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訂定連帶保證契約,
擔保主債務人黃江南向原告借用新臺幣四百零六萬元,約明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黃江南於借款到期之後,並未完全清償,迄仍餘欠如主文所示債務。為此提出提出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被告自認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抗辯本件業已另行提供擔保品、且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實體爭點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亦自認其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被告雖抗辯其已另提物上擔保,但兩造間所訂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㈠款業已載明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求償,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又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本件債務,不待先向主債務人求償。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