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乙○○原名高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甲種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暨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用票據單均非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甲種支票存款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支票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領用票據單均非真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未曾遺失身分證,詎遭不詳姓名之人引用姓名及年籍資料偽造身分證,持

往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甲種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並偽造支票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領用票據單等證書領用支票使用,該帳戶嗣因存款不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拒絕往來,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信用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因支票拒往,終止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權利,始知上情。

㈡原告前至被告新店分行查詢,確認其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係遭偽造,其餘開戶

資料亦非原告所書立,經請求被告與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將原告在該行、所之退票記錄予以更正,遭拒絕未果,原告不得不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上開帳戶之開戶文件均屬虛偽,俾免負發票人之責任,回復票據信用。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因被告將錯誤之票據信用資料通報於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而遭持有信用卡發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終止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信用受損致灼,惟明取得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證書為虛偽之判決,以回復信譽,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又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開立,乃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事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於本事件中應具有當事人能力,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富邦商業銀行停用通知書、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電話開發日報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開戶時,係依照開戶程序核對身分證浮水印,因為當時之申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係一致的。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印鑑卡、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開戶查詢簡覆表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誠泰商業銀行調取原告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暨向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換發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未曾遺失身分證,竟遭不詳姓名之人引用姓名及年籍資料偽造身分證,持向被告開設甲種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並偽造支票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往來約定書、身分證影本、領用票據單等證書領用支票使用,嗣因該帳戶存款不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拒絕往來,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信用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因支票拒往,終止信用卡使用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當初是依照支票開戶程序核對身分證,並無法確認非本人親自開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具備下列二要件㈠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㈡須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系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查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頒發,貼有本人相片,凡十五歲以上之男女,應領用係屬於品行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特種文書,足徵國民身分證之頒發領用,僅係依行政行為核發證明持有者為滿十五歲之男女之證書,固該證書僅係證明身分關係,是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該國民身分證書載內容觀諸此並非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以國身分證影本作為確認證書偽造之訴訟標的,顯與前述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訢,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持有「高敏原」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開設甲種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並簽具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暨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用票據單各壹紙等情不爭,復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支票存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及領用票據單為證;再查前揭帳戶確因存款不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信用卡銀行富邦商業銀行通知因支票拒往,終止原告之信用卡使用權利,亦有卷附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北票字第七四三六號函及富邦商業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停用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因此,原告主張因與被告間所簽訂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前述約定書、印鑑卡、申請書及領用票據單之記錄,所載之內容即係證明一定之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三、末按確認利益之有無,須綜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不得僅依被告於言詞辯論中爭執與否予以決定,如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前述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領用票據單是否確為原告所為乙節有所爭執,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該證書確為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本申請案之承辦人員到庭陳述:當初開戶渠係依照開戶程序辦理,僅查看所提出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與前來辦理申請案之當事人是否為同一人,現並無法確認原告既為當初前來申請開戶之當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是尚難遽此認定原告確為八十七年四月初前來辦理支票存款開戶者;第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款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印鑑卡所載「高敏原」之署名,與本院依職權向誠泰銀行調取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存摺存款業往來約定書所載「高敏原」之簽名,經本院比對結果就姓氏「高」字之寫法明顯不同,前者為一筆一劃正楷方式繕寫,後者為一筆到底連續書寫而成,另「原」字二者筆勁運勢亦有明顯之不同,故尚難認為前揭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及領用票據單確為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從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上所述,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四、綜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暨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領用票據單各壹紙非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確認國民身分證影本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