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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己○○

庚○○被 告 宏輝電腦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代 理 人 丁○○被 告 乙○○

丙○○被 告 甲○○代 理 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乙○○、丙○○、甲○○、戊○○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被告宏輝電腦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輝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宏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宏輝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輝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宏輝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性質上屬無償、單務契約,並非消費之法律行為,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2、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已承諾最高限額保證之效力,而依原告與連帶保證人簽訂之保證書,性質上即屬最高限額保證,保證人自應就主債務人宏輝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3、所謂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之約定,係指連帶保證人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下,依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原告與宏輝公司交易所生之具體確定債務未清償前,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該債務尚未具體發生或於連帶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後始發生之債務,自無清償及連帶保證之問題,亦無特約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蘭美、金錫真。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宏輝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是被告甲○○、戊○○親自簽立的,但當時有提及保證期限二年及保證額度為二百萬元。

三、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乙○○、丙○○所負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保證契約成立生效前宏輝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生效之債務,並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者:

⑴若係為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則據保證書約定:「非經貴行同意,於所保證

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之文義,於主債務連續發生之情形,被告豈非永無退保之可能,故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本件被告乙○○、丙○○所負保證責任僅限於被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前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屬無疑。

⑵原告所提出者乃各單獨之借據,並未提出其與主債務人間所訂立可於一定額度

重複貸放款之一般授信憑證,且本件保證契約亦無明白揭示最高限額保證之字樣,故被告乙○○、丙○○是否就主債務人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者,為原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原告應負立證之責。

⑶被告乙○○、丙○○所得憑藉判斷本件保證書之文義,僅餘原告當時所提示予

原告,主債務人宏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之借據(原告當時尚未撥款),核與本件保證書所載「將來債務」之文義相當,是依據原告當時及現在所提出之授信憑證,自不得逕認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

⑷依原告所提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各借據形式,無塗改,且書寫部分均為同

一人之筆跡,在約款末行必定蓋有借據簽名人之印文、空白部分即非契約約定內容,因此,以原告對文書形式要求如此嚴謹,依經驗法則,更足以證明本件保證契約所載限額「伍佰萬元整」之文字,為嗣後所填具者。況且,從本件保證書約款末行均無各連帶保證人印文之事實顯示,益證「伍佰萬元整」之文字係被告乙○○、丙○○簽名後所填具。因此,本件保證契約並非最高限額保證。

⑸再者,若本件係最高限額保證,則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又何須在各個

借據上另行簽名?故依原告之行為觀之,足證原告亦認本件並非最高限額保證。

2、本件保證契約簽訂時,被告乙○○、丙○○係同意與甲○○、林芙蓉、丁○○、許綾蘭等四人共同為被告宏輝公司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但嗣後有部分連帶保證人退保,並由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時再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但此部分均未通知被告,此由上開保證書附件可證(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並未向被告乙○○、丙○○再次對保簽章)。故前開保證書顯已重行更新,但並未經被告乙○○、丙○○更易,故有關被告乙○○、丙○○原保證責任部分已經終止並免除。

3、系爭保證書約定:「非經貴行同意,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自應無效。

4、縱認系爭保證契約並非無效,且屬最高限額保證,然被告乙○○、丙○○所擔保之額度僅二百萬元,並僅承諾保證二年,而當初簽保證書時,保證書尚未填載額度。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業導正「銀行借貸契約七項約款建議修正方向」、公平會行業導正「金融機構借貸契約導正案」、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八四三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姿君。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宏輝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丙○○、甲○○、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五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被告宏輝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宏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宏輝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詳如附表一)。詎被告宏輝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乙○○、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宏輝公司、丁○○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辯稱:當時約定之保證期限為二年,保證額度則為二百萬元等語;另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丙○○所負之保證責任僅限於保證契約成立生效前宏輝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生效之債務,並非最高限額保證。

又本件保證契約簽訂後,原告曾經變更保證人,但並未再次與被告乙○○、丙○○對保簽章,故有關被告乙○○、丙○○原保證責任部分已經終止並免除。另關於系爭保證書「::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之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公平會關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原則」,即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自應無效。再者,縱認系爭保證契約並非無效,且屬最高限額保證,然被告乙○○、丙○○所擔保之額度僅二百萬元,並僅承諾保證二年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宏輝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即向原告借款八筆,金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詳如附表一)。嗣被告宏輝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甲○○、戊○○、乙○○、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乙○○、丙○○、甲○○、戊○○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五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凡被告宏輝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宏輝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乙○○、丙○○、甲○○、戊○○(下稱乙○○等四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乙○○等四人所簽訂之保證書是否即為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書是否有無效之問題?被告乙○○、丙○○之保證責任是否已經終止或免除?及被告乙○○等四人所保證之限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公司欲向銀行調借資金營運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銀行與公司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於雙方所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銀行隨時提供資金與公司,不必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本身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之情況下,即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或第三人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銀行能隨時提供相當資金與公司,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保證書,兩者均係因工商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資金,自有其存在之必要,故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其保證債務之範圍及數額可得具體確定,保證人之負擔未逾主債務人,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實無過度限制其效力之必要。故最高限額保證所保證之主債務,固應於保證成立之前發生,但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定其最高限額即可,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不違背。經查,本件被告乙○○等四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願保證凡被告宏輝電腦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合會金、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其餘債務人連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依上開保證書約定之文義,即屬上開判例所述之最高限額保證之情形。又是否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依契約之約定,與是否得予終止保證契約無關,亦與契約是否載明「最高限額保證」之字眼無涉。被告辯稱依保證書約定「不得退保」之文義,且無明白揭示最高限額保證之字樣,故系爭保證書並非最高限額保證等語,洵無足採。又原告與宏輝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究係屬各筆之單獨借貸,或約定一信用額度,宏輝公司可於該信用額度內循還動用,乃屬原告之風險控管問題,洵與上揭保證書是否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尚無干係。再者,保證書既約定凡被告宏輝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所謂將來債務並未限於某特定債務,是被告乙○○、丙○○以原告當時所提示予原告,主債務人宏輝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之借據,判斷與本件保證書所載「將來債務」之文義相當,並因而主張依據原告當時及現在所提出之授信憑證,自不得逕認本件為最高限額保證等語,亦無足採。

(二)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證書雖約定:「::非經貴行同意,於所保證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退保。」然姑且不論上開約定意旨係指連帶保證人不得終止保證契約,或係指連帶保證人未依法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下,依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原告與宏輝公司交易所生之具體確定債務未清償前,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縱如被告乙○○、丙○○所言,上開「不得退保」之約定乃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而有無效之問題,亦僅就該條款無效,連帶保證人可依法終止保證契約,不受該條款之拘束,尚不得主張保證契約無效。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關於「不得退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故系爭保證契約應為無效等詞,要無足取。再查,被告乙○○、丙○○並未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一節,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是縱原告嗣後變更部分保證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增列保證人戊○○,但原告就該部分之變更並無通知被告乙○○、丙○○之義務,而被告乙○○、丙○○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其等保證責任之情形。準此,被告乙○○、丙○○既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乙○○、丙○○仍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乙○○、丙○○辯以其等原保證責任已經終止或免除一詞,委無足採。

(三)末查,系爭保證書所載之五百萬元限額係由主債務人所填載,並非原告之承辦人員嗣後所書寫,且保證人亦均觀看過保證書之內容,並經承辦人員親自對保,核對身分證正本等情,業據證人張蘭美、金錫真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何況,被告乙○○等四人所擔負者乃保證責任,而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不過十三行,被告乙○○等四人豈有於空白之保證書簽名,而任由他人填載保證限額之理?因之,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乙○○等四人既同意於五百萬元之額度內,願與被告宏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載明期限。是以,被告乙○○等四人以其等所擔保之額度僅二百萬元,並僅承諾保證二年等語為辯,不足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宏輝公司既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乙○○、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