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二號
原 告 丁○○被 告 戊○○
己○○丙○○甲○○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確認原告就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於一百十六股中有十八分之廿二股。
⒉被告戊○○、己○○、丙○○、甲○○、辛○○應將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應與原告結算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
⒉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乙○○○確認台北
市○○段○○段○○○○號及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為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合夥事業之財產。
陳述:
㈠民國六十七年間湯錦桂與戊○○、己○○、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死
亡,已由辛○○承受訴訟)、甲○○、湯秋棟、丙○○、湯錦森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依原證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載:「同立書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公司,股東八人股份合計一百卅八股正。湯錦桂廿二股、戊○○廿二股、己○○廿二股、庚○○廿二股、甲○○十五股、湯秋棟十股、丙○○三股,共計一百十六股,以上七人簡稱甲方。湯錦森廿二股簡稱乙方。」故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為湯錦桂等八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股比例為:湯錦桂廿二股、戊○○廿二股、己○○廿二股、庚○○廿二股、甲○○十五股、湯秋棟十股、丙○○三股、湯錦森廿二股,共計一百卅八股。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訂立同意書後,湯錦森退夥,故合夥總股數減為一百十六股。
㈡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合夥人之地位由湯錦桂之繼承人繼承。原
證所稱之股東八人湯錦桂、湯錦森、庚○○、戊○○、己○○均為兄弟姊妹,甲○○則為乙○○○之夫,丙○○則為王湯庭妹之夫,均為湯錦桂之妹婿,湯秋棟與庚○○為男女朋友(二人生下辛○○),故原證之股東八人合夥經營事業乃兄湯錦森、湯錦桂弟姊妹各房均有一定股數之家族事業。因原證所載之合夥事業乃家族事,而湯秋棟已死亡,其於合夥事業之權利由其女辛○○繼承,故湯錦桂死亡後,各合夥人為將湯錦桂於合夥事業之權利歸還予湯錦桂之繼承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由庚○○等人與部分之湯錦桂之繼承人訂立同意書,於該同意書中即將合夥人湯秋棟改列為辛○○,而由辛○○取得合夥人之地位,故原證所表明之合夥事業於合夥人死亡時由其繼承人繼承。
㈢原告為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湯錦桂於原證示之合夥權利原告有繼承權,原告取得合夥全部股數一百十六股中之十八分之廿二股。
㈣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地位,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
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本件合夥之帳簿供原告查閱。
㈤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合夥人於退夥時得請求結算,湯錦桂合夥人之
地位由其繼承人繼承,如鈞院認湯錦桂之合夥人地位並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時,而生退夥之效力時,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結算本件合夥。為結算本件合夥,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本件合夥事業於各銀行金融單位之交易往來紀錄,原告因結算而得求之金額,容於被告提出帳簿及銀行往來資料後再為表明。
㈥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因退夥而生之結算,
應由合夥本身負股份抵還之責,故原告得請求確認本件之房地為合夥之財產,作為退夥時股份抵還之用。依原證所載,台北市○○段○○段二六七及二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為本件合夥之財產,故請求確認之。
㈦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而言固為公司組織,
但就湯錦桂等人而言,仍非不得為合夥之事業,由合夥人出名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仍屬於合夥事業之一部分。原證所稱之股東八人原即合夥經營德明二家公司及融昌、德和、全隆等公司行號,訂立原證之同意書後本件合夥之事業僅餘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公司及融昌電器公司,此三家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為合夥之事業,六十七年五月二日湯錦森退夥後,由原股東繼續經營合夥事業,湯錦桂等人間當然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乃依合夥之約定,合夥之約定未變動,合夥之關係即未變動,自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同意書後,合夥關係從未變動,則原證所示之合夥關係當然不會變動,並不因湯錦桂於德明二家公司有無登記為股東而有所不同。
證據:提出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湯錦森。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關於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陳述:
㈠被告等與已故湯錦桂間並無任何「合夥事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對該項
「合夥事業」有「股權」存在,自屬無的放矢。庚○○、戊○○、己○○、丙○○、甲○○等於五十五年九月間,固曾與訴外人湯錦森,及湯錦桂連同其妻、子出名湊足十人名義為股東,創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但並未經營任何「合夥事業」,自無任何「合夥關係」之可言。
融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乃係由被告乙○○○至六十六年十月間,與其他股東六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湯錦桂自始非該公司之股東,自更無合夥經營可言。
湯錦森於六十七年間,將其本人及乃妻湯林布妹名下之股權轉讓與其他股東,以及湯錦森與其兄妹五人間共同財產實行拆產時,關於其持有股份價值及其本人份額財產之計算問題,故作成如原告附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同意書。在同意書上首先敘明:同立書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公司股東八人..
.等語。查該兩公司已於五十五年間設立,其股份總額亦不止一百卅八股,包括湯錦森在內之各股東持有之股份,亦非如該同意書上所載,該同意書不過為計算湯錦森夫婦,當時對公司財產所占之比例易於計算起見,故照其公約數,並以最有利於湯錦森之條件計算而已。而事實上,湯錦森夫婦亦並未「退出」該兩公司或所謂「合夥事業」,祇不過將其該兩公司之股份,作價轉讓與其他公司股東而已,故該兩公司之股份總額,並未因而減少。故該同意書確係由於當時湯錦森出讓其夫婦二人持有之股份,而與兩公司其他股東所訂立,該同意書僅載有當時湯錦森為轉讓對於德明貿易、電氣及融昌電料公司之股權與其他股東,而約定計算其應得價金之標準而已,而無約定成立任何合夥事業,或承認已有任何合夥事業存在之記載。上開已依法登記有案之兩公司固不得稱為「合夥」此外被告等與湯錦森、湯錦桂間,別無任何所謂八人經營之「合夥事業」,股份總額共為一百卅八股,湯錦森「退夥」後減為一百十六股云云,自屬無中生有。
㈡原證同意書所載之德明貿易、電氣、融昌電料、德和電料、全隆電料等五家
公司,固均為湯氏族人及其姻親所創辦,股東亦大致相同,惟均係各自獨立經營,絕無太上之合夥事業加以掌控,五家公司中,於湯錦森訂立該同意書時,已將德各及全隆兩公司歸由湯錦森個人取得,而被告等無涉,其餘德明貿易、電器及融昌等三家公司則在訂立該同意書時,被告等及湯錦桂固均為股東,其後湯錦桂於七十年間,已將其對上開三家公司之股權全部轉讓與第三人,又被告丙○○及甲○○亦先後將其對該三家公司之股權轉讓他人完畢,故湯錦桂於八十六年間去世時,對該三家公司已無任何股權可供原告繼承,原告無任何股權可資繼承,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餘地。如謂係請求對該六十七年間作成之同意書上之記載作為訴訟標的,則原告對該項早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不應准許。
㈢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既無任何合夥事業關係存在,自無任何合夥帳簿
之可言,原告請求交付該項無中生有之合夥帳簿,自屬無的放矢。被告僅為三家公司之股東,對於原告對該三家公司所請求之事項,乃屬該三家公司本身之權能,原告對僅為股東之被告等作該項訴訟上請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敘。
㈣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結算其所稱之合夥事業,及確認特有之房地為該合夥
事業之合夥財產,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湯錦桂間,並無任何合夥事業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合夥財產可言。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街○段○○○號房地,業已依法登記為丙○○及乙○○○兩人所有,並非任何合夥之財產,是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虛構之合夥財產,自屬無從准許。
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融昌公司之公司執照、融昌公司之股東名冊、遺產清繳證明書、德明電氣公司股東(發起人)會議紀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六十七年間湯錦桂與戊○○、己○○、庚○○、甲○○、湯秋棟、丙○○
、湯錦森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依原證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載,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為湯錦桂等八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股比例為:
湯錦桂廿二股、戊○○廿二股、己○○廿二股、庚○○廿二股、甲○○十五股、湯秋棟十股、丙○○三股、湯錦森廿二股,共計一百卅八股,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訂立同意書後,湯錦森退夥,故合夥總股數減為一百十六股,湯錦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死亡,其合夥人之地位由湯錦桂之繼承人繼承。原告為湯錦桂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原告取得合夥全部股數一百十六股中之十八分之廿二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之地位,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本件合夥之帳簿供原告查閱。如鈞院認湯錦桂之合夥人地位並不能由其繼承人繼承時,而生退夥之效力時,則原告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結算本件合夥。為結算本件合夥,請鈞院命被告提出本件合夥事業之帳簿、本件合夥事業於各銀行金融單位之交易往來紀錄,原告因結算而得求之金額,容於被告提出帳簿及銀行往來資料後再為表明。原告得請求確認本件之房地為合夥之財產,作為退夥時股份抵還之用,依原證所載,台北市○○段○○段二六七及二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房屋為本件合夥之財產,故請求確認之。
被告則辯以:被告等與已故湯錦桂間並無任何「合夥事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對該項「合夥事業」有「股權」存在,自屬無的放矢。原證同意書不過為計算湯錦森夫婦,當時對公司財產所占之比例易於計算起見,故照其公約數,並以最有利於湯錦森之條件計算而已。而事實上,湯錦森夫婦亦並未「退出」該兩公司或所謂「合夥事業」,祇不過將其該兩公司之股份,作價轉讓與其他公司股東而已,故該兩公司之股份總額,並未因而減少。故該同意書確係由於當時湯錦森出讓其夫婦二人持有之股份,而與兩公司其他股東所訂立,該同意書僅載有當時湯錦森為轉對於德明貿易、電氣及融昌電料公司之股權與其他股東,而約定計算其應得價金之標準而已,而無約定成立作何合夥事業,或承認已有任何合夥事業存在之記載。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既無任何合夥事業關係存在,自無任何合夥帳簿之可言。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結算其所稱之合夥事業,及確認特有之房地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湯錦桂間,並無任何合夥事業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合夥財產可言。本件系爭坐落台北市○○街○段○○○號房地,業已依法登記為丙○○及乙○○○兩人所有,並非任何合夥之財產。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乃其對湯錦桂、湯錦森與被告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合夥事業」之股權,故本件爭點在於,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合夥事業」存在?亦即在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上,是否有另一「合夥事業」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則提出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為證。經查:
㈠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記載:「同立書人德明貿易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公司,
股東八人股份合計一百卅八股正。湯錦桂廿二股、戊○○廿二股、己○○廿二股、庚○○廿二股、甲○○十五股、湯秋棟十股、丙○○三股,共計一百十六股,以上七人簡稱甲方。湯錦森廿二股簡稱乙方。股東協議結果資產現值列如如左:不動產公司部分:①康定路廿六號(土地及房屋)現議定為四千萬元。②中壢工廠(土地及廠房)現值二千八百萬元。③武昌街二段五十一號(土地及房屋)現二千八百萬元。④萬大路(原本東園街二八一號)土地及房屋,現值二百萬元。⑤峨嵋街世紀大廈九樓B室,現值三百萬元。合計一億二百萬元。動產部分:①德明貿易公司五千三百廿三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②德明電氣化學公司:二千二百十四萬零二百五十九元。③融昌電器公司:四百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④德和電料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元。⑤全隆電料行一百卅一萬八千九百卅七元。合計八千五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以上不動產及動產合計一億八千七百九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依計算乙方廿二股,應所得額二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私下部分:私下五兄弟姊妹、錦桂、玉蘭、完妹、連嬌等四人簡稱甲方,以上甲乙雙方所有不動產武昌街二段十二號(土地及房屋)現值二千二百萬元。中華路孝段廿五-廿七號(土地及房屋)現值一百卅萬元,合計二千三百卅萬元,以五人均分,每人各所得計四百六十六萬元。依照上列計算,公私合併,乙方應得之額共計三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以上所有股東與五兄弟姊妹商議結果,願意放棄德和電料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街二段十二號)土地及房屋及存貨及全隆電料行(土地及房屋及存貨)總計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屬湯錦森所有。①公、私所有財產,湯錦森應得為三千四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不足部分計五百零三萬八千八百元。以公司存貨包括滯銷與暢銷貨品按進口價格為依據。依股份比率補足為準。②德明貿易公司、德明電氣學公司補償差價計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元,限甲方五月十五日以前以現金或本日支票付與乙方。註:乙方所有德明貿易、德明電氣化學及融昌電器之股份願無條件放棄與甲方所有。湯乾增亦放棄融昌之股份。③公司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增值稅由原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擔之。登記費及契稅由所得人負擔之。德和增值稅由私下兄弟姊妹共同負擔之。登記費及契稅由所得人負擔。④甲○○租金五十萬元及李盛輝酬勞金五十萬元,計一百萬元,由原股東按股份比例湊足交還本人。⑤所有有關公、私印鑑及證件,過戶移轉登記時各方不得刁難之事。 以上各條件各方喜悅,恐空口無憑,爰立本同意書一式兩紙,各執一紙為憑。同立書人 湯錦桂、湯錦森、庚○○、戊○○、湯秋棟、甲○○、己○○、丙○○」㈡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記載:「茲因錦桂尊翁仙逝,有關生前遺留下之遺產惟
恐日後衍生困擾及疑慮,經由親族見證,依錦桂尊翁生前與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湯錦森、戊○○、楊完妹、庚○○、甲○○、辛○○(湯秋棟之女)及丙○○於六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前期共同經營事業之同意書(見附件一)確定之各持分者簡稱甲方,以及錦桂尊翁名下應得分之法定繼承人等簡稱乙方,經由核算,乙方應得之動產與不動產明列如下:壹、不動產部分:湯乾鑑名下之不動產座落台北市○○街○○○號(現為萬大路四六五號)地號○○區○○段○段○○○號湯源泉名下之不動產座落平鎮市○○路○段○○○號地號一二九之十七號湯錦桂及湯錦森名下放領之田地中,田地一甲屬於湯錦榮所得,相關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其餘放領之田園,由乙方及湯錦森、戊○○各持分三分之一,不得有異議以上所列除湯錦森、湯錦榮及戊○○之外四分之二不動產均由湯錦桂尊翁之法定繼承人:湯仁昌等三姐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湯源泉、湯乾日、湯乾喜、湯窓妹、湯秀紅、湯乾鑑及湯秀滿等八份共同協議均分。凡放領的部分概以新約為準,原舊約無效。貳、動產部分:經由核算結果,甲方應支付乙方不足之餘額共計一億元,自同意書簽署生效後,由甲方分為八期,每三個月平均支付乙方現金,且於二年內付清,取款時並應立據為憑。
叁、附加條款:湯源泉及湯乾鑑名下之不動產,以及湯錦桂楊梅矮坪子段之田園不動產,如需出售或移轉時,所有乙方及相關人員對於用印及簽章者,不得有異議,並不得藉故拖延及刁難。凡不動產部分,因出售或移轉而發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負,均應由乙方共同分攤,亦不得藉故拖延、延付或不付。有關動產部分一億元支付所產生之稅負問題,待請教專業人員諮詢後列入正式同意書中或依相關法令辦理。乙方之法定承人特定義如后:湯仁昌、湯淑貞、丁○○三姐弟(三人合計八分之一)、湯源泉、湯乾日、湯窓妹、湯乾喜、湯秀紅、湯乾鑑、湯秀滿。乙方同意自正式同意書生效後放棄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益。以上協議,甲乙雙方完全同意共同遵守,為恐口說無憑,特爰立此同意書為證明,另擇日請代書研擬製作正式同意書,此書一式四張,由甲乙雙方,見證人及關係人等一同簽署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據。立同意書人湯仁昌、湯淑貞、丁○○三姐弟、湯源泉、湯乾日、湯窓妹、湯乾喜、湯秀紅、湯乾鑑、湯秀滿、戊○○、己○○、庚○○ 見證人湯錦梅、湯錦火、湯乾龍、湯乾鈿、李鴻鉅 執筆人王耀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㈢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故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五十五年九月間庚○○、戊○○、己○○、丙○○、甲○○與湯錦森、湯錦桂連同其妻、子十人名義為股東成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又六十六年十月間被告乙○○○與其他股東六人成立融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之合夥事業,係包括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融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惟該等公司之股東各不相同,則其所稱之合夥人究係何人、其約定出資之種類及數額又如何?自前揭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及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同意書之內容均無從知悉,而就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內容觀之,僅係記載當時湯錦森轉讓其對於德明貿易、電氣及融昌電料公司之股權與其他股東,就財產計算其應得價金所訂立之同意書,並無約定成立合夥事業,或承認已有任何合夥事業存在之記載,再證人湯錦森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場證稱:「(這麼多公司之間是否有一個組織?或是各自獨立?)沒有另外一個組織。...
(當初為何簽定系爭六十七年同意書?)是因為我分家才定的,沒有其他目的。」。此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合夥契約存在,故難認為湯錦桂、湯錦森與被告有合夥共同經營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融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上並無另一合夥事業存在。
綜上所述,德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德明電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上並無另
一合夥事業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兼庚○○之承受訴訟人)確認原告就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於一百十六股中有十八分之廿二股,被告戊○○、己○○、丙○○、甲○○、辛○○應將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及備位聲明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應與原告結算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之合夥事業,請求對被告戊○○、己○○、丙○○、甲○○、辛○○、乙○○○確認台北市○○段○○段○○○○號及同小段二六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為六十七年五月二日同意書所表明合夥事業之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