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六三六九號
原 告 甲○○
送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伍世文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撫恤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有文;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補發先父何剛上尉作戰陣亡之年撫卹金六年約新台幣貳佰萬元,利息另民國四十年起分別計算」等語,其撫卹金請求權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者,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故本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