列舉原告應完成之客製化程式所應具備之各項功能。易言之,分包工作之範圍,業經兩造以服務計劃書明確劃定為「客製化程式目錄」所載之各項功能,原告並已將該目錄交付被告等語,並提出客製化程式目錄及細目(原證八)附卷為憑,雖被告否認兩造之工作範圍係以客製化程式目錄及細目為據,然被告抗辯工作項目係原告於訂約後才交付,後來又增加云云,而被告抗辯工作項目有二百八十項及事後曾變更工作項目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所提出其與三陽公司之契約,對照原證八之細錄,可得庫存(係處理庫存管理之資訊系統,即原證八客製化程式目錄所稱之「INV」模組)、採購(即「PO(Purchasing Order)」,係處理企業對外採購事宜之資訊系統)、訂單(即「OE(Order Entry)」,係處理企業所接訂單之資訊系統)、物料單(即「BOM (Bill of Material)」,係管理原物與物料之資訊系統)、MPS/MRP(Master PlanningSchedule/Material Resource Planning)(即「Planning」,係管理生產計劃及物料計劃之資訊系統)、WIP (Work in Process)(亦為「Planning」模組之一部分,係管理進行中工作之資訊系統),是兩造服務計畫書之約定工作內容,與原證八之客製化程式目錄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工作內容係以原證八之客製化程式目錄應堪採信。是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工作項目有二百八十項及事後曾變更前,所辯自非可採。
2、被告以原證六主張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惟查,原證六之內容,原告意思表示之內容為「茲 因貴公司無法配合專案時程及專案工作內容,故雙方同意解除合約,為尊重 貴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所投入之工時,本公司願意付款九十七萬元,作為 貴公司專案中之人力費用...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前,將未執行專案頭期款退還本公司,其金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元,以免違反合約條款」等語。查原告前開信函內容係以「解除」契約為意思表示,被告解為有終止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一合意解除之契約,自應就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負舉證責任,蓋以前開原證六意思表示之內容觀之,合意解除與被告應返還二百三十三萬元係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素,要非如被告所陳「合意解除」成就,而返還金錢部分兩造另有協商。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所發之返還二百三十三萬後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則本件之契約自無「合意」解除之情,是於前開合意解除之要約生效前,如有法定原因存在,並不當然妨礙原告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㈢、被告抗辯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電子郵件,並未主張終止履約,文末尚表明「我決定我們將完成此計劃二八0項目」,顯示被告願依原約定履行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出電子郵件,為被告所自認,復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其該電子郵件之之內容為「原告公司在本案中角色確實很難處理。時程很緊,而且因為整個工作團隊似乎沒有控管,造成許多不預期要求發生。再者,我似乎無法與專案經理合作及無法配合工作時程。我一再考量,這個專案的報酬雖然優渥,但時程好像來得及,而且我和你的工作團隊好像也沒有共識。我決定我們將為此計畫完成二八O項目,然後你們必須找其他團隊來作OE模組,這樣比較能符合你們的時程及我的高興。」,是被告所表示之意思,雖有完成二百八十項之工作內容,然亦明白顯示其已單方面斷然拒絕繼續「OE模組」等其他分包合約工作項目之完成,況被告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單方拒絕履行之際,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工作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應屬有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依服務計畫書約定,本件工作完成之期限生產和配錄模組執行計畫完成日,是本件自屬定有履行期限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繕本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解除兩造間有關分包合約及服務計畫書之契約。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三百三十萬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是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肆、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