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四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當事人原為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更名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並不影響被告當事人之同一性,因此本件訴訟以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亦為適格,核先說明如上。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房屋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雲公司)承購其所興建之「天地人間系列文心一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七十五)。嗣被告因故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興建完工,因而系爭房地出賣人改為被告。原告業已分期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有協議書可稽,並又共同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並准予撤銷申報及退稅在案。惟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後之處理,僅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返還原由被告於申報契稅時所代墊之契稅款項(契稅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經稅捐機關抵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後,實退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餘皆未處理,原告曾多次請求返還業已繳交之買賣價金予原告,惟被告均未置可否,且因原告在美工作,無暇處理,致迄今被告均未返還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前,並未單方解除契約:

1、被告所提原告具名切結書,原告不否認為真正。

2、該切結書之明示若未能履行切結條件,「違者任由貴公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因此即便嗣後原告真未履行切結條件給付一定金額,被告僅因此依系爭契約規定得單方解除契約,惟此並不表示契約已當然解除,而仍必須由解除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認契約已合法解除。

3、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甲方雙方所為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尤可證被告應以書面方式為意思表示。今被告未能提出已為解約表示之證明,僅空言原告應已知情,否則不會簽切結書云云,顯見被告實未合法行使解除權。亦即,系爭買賣契約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雙方合意解除時,方為解除。此亦為原告認系爭契約係因合意解除,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價金之依據。

(三)本件契約既經雙方無條件合意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付之買賣價金加計自契約解除翌日起之利息一併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單方解除契約,亦無從因此沒收價金:被告辯稱因違約未按時給付價金,故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解契約並沒收價金云云,惟被告並未合法單方解除契約:

A、被告辯稱「被告即以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契約於..原告逾越被證六的時期,就已經解除了」,惟查依該存證信函所示,被告雖通知有價金未繳,但僅表示「逾期未來繳款辦理者,恕將依合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可知姑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有解約權,該函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該函後亦未曾有「依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未以該函解除契約之事實,甚為明顯,就此,被告如主張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舉證以實其說。

B、被告雖有時主張以催繳價金之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但有時又主張系爭於原告簽立切結書予被告,或切結書第二項所定條成就(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契約即為解除。惟查,系爭切結書之載明若未履行切結條件「違者任由貴公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第二項載明「本人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可知即便原告嗣後未履行切結書所示條件給付一定金額,被告亦僅因此依系爭契約之規定,得解除契約而已-惟此,並不當然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已經解除,而仍必須由被告再為解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否則,被告一方面主張其有單方解除權,另一方面又相反主張原告以單方切結書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或承諾),亦即,被告對於系爭繼續解除權之歸屬之主張顯然矛盾。

C、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又表示,已以口頭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所以原告才會簽立切結書;或說簽立切結書後,被告通知原告代理人李培詮辦理退稅手續時,有告知李培銓已經解約云云,惟查:

⑴被告若於原告簽立切結書之前,即已口頭表示解除契約,則原告又何必簽立

訂有「違者任由貴公司..解除契約」約定之切結書?而被告收受切結書並不異議,亦豈不矛盾?並且,依被告當時負責本件業務之廖仁傑作證時亦承認「切結書之內容,是雙方討論的結果」,可更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簽立切結書當時,被告並未解除契約,否則,雙方如何會對契約的履行事項及將來若違約時之處理,另行有所約定?即便廖仁傑為自圓其說稱「我沒有權限同意原告的要求」,以主張系爭契約於其收受切結書前,即已解除,但其又稱「但是默許原告..但是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我沒有告訴原告我的想法」,此種說法無異是主張,被告雖然在對外行為上,很正式地與原告商談後續履行契約事宜,並簽訂書面的切結書,但是心裡其實認為契約已經解除了,由此可證, 證人廖仁傑的說法嚴重矛盾,不足為採。

⑵況且證人李培詮證稱「我交付支票給廖副理之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

了」,可證雙方在辦理退稅、解約前,被告從未向李培詮先生為單方解約並沒收價金之表示。且證人李培詮並稱「辦理退稅,已委託力霸房屋賣屋,但自己有找人賣房屋」,若契約果如被告所說早於簽訂切結書前解除,則系爭房地與原告已無關係,李培詮又何必繼續處理系爭房地?再者,正如李培詮所言「若我知道原來繳的價金會被沒收,我會和被告爭執,不會將支票給被告公司」,衡諸常情,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退稅前,被告真有明白告知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則李培詮怎可能充分配合辦理退稅,甚至無條件將到手的退稅金還給被告?且縱使被告真有明白告知解除契約、沒收價金,被告又何必於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由此可證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或李培詮,要單方行使解除權並沒收價金。

⑶尤有甚者,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六條約定「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詢或

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之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可知被告應以書面方式為意思表示,今被告未能提出已解表示之證明,僅空言原告應已知情、或已有口頭通知云云, 顯見被告實未合法行使解除權。

2、系爭契約已於雙方辦理退稅後合意解除,但對解除契約後之處理,雙方未有約定:

A、系爭契約於雙方會辦理退稅前,仍未解除:⑴無論是被告之催款存證信函發出後,或原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均未行使契

約解除權,已如前夕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於切結書約定期間繳交價金,即屬違約;然不論原告是否有違約情事,被告並未解除契約,所以原告也一直繼續處理契約履行事項(如繼續找人賣房屋,以求清償價金),因此雙方辦理退稅,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應無疑義。

⑵通知辦理退稅,並非被告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契約之處理,

雙方一直要到被告方面通知原告代理人李培詮辦理退稅手續時,方開始有進一步之處理。但據李培詮證稱「後來廖先生又打電話說國稅局的稅金,可否配合辦理退稅給公司。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退稅」、「辦理退稅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要沒收原來原告繳納的價金」,可知被告方面通知辦理退稅時,的確沒有表示要單方解除契約、沒收價金。

⑶證人廖仁傑雖證稱:通知辦理退稅時,已重申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云云,果

真如此李培詮怎麼可能充分配合辦理退稅?況且辦理退稅是在八十八年十精,距離之前存證信函的發出或切結書之簽立,相隔已逾八個月,李培詮即便受通知要辦理退,亦無從認知此時的通知是之前催告信函或切結書的延續。

因此無論被告於通知原告辦理退稅時,其心中有何動機,但其目的僅通知要辦理退稅,未及解約事宜。

B、雙方辦理退稅所簽立協議書之時點,可認定為系爭契約解除之時點,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⑴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立的協議書,固係為辦理退稅而製作之制式文

書,但雙方並不否忍其真正,且辦理此事之土地代書張立明亦證稱二造均用之前有看過協議書,雙方簽署時既都同意文書內容,即不得否認文書內容為其真意,並應受此協議書之拘束。

⑵該協議書之主要目的雖僅在解除雙方之前簽訂物權移轉契約,但協議書內容

亦明文表示「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不論所為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究否僅指物權契約,至少雙方已確認「買賣不成」,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兩造顯已於簽訂協議書時,不僅合意解除物權契約,而就買賣契約縱無合意解除之明示,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否則兩造又何必解除物權契約。

⑶李培詮證稱「我們於辦理退稅時,就已經不想要系爭房屋了」、「我於被告

來來支票時,向廖先生表示,所繳納的價金,是否可退還給原告,廖先生表示不何以。我問廖先生說,支票我已經要退還給公司了,房屋也不打算要了,看被告公司可否將已繳納的價金,可以退回多少給原告」,可知於辦理退稅前,系爭契約雖仍存在,但原告代理人李培詮於辦理退稅過程中,逐漸確定已方已不要系爭房地,因此才開始與被告討論解約及退還價金事宜,可知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因買賣不成,始因雙方之合意簽訂議書而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

C、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綜上,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曾單方解除契約,亦無從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沒收價金。系爭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方因雙方合意確定解除,惟對契約解除後之處理雙方並未有約定,對於原告已繳交之價金,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3、退萬步言,若鈞院仍認系爭契約乃因被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被告亦不得沒全部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而仍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

A、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1、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

B、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新出售本戶房屋所需各項費用及稅損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依上開約定,使原告於違約時應負高額之違約金,且繳納愈多期,原告之損害應減少,原告反而須負擔之違約金愈多,並須拋棄一切權利,無異令消費者於違約時,負擔甚不合理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系爭房地總價僅六百六十四萬元,原告已將稅支出退還被告,若被告仍主張沒收全部價金,足堪認定此係屬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該約定沒收全部價金。

C、前開違約金約定既為無效,則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即便原告真有違約情事且被告已行使解約權,則被告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外,至多僅能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D、若鈞院系爭契約因被告單方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亦應返還受領之價金;若被告欲主張損害賠償,則應舉證其所受損害額度,餘者仍應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影本、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影本、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影本兩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支票影本、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在案。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之規定繳款及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手續,惟原告自第三十六期起(即公司無息貸款第三期)即遲延期款未繳,而上開公司無息貸款之給付屬定期給付性質,不待催告即得解約,且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自行解除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各項費用及稅捐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原告既有上開遲延給付事實,被告即可依約自行解除契約。被告除多次通知外,仍以台中文心路郵第一二一七號存證信函數次催告原告履行,然原告仍不辦理,故被告即以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自得依契約所載逕行解約,原告並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乃通知原告表示解約並請求辦理退稅及撤案之相關行政作業,原告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自訂未如期給付即依約解除,甚至圖試行轉售以給付價款。然其既未於自訂期限前給付,則就本件契約依約解除再無爭執無誤,故其後再有原告配合代書作業撤稅案及解除物權契約作業之情事,原告並結清退還被告代墊之稅款在案,是以系爭買賣兩造之權義已告確定,況被告業已將之沒收款項作為退戶收入並開立發票予原告。今原告竟倒果為因,反將其理應負擔回復原狀義務配合辦理地政作業相關文書之撤銷物權契約協議書之內容,斷章取義,刻意迴避其所立之切結,誆稱兩造為合意解除債權契約,實屬無理。

(二)系爭協議書僅係解除特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非關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債權契約:

1、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乃各自獨立之契約,債權契約縱經解除,其物權契約仍屬獨立存在,尚須經兩造合意解除:按本件兩造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以系爭標的買賣為內容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即買賣債權契約),而後為開始進行稅務申報及產權登記相關事宜,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土地、建築良改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前者為要因之負擔契約,後者屬無因之處分契約,性質迥異,合先敘明。

2、兩造「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申報案」既以「物權契約」為申報物權變動原因之證明文件,其退稅之申辦自以解除該「物權契約」為前提,以供稅捐機關審查,而非關「買賣債權契約」之解除與否:本件雖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而尚未送至地政機關完成登記,然兩造解除前申請在案之文件包括「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申報案」及附卷審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完稅證明等,則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發生,既以前開物權契約為物權變動關係之證明文件,而須併於申報之同時附案審查,故於申請撤銷稅務案件時,自當以該申報原因關係消滅為由,併同時檢附前業已完稅或免稅證明、原物權契約書及解除該物權契約之協議書。衡諸證人張代書到庭提示撤銷契稅案申請書:「主旨:為貴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收件第000000000號房屋契稅申報案,請准予撤銷房屋契稅申報案。說明:..三、茲檢附房屋契約稅款通知書一份,契約書二份、協議書,請予辦理撤銷買賣」,並無不合,此乃依稅務規定程式辦理之事宜,尚非關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特約自明。

3、系爭協議書所解除者,乃特指本申報案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而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債權契約:本件退稅案申請書所檢附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房屋..並已辦妥房屋契稅申報..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稽徵東山分處.。」足見該協議書乃為送予稅捐機關之附件文書,係為退稅撤案之目的而向稅捐機關表明:就本申報案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之解除,業經買賣雙方協議成立,而僅供主管機關形式審查,買賣雙方就此物權契約之解除並無條件或爭執,然此協議書既非兩造各執乙份而有解除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買賣債權契約之表示,亦未有返還價金之特別約定。是以,原告以此協議書逕稱系爭買賣債權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實屬謬誤。

4、兩造委任之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僅受辦理物權變動登記事宜及相關買賣稅務作業之委託,並無代理兩造為解除債權契約之表示:兩造委託之代書張立明到庭證稱「我沒有代理原告解除契約」、「指我只是代理制作制式契約,來解除公定的物權契約,即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撤銷物權移轉契約書。我來幫兩造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約,就是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沒有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權契約。協議書中『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是指制式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契約之物權契約」,該協議書既已載明係解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物權契約,且原告僅委託其辦理物權變動事宜,則原告指此有向被告約定買賣債權契約解除之合意,殊無可採。

5、物權契約解除之合意,非得作為兩造合意解除債權契約之依據:按不動產之買賣,其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者,固有經雙方合意配合辦理物權契約之解除事宜,然依法定解除或契約解除之單獨行為而為解除債權契約,嗣經兩造願意配合回復原狀解除物權契約者,亦所有多有。反之,縱經合意解除債權契約後,亦有不配合辦理物權契約之解除者,不獨法定或契約解除債權契約有之。蓋以解除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合意之發生,並無必然之對等關係,是故,無論實務見解或地政法規函令,尚無以物權契約之合意解除,逕作為債權契約合意解除依據之事例。原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依據,實無理由。

(三)且按「債務人依其自由意思,就其所為之給付切結,可認為債務人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容其請求返還」。因此系爭契約依約解除並沒收後,就兩造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耰移轉契約之申請,依程序檢附之協議書絕非兩造再次合意解除債權契約之依據。按現行司法實務上對系爭行政程序附件書類之協議書,尚無據此認為其可作為當事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憑據,而係撤銷稅務申請、解除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物權移轉契約)而已,此已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四)系爭切結書「消極條件之成就」,即為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依約解除生效」之證據方法:

1、本件係契約解除,不因原告之單方切結而變為「合意解除」: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或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後者為單獨行為,其效力發生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人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例參照)。而本件原告給付遲延在先,並經被告依約催告,職是,本件既有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自無待原告切結書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甚明。

2、系爭切結書乃原告自附條件同意被告依約解除之承,非被告與之訂定合意解除條件之契約,其切結之意思表示於簽立予被告之時即已生效:按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之一方,本件解權既屬被告,自不因該切結內容,而使原告取得同意被告解約與否之權利,更非被告依原告之表不,而變更為雙方合意除之約定。然該切結書確係被告依約催告並通知原告解約、配合辦理解約事宜後,原告始自附條件立書予被告。惟原告縱有請求展延或反對解約之意思,亦僅指於其自行承諾之條件成就時,即對本件即依約解除不為反下之意思,絕非兩造約定被告須於此切結書條件成就後始有解約權,更非被告基此切結書而有更行解約催告義務義務之約定。然原告此項同意依約解除之承諾,既已向被告為切結,則原告自應受拘束,而非得任意撤回或變更之。

3、原告所立切結書之效果,在於所附之消極停止條件成就時,即生同意被告依約解除之效力,自無待被告再為解約之通知:系爭切結書第二條「本人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即明原告切結書所附者,係以自訂期限屆至時倘未給付之消極條件事實之發生,為其同意被告依約解除之停止條件。而原告於其條件成就後,自就依約解除之效力,無再為反對之理由。被告解除權之行使雖非原告得同意與否,然既有其同意依約解除契約之生效條件,並以書面向被告表示,自無再以被告未以書面再為解約通知為由,而謂被告尚未依約解除之理。被告並非據此切結書條件成就始有解約權,更非再基此切結書而有更行解約催告義務之約定;而被告有無以書面解除,亦僅證明權利業經行使之證據方法,並非必備之法定方式,是被告當面向原告表示亦無不可。然原告既更設同意本件依約解除條件並致意被告,自係對依約解除更無爭議。故今縱原告否認該切結書係經被告通知解約後所為,然獨就其切結意思表示之內容,確已生同意本件依約解除之效力,自足為證明本件業已依約解除之證據方法。

4、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前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其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無再為否認本件依約解除效力之理由:按原告既立切結書設期自,則於期限屆至前,果有給付或能給付之情,自待其通知被告其欲履行切結,以阻止其就本件依約解除之同意。然原告既未為給付,亦無任何轉售結果以給付價款,則本件契約解除即已確立,絕非課與被告尚有通知原告以再次確認其給付與否之義務。是就原告方面而言,切結書條件之成就,已生同意依約解除之效力,今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解除,殊無可採。

(五)原告同意依約解除效力之切結書表示不得任意撤回,縱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其亦未於適當時有所表示,且於系爭地政程序回復原狀前既無反對之表示,兩造亦未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約定,自無以證明切結效力有任何之變更,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債權契約,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1、原告同意依約解除效力之切結表示不任意撤回,縱有任何反對之意思,其亦未於適當時有所表示: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予被告同時,即生意思表示之效力,而其條件成就,更生同意依約解除之效果,原告自應受其切結內容拘束,不得任意更改。苟原告嗣後有反對之意思,被告自當依法行使,惟原告並無任何之主張,又豈容其於事後否認。退步言,即使原告就所為切結之表示有得予撤銷之事由,甚或有再為反對之理由者,然其並未於配合辦理退稅撤案等行政手續前有所主張,卻於數年後始予稱之,難謂其意思表示係於適當時期為之。

2、系爭地政程序回復原狀前原告既無反對之表示,兩造亦未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特別約定:迄至被告請求辦理解約後退稅撤案等行政作業之前,原告並無向被告表達請求返還價金始同意配合辦理之意思,亦非與被告就返還價金有任何特別約定。今原告苟認以協議書為合意解除債權契約之依據,則何兩造未有返還價金之特別約定?實則,原告雖稱協議書為合意解除之依據,然以回復原狀之概念含混,認為同意解除契約即謂應返還價金,此舉顯與「合意解除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不當然適用回復原狀規定」之法旨相違。

3、原告既未證明其切結之效果有所變更,然又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自應就此合意解除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既認兩造係合意解除提起本件訴訟,則就其何時與被告有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合意,自應負舉證之責,斷無以獨立無因性之物權契約之解除,與買賣債權契約混為一談,即謂兩造為合意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之餘地。

(六)被告切結條件成就,已生同意依被告依約沒收及配合辦理解除物權契約及退稅之效果,故原告配合辦理相關退稅手續之事實,既非合意解除契約之佐證,被告取得其價金亦非法律上之原因:

1、按系爭契約依約解除後,原告配合辦理退稅及解除物權契約,乃屬依約回復原狀之當然義務,而非因此變為合意解除:按原告於依約解除後如不同意配合辦理,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其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原告既已配合辦理,則被告自無須再亦催請,而此僅係原告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並非表示系爭契約即改為合意解除。

2、且被告係依切結書請求原告辦理解除後之行政作業時始有物權契約之解除,此並由原告切結書所委任之代理人辦竣:原告於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即長期赴美工作,故簽立切結同時向被告表示其後一切履約事宜,均委由其弟李培銓代為處理,並請被告與之聯絡。而李某亦表示房屋未售出,故無法給付價款,被告嗣依其切結書之請求,再次向其弟表示應辦理依約解約後之退稅等代書作業,並確交由其弟後完成用印申辦配合完竣在案,並無爭議。故若非被告依其切結書請求,原告且憑何者配合辦理本件之退稅撤案行政作業?況且,稅務程序完結後,原告及其代理人非但未請求退回已繳價款,且於取得退稅款後仍將被告所墊之契稅款項,全數退還,此亦有其弟李培銓開立之支票可據。是此,原告果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意者,何以在未取得已繳價金前,竟返還全數墊款?其時有無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乃不辯自明。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上開代理行為之效力乃直接對本人發生,原告自不得於今否認之。

3、今被告依切結書得證其同意,故本件價款之沒,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契約之解除,苟有被誤認係出於兩造合意解除之錯覺,亦應在設若無原告切結書之情況下,被告未以書面再次表示解約,而後兩造逕以辦理退稅及物權之解除,恐有合意解除之嫌;然事實上,既存有原告切結之前提下,其爭執即非在於被告何時解約及有無書面之解約通知,而係原告有為反對被告得依切結書請求之事由,並證明其已適時向被告為表示者,果無,則被告依切結書行使權利,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更進者,原告同意依約解除之效力,實已認同所付金額同意依約沒收,而此乃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不容請求返還,故非獨無權為返還之請求,更無得以違約金視之而予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參照)。否則,原告若得以切結同意本件依約解除解約之效力後,迄至今日仍得反覆者,誠有違契約事件之安定。

4、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未再次表示解約,然事後經原告切結內容條件之成就,業已發生同意契約解除之效力;再退步言之,倘又認切結書有合意解除之約定性質,然其約定內容仍為依約解除之效果,倘又認被告未再依以書面向原告為辦理依約解除回復原狀之通知,亦因原告無異議配合辦理而確為解除權行使之結果。蓋以本件物權契約之解除及相關稅務之辦理,雖依切結書請求履行,或依合意顧解除契約或依單方行為解除權解除契約為之,而異其性質、法效,然就最終實質歸結於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訂契約解除條件則無疑。

三、證據:提出繳款明細表、房地期款表、應繳稅費明細表、買賣契約書影本、台中文心郵局第一二一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六三支局第二八五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切結書影本、原告授權書影本、力霸房屋委託契約書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民事判決全文資料、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房屋契稅申報案檢附文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自契約解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為問被告返還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自契約解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公司承購其所興建之「天地人間系列文心一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七十五)。嗣被告因故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興建完工,雙方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與繳納在案。原告並已分期給付各期買賣價金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共同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經准予撤銷申報及退稅在案。惟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所付之價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並加計自契約解除翌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上開買賣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依約解除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在案。原告所提協議書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為依行政程序檢附之解除物權移轉契約之文書,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債權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太雲建設公司承購「天地人間系列文心一路發」大廈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之六號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七十五)。嗣被告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上開大廈興建工程所有權義而為出賣人並繼續興建完工,雙方並已完成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報與繳納在案。嗣雙方共同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申請撤銷本件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經准予撤銷申報及退稅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兩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影本兩份、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退稅抵繳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買賣債權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意無條件解除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兩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系爭早因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催告後仍未給付,業經被告依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所繳價金,原告所提協議書僅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檢附之解除物權契約之文書等語。查:

(一)原告所提系爭兩份協議書分別載明「立協議書人乙○○、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土地(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5/30000)壹筆,並已辦竣土地現值申報(收件字第4788201511號),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立協議書人乙○○、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房屋(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十五樓之六)壹戶,並已辦竣房屋契稅申報(收件字第478803962號),今因故買賣不成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案買賣契約,特立此協議書。此致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有該協議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

(二)而「八十七年八月份,我送增值稅及契稅的申報手續,約一、二個月內完成,八十八年十二月時,二造要求我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我幫他們製作制式合約,撤回契稅、增值稅申報。我幫兩造制作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約,即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沒有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權契約,協議書中『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是指制式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等情,亦經證人即為兩造書立上開協議書辦理撤銷稅案之代書張立明結證在卷,核諸原告與太雲建設公司所簽定嗣由被告概括繼受太雲建設公司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而非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定,而兩造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即送陳稅捐稽徵機關之制式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則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被告辯稱上開協議書係為辦理撤銷稅務及物權移轉契約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檢附之解除物權契約之文書乙節,應堪信採,原告主張兩造以上開協議書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債權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解除物權買賣契約)申請撤銷契稅、增值稅申報並退稅後,原告已依約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支票予被告,用以返還被告於申報契稅時所代墊經稅捐機關抵繳房屋稅後之契稅,此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退稅抵繳通知書及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從未就系爭買賣標的價金之繳付、產權之過戶等事項,再為何任行為或意思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雙方於撤銷契稅、增值稅申報辦理退稅,及原告返還被告代墊之契稅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兩年間,兩造從未就系爭買賣標的價金之繳付、產權之過戶買賣之後續程序等事項,再為何任行為或意思表示,兩造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契約業經解除,應為真實可採。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究係兩造合意無條件解除,抑或係因原告給付遲延,經被告於催促後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而解除。

六、原告主張兩造以上開協議書同時無條件解除系爭標的物買賣之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云云,惟上開協議書載明所解除者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即兩造送陳稅捐機關之制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未提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解除,而為兩造制作上開協議之代書張立明亦證稱其僅幫兩造制作解除送給地政單位的物權契約,即制式的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未幫兩造和解爭議或是製作解除債權契約等語,原告主張兩造以上開協議書同時無條件解除系爭標的物買賣之物權契約及債權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返還被告代墊之契稅後,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並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為真實可採。

又原告既因經濟因素無法依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契約若已合意解除,衡情原告當即與被告洽談所繳價金之返還,於申請退稅獲准,退稅支票發下後,當即與被告結算(退稅支票指定受款人為原告),以該支票票款充當被告應退還價金之一部,豈會另行由原告之弟李培銓即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授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人,開立支票與被告交換退稅支票?且自完成退稅手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兩年間,從未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況證人弟李培銓亦證稱「簽完切結書後,後續事項由我代理原告處理。....我從來沒有向廖副理(被告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人員)表示,要解除雙方的買賣契約」等語,原告之代理人既從未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業已無條件合意解除本件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即非有據。

七、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債權契約,因原告給付遲延,業經被告於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固據其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為憑,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承辦本件房地買賣事宜之廖仁傑固亦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存證信函所催告的款項,原告都沒有繳納,我依約逕行解除契約。常常聯絡不到原告本人,我無法通知原告,農曆年前,八十八年二月,我才聯絡到他,我很清楚告訴原告說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了」,惟其就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立切結書之情形,則證稱「原告表示希望可不可以幫原告轉賣房屋,或是酌退價金。我拒絕幫原告賣屋。原告就說要給他時間或機會給他自己賣房屋,所以原告才簽立切結書給我。我沒有權限同意原告的要求,但是默許原告,若原告有辦法在期限內繳款,履行切結的約定,我再想辦法協助原告處理。但這只是我內心的想法,我沒有告訴原告我的想法...

切結書之內容是雙方討論的結果」等語,是縱認被告於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至後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惟衡諸切結書「..絪本人經濟,故向貴公司請求暫緩辦理產權移轉及銀行款撥付手續,但本人應先履行下列條款約定,違者任由貴公司依合約第十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絕無異議。.

一、本戶應繳納期款及稅費金額為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元整。二、本人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前仍無法履行前項金額之給付,則依約解除契約。..」所示文義,及切結書內容係兩造討論之結果等情,亦足認兩造嗣仍合意就系爭房地,約定原告給付切結書第一款所定金額之期限及被告得行使解除權之條件,而餘依原買賣契約之條款,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是兩造於原告出具切結書時,就系爭房地仍有買賣契約存在。

八、又原告於切結書所定期限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屆至時,仍無法履行給付切結書第一款所示金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依切結書之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固得依約行使解除權,惟兩造之契約仍待被告行使解除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方告解除,被告辯稱契約於切結書所定期限屆至而原告未履行給付時,即告解除,無待其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固無足採。惟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簽訂協議書,解除系爭房屋之物權移轉契約,而「原告沒有辦法依約繳款,我們就依照切結書內容,用電話告訴李培銓先生重申依約解除並且沒收價金,並請求李培銓先生配合辦理解約(物權契約)及退稅作業」等語,業經證人廖仁傑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培銓證稱「廖先生打電話說國稅局的稅金,可否配合辦理退稅給公司,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退稅,我答應了,因為這筆稅金不是我們繳的...我交支票給廖副理以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了,價金被沒收了,我問廖先生說可不可能再退點錢回來,廖先生說既然你違約就應該沒收價金」,兩人就於被告於通知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申報及辦理退稅事宜之時,有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所述並不相同。惟李培銓為原告所委任授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設定負擔、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人,其於被告未說明為何要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的申報,辦理退稅時,不問明緣由即予同意配合辦理,核與常情有違,所稱「廖先生沒有說明為何要辦理退稅」云云,尚難憑採。又依切結書所定,原告若未能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以前履行給付切結書第一款所列金額,原告即得依約解除契約,此為原告及其代理人所明知。而申請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報並申請退稅,通常為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後續行為,若買賣雙方仍有依買賣契約履行之意,則顯無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報之必要,廖仁傑證稱已於電話中告知依約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旨,衡情尚非不實。況縱認廖仁傑於通知李培銓配合辦理撤銷契稅、增值稅之申報及辦理退稅時,未明白告知已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惟依證人李培銓「我交付支票給廖副理以後,廖副理才告訴我,已經解約了,價金沒收了」之證言,亦足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於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有關事宜之代理人李培銓。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約解除,應堪認定。

九、又兩造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得自行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所繳全部價款作為乙方重行出售本戶房屋所需各項費用及稅損之抵償及損害賠償金和違約金,本戶房地由乙方收回」,被告辯稱解除契約後,其依約得將原告所繳價金全數沒收,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為屬定型化契約,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令原告於違約時,負擔不合理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示得依該約定沒收全部價金。查契約條文之約定是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就該條文全體觀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四條關於契約解除之約定,於第一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第二項則約定被告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依約兩造於他方違約時,均得解除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之效果,第一項約定原告違約被告解除契約時,原告所繳價金全數沒收,第二項約定被告違約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是解除契約之效果,一為沒收全部已繳價金,一為加倍償還全部已繳價金,均以全部已繳價金為計算標準,尚難認該契約條款有違平等互惠之原則,縱約定之違約金額依個案之實際情形有屬過高,亦屬得否酌減違約金之另一問題,非得遽認其違約金約定條款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之房地買賣契約經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繳價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