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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6354號原 告 三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吳俊昇律師被 告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500元,及自民國88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144,360元及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即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路4段145巷23弄10號1樓、10號2樓、10號地下1樓、12號1樓、12號5樓、12號地下1樓、14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開建物均係於民國(下同)87年7月8日建築完成並依法登記完畢,上開建物均係毗鄰相接,其建築結構堅固,並無任何瑕疵。惟被告即起造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被告即承造人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興公司)於88年間進行「冠德米堤」大樓新建工程地下室開挖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嚴重受損,而其施工不當導致原告所有建物之受損之實際情形乃因任意變更地下室連續壁長度,亦即由原設計之23公尺縮短為17公尺,原告為免因其施工產生危害,曾於被告等施作連續壁時,迭次預先促請工地負責人於壁體啣接處後方施行壓力灌漿以免危及鄰房,惟被告等竟置若罔聞,一意孤行,肇致原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之基礎流失。原告於88年11月18日發現被告等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後,立即於同日緊急檢具陳情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陳情,並請求被告等出面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等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44,360元及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冠德公司於86年12月4日取得86年度建字第5

25號建造執照,依86年度建字第525號建照檔案資料內所附被告冠德公司依法送審之安全措施設計圖,其上明白標示地下連續壁之長度為23米,並經設計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蓋章簽證。再揆諸該工地開工後,經監造人(張維哲建築師)、承造人(誌興公司,負責人乙○○)、工地簽證之技師李景亮(誌興公司人員)等簽名鈐印之87年7月「米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開挖臨時擋土設施結構分析及設計」,該文件第1、2頁載明:依據業主(即冠德公司)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並依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8條規定所分析設計之擋土設施(即連續壁)長度須深23米方為安全。以及被告工地開工時申請備案之安全措施施工圖說亦標示連續壁長度為23米,其上並有前述監、承造及工地負責技師李景亮等人之簽證。而被告欲縮短連續壁長度以減少工程支出,乃於建照核准後,提出由被告工地技師李景亮簽證87年5 月製作之不實擋土設施(即連續壁)結構分析計算書數據之手法,使其檢討結果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128條規定,以變更設計方式,向工務局申請縮短連續壁長度為17米。然由工地地質鑽探報告顯示:其粘土層地質最深達18米,以下方為岩磐。該報告並建議擋土支撐(即連續壁)貫入岩磐深度至少應1.5米,即連續壁長度至少應為19.5米,而被告變更設計後之連續壁擋土牆長度只有17米,明顯不足。且查函調資料中被告所提出之「開挖臨時擋土支撐工程施工計劃」內卻記載其連續壁深度為13.2m-18m,深度並非一致,與被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圖說亦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未依圖施工,肇致損鄰自應負責。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接受鑑定云云,實則原告係因被告等故

意提供原告不正確之通訊地址予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企圖造成原告拒絕配合鑑定之假象,片面構陷原告,肇致原告遭受台北市政府強行剔除受損戶列管之列,關此部分,原告亦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原告於88年11月間經人告知始悉房屋受損,乃向建管處陳情

,並由建管處派員會同被告二公司之代表及建築師等人於88年12月1日赴受損建物現地會勘,並由建管處人員記錄會勘結果,當時皆目睹並承認系爭房屋有前述之損害情形。而本次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6頁確分就87年現況鑑定、89年及本次等三次鑑定結果加以比對: 除指出本次鑑定時,A、E測線之傾斜值有向被告工地方向持續加大為4cm及I.4cm之現象外。

並於第6頁就「10號1樓」、「12號5樓」、「14號地下1樓」三戶之87年現況鑑定與本次鑑定加以比對之結果:「發現部份結構梁、牆面、地坪等裂縫有增加、增寬之現象,以及部份牆面、平頂有新增滲漏現象,尤其是緊鄰被告工地側之興隆路4段145巷23弄14號地下1樓,其新增損害較明顯且較多:而興隆路4段145巷23弄12號5樓因位於頂樓,其新增損害較輕微且較少。」、「興隆路4段145巷23弄10號、12號、14號地下1樓等,其室內地坪裂縫走向,大致上有一致性之現象。」。由是益證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另鑑定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有向被告新建大樓工地方向傾斜及不均勻差異沈陷之現象,而經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基礎地層靠近被告新建鄰房側有疏鬆區存在,足證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因被告施工所導致。

㈣訴外人李景亮為被告誌興公司專任負責損鄰工地工程及連續

壁施工簽證之技師,其因施作連續壁不當,且未善盡注意及違反技師法第19條以及17條危險報告之義務,對損鄰及公共危險之發生,本應負責,況就受損建物之鑑定,因其為利害關係人,自當避嫌。詎其竟利用其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成員之關係,而擔任系爭房屋89年7月安全鑑定之鑑定人,致球員兼裁判,故該鑑定是否公正可信?其又於該鑑定過程,明知原告陳情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卻故意於短短27日內4次以不實地址遞送鑑定通知以造成原告拒絕鑑定之假象,實有未當。況查89年鑑定報告第3頁中載有:垂直傾斜率結果‥‥‥其中D、E測線為複測:D方向左傾1/1199、「E方向無傾斜」; 對應施工前「‥‥D方向左傾1/1199、E方向左傾1/5995。惟觀其前後文義顯有矛盾,蓋,前段指「E方向無傾斜」,後段稱E方向左傾1/5995,前後相歧。況遍查87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現況鑑定報告內並無E測線之觀測記錄,可見89年鑑定報告所載E方向左傾1/5995應屬虛偽。

㈤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刑法第193條所規定,土地

所有人、起造人及承造人對鄰地建築物與公共安全之危險損害有預防義務。而系爭房屋之損害係肇因於土地所有人兼起造人之被告冠德公司,不但未本於其專業對可預期之公共危害加以預防,甚至竟心存僥倖,為了減少營建支出增加利潤,罔顧鄰房安全而違反建築常規及原核准之連續壁安全結構設計,任意縮短連續壁長度。繼以承攬人之誌興公司施工不當,二重因素所致,被告二公司皆難辭其咎。其中,承造之誌興公司依民法184條及前揭法條規定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並涉有刑法公共危險之公訴罪嫌,而定作之冠德公司因任意縮短連續壁長度,故於工程之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9條後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原告確係於88年11月18日始知悉系爭房屋受損,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被告施工初期,原告雖曾因被告排放工地污泥、廢水而敦請被告工地人員改善,又善意建議其工地負責人於連續壁後側施作壓力灌漿等,惟原告並不知已有有損害發生,嗣於88年11月18日始查覺有損害發生,原告之員工雖曾提出陳情書,惟該陳情書乃為原告公司員工所撰。其文中所指「屢為要求改善」,係指前述察覺系爭房屋受損後至陳情前公司員工曾多次電請原告工地要求處理之事實經過情形而言。衡諸常情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財產,若已知悉財產為他人所損害,豈有不即主張,而反置之不管之理?故原告於88年11月18日前不知悉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人為孰。遑論知悉被告等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依法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消滅時效即無從進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冠德公司部分:㈠被告冠德公司雖係於系爭房屋相鄰土地上投資興建大樓,並

為起造人,惟實際施工者乃被告誌興公司,是原告縱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誌興公司之施工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即被告冠德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連續壁長度應為23米而任意縮短其長度,

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2與34乃同一紙結構技師所書具之圖面,其上雖繪示連續壁長度為23米,但該長度並非法定深度,被告自得依實際需要計算應有之長度後,再經合法變更設計以縮短或加長,況被告所為之變更係經專業技師審慎評估後作成申請書表與圖說,再經向主管機關為申請並獲得核准,是87年10月26日所為之變更設計,應認已符合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至於原告所呈原證33之結構分析上既載明「本計算書僅供參考,於施工前,應取得業主或建築師或監造工程司之認可後,方可施工」等語,足見該計算書無拘束力,自不得據此認被告等違反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或其施作必然生損鄰之結果。

㈢原告所提出之「對於米堤工地之疑點」,主張該份文件係88

北結師鑑字第990號鑑定報告所附文件,惟該文件係另一相鄰工地「極品天廈」業主所製作,並用作為鑑定人鑑定系爭工地與「極品天廈」之工地鄰損責任參考,該文係純屬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臆測,不足憑採。至於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並未敘明系爭損害之原因,乃系因變更連續壁長度之設計與施作始然,而僅表示鑑定人認為部分損害與此工地興建有關。連續壁兼為保護鄰房之防護措施固為兩造及工程理論與實務所認同,惟原告就鄰房損害與連續壁縮短長度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況本次鑑定係在全部完工多年後始作成,原告所受損害究係因基礎工程或後續地上工程施作時所發生,已難有定論,不能遽認損害必出於基礎連續壁施作與開挖工程階段,果爾該損害均發生於前期基礎工程階段時,原告又豈會於基礎工程完成後兩年始發覺受損。㈣原告所稱原證21之切結書乃被告誌興公司所出具,被告僅該

切結書之保證人,其切結內容並任何因被告冠德公司有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自認應負責之文字。而原證22之議員會勘紀錄本即不具法律上之拘束,亦不足以為被告冠德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之憑據,又鄰房損害納入列管之公函亦不足證明鄰房損害之成因,至於原證24之切結書,則與原告無涉,因該切結書係於87年12月28日出具予當時因施工受損之鄰房,並不包含原告,原告係於88年11月18日才表示受損,被告冠德公司自不可能提前一年出具切結書予原告。原證25之協議書、備忘錄等均係針對台北市○○路○段○○○巷○○號至51號之房屋所有權人而制作,而與原告無涉。至於原證26之會勘記錄,其中並無被告冠德公司與誌興公司承認損害內容及責任歸屬文字,另依其內容可知主管機關之會勘目的並非為取代鑑定機關之責任歸屬鑑定,故原告主張自該記錄可見被告自承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傾斜等語,顯為無據。

㈤縱原告確受有損害,惟系爭工程乃於87年6月30日施作導溝

開挖,87年10月27日完成導溝開挖,並於87年11月17日施作基礎工程開挖,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既自承曾於被告誌興公司施作連續壁時預請工地負責人於壁體術接處後方施作壓力灌漿,以免危及鄰房,則原告於87年5、6月間連續壁完成並開始進行後續開挖作業前後即對開挖時所可能產生之損害關切備至,則依常情原告自無於當年11月間開挖時反而對其房屋是否受損漠不關心,而於相隔一年後即88年11月18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既主張係於87年11月被告誌興公司進行基地開挖而受損,則原告於當時即已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竟遲至90年11月始提出本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誌興公司部分:㈠被告誌興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悉依建築法規施工,並於89年

1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承造建物之初,即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然經四次會勘,原告皆拒絕接受鑑定。嗣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提出陳情後,被告誌興公司亦依前項辦法進行結構安全鑑定,經四次會勘原告亦皆拒絕接受鑑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於89年11月13日對該陳情案取消列管,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針對系爭房屋現場外觀勘查與測量結果,研判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性損害。況且,倘系爭工程之施工造成原告建物受損,則何以與原告同棟建物其他十戶均無向被告主張有損鄰事件之損害,足證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至於原告原證23為鄰房損害納入列管之公函,不足以證明造成鄰房損害之成因。

㈡原告陳稱連續壁之深度至少應為開挖深度之2倍以上,而系

爭建照原設計連續壁深度為23米,嗣經變更設計縮短為17米,因此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等語云云。然查,原告所謂「連續壁之深度至少應為開挖深度之二倍以上」之依據何在?是否為現行建築術成規?如連續壁之深度不足開挖深度之兩倍,是否必然導致鄰房受損?原告就上開各節既未敘明,復未舉證以實說,且本件更欠缺任何可昭公信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縮短連續壁深度所造成,故原告謂連續壁之深度未達開挖深度之二倍以上,導致系爭房屋受損等語,顯係憑空臆測主張被告公司施作有過失,難謂有據。

㈢原證24之切結書,早於87年12月28日即已出具予坐落於台北

市○○路○段○○○巷○○號至51號於當時因施工受損之鄰房。至原告係於88年11月18日向建管處陳情表示受損,可見原告於88年11月18日之前,並無因被告施工而有受損之事實,應認原證24切結書之出具,與原告無干。原證25之協議書、備忘錄等係針對「興隆路4段145巷45號至51號之房屋所有權人」,亦全與原告無涉。系爭工程周邊固有諸多鄰房,但因各該鄰房與工地之相對位置有所差異,因此並非所有鄰房均有受損事實,是原告不能單憑確有第三人房屋受損之事實,即推論系爭房屋亦因被告誌興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害。

㈣原告另主張原證26之「88年12月1日會勘記錄」,並謂被告

已自承施工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傾斜云云。然查,該會勘記錄中並無被告誌興公司承認損害內容及責任歸屬之隻字片語,否則主管機關作成之綜合結論中,自無需註明「如未達成協議和解由承造人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而足見主管機關之會勘目的並非為取代鑑定機關之責任歸屬鑑定,極其明瞭,原告主張自上開會勘記錄可見被告已自承施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與傾斜等語,顯為無據。

㈤被告誌興公司之施工期間為87年8月至89年2月間(結構體完

成),而原告既遲於88年11月18日始陳情表示受損,可見被告在主要施工期間,其實並未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原告所以遲至88年11月18日始陳情表示受損,衡情應是系爭房屋經歷88年9月21日之921大地震後,欲將自然災害損失轉嫁予被告負責,殊非合理。

㈥系爭損害成因,固經鑑定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作成鑑定

報告在卷,惟其鑑定內容,有下列疑義並未釐清,茲敘明如下:

⒈91年12月1日鑑定報告距系爭工程結構體完工之89年2月已逾

2年10個月,客觀狀態上顯難認與89年2月間相同。又該鑑定報告第7頁之記載亦認損害之成因包含自然災害地震力,是該鑑定報告所為之測量,不足以作為認定本件因果關係之憑據。

⒉透地雷達掃描探測結果:因無施工前之透地雷達掃描結果可

茲比對,故本次鑑定有關透地雷達掃描探測之結果,僅能說明系爭房屋所在地層之現況,但無法說明其成因為何,亦無說明鑑定當時之狀態與系爭工程施工前或施工中有何不同,是原告應提出施工前或施工中之透地雷達掃描結果透地雷達掃描結果用供比對,否則不足以證明此次鑑定報告中之透地雷達掃描結果,與施工前或施工中有其差異,並率斷與被告之施工有因果關係。

⒊鑑定報告中亦明示裂縫損害造成之最主要原因之一為自然災

害地震力所造成,且原告於被告工地施工前拒絕4次現況鑑定在先,嗣於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後又拒絕4次結構安全鑑定在後,其後再歷經921大地震、331大地震及515大地震等多次地震後,始願接受鑑定,是有關損害之成因判斷上,本不能捨新建工程完工後所發生大地震等自然災害因素。

⒋鑑定報告之沉陷觀測結果顯示與施工前可比對之觀測點有7

點,其中4點未產生任何沉陷,另3點之相對沉陷量為「0.002m、0.006m及0.006m」。此3點之相對沉陷量均為測量之可容許誤差內,故可謂施工前後無沉陷產生,且該鑑定結果與附卷之89年7月13日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已難認有沉陷事實,更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施工而導致沉陷。

⒌由本鑑定報告垂直測量成果表中可見由87年現況鑑定與89年

安全鑑定比較可得鑑定標的物並無發生傾斜之情形(D測線傾斜率無變化),然由89年安全鑑定結果與91年本次鑑定結果比較可見於A、E測線位置均發生傾斜,可見本鑑定標的物發生傾斜之時間為89年至91年之間,然89年安全鑑定時,系爭工程結構體早已完工多時,足認本鑑定標的物並非因被告新建工地之施工而發生傾斜,其主要之原因應為完工後之地震所造成。

⒍系爭房屋於被告公司施工期間結構體完成期間即87年8月至

89年2月間,是否發生傾斜之損害?應以被證5之89年7月台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十項「鑑定結果」為據,因該鑑定報告係就施工前「現況鑑定」當時之傾斜測量與完工當時之傾斜測量作成比較,而依前揭被告被證5之鑑定結果,應認有關之傾斜極其輕微,不惟無需扶正,且各該發生傾斜之數據,應認屬測量誤差,而難認有傾斜。

㈦被告係於87年6月3日系爭土地連續壁之導溝開挖,於87年10

月27日連續壁完成,嗣於87年11月17日基礎開挖完成。而原告起訴狀第五頁謂:「而原告為免因其施工產生危害,曾於被告施作連續壁時迭次預先促請工地負責人於壁體啣接處後方施行壓力灌漿,以免危及鄰房,惟被告竟置若罔聞…」,倘如原告所言則被告已於87年6月3日起施作系爭工地連續壁之導溝開挖,而原告既係建築同業又關心其建物免因被告施工產生危害,則豈會遲至連續壁與基礎開挖完成時隔一年後之88年11月18日始因經人告知而悉房屋受損,殊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依原告88年11月18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陳情書之說明中謂:「雖屢要求改善,唯皆不獲置理」,則倘若原告陳情書所述屬實,則原告在88年11月18日之前已知悉建物受損並屢次要求被告改善,故如依原告之主張係在88年11月18日當日始發現房屋受損乙節,殊非實在,是本件系爭房屋縱有受損害情形,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冠德公司於系爭房屋相鄰之台北市○○段○○段553之1、557、558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系爭工程(建築執照號碼為86年建字第525號),而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嗣於87年5月1日與被告誌興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誌興公司承造施工,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合約主文條款、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110頁,本院卷二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於88年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時,任意變更地下室連續壁長度,由原設計之23公尺縮短為17公尺,導致貫入深入不足,產生塑性隆起或連續壁底部向內側擠進等現象,復未施作地質改良,而造成鄰地地層下陷及建物傾斜,並使系爭房屋之牆面、樑面及地坪均產生裂縫,原告於88年11月18日發現上開損害後,旋即於同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提出陳情,業據其提出陳情書、建物受損照片為據(附本院卷一第26頁至第57頁、第28頁),惟經被告等所否認,被告冠德公司辯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連續壁之長度縮短有關,鑑定報告亦明示造成系爭房屋裂縫損害之主要原因之一為自然災害地震力,尚難認係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導致。此外,原告於87年5、6月間即對系爭工程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予以關切,自不可能遲至88年11月18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誌興公司實際施工,冠德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原告並未證明冠德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誌興公司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遲至88年11月18日始陳情表示受損,顯見系爭房屋係因88年9月21日921大地震而造成自然災害,原告始欲將損害轉嫁予被告等負責。此外,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89年7月13日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對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損害。再者,被告誌興公司係於87年6月3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連續壁之導溝開挖,87年10月27日完成連續壁施作,87年11月17日完成基礎開挖,原告既自承於連續壁施作時即對系爭工程所可能產生之損害予以關切,豈會於88年11月18日始發現系爭房屋受損,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應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面、樑面及地坪均產生裂縫等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無因果關係?

(二)如前述因果關係可證明,則被告等就該損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四)被告冠德公司與誌興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牆面、樑面及地坪均產生裂縫、水溝變形無法排水及房屋傾斜等損害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固據其提出原證18之被告誌興公司89年2月18日函、原證21新建工程切結書、原證22之會勘紀錄、原證23台北市建管處87年11月20日函、原證24切結書、原證25協議書、米堤工程備忘錄及台北市建管處88年12月3日函附會勘紀錄等為證,並聲請由中華民國建築技師協會鑑定,經查:

(一)原告所呈原證18之函件僅係被告誌興公司針對原告請求就鄰損之修繕乙節,而通知原告定期協商(見本院卷一第

120 頁),原證21之工程切結書則係載明被告等已就87年6月施工後造成鄰房損害部分,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被告等將依鑑定結果所載修復方案對鄰房立即修復,並協調解決損害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10號地下1樓、12號1樓、12號地下1樓於斯時並未配合辦理現況鑑定,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8月18日 (87)省土技字第3715號鑑定報告節本之影本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

127 頁、第128頁),是以尚難執上述切結書作為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造成損害之憑據。至原證22之會勘紀錄僅載明由台北市議員協調被告等停工,嗣安全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辦理等情,然未具體載明鑑定結果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原證23則係台北市建管處於87年11月20日要求被告誌興公司就損壞鄰房部分繼續協調修復賠償,並加以列管,惟未提及究係何部分之鄰房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而原證24之切結書及原證25協議書、米堤工程備忘錄均係針對台北市○○路○段○○○巷○○號至51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協調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4 頁),至於台北市建管處88年12月3日函附之會勘紀錄固載明台北市建管處於88年12月1日會勘系爭房屋之結果,系爭房屋確有室內龜裂及滲漏之損害、門窗開閉困難等情形,然並未鑑定損害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7頁),上開文書均不足作為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

(二)其次,系爭房屋應有向系爭工程方向傾斜和不均勻差異沈陷,但其傾斜率△/H均小於1/200,因此,系爭房屋確有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到輕度損害,尤以緊鄰系爭工程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一樓,其新增損害較明顯且較多,然系爭工程並未造成系爭房屋之建築結構性之損害,而造成損害之主要原因,就系爭房屋不均勻差異沈陷而向系爭工程之工地傾斜部分,係因系爭工地施作基礎工程時對鄰房地盤土壤產生擾動,而使系爭房屋基礎地層靠近系爭工程側有局部疏鬆區存在所致,至於系爭房屋地下一樓室內地坪裂縫,其損害造成主要原因應與基礎地層差異沈陷有高度相關性,而系爭房屋後側外牆亦係因地層沈陷致水溝變形、裂縫,此有中華民國建築技師協會91年

12 月2日(91)鑑字第901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鑑定報第7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小幅傾斜、地下一樓(即10號、12號及14號之地下1樓)之地坪裂縫、後側水溝變形及裂縫等損害確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因果關係。至於系爭房屋之牆樑裂縫等損害部分,由於地震側向力與基礎地層差異沈陷均會對建築結構產生側向變位,所以造成牆、樑裂縫損害成因相似,是以無法判斷區分牆、樑裂縫究係由於地震力,抑或由基礎地層差異沈陷所造成,亦有上述鑑定報告書可參,是以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牆、樑裂縫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何因果關係。

(三)被告誌興公司雖辯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89年7月13日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對鑑定標的物造成結構性損害云云,惟查,該次鑑定報告僅係就系爭房屋之外觀進行勘查與測量,而未就系爭房屋內部加以勘驗,且其鑑定結果僅係認並未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性損害,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外觀進行勘查與測量結果,其中垂直傾斜率部分,各測線之傾斜率均小於1/200,其中D、E測線為複測,D方向左傾1/1199,E方向無傾斜,對應施工前之現況鑑定之初測結果為:D方向左傾1/1199,E方向左傾1/5995,而沈陷觀測點複測結果:5處沈陷觀測點中,3處高程未變,其餘2處別下陷0.4、0.6公分,亦認定確有2處沈陷之情事,此有結構技師公會 (89)北結師鑑字第118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以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房屋並未因系爭工程而受有結構性損害,惟其並未就系爭房屋地下一樓之地坪裂縫、後側水溝變形及裂縫等損害之原因予以鑑定,是尚難憑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而認定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間無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小幅傾斜、地下一樓之地坪裂縫、後側水溝變形及裂縫等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應堪採信。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即屬上述條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之者,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是以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冠德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被告誌興公司則為承造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誌興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傾斜及裂縫等現象,足見被告誌興公司並未依規定視需要作防護鄰接建物傾斜之措施,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冠德公司係起造人,其所起造之系爭工程為地下2層、地上14層之建物,此有建照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99頁),其指示承造人誌興公司施工時,自應令其依需要採取防護鄰接建物之措施,雖被告冠德公司辯稱已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依法送審安全措施設計圖(見本院卷二第70頁),嗣後並依法辦理變更連續壁及中間支柱之長度(見本院卷二第99頁),其並無指示或定作之過失云云,惟查,地下室開挖之安全措施係採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由結構技師簽證負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不予審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訴願補充答辯書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112頁),是以系爭工程所設計採取之安全措施是否足以達防護鄰接建物之需要,尚不得以申請變更設計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據,仍應由被告冠德公司依法負責。而依中華民國建築技師協會鑑定結果所示,系爭房屋不均勻差異沈陷而向系爭工程之工地傾斜部分係因系爭工地施作基礎工程時對鄰房地盤土壤產生擾動,而使系爭房屋基礎地層靠近系爭工程側有局部疏鬆區存在所致,足見被告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所採取之措施,尚不足以防護系爭房屋之傾斜,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之收狀章可按,依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被告等施作連續壁時即迭次促請工地負責人於壁體啣接處後方施行壓力灌漿以免危及鄰房,另依原告所呈88年

11 月18日陳情書所載內容亦顯示,被告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進行系爭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及興建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損,原告曾屢次要求被告等改善等情(附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亦自認該陳情書係其員工所撰(見本院卷三第93頁),由此足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期間或開挖完成後至88年11月18日前之相當期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因被告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之施工不當而受有損害,並曾多次要求被告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加以改善。原告雖主張係於88年11月18日始發現損害及侵權行為人,而多次電請被告工地處理,並旋即於當日陳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連續壁部分係於87年10月27日施工完成,至於基礎開挖部分則係於87年11月17日施工完成,並經台北市建管處查驗無訛,此有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二第114-1、114-2頁),則原告既曾於連續壁施作完成

87 年10月27日前多次促請被告等之工地負責人施行壓力灌漿以免危及鄰房,衡諸常情,原告於被告等施作連續壁時既已查悉系爭工程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之事,殊無自連續壁施作完成之87年10月27日後就系爭房屋之狀況均置之不理,而倏忽於88年11月18日始查悉損害之事,復於當日始以電話數次催告被告修復並隨即撰寫陳情書,並於當日呈交陳情書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見本院卷一第58頁之收文章),其所述顯與常理有違,而一般建築工地均會於工程外牆公告建築執照號碼、起造人及承造人等資料,原告本身係建設有限公司,其本身營業項目包括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此有公司查詢資料表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三第115頁),自應對土木建築等工程業務具有專業,並對營建廠商有相當之認識,原告復曾與系爭工程之工地人員多次接觸並促其改善,其焉有不知被告等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理?原告於88年11月18日前既已就本件損害對被告等「屢要求改善」而未獲置理,顯非一、二天之事,足見原告於88年11月16日前早已知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冠德公司及誌興公司等事實,是其所述顯不足採,參以上述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144, 360元及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