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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執行異議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撤銷被告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酉字第二五七四六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㈡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廿三弄廿七號,揚言

中山分局為其勢力範圍,並以電話聯絡黑道份子,表示隨時前來加害等語,脅迫訴外人徐榮德給付金錢。因原告跪地求饒,徐榮德亦表示並無財產,被告則稱業已查得原告之財產,逼迫簽發本票。原告惟恐吃眼前虧,遂經討價還價至新臺幣(下同)一百卅萬元,由徐榮德為原告簽發同上面額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原告嗣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但已另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本票,現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繫屬審判中。被告則憑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酉字第二五七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財產。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依據下列事由,應不存在,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⑴被告在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

抗辯曾於七年前對於徐榮德有借款債權一百卅萬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在該案訴訟中提出本票票根記載原告還錢字樣,亦屬違反經驗法則。而原告與徐榮德並非夫妻關係,縱使徐榮德負債,原告亦無連帶清償之責任,所謂一百卅萬元,究係何人所欠何種債務,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主張借款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有此借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被告應就原告否認之債權負責舉證。

⑵徐榮德於被告脅迫取得本票之後,不敢向轄區中山警察分局報案,轉向文山

第一警察分局提出告訴,足證被告確曾揚言中山分局為其勢力範圍。又依徐榮德報案內容,詳述被迫支付卅九萬一千元及七年利息之經過,亦未提及被告所謂欠款一百卅萬元之事。況被告在前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自承原告下跪,徐榮德報案時亦曾為此陳述,若無脅迫行為,原告豈須為簽發本票清償七年前之借款而向被告下跪?徐榮德又為何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關閉茶葉店、不敢繼續經營?被告雖為女子,但與朋友嚴佩蘭相偕前來,並以電話聯繫黑道份子,聲稱道上兄弟隨時出現云云。徐榮德長年重病纏身,無力對抗,因而被告極易得逞。證人柯登文、高娟縈雖在窗外,但依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事件中履勘現場情形,證人應可見到室內脅迫之情形。

⑶被告書立卅九萬一千元及七年利息(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即月息六分)一百九

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計算單,以及囑咐匯款至被告銀行帳號之字條,均可證明有脅迫行為。且本件經討價還價至一百卅萬元,經被告要求簽發同面額本票,復據被告在計算單背面親書「甲○○,90.1.15,1,300,000,一百三十萬元正」等字樣,亦可證明一百卅萬元係由前述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討價還價減縮而來,並非另欠債務,否則何須書寫於同一紙張?被告書立字條囑咐匯款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至其帳戶之意義何在?事後何不再追償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又被告於不同日期,分別書寫卅九萬一千元以及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之字條二紙,要求匯款至同一帳號,為何僅就一百卅萬元脅迫簽發票據,而不書寫字條囑咐匯款?顯見明知徐榮德不會匯給一百九十七萬零六百四十元,因而脅迫簽發本票以資興訟,在在足證本件票款債務為卅九萬一千元之所謂利息,並非被告所辯七年前之借款。

⑷貨品出門七年,如未經脅迫,豈有同意退貨之理?被告使用珠寶七年,獲有

等於利息之代價,並要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七十二計算高額利息,若無脅迫、妨害自由侵權行為,原告明知被告獲有上述不當得利,豈會簽發面額一百卅萬元之本票?又目前房地產及珠寶之價格,相較於數年之前顯然低降,被告焉有權利要求升值或保值?顯係以脅迫手段要求退貨退款及支付鉅額利息。

綜觀本件爭執經過,被告之主張矛盾百出,嚴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證據:

提出退貨清單、匯款單、計算單、確認本票債權事件確定判決、另案請求返還本票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囑託查封登記書各一件,字據三件為證。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所謂「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其所主張之事實,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受理新訴之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執行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場合,提供實體審判救濟機會而設,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業已獲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存在,自不容更以債權不存在為由,援引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已提出或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據原告訴狀內所載前案已就系爭票據債權判決確定之事實,本件訴訟顯已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就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事項,執為本件訴訟攻防方法,恣意反於前訴訟確定判決主文判斷結果,主張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無從獲得勝訴判決。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結論:

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 勤 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如 庭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