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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656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七九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超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原告償還墊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確定,被告依法向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惟被告分別積欠訴外人黃宏裕、乙○○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73萬5千元及23萬元,而黃宏裕、乙○○已分別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另被告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2,893,500元,原告曾函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前揭償還墊款事件之全部墊款1,996,829元,並請被告撤回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並未撤回,至於乙○○與被告間尚有2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目前已由乙○○提起訴訟請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排除前揭強制執行。

聲明: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清償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各筆債權已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均不爭執之理由:兩造間償還墊款事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829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告持前揭判決向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第1231號償還墊款及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民事執行等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以訴外人黃宏裕對被告有20萬元之債權、乙○○對被告則有735,000 元之債權、23萬元債權及2,893,500元之貨款債權,原告曾函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抵銷,均已分別依債權讓與程序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另乙○○與原告尚有20萬不當得利債權尚訴訟繫屬中,乙○○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等語抗辯,是原告主張以前揭債權抵銷被告之墊款債權,請求撤銷本院前揭執行程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前揭主張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應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審酌如下:

一、黃宏裕讓與原告20萬元債權部分:查黃宏裕讓與原告之其與被告間之2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簡易庭、民事庭以90年度彰簡字第709號、9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黃宏裕敗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以該20萬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二、乙○○讓與原告之73萬5千元債權部分:前揭乙○○讓與原告之債權分項如下:

⒈其中借款15萬元部分:經彰化地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分別以90

年度彰簡字第724號、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乙○○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原告以該債權為消滅被告之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⒉票款47萬5千元部分:經彰化地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分別以91年

度彰簡字第86號、91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認乙○○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其中27萬5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僅其中20萬元之本票債權勝訴確定,該部分債權業經乙○○讓與原告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債權與被告之墊款債權抵銷,請求撤銷本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屬可採。

⒊借款11萬元部分:經彰化地院簡易庭及民事庭分別以以91年度

彰簡字第40號、9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乙○○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以該部分債權為消滅被告之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三、乙○○其他債權2百89萬3千5百元及23萬元貨款部分:⒈其中89萬3千5百元買賣價金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訴字

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訴外人乙○○敗訴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為憑,是原告主張以該部分債權為消滅被告之請求云云,亦無足採。

⒉其餘2百萬元部分:此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難採信。

⒊23萬元貨款部分:該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明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乙○○與被告間之不當得利或借款20萬元之債權部分: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尚有2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借款債權業經乙○○起訴請求云云,固據提出起訴狀為證,然觀其起訴狀所述,該乙○○與被告間之債權發生於00年間,顯在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31號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乙○○縱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亦不得持以為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乙○○與其所成立之債權讓與書,竟係94年6月20日所簽定,其等臨訟製作該項債權讓與書以為阻礙本件訴訟之進行,不言自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據以主張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僅乙○○讓與其與被告間之20萬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依法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既已主張抵銷,則本院90年度執字第12679號清償墊款之執行程序,扣除該抵銷之20萬元後,其中超過1,796,829元(1,996,829元-200,000元=1,796,829元)及自8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