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四號
原 告 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李達榮邱奇泰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止,由客戶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經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竟以「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暫延支付」,而拒絕付款,計積欠原告六十八萬七千元。
(二)信用卡持卡人必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使信用卡特約商店得以核對持卡消費之人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之人是否同一人,如簽名相符,則商店已盡注意義務,此觀之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十三條「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事,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約定自明,並非苛責特約商店於每一筆信用卡消費時,均需向發卡機構查詢信用卡真正申請持用人,因而約定書第十一條「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約定,係指將消費者提出之信用卡,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五壹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之約定,核對信用卡,形式上與各種真正信用卡是否相符,以辨明該卡之真偽及依信用卡所載有效期限是否已屆滿,而非指向發卡機構查詢真正申請持卡之人。果特約商店對於消費者持用之信用卡形式上之真偽及於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原留簽名是否相符,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從以肉眼辨識該信用卡係偽造,應無拒絕該筆交易之餘地,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該筆簽帳款。
(三)本件消費者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消費之系爭貨款,消費者採用之信用卡簽名並無不相符之處,而各該信用卡形式上亦無何與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列不符,而得以肉眼辨識出係偽卡之處,原告對於信用卡之真偽及持有人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原告就簽名之核對有疏失,自無可取。
(四)原告為公司組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訴外人蔡昇宏縱為夫妻,亦與原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被告簡便行文表一紙、被告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五紙、洋昇電腦公司偽卡交易明細一紙、發票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兩造間所簽訂之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原告)同意本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乙方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甲方(被告)同意為乙方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第一條第(一)款約定「信用卡:指一切合法經由甲方處理簽帳單據及帳款收、付事宜之國內及國際間通用之信用卡。該卡係依甲方及依『與甲方有合作關係』之國內及國際信用卡組織指定設計而製作,由參加甲方之會員發卡機構、信用卡組織與該等信用卡組織有合作關係之其他所有國內、外機構、團體所發行。卡上有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有效期間內,可供持卡人憑以簽帳者」。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僅對於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又依約定書第三條:「乙方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及甲方書面通知,處理各項作業」,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之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處理簽帳卡交易時即有依上開約定之程序處理之義務,否則被告自不負給付簽帳款之責。
(二)查原告處理系爭七筆簽帳交易所使用之信用卡,皆為國外國際偽卡(含VISA國際卡及MasterCard國際卡),就此簽帳交易,原告違約處理之事由如下:
1、依系爭作業手冊第二十三頁附錄五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之規定,於端末機出現REJECT(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碼為「D」),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出現PICKUP CARD時應沒收該卡片並通報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出現CALL BANK,應打電話至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報備,且依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特別作業3(4)之規定。於出現上開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被告處理。是原告即有遵循上開約定處理簽帳交易之義務。經查:附表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依被告電腦授權報表RESP欄所示,於各該筆交易之前即皆曾出現上開「D」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惟原告並未依約拒絕該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告聯絡處理,反於同日不及一分鐘之時間,改以附表編號六、七之偽卡以同一金額換卡試刷而完成。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簽帳處理,其故意違反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至為明顯,則就此違約處理之簽帳款,被告依約定書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即不負付款之義務。
添 2、附表所示之七筆簽帳交易,經向發卡銀行查詢之結果,各該卡號之真正持卡
人並非原告所據以請款簽帳單上之持卡人,且有外國卡卻簽中文姓名之情事,則本件依上述之說明,系爭卡號之真正持卡人既未簽名於簽帳單上指示發卡銀行及被告代為清償信用卡債務,則被告自不能代為清償。且由原告所提示請款簽帳單上簽名皆非真正持卡人之姓名乙節觀之,亦可知本件原告就簽名之核對顯有疏失,亦屬違反前述特約事項第十三條所定之義務。
3、 依特約事項第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可知,被告僅對由被告或與被告有合作
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為之消費,被告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者,依約原告自有就系爭簽帳交易之信用卡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信用卡嗣經發卡銀行確定係偽卡之簽帳消費,而原告於系爭簽帳交易之處理又有前述違約情事,則原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已盡核對義務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僅空言主張其已依約盡其注意義務,並非可採。
(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昇宏,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夫,蔡昇宏因有偽造信用卡,並利用該偽造信用卡至各大賣場或公司行號刷卡購買預定之商品,所得之商品再統由蔡昇宏就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其所開設之「洋昇電腦公司」或其他管道銷售之事實,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六二八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判決所確認。依上述判決所載之事實,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昇宏既係為偽造信用卡之犯罪人,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就其夫利用其房屋偽造信用卡,並持之為詐欺取材之工具,實無法諉為不知,則系爭出現於原告商店內之偽冒信用卡交易,是否為原告負責人持自己所偽造之信用卡於其店內詐欺刷卡即屬可疑。該簽帳交易是否為真實發生之簽帳消費同屬可疑。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理由狀附呈進貨憑證發票十紙,欲證明伊商店確實有商品進貨之事實,惟對照該發票內所列之產品品名及金額,實看不出與系爭簽帳消費有任何相關性存在,且退步言,縱認原告公司確有該發票所載進貨之事實,因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營業法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該銷項稅額於扣減進項稅額後,即為該公司當月應納之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參照),故本件原告如確實有銷售該貨物者,依上開規定即應提出相關之銷貨憑證,惟本件原告竟無法提出系爭簽帳交易銷售之憑證,則系爭簽帳消費款自難認係原告商店內實際營業之簽帳交易。則被告依約定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此非原告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款,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自不負付款之責。
(四)查本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蔡昇宏因有偽造信用卡,並利用該偽造信用卡至各大賣場或公司行號刷卡購買預定之商品,所得之商品再統由蔡昇宏就電腦等資訊設備透過其所開設之「洋昇電腦公司」或其他管道銷售之事實,可知原告商店內之商品有為其犯罪所得之贓物。於本件因原告提呈之進貨發票無法證明與本件簽帳消費之關係,應與本案無關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仍無法證明系爭簽帳交易消費為其商店正常商品之交易,則本件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因該銷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現行刑法所禁止,其即無從向被告行使給付簽帳款之請求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因原告處理系爭七筆簽帳交易有前述未遵守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情事,及未舉證證明系爭簽帳交易為其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則被告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即不負付款之義務。本件因原告並有利用其所開設之電腦公司為其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則就此所生之簽帳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特約商店約定書影本一份、簽帳單影本七紙、特約商店作業手冊影本一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腦報表一份、發卡銀行確認函件影本七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特約商店,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簽帳交易七筆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元,經向被告申請付款,被告竟以「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暫延支付」為由,拒絕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七筆簽帳交易,皆係使用偽卡,依約被告即無給付義務,又原告並未盡核對簽名及持卡者身分之義務,且附表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於各該交易之前即皆曾出現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惟原告並未依約拒絕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告聯絡處理,反於不及一分鐘之時間內,由持卡者改以附表編號六、七之偽卡交易完成,原告就附表編號六、七之二筆交易,係違反兩造間特約商店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帳交易係其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則依兩造間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被告即無付款義務。且本件原告公司為訴外人蔡昇宏犯罪所得之銷贓管道,則因此所生之簽帳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行使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特約商店,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七筆信用卡簽帳交易,金額共計六十八萬七千元,經向被告申請付款遭拒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90)聯卡會字第二二九號簡便行文表及特約商店指定機構調整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支付上開簽帳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三、按依兩造間所簽訂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第三條約定:「乙方(原告)同意辦理信用卡業務,由甲方(被告)指定乙方所適用之作業程序及方法,並依照本約定書、作業手冊、本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處理各項作業」;第十一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第十三條約定:「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乙方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上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乙方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又第二十四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原告倘欲接受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即負有:「辨別卡片真偽及有效性」、「核對持用者身份」及「核對持用者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倘原告未盡此等義務,被告即不負支付該筆簽帳消費款之責。經查:
(一)被告辯稱系爭七筆簽帳交易均係以偽卡交易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遭偽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確認函件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該等函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辯稱系爭交易均係持用偽卡等情,可以認定。衡之兩造間上開約定,原告既負有辨明卡片真偽之義務,又未能確實辨明本件系爭交易所用卡片皆係偽卡,則原告是否已盡「辨別卡片真偽及有效性」之合約義務,已非無疑。
(二)而原告對於其處理系爭簽帳交易時,並未核對持用者之身份等情,並不爭執,並進而陳稱:「我們只要比對簽名就好,不需要核對是否為本人」等語(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並未履行上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所定核對身份之義務,亦甚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負有核對卡片持用者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同之義務,又上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係指將消費者提出之信用卡,依特約商店作業手冊第五壹1第一步詳細辨識卡片之約定,核對信用卡形式上與真正信用卡是否相符,以辨明該卡之真偽及信用卡所載有效期限是否已屆滿,非指向發卡機構查詢真正申請持卡之人。果特約商店對於消費者持用之卡片形式上之真偽,及於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原留簽名是否相符,已為核對,即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查:
1、兩造間特約事項第十一條既先約定原告有「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之義務,復於第十三條約定原告應「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相符」,即可知「核對持用者身份」之義務,與「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卡片上之簽名是否相符」之義務,係屬二事。原告主張核對身分即為核對簽名云云,已非可採。
2、衡之本件系爭七筆簽帳金額自五萬二千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就原告經營電腦設備零附件買賣而言,其金額已屬龐大,而原告所經營之電腦設備及零附件買賣業務,其標的物易於變現,亦屬於遭使用偽卡風險較高之行業別,原告對於此等高風險、高金額之消費,竟未加以相當之注意,令持用卡片者提出身份證明文件加以核對,因此所生之危險及損失,自難認應由被告承擔。復參以本件偽造之信用卡,其真正發卡機構均係外國機構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偽卡交易明細及發卡機構函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信,衡之外國發卡機構與我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兩者卡號之「前置碼」迥不相同,兩造間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亦附有各該本國發卡機構所發行信用卡之「前置碼」(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一),以供原告核對,則原告對於偽卡風險較高,交易金額龐大,且持用外國發卡機構卡號之信用卡,並除附表編號六以外,均係簽署中文姓名之系爭交易,自應相對提高其注意程度,詳為辨識卡片真偽並核對持用者身分。從而,原告主張僅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是否相符,並形式上觀察卡片真偽,即已盡辨明卡片真偽之注意義務,無庸進而向發卡機構查詢身分或為其他確認卡片真偽之舉措云云,亦非可採。而本件原告既自承僅形式上以肉眼觀察系爭交易之卡片是否偽卡,並核對簽帳單與卡片背面之簽名是否相符,即接受系爭簽帳交易,即難認原告對於防止偽卡交易,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原告主張已盡注意義務等情,並非可採,依兩造間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交易之簽帳款項。
四、次查:被告辯稱附表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依被告電腦授權報表RESP欄所示,交易之前,皆曾出現「D」之拒絕交易訊息,惟原告並未依約拒絕該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告聯絡處理,反於不及一分鐘之時間內,改以附表編號六、七之偽卡,以同一金額換卡試刷而完成交易。是原告就此部分之簽帳處理,違反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被告依約不負付款義務等語。按兩造間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五簽帳端末機操作說明,於端末機出現REJECT(於電腦授權報表之代碼為「D」),應拒絕交易並聯絡發卡機構或被告中心;又該作業手冊第十三頁貳特別作業3(4)之規定,於出現上開各項訊息,如持卡人欲換卡或變更刷卡金額時,應立即電洽被告處理。是原告處理簽帳交易,即有遵循上開約定之義務。經查:
附表編號六、七兩筆簽帳交易,於各該交易之前皆曾出現上開「D」之異常訊息,此有被告提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腦報表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拒絕該持卡人之簽帳交易並與發卡機構或被告聯絡處理,反而於不及一分鐘之時間內,改以附表編號六、七之偽卡,以同一金額換卡試刷完成等情,此考之各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腦報表,甚為顯然,原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原告就附表編號六、七之簽帳處理,違反作業手冊所定之作業程序,可以認定,依兩造間特約事項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六、七之系爭交易,拒絕付款,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並未盡合約所定之注意義務等情,可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簽帳交易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