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償還寬限期為二年,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借款日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二五,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於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除償還本金二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及繳納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貸款確實有撥到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客戶開戶均係當場發給存摺,不需另外簽立其他文件,撥款當時無須通知被告,且銀行內部並未要求撥款時一定須有房屋點交單,原則上只要手續完全銀行即會撥款,利息不論何人繳交銀行均會接受。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備查卡影本一份、撥款放款通知單(收入傳票)影本一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印鑑卡影本一份、催繳通知書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委託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貸款手續係當初被告向訴外人中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邑公司)購屋時所辦理,有先簽立借據等相關貸款文件並設定抵押權,系爭帳戶之開戶手續是買房子當時一起辦理,待交屋後即直接撥款,但辦理貸款時有口頭與建設公司及原告銀行人員約定須待房子交屋才撥放貸款,嗣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本件貸款撥給建設公司,被告未取得貸款及存摺,亦未使用系爭帳戶,利息為建設公司繳納,被告從未繳交本息,至銀行查封房子才知道此事,被告買受之房子雖已登記過戶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因建商中邑公司未按設計圖施工,有重大瑕疵迄今仍未完成交屋手續,被告與中邑公司正進行解除契約訴訟。
(二)被告向中邑公司購屋時所簽訂之定型化買賣契約附件二固附有「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惟衡諸一般房屋交易習慣,均於房屋交屋後方辦理貸款,且被告與中邑公司簽約時,中邑公司一再言明貸款係在交屋後方進行辦理,有證人即中邑公司員工李啟文及同樣買受系爭房屋之林淑鳳可資證明,本件中邑公司並未完成交屋,被告亦未授權中邑公司辦理貸款,故兩造間貸款契約並未成立,又該「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僅為圖將來經被告同意後辦理貸款之便利,並非簽約當時被告即授權中邑公司辦理貸款,此觀該契約書上關於貸款最重要之利率未為約定自明,且向何銀行辦理亦未得見,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既未決定辦理貸款與否,且貸款利率、向何銀行辦理貸款等均未見明確下,實難解釋該契約被告已授權中邑公司代理權限。另消費借貸契約,必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被告並未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亦未授權中邑公司受領,復未為任何指示之交付,原告應舉證證明借貸契約要物性要件之存在。
(三)按一般銀行撥款時須有買賣房屋之點交單方能撥款,原告明知無該文件且尚未交屋竟仍予撥款,貸款契約成立後,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被告甚至不知貸款利率為何,原告自撥款後從未通知被告繳息,亦未寄發繳息證明及對帳單,足見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未授權中邑公司辦理貸款而仍擅自撥款,顯有疏失,原告查封擔保品時竟捨設定抵押權之系爭買賣房屋而另查封被告之其他房屋財產,查封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盡快與建設公司完成交屋手續,而非要求被告還款或繳交利息,均與常理有違,足見原告與中邑公司謀議欲以該貸款逼迫被告受領系爭瑕疵房屋。
三、證據:提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屋追蹤週報表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三○一七七號函影本一份、代付款明細單影本一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啟文、林淑鳳、林敏霖、陸文傑。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備查卡、撥款放款通知單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據及開戶印鑑卡上其印章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以辦理貸款當時有約定以交屋為撥款之條件,系爭房屋因有瑕疵尚未交屋,被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撥款,原告卻未經通知逕行撥款,被告並未取得貸款及存摺,亦未曾繳息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並經他方受領,雙方復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者,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當初與原告簽立借據辦理貸款,係為將來繳交被告向訴外人中邑公司買受「天星國家別墅社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款,並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以供借款擔保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依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該房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三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足見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於原告銀行開立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四百零二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同日經被告受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開戶印鑑卡、放款撥款通知單及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證據及其上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肉眼核對各該印章亦均屬相符一致,則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開立之帳戶,即已處於被告得支配之狀況,應認原告已將借貸物交予被告受領。從而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既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又已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並經受領,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今該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告自得本於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使用系爭帳戶,亦未曾取得存摺及貸款,更未曾繳交任何本息云云,惟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且借用物經借用人受領後,實際上究竟由何人取得運用,或由何人負責繳交約定本息,均與已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原告已將本件借款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並處於被告得受領支配之狀態,已如前述,則不論該款項用途為何、係由何人繳交本息,或被告是否取得存摺及使用該帳戶,則非所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另抗辯當初辦理貸款時,有與中邑公司及原告銀行約明須俟系爭房屋辦理交屋後始得撥款,今房屋有嚴重瑕疵而迄未交屋,原告竟未經通知原告即擅自撥款,顯有不當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辯約定須俟交屋始得撥款一節,既已否認在卷,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中邑公司前工地主任李啟文雖證稱當時建設公司是在客戶點交房子之後由銀行撥放貸款給公司等語,惟亦證稱不知簽約當時是否會一併簽好委託代辦貸款的文件,伊是工地主任,這方面事情業務人員比較瞭解,伊是回公司時,聽到客戶與公司在談貸款的事情,被告來詢問,伊方向被告表示公司應該是要交屋後才辦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證人僅為工地主任,其並非當初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人員,是其所稱「公司應該是要交屋後才辦貸款」等語,應僅係個人意見,尚不足以為憑據。且遍觀被告與中邑公司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須俟交屋始得由銀行撥放貸款之條款約定,關於此重要事項,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件以資佐證,被告復自承該項約定係以口頭為之,當初與被告接洽之中邑公司人員均已離職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既無法證明有該約定存在,應認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不足,其所辯須俟交屋後始得撥款一節,自不足採。再者,依卷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被告立具之委託書,其上記載:「借款人(即被告)茲向貴行(即原告)申請借款‧‧‧請貴行於房地抵押權手續辦妥後,、將所申貸之款項撥入貴行活儲存款第二九○三○號帳戶(按即系爭帳戶)內,不須再另行通知本人,嗣後如有任何糾葛皆由本人負責,與貴行無涉‧‧‧」等語,被告對該委託書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得逕行撥款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縱於撥款時未通知被告,亦與兩造上開約定無違,被告抗辯原告應先通知後再撥款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權利變動效力之發生,應以經地政機關登記為其要件,此與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須經讓與交付始生權利變動效力之要件,有所不同。依原告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與訴外人中邑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無須俟交屋始得撥款之約定,被告既已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依前開委託書之約定自得撥款,不以辦妥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為必要,亦即交屋手續應屬被告與訴外人中邑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迄未交屋,與建商中邑公司正進行解除契約之訴訟,固提出中邑公司交屋追蹤週報表及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工管字第三○一七七號函各一件為證,惟其所辯縱然屬實,亦僅生訴外人中邑公司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而已,尚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返還借用物等語,自屬可採;被告就其所辯兩造約定交屋完畢始得撥款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淑鳳、陸文傑、林敏霖,以證明當初有交屋後始撥款之約定,惟查林淑鳳雖同為「天星國家別墅社區」之買受人,惟並非與被告接洽之中邑公司人員,證人陸文傑、林敏霖則分別具狀或謂對於兩造糾紛不知情且當時並非董事長,或謂已辭去中邑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其等均非當初與被告接洽貸款售屋事宜之人,故本院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