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謝啟明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委請被告負責之世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世權事務所),於中華民國辦理「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專利申請,並支付二萬二千元酬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原告另委請被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辦理專利申請,並支付酬金二十萬元。被告將前開各國專利申請案責由訴外人即世權事務所承辦人蕭瑩燈辦理,據蕭瑩燈表示,本件申請擬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備妥各項申請國語文之申請文件,並寄予各該申請國之專利代理人,惟此後即無下文,經原告幾度要求,被告僅於隔年九十年三月六日交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號ZL00000000.四新型專利證書予原告,而相關之專利申請文件與專利範圍說明亦付之闕如,且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名稱與原告委辦之專利亦有不同;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之專利申請案,原告委辦迄今已逾一年八個月,被告至今仍無法供各該專利之正式申請文件、寄件憑證、外國主管機構之收文憑證及案件申請案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履行本件專利案申請,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責。再者,蕭瑩燈基於被告監督承辦原告之多國專利申請案,卻故意怠為辦理,至今未提出各該國之外文申請文件,致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前揭各國之專利優先權及代辦費之財產權,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蕭瑩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損害賠償範圍: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其賠償方法均以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為據,本件所受損害已不能回復原狀,爰就損害以金錢請求賠償。

㈡本件所受損害:原告以二十二萬二千元委任被告辦理本件多國專利申請案,

惟被告完全未依約辦理,至前揭所謂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新型專利,其專利名稱與原告所委辦之專利完全不同,且被告除提供該一紙證書外,未依約交付專利申請文件及專利範圍說明,該專利對原告實不具任何意義,原告因此受有二十二萬二千元代辦費用之損失。

㈢本件所失利益:系爭專利申請產品之「個人休眠艙」,係一突破改良型之寢

具,以世界五十億人口其中百分之零點一願意改良傳統不良睡眠工具之保守估計,本件產品即有五百萬張訂單。以每單位二十萬元定價,再以五百萬張訂單之五百分之一即一萬張訂單計,營業額即達二十億元。故極保守估計方法,本件專利產品有二十億元之市場。爰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之專利申請案各以一百萬元計,就所失利益請求五百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債務不履行部分(即被告違反委任關係):

⒈蕭瑩燈所出示之名片確實印有世權事務所,且該商號名稱業經被告同意使

用,此為蕭瑩燈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之答辯狀第六點),亦為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庭到庭證述屬實(同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又蕭瑩燈所出示與原告之工作日期計畫進度表中,落款亦為「製表人蕭瑩燈世權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等字樣(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之證三號),顯見就外部關係而言,尚難謂蕭瑩燈無任職於世權國際專利事務所之事實。是被告主張與蕭瑩燈間純屬合署辦公之性質,為其雙方之內部關係,外人尚無從得悉。

⒉蕭瑩燈在外執行業務,出示印有被告事務所字樣之名片,為被告所明知並

允許,已如上述,且該名片之反面上,左上角有「TZOU&PARTNERS」(中譯為鄒與合夥人),右下角以相同粗體字印出訴外人蕭瑩燈之英文名「EL

TON SHAW」,足使人誤信蕭瑩燈即為被告事務所之主要成員;況蕭瑩燈之辦公室附設於被告事務所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此等事實,難謂被告對於蕭瑩燈在外以被告事務所名義招攬業務之情形有所不知,與蕭瑩燈交易之善意第三人,自有將之視為被告事務所代理人之可能。被告明知此一事實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蕭瑩燈既為被告之事務所之代理人,被告又未向第三人表明禁止蕭瑩燈受

領清償之意旨,自應將蕭瑩燈視為有受領權之人。原告依委任關係給付之報酬,既如數匯入蕭瑩燈之帳戶,由伊受領,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無對於本件委任契約之債權人即被告發生清償效力之理。

⒋原告茲解除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以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即被告應負僱傭人與受僱人之連帶責任):

⒈蕭瑩燈於外出招攬業務時,均出示經被告允許使用印有被告事務所名義之

名片,並在被告事務所內設有辦公室乙間,其與原告往來之文件中,亦印有被告事務所之名稱,是就客觀上言,難謂非屬被告之受僱人。是若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若認本件侵權行為成立,本件原告固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最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然為避免舉證困難及劃一訴之聲明起見,原告亦願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叁、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實用新型專利證書、光武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板橋十七支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主如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委請律師發予訴外人即蕭瑩燈之妻房麗卿之原証二號板橋十七支郵局第六六號存証信函載稱:「㈠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委請蕭瑩燈先生代為辦理本人產品﹃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於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德國及英國之新型專利申請,並已預先給付蕭瑩燈先生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費用在案,有銀行帳戶之往來証明可稽」,可知系爭專利係原告委請蕭瑩燈代為辦理,概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洽。否則原告若係委請被告負責之世權國際聯合事務所申請系爭專利,豈有預先給付蕭瑩燈報酬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理?

二、原告基於前開委託蕭瑩燈辦理系爭專利事,認蕭瑩燈涉有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揆其告訴意旨亦指述其係委請蕭瑩燈代為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並指稱蕭瑩燈於訂約後,並未依約向國外申請專利云云,苟如原告所稱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案責由世權事務所承辦人蕭瑩燈辦理,原告即與蕭瑩燈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何能告訴其詐財,益證蕭瑩燈並未受僱於被告。

三、原告所發九十年三月二日光武郵局第三五一號存證信函僅足証明原告曾有寄存証信函之行為,不得以被告未予回應即認兩造因而生委託關係之法律效果。

四、原告請求返還報酬應與蕭瑩燈結算,又所失利益之金額徒憑其主觀片面的認定,尚難採信。

叁、證據:提出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偵查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委請被告負責之世權事務所,於中華民國辦理「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專利申請,並支付二萬二千元酬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伊另委請被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美國及法國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並支付酬金二十萬元。被告將前開各國專利申請案責由世權事務所承辦人蕭瑩燈辦理,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交付中華人民共和國新型專利證書予原告,而相關之專利申請文件與專利範圍說明亦付之闕如,且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專利名稱與伊委辦之專利亦有不同;至其他國家之專利申請案被告迄未辦妥,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履行本件專利案申請,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應負責。再者,蕭瑩燈故意怠為辦理,致侵害伊之專利權、前揭各國之專利優先權及代辦費之財產權,已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蕭瑩燈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專利申請原告係委託蕭瑩燈代為辦理,且報酬係匯入蕭瑩燈個人帳戶,原告亦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接洽,概與被告無關,又被告請求返還報酬應與蕭瑩燈結算,又所失利益之金額僅其主觀片面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曾委請被告負責之世權事務所申請系爭專利乙節,被告雖承認其為世權事務所之負責人,惟否認曾受原告委任代為申請系爭專利,原告係委任蕭瑩燈申請,與被告無關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是本件爭執之點首在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三、原告曾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蕭瑩燈詐欺等罪嫌,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偵查案件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該案卷宗,經查:

㈠原告在該案陳稱:「(當初為何找蕭瑩燈?)是朋友莫小姐介紹,當初我有個

概念想找繪圖的畫出來,等他畫好時,他就叫我申請專利,我就委託他在台申請,他說他可以申請,他拿很多案子給我看。」(見該案卷第十六頁);參諸該案卷第五十一頁所附原告委請律師致蕭瑩燈函載稱:「㈠緣本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請台端代辦『個人休息空間之組成構造』於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及歐盟之專利申請。::㈡::⒈立即終止對於台端之專利申請委任。」等語,而原證三號即原告委請律師致蕭瑩燈之妻房麗卿之板橋十七支郵局第六六號存證信函亦表示:「㈠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委請蕭瑩燈先生代為辦理本人產品『個人休憩空間之組成構造』於台灣、中國大陸、日本、美國、德國及英國之新型專利申請,並已預先付給付蕭瑩燈先生二十二萬二千元之費用在案,有銀行帳戶之往來證明可稽。㈡詎蕭先生自收到費用後,除確實曾向本國提出專利申請外,其餘國家之專利申請,始終毫無下文,:::。」,足見本件原告係委任蕭瑩燈個人申請系爭專利,而非委任世權事務所處理。

㈡其次,蕭瑩燈在該案供稱:「(有無告訴他,你是世權事務所員工?)沒有,

我向世權事務所租辦公室,租金一萬三千元。(有無使用世權事務所名片?)有,因我之前在世權任職,八十一年到八十四年間,我一直在現址,但業務上互相支援,名片也是世權印的。」(見該案卷第十五頁);被告於該案亦陳稱:蕭瑩燈二、三年有在事務所任職,後來改用論件計酬方式,因為蕭瑩燈是專利工程師,他會撰稿及繪圖,我每件付他五千元。」(見該案卷第五十五頁)。可知蕭瑩燈並未向原告告知其為世權事務所員工,蕭瑩燈僅與世權事務所合署辦公,並非該事務所員工,而蕭瑩燈雖出示印有世權事務所之名片,惟係其之前在世權事務所任職時所印。再者,原告自承本件委任報酬係交予蕭瑩燈或匯入其個人帳戶,果如原告所言係委任世權事務所,則依常情報酬自應交予事務所或匯入事務所之帳戶,豈可匯入承辦人員個人帳戶?益證系爭委任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蕭瑩燈之間。

㈢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行為表示授與蕭瑩燈代理權,或知蕭瑩燈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尚難徒以蕭瑩燈出示之名片印有世權事務所字樣,即認原告有授有代理權或知蕭盈燈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之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足取,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蕭瑩燈故意怠為辦理系爭專利申請,致侵害伊之專利權、各國之專利優先權及代辦費之財產權,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蕭瑩燈有侵權行為且為被告之受僱人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以:蕭瑩燈並無專利代人之資格,亦非其所提供之名片所示,係世權事務所員工,於收受原告交付報酬及代辦費用後,除在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外,其餘國家之專利申請均無下文為由,向士林地檢署告訴蕭瑩燈詐欺等罪嫌,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蕭瑩燈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為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蕭瑩燈有何侵權行為,是蕭瑩燈所為者至多僅為債務不履行,尚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準此,縱依原告主張被告為蕭瑩燈之僱用人,然蕭盈燈既無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之受僱人蕭瑩燈有侵權行為,均無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蕭瑩燈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應為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