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6339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牛湄湄律師被 告 丁○○

樓訴訟代理人 乙○○

黃福卿律師被 告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蔡杏妙律師複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4段107號10樓

王永元律師張峪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祭祀公業原創始於清乾隆50年即西元1785年,係由其子孫溫、良、恭、儉、讓五大房各按比例出資設立。迄本省日據時代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於原台北地方法院單獨部成立和解,確定其派下員有441員,迄昭和20年(民國34年)周進來、周罩、周石定、周賢順、周其清、周埕地、周有土等7人經由此441員派下中之227 員一致推選為管理人。以迄陸續死亡,最後一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本祭祀公業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此於78年11月26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並確定每一派下權利金為新台幣33萬元。

(二)被告丁○○、甲○○因無戶籍資料以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榮元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原派下員441 人後裔,曚混申報為派下員,經台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1 月19日市安民字第五三O號編列為派下員編號丁○○926 、甲○○913。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申報派下員時,應檢具全原戶籍謄本,係指由戶籍登記開始至申報時派下員之戶籍謄本,惟被告等迄今無法提出完整戶籍資料以證明其為原派下員441人後裔合法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根據血統自然取得,被告必須舉證證明血統卻係與祭祀公業血脈相連,否則不得享有派下權。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第九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申請民政機關公告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對更正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判決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反面解釋派下證明誤列非派下員,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之函示意旨「依照規定發給派下證明,發現其中有誤列非派下員,如無爭執發證機關可將錯誤之證明予以撤銷重新辦理,否則應向法院訴請裁判以資救援」。

(四)被告丁○○明知其所主張之蘇州連祖譜所載「禎祥」之房份已無子嗣,竟假冒為「禎祥」後裔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為派下其系統如下:被告丁○○部份:周禎祥-周光輝-周振興-周嘴-周東山-丁○○。業經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周禎祥並無子嗣,並認定丁○○並無派下權,有判決書為憑。由該判決所認定,已可證明丁○○確無派下權。況被告丁○○於答辯五狀中,亦自承就周嘴以上,並無任何戶籍謄本可證,是其已無派下權,由此更為明證。

(五)而被告甲○○雖主張:其母周勤,周勤之母為周旦,周旦為周有慶媳婦仔並以養子入籍,周有慶之父為周楊,周楊之父為周萬廷,周萬廷以上無戶籍謄本可考,依「蘇周連氏族譜」所載周慶 (即周有慶縮寫)之父為周海洋(即周揚),周海洋之父為周萬程 (即周萬廷),周萬程之父為周嘉嚴,周嘉嚴之父為周必敬,彼等均為元榮公派下員,足證被告甲○○與系爭公業派下確有血脈之相連…等語,惟:

(1)由被告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無任何周旦以周有慶養子入籍之記錄,是其所言已無所據。且從其所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其父許乞來,母許周勤,已非周氏之後裔,再查其戶籍謄周氏勤,續柄細別欄為孫周黃氏旦私生子女,準此,其母周勤已出嫁予許乞來為妻,依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為限,一般女子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同,尤以被告之母為周黃氏旦私生女及出嫁當然無派下權。(2)被告雖嗣後杜撰祭文主張權利,然祭文為私文書無證據力,況且民間習俗祭文均於祭拜完成時燒燬,豈有保留之理,是其主張私文書與公文書戶籍記載不符,應無憑信力。再查台灣民事習慣法向認女子除無男子繼承人且招贅並未出嫁外,並不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甲○○之母周勤為訴外人許乞來之妻冠夫姓許周勤,依台灣民事習慣及司法實務亦因出嫁喪失派下權,自無從依一般繼承法則取得派下權,當無系爭公業派下員其理甚明。(3)況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源皆由和解調書派下員441人之後裔為依據,此觀原派下系統表,製作日期年代久遠,從紙張之品質即可瞭然,反觀被告所主張蘇周連族譜係最近製作之私文書,該文書之真正令人置疑,原告否認其真正,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條前段規定甚明,於被告未證明蘇周連氏族譜私文書真正前尚無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況且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認定系爭公業係以昭和十八年和解調書及派下系統作為審核依據,而非以蘇周連氏族譜為依歸,被告以之為派下員之惟一依據與主管機關之審核證據顯然不符,是其主張於法不合應無憑信力。(4)其所稱「蘇周連氏族譜」所載「周慶」即為「周有慶」,周海洋

(即周揚),周萬程 (即周萬廷),毫無所據,不過被告穿鑿之詞,況其就周萬廷以上亦無任何戶籍謄本可稽,是其已非派下員自無派下權。

(六)被告抗辯原告無派下權等語,顯不足採:

(1)被告否認和解調書之真正,並據此否認原告之派下權;然和解調書確為真正,業經前管理人周進來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周獻堂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中已傳訊老前輩派下員,證述和解調書及選任決議書證明真正,茲引用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中關於證人之供述佐證。足見被告片面否認和解調書殊無理由,原告為和解調書之派下員周國清之子,當然有合法派下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原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請領戶籍謄本就周國清原有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字龍安坡42番地,與台北市政府大安區公所函送鈞院祭祀公業周元榮證物和解調書或管理人選任決議所示周國清之地址完全相符,原告之派下權合法正當,毫無被告所抗辯情節,因先父當時參加管理人選任決議,適足以佐證合法之派下員始有資格選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周進來。

(2)系爭公業係依據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之派下名冊而來,業經鈞院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以及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暨周文榮派下全員名簿,昭和十八年(民國32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審酌在案,更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251號,前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來對周獻堂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傳訊證人逐一證述和解調書及選任決議書確為真正,有該案上訴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75年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參見原證八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空言否認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即失依據。

(3)而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由鈞院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之派下員名冊中所載,其中第156號周國清為原告之父親,姓名地址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完全相符,憑空捏造謂原告非派下資格,涉及多起偽造文書,侵占云云,虛構事實妨害原告名譽,必要時另案追究刑責以免被告混淆視聽。

(4)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經周金海、周火旺等人前向鈞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85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經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該判決內容略以「查被告係已故周國清之子,而周國清生前係前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卷宗所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及派下名冊等影本可憑,另證人周正元、周水土,周兩泉於訴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被告確係派下員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徵被告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顯無足採」,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足證,均足證明原告確為派下員,被告質疑原告派下員權利,顯不足採。

(5)被告指稱:原告祖父周招讚為廖全養女王氏陳招贅而入籍廖家,不得享有派下權云云;實屬誤解日據時代法令,蓋從戶籍登記原告先祖父周招讚娶妻周王氏陳毫無冠廖姓,其妻亦冠周姓為周王氏陳,足證並非招贅,再從戶籍謄本記載戶主廖全養子嬪芬車夫,當非養女嬪芬之婿,被告解讀為「廖全養子婿」,苟其解讀為真正,形成養子招婿,並非女招婿,與當時風俗習慣不合。從先祖父一直姓周,生父周國清,周國清生原告兄弟均姓周,無喪失本生周家之關係係其理甚明,此就戶籍記載可說明其派下權存在毋庸置疑。

(6)再依日據時代判例之所示,亦可佐證派下權存在,舊習慣上,招夫並無繼承招家財權之權利 (明治45年控字第396號,大正元年八月十日判決)。又招夫在招家不能享受繼承權,但不喪失對本生家繼承權 (明治43年控字第470 號,同年十一月五日判決),足證招贅不喪失對本生家之繼承權,故其派下權存在前揭判例闡述甚明,有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稽。而就光復後台灣省政府解釋亦與日據時代判例持相同見解,茲列述之。(1)、台灣省政府民政廳

63.4.30民甲字第八三二五號函釋示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失去連續,但與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2)、派下員入贅後與其本生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內政部51.8.20台內民一字第九一○五六號函釋示略以:「查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庭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老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當不因而喪失,至其與呂氏所生仍從父姓之長男王方貴,三男王鳳源既屬王氏族人則對於王海祭祀公業似當享有派下權。」(台灣省政府51.9.4府民一字第六○九六三號令)。綜上所述,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份權之一種,根據血統自然取得,被告必須舉證證明血統與祭祀公業血脈相連,否則不得享有派下權,本件被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與系爭公業原派下員441人之後裔,依法不得享有派下權。

(七)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甲○○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和解調書無法證明原告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

(1)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身份權,根據血統自然取得,必須舉證證明血統與祭祀公業血脈相連,否則不得享有派下權;則原告丙○○提起本件之訴,渠應先提出其與系爭祭祀公業周元榮、周榮文之派下之直接證明文件,始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歷次書狀一再以和解調書編號第156號周國清為原告之父,主張原告係系爭公業派下云云。惟鈞院75年5月26日北院檔字第16989號函載:「貴院函調32年度和字第1號周罩等 (昭和18年)和解調書事件,經查本院並無此卷,歉難檢卷」。準此,並無該和解調書存在甚為顯然。

(2)鈞院向大安區公所保存之和解調書、派下系統表等,均係私人編列,無從得知其編列根據,被告質疑該等私文書之真正,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說明。且查原告丙○○同胞兄弟周龍光,前于79年1月9日將其所謂之「周姓直系子孫系統表」于鈞院公證處做成公證書記載:「丙○○之父為周國清,周國清之父為周招讚,周招讚之父為周接,周接之父為『周嘉景』。」與前揭大安區公所保存之派下系統表不符。惟鈞院公證處依法製作之公證書,屬於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第2項之規定,無反證前應推定為真正。前揭大安區公所保存之派下系統表與此不符,難信為真實。

(3)退步言之,縱認和解調書係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周國清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蓋周國清之祖先有被招贅、招夫或收養等事實而失去派下權,此非僅依和解調書所能判斷。故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仍應核其先祖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與系爭公業之派下是否確實連續為斷。

(二)原告之祖父周招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前戶主廖全養子婿」,足證其已為廖全收為養子,並同時被招贅,入籍廖家,已自系爭公業派下除籍,不得享有派下權。

(1)依台灣之舊習慣,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繼承,無論日據前後,均以繼承時居住家中之男子直系卑親屬為限始得繼承,並無例外,是自戶主之家離去而為他家族招贅、招夫而成為招家之家族者,其對本生家戶主死亡所開始之繼承,即無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婿養子緣組入戶」,其意為入贅,且同時收為養子,乃當時法令習慣所允許,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7號判例可證。稱「養子婿」者,乃同時收為養子,並入贅招家,日據時代確實有此習慣。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判決、台灣民事習慣等主張與前揭判不符,均不得採納。

(2)原告祖先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其先祖父周招讚於明治30年8月30日與廖全養女王氏陳有婚姻關係,戶籍謄本並記載周招讚為「前戶主廖全養子婿」,隔行「職業欄」另記載「人力車夫」,非如原告所言「廖全養子嬪芬車夫」,且說明欄亦記載同年月日周招讚已因「婚姻入戶」廖全戶籍。

(3)周招讚確係前戶主廖全養子婿,此乃其戶籍謄本稱廖全為「前戶主」之緣由。另按明治39年控民字第281、282號「

依舊習慣,繼承人以居留於被繼承人戶內者為限」。本案中周招讚戶籍地為艋舺北皮寮街三丁目八十番戶,顯與周接戶籍地址加吶大安庄三百八十番地不同,顯見周招讚確已自周家出戶,並入廖全戶籍,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份。

(4)周招讚所生長子「廖兩旺」姓「廖」而非「周」,更足證周招讚確係入贅,而非迎娶廖全養女王陳氏。

(5)至於原告以周招讚未冠妻姓,否認招贅事實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日據時代贅夫冠妻姓之習慣加以舉證,被告否認有此習慣。又縱認有此習慣,亦不能證明贅夫均需冠妻姓,故原告以周招讚冠妻姓與否,爭執「養子婿」之事實,顯無理由。

(6)原告丙○○之先祖周招讚既已被廖全收為養子,且入贅廖家,自系爭公業派下除名,則已不具派下員身份,原告自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懇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被告甲○○與系爭公業派下權確係存在:

(1)被告甲○○、丁○○前發現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漏列,向大安區公所提出異議,經申報人丙○○審查後認定確屬漏列,乃重行繕造派下員名冊,向大安區公所提出同意補列,並經民政機關核准列入派下員名冊。依「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即不容再爭執被告等非系爭公業派下員。

(2)次依原告所主張大安區公所保存之「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表」第68頁記載:周有慶之父為周揚,周揚之父為周萬廷(參見鈞院調閱大安區公所派下權全員名簿及系統表)。經核與被告甲○○所提戶籍謄本及台北市文獻會保存之蘇周連氏族譜相符,足認被告甲○○與系爭公業派下系統之血脈確實相符。

(3)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周勤與周旦確有血統之聯絡,仍應享有派下權:

按祭祀公業派下固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即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713頁)。次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男女平等原則,認派下死亡,家無男子者,其所生之女亦有派下權,惟女所生之子或女無子所生之女,以冠母姓者為限,始有派下權。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被告甲○○祖先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之母周勤為周旦之私生子女,確有血統之聯絡,依法應視為婚生子女。

(4)周旦乃系爭公業派下員周有慶之養女,派下員周有慶膝下無子,其死後由養女周旦依民事習慣取得派下權。周旦死亡時,膝下亦無子,依前揭判決、民事習慣,其未招婿所生之男子,或所生之女子冠母姓者,仍應享有派下權。

(5)周勤乃派下員周旦未婚所生之女子,確有血統之聯絡,且冠母姓,依前揭說明,自應享有派下權。被告甲○○之母周勤係招贅許乞來,並非出嫁之,有保存於坪林鄉公所招婚書可證,被告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不容原告曲解事實被告甲○○之母周勤招贅許乞來有保存於坪林鄉公所之二姓合婚書,該書記載「招婚」、「生下次男周家子孫」…等,足見周勤確係招贅許乞來,而非嫁與許乞來,此有保存於坪林鄉公所之招婚合約可證。該招婚合約蓋有坪林鄉公所關防,視同公文書,足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所提出民國48年祭祖超渡文疏記載「招曾孫婿許乞來」等字樣,有該文疏原本可證,原本年代久遠,非被告臨訟杜撰,亦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母周勤,既係招贅許乞來,並非出嫁,且周旦別無其他男性繼承人,則依原告所不爭執之台灣民事習慣,自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支派下員。

(四)被告丁○○與系爭公業派下權確係存在:

(1)原告所主張「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表」第91頁記載周禛祥確實有子嗣周士安、周延慶等人 (參見鈞院調閱大安區公所派下權全員名簿及系統表)。足見原告丙○○將蘇周連氏族譜未記載周禛祥子嗣一事,加以扭曲為「周禛祥之房份已無子嗣」,並據此起訴空言指摘被告丁○○與系爭公業派下權不符,居心叵測 。

(2)再查周禛祥有無子嗣,及若有子嗣則屬何人等問題,大安區公所對此並無實質之審究,不能僅以大安公所所保存之「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表」認定周禛祥僅有子嗣周士安、

周延慶。被告丁○○前已提出戶籍謄本及神主牌位,證明周禛祥確有子嗣周光輝、周振興。且查周嘴 (周振興之子)大房子孫周宜賢前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續字第101號案件證述及其所奉祀周禛祥等排位,均可證被告丁○○與系爭公業派下確有血脈之相連。

(五)原告業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5號確認原告對本件周氏祭祀公業並無管理人資格,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按就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得以自已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具有此種資格者稱為正當當事人,享有訴訟實施權之謂為當事人適格,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因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二造對於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既生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實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之派下權應屬於有無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又原告雖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就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惟有無管理權與有無派下權係屬二事,因而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乙節,自無可採。

四、實體方面: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二)被告甲○○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三)被告丁○○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前案曾由系爭公業派下員即周金海、周火旺以原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派下權不存在,前案中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業已加以實體認定,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書影本可稽;又派下員之身分有無,既係以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為前提而存在之身分權,則本院前案既已就原告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之重要爭點,業已為判斷在案;則被告應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本院前案所為之判斷。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祖父周招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前戶主廖全養子婿」,周招讚已為廖全收為養子,並同時被招贅,入籍廖家,已自系爭公業派下除籍,不得享有派下權等語;原告否認周招讚有被收為養子,並稱從戶籍登記原告先祖父周招讚娶妻周王氏陳毫無冠廖姓,其妻亦冠周姓為周王氏陳,足證並非招贅等語。經查,依本院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調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其中系統圖所載,周招讚之父為周接,周接生有長男周文拱、次男周招讚、三男周買,周招讚生有長男廖兩旺、次男周國清、三男周賜福,核與二造並不爭執之周招讚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足認上開「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雖周招讚戶籍謄本上載有「前戶主廖全養子婿」之記載,惟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75頁,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而依戶籍謄本所載周招讚並未以廖姓為其姓,故被告辯稱周招讚已被廖全收養,尚不足採;次查,依周招讚戶籍資料之記載,周招讚所生之長男為廖兩旺,次男為周國清,三男為周賜福,依其所生子女之姓氏分屬二家,被告辯稱周招讚為廖全養女王氏陳招贅一節,應屬可採,而其情形應屬招婿;惟按「招婿依其所約定之約旨,須終身或所定期限內,在妻家與妻同居,成為妻家之家屬,但其親屬關係為姻親關係,並不成為妻家之血親或同宗」;「招婿對其本生家,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明治四十三年控第六八號,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故仍稱本姓。」「招婿與其妻所生子女.... 在習慣上,歸屬於被招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家產權利等。反之,歸屬妻家(招家、母家)之子女,稱母姓,繼母姓,繼母系,及家產權利等」(見同上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20、第121頁),依上開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招婿對其本生家,仍保持其同宗或血親關係,而依據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之ㄧ種,根據血統自然取得之理,應認周招讚及其同姓子孫仍屬周姓血親,被告辯稱周招讚應自系爭公業派下除籍,不得享有派下權,應不足採。

(二)被告甲○○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被告甲○○辯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則否認之。經查,依本院向大安區公所函調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記載:周有慶之父為周楊,周楊之父為周萬廷,周陽生有長男周有慶,並有養女周儉,周有慶生有長男周開元,次男周而福,核與被告所提周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相符,是周有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可認定。又查,周有慶之長男周開元,次男周而福均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死亡,周黃旦則記載為周有慶之「媳婦仔」,事由欄載有「文山堡大粗坑庄土名九芎坑六十三番戶黃有理次女明治三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養子緣(最後一字無法辨識)入籍戶」)(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周黃旦生有私生女周勤,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按祭祀公業派下固以男系之男性子孫為限,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該男子均可為派下(見同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次參酌男女平等原則,派下死亡,家無男子者,其所生之女亦有派下權,惟女所生之子或女無子所生之女,以冠母姓者為限,有派下權。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被告甲○○主張周黃旦為派下員周有慶之養女,派下員周有慶膝下無子,又周黃旦死亡時,膝下亦無子,其所生女子周勤冠母性,核與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則周勤與周旦確有血統之聯繫。再查,被告甲○○之母周勤係招贅許乞來,亦據其提出保存於坪林鄉公所招婚書為憑,該書記載「招婚」、「生下次男周家子孫」…等,足見周勤確係招贅許乞來,依上開血統觀之,被告甲○○應係屬周系血親,被告甲○○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屬可採。

(三)被告丁○○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被告丁○○辯稱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則否認之。

1、被告丁○○主張其為系爭公業周禎祥之後代,其父為周東山,周東山之父為周嘴,周嘴之父為周振興,周振興之父為周光輝,周光輝之父為周禎祥,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奉祀之祖先牌位為憑,惟查,依本院向大安區公所函調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記載,周禎祥之後為周士安,周士安之後為周延慶(其後因墨水印染無法辨識),已與被告丁○○所稱周禎祥之後為周光輝、周振興不符;次查,被告丁○○僅提出至周嘴之戶籍謄本,至周嘴以上,被告丁○○並未提出,則周嘴以上之祖先為何人,自有疑義,尚難以被告丁○○所提之祖先牌位據以認定,被告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光輝確係周禎祥之後裔,周振興係周光輝之後裔,周嘴係周振興之後裔,是被告丁○○主張其等係周禎祥之後裔,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難採信。至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周宜賢欲證明周禎祥確有子嗣周光輝、周振興、周嘴等人,惟按證人到庭作證乃以其親身經歷之事項為其證言之擔保來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其祖先周嘴已為日據時期之人,周禎祥之生存年代當更久遠,則周禎祥之親生子嗣為何人,尚難認被告所傳訊之證人得以親身經歷為其證言之擔保,況證人之證言有其不可靠性,在被告丁○○尚無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2、雖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依據造報人丙○○84年7月21日造報之「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 榮文派下全員名冊」,於84年8月4日以(84)北市安民字第25469號公告徵求異議期間,被告丙○○均檢具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大安區公所聲明異議,經大安區公所轉知造報人丙○○審查,並據造報人丙○○覆稱「貴所轉來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漏列四十七人,經查證屬實,本人同意補列,茲檢附增列後更正名冊八份請准核備發給派下員名冊」,唯此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亦難以區公所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名冊證明被告丁○○為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被告甲○○可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丁○○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丁○○主張有派下權,對原告之合法派下權自有所侵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則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06-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