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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利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丙○○ 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貳仟叁佰伍拾股之股份存在。

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利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伍佰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即進行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程序,而於清理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持有被告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良公司)二千三百五十股及利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安公司)五百股股份後,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已申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之系爭股份為遺產,詎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持有之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為遺產後,被告國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以及利安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乙○○,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八日同時召集股東臨時會,分別將登記為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之系爭國良公司股份,移轉二千三百三十股予被告庚○○及二十股予被告丁○○,以及將系爭利安公司五百股股份移轉四百五十股予乙○○及五十股予丁○○,並執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足見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告庚○○、丁○○及乙○○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行為,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其出資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至為明顯。又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亡故,其股份由繼承人為丙○○及甲○○繼承取得,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有系爭股份存在。

二、被繼承人姚鳳鳴與被告庚○○、丁○○及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乙○○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讓與行為存在。渠等卻召開股東會執以修改公司股東名簿後,再由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持以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有侵害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而對原告管理遺產之權限發生危險,原告為保存被繼承人姚鳴之遺產,自得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提起確認之訴。

三、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受讓系爭股份,既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其職權完成登記,性質上即屬公文書,應即推定其為真正,是被告對其主張被繼承人姚鳳鳴自始未有出資,僅為被告庚○○借用名義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至證人羅冀麟雖到庭結證稱並未將其持股賣予被繼承人姚鳳鳴及姚鳳鳴並未出資云云,唯其前開證言,顯與客觀繳納股款證明不符,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國良公司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利安公司六十七年

三月一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十號裁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建一字第一六一五號函核發國良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建一字第一九一八三二號函核發利安公司股東名簿、七十七年國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七十七年利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建一字第一五○二八一號函核發國良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建一字第一五○四九八號函核發利安公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乙○○繼承系統表、國良公司經濟部執照、國良公司股東名簿、繳納股款證明書、國良公司變更登記一覽表、六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股東名簿、佳泰公司六十八年公司章程、利安公司經濟部執照、利安公司股東名簿、繳納股款證明書、利安公司申請書、利安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遺產清冊、另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子、被告丙○○、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丑、國良公司、利安公司、丁○○、庚○○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姚鳳鳴雖於生前登記為該二家公司股東,惟其實際上未有出資情形;就此部分,業由當時建設局以姚鳳鳴等名列股東之人未實際出資違反公司法為由,移送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以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認定不起訴。

二、被繼承人姚鳳鳴確未曾在二家公司出資,而何以其會登記為股東?此實係因當時計程車均屬靠行,其實際所有權均屬車主所有,公司並無資產;但因當時法規要求車行須為公司組織,而要求有多數股東,故乃由承接公司之被告庚○○先生洽請其員工等人出名,供其擔任名義上之股東,此不惟姚鳳鳴先生如此,本件中之丁○○先生及乙○○先生亦復如此。但因該等列名股東之人並未曾繳交股款而僅係出名提供作為登記上所需人數之用,方遭當時建設局予以移送。但經查明雖未收繳渠等股東之股款,與公司法刑責無干而為不起訴處分。

三、本件被繼承人姚鳳鳴亦同時另有擔任另二家公司未實際出資之名義上股東之相同事實,原告先前即另行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本件事實因事已久遠,相關資料早已散佚,實屬無奈;但早於七十三年間即曾函知原告,並登於原告對姚鳳鳴先生之遺產管理卷,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無受保護之必要。

四、查系爭股份已不在姚鳳鳴名下;則姑不論該姚鳳鳴股權根本係借名而無實際出資,縱認其登記名義上「股權」,亦不能因確認之訴而得以回復,其所主張不確定、不安亦無法因該一聲明內容而得確定、排除。則原告起訴以確認股權,即屬不具民事訴二四七條所指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股權自由轉讓原則,股權何人持有概不對公司生有任何影響;則以公司為被告,命為確認特定人持有公司一定數量之股份,即屬欠缺確認利益至明。蓋於判決確定時,該一股權亦可能再因轉讓而與登記內容不符。故自不宜將公司列為被告,本件原告將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共列為被告,要屬有違。

叁、證據:提出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起訴狀影本、國良

公司函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冀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一一七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規定「應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故遺產管理人於此限度內,就關於遺產之訴訟,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本件原告既經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其於保存系爭出資遺產之限度內,自得以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管理人名義代繼承人地位,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以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十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後,於清理遺產中發現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有系爭股份,並經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後,被告庚○○,以及利安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乙○○(即被告丙○○、甲○○之被繼承人),竟以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未實際出資為由,同時召集股東臨時會,分別將登記為被繼承人姚鳳鳴遺產之系爭國良公司股份,移轉二千三百三十股予被告庚○○及二十股予被告丁○○,以及將系爭利安公司五百股股份移轉四百五十股予乙○○及五十股予被告丁○○,並執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足見其間就系爭股份並未有任何讓與之意思表示存在,其讓與行為未成立生效,又原告可以經由本件起訴,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有系爭股份存在,並無被告所辯無受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丁○○、庚○○則以:姚鳳鳴雖於生前登記為該二家公司股東,惟其實際上未有出資情形,此因當時法規要求車行須為公司組織,而要求有多數股東,故由被告庚○○洽請其員工等人出名,供其擔任名義上之股東,且原告於七十三年間即知姚鳳鳴並未實際出資,其遲延多年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無受保護之必要,且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及不得以公司為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九二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及丁○○均否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國良公司、利安公司有系爭股份,已致其繼承人對於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而被繼承人姚鳳鳴有無系爭股份,為其繼承人行使股東權利之基礎事實,非得以其他訴訟提起,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如不訴請確認,其主張行使股東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適足以排除已發生不安、不確定之危險狀態,並確定其在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之私法上地位,自有受確認判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可採。另因原告得否行使姚鳳鳴之系爭股份就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之運作均會產生影響,且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復否認姚鳳鳴為合法取得系爭股份之股東,則原告自有一併以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為被告之必要,要難謂原告不得對被告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指定為被繼承人姚鳳鳴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姚鳳鳴生前對被告國良公司有二千三百五十股股份;對利安公司有五百股份,系爭國良公司股份部分,遭移轉二千三百三十股予被告庚○○及二十股予被告丁○○,而系爭利安公司股份部分,遭轉四百五十股予乙○○及五十股予被告丁○○,並完成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六十七年間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三年度繼字第二十號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六年間函所核發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七十七年之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七年間所核發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一)姚鳳鳴有無向羅冀麟及羅蕭玉英取得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的股權?(二)姚鳳鳴有無受庚○○之委託擔任國良公司及利安公司之股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姚鳳鳴擁有系爭股份,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之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及六十七年三月一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為憑;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姚鳳鳴於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各有系爭股份之事實,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被告等雖舉證人羅冀麟為證,證人羅冀麟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姚鳳鳴曾擔保國良公司的股東及董事?)沒有,為何會登記成股東及董事我不清楚。」;「(法官問:是否知道姚鳳鳴有無出資?)他沒有出資。」;「(法官問:有無投資利安公司?)證人沒有,我沒有把股票轉讓給姚鳳鳴。羅蕭玉英是我前妻,六十七年時我與我前妻均沒有把利安公司股票轉讓給姚鳳鳴。也沒有跟他拿錢。」(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查:證人前開關於姚鳳鳴不曾擔任國良公司董事及股東及不曾出資部分之證言,既與原告所提被告國良公司自行製作憑以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影本不符,則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堪存疑而不足採;且證人羅冀麟前開證言,復無法排除被繼承人姚鳳鳴直接向被告庚○○購入系爭股份之可能性,更何況六十七年時,被繼承人姚鳳鳴尚未死亡,若被繼承姚鳳鳴實際並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衡情被告庚○○即會持有說明其內部關係(如受委託而同意登記為股東)之書據以為其權利之保障,乃被告庚○○就該變態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益證被繼承人姚鳳鳴應有實際出資並取得系爭國良公司之股份。

(三)另查:就前述證人羅冀麟證稱六十七年時其本人及妻羅蕭玉英未把利安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繼承人姚鳳鳴證言之部分,亦與原告所提被告利安公司自行製作憑以申請變更登記之會議紀錄及申請書影本中所示被繼承人姚鳳鳴係自羅蕭玉英處取得五百股之記載不符,而堪存疑;且羅蕭玉英業於六十五年間與證人羅冀麟離婚等情,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則證人羅冀麟如何得知其已離婚二年餘之前妻有無將系爭五百股之股份移轉予被繼承人姚鳳鳴?依此,益足認證人羅冀麟前揭證言,顯有偏頗而不足採。至於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乃係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即為本件訟爭待證之事實,尚不足以憑為有利於被告所抗辯事實之證明。另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七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未就被繼承人姚鳳鳴有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為認定,亦不可僅憑該處分書即遽認被告之抗辯為真;茲於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被繼承人姚鳳鳴未實際出資取得系爭股份之情形下,即應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姚鳳鳴未出資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乃受被告庚○○委託掛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抗辯,並無理由,並應認系爭股份係經被繼承人姚鳳鳴合法出資取得。

四、綜上所述,系爭股份既係經被繼承人姚鳳鳴合法取得,則被告於系爭股份登記為遺產後逕以其未出資為由將系爭股份為變更登記,即有侵害姚鳳鳴遺產之事實,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姚鳳鳴對被告國良公司、利安公司系爭股份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