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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保齡球道設備買賣協議書,將原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以每個球道三十二萬元,計四十球道,總計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頂讓予被告,此有協議書可按。原告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派出技術人員訴外人李國正、吳孟章,並訓練人員後由被告自己會算結果,尚欠原告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此有被告親筆之傳真紙可稽。嗣因被告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並就原告之四十個球道,安裝在同一家保齡球館內,要求將四十個球道分成五家裝置,導致技術人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開始安裝至八月十一日止,始能開幕,返台期間為一百三十天,按原約定安裝之期間為一個月,原告同意給予再扣除一個月之期間,合計所需裝設期間為六十天,逾期七十天部分由被告負擔,而李國正、吳孟章二位技術人員每天之薪資為三千二百元,合計被告須再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元,另被告委由原告代買球鞋,其金額為人民幣八千一百元,有發票可證,運費為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亦有運費收據九紙可按,二項折合新台幣為二八千四百五十元(當時折合率為三點三計算,內少算新台幣五十元),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買賣乃原、被告間個人交易行為,此觀由被告所書之協議書無「公司」法人之記載自明,況所交易之價金一千餘萬元均支付與原告個人,此有被告支付原告之價金支票影本可資佐證,是本件買賣之主體均屬自然人應無置疑。

三、被告指稱大陸免稅期限為八十五年底(即一九九六年),顯然故以不實之事項為卸責之詞,查大陸免稅期限係至八十六年底(即一九九七年),而原告將設備裝船運至大陸就被告所言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亦不影響免稅期間,況被告所簽第五張支票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兌現,而一直應其要求延到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始兌現,是當時雙方均已同意運到期間及延付價金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被告復辯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安裝,惟未完成驗收等語,然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且查被告購自原告之保球館設備,原係以一家之球道,運到大陸後要求分成五家裝設,而實際上係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開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又因長度不同,復另再以修改,被告順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開幕,原告之安裝人員到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撤離大陸返台,因而費用之損失至鉅。

五、被告辯稱原告代買球鞋之價款及運費,與之無關,顯係卸責之詞。蓋原告之保齡球館設備運到大陸時,全部由被告之經理王龍和簽收並安裝及付款等,而被告委由原告代購球鞋及代為運送仍與以前完全相同方式。至於「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係被告之保齡球館開設於該區內,係「所在地」之標示而已,並非指該等球鞋係送交該「開發區」事理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餘款於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於當地付予人民付清」,即拒絕給付新台幣等語,惟查本件兩間所訂之協議書係在台灣,且以往所付款項均係新台幣,況被告親自書寫並傳真與原告容表示尚欠安裝費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約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自得請求依其折合新台幣之金額請求給付新台幣。次查,目前大陸與台灣屬二政治實體,依上項說明本得請求被告自行折合之新台幣自屬合法,而國際貿易中,如契約當事人約定債之給付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之,債權人亦得請求債務人折付新台幣者,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外國貨幣既可折合新台幣請求,而以大陸人民幣為給付之約定,當事人間自當得以折合新台幣請求,被告抗辯全屬卸責之詞。

參、證據:提出㈠協議書影本一份、㈡被告親筆傳真影本一份、㈢大陸發票影本一份、㈣大陸運費收影本一份、㈤支票影本一份、㈥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威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與「吉美保齡球館」為買賣該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而訂立協議書,原告只不過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代理簽約而已,今竟以契約當事人,逕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顯非適格,於法不合。

二、又依協議書約定,「吉美保齡球館」最遲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將設備裝船運至大連港,但該館卻遲至誤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才抵達,致超過八十五年底之免稅期限,造成被告鉅額稅金損失。再「吉美保齡球館」未依協議書第六條規定,將包含在價款內之冷氣機一併運至大陸,被告必須在大陸另出資購置,損失甚鉅。

三、依協議書第十條「吉美保齡球館」應自按裝日起算三十日內完成,該館雖自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完成安裝,卻未完成驗收,成被告甚多困擾,一再催請處理,均置之不理。

四、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餘款是「於按裝完成驗收合格後」,「於當地付予人民幣付清」,茲該項安裝並未「完成驗收」,原告竟台灣請求給付餘款,於法亦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買球鞋價款及運費,其買受人為「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亦與被告無關,其請求尤屬無據。

六、查「吉美保齡球館」之登記為「吉美保齡球館有限公司」,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負責人為訴外人蔡維謙。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此應歸之於該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將保齡球館全部設備出售予被告,並拆運往有陸所致,益證當初與被告訂立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為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參、證據:提出㈠訴外人葉日成鳳山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保齡球道設備買賣協議書,將原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以每個球道三十二萬元,計四十球道,總計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頂讓予被告,原告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派出技術人員李國正、吳孟章,並訓練人員後由被告自己會算結果,尚欠原告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被告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並就原告之四十個球道,安裝在同一家保齡球館內,要求將四十個球道分成五家裝置,導致技術人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開始安裝至八月十一日止,始成開幕,返台期間為一百三十天,按原約定安裝之期間為一個月,原告同意給予再扣除一個月之期間,合計所需裝設期間為六十天,逾期七十天部分由被告負擔,而李國正、吳孟章二位技術人員每天之薪資為三千二百元,合計被告須再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元,另被告委由原告代買球鞋,其金額為人民幣八千一百元,運費為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二項折合新台幣為二八千四百五十元(當時折合率為三點三計算,內少算新台幣五十元),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與「吉美保齡球館」為買賣該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而訂立協議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又系爭球道設備遲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運抵大連港,且未將冷氣機一併運至大陸,造成被告之損害。再系爭球道設備尚未完成驗收,依協議書第七條第三款約定,於驗收合格後,在當地付予人民幣,原告在台灣請求餘款,於法不應准許。至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買球鞋價款及運費,其買受人為「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保齡球道設備之買賣協議書,將原告設於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所有設備(包括電腦及其他一切附屬設備),以每個球道三十二萬元,計四十球道,總計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頂讓予被告,並依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派出技術人員李國正、吳孟章,並訓練人員後由被告自己會算結果,尚欠原告十二萬五千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嗣因被告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並就原告之四十個球道,安裝在同一家保齡球館內,要求將四十個球道分成五家裝置,導致技術人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開始安裝至八月十一日止,始成開幕,返台期間為一百三十天,按原約定安裝之期間為一個月,原告同意給予再扣除一個月之期間,合計所需裝設期間為六十天,逾期七十天部分由被告負擔,而李國正、吳孟章二位技術人員每天之薪資為三千二百元,合計被告須再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傳真函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等語,是應審酌者,為爭爭買賣協議書之賣方究為何人。

三、依兩造卷附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其前言記載「茲有甲○○(甲方)、吉美保齡球館代表人乙○○(乙方)因買賣保齡球館設備雙方本於誠信原則簽訂協議如下:乙方同意將位于高雄縣鳳山市吉美保齡球館內..... 」,而立協議書人處之乙方亦表明「吉美保齡球館代表人:乙○○」等字,並按捺指印,是就爭系爭協議書記載型式觀之,原告已非以個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次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適有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依被告所提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亦設於高雄縣鳳山市,登記之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其營業項目為經營保齡球館業務,董事為蔡維謙,股東有葉日成、徐瑞其、戴銘淩、徐陳阿梅及郭福泉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而原告嗣亦陳稱因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要解散,所以將其設備交由原告承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吉美保齡球館原係由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經營。再依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股東之一葉日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鳳山郵局第六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亦表示「查台端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與本公司總經理乙○○購買保齡球設備四十道.... 」等語,而原告對被告辯稱其為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總經理一節亦不爭執,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原告既為吉美保齡球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即有代表公司,為公司簽名之權限,其於系爭協議書上表明其為吉美保齡球館代表人而為簽名,縱未加蓋吉美保齡球館之印章,已堪認其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是系爭買賣協議書簽約之賣方並非原告。雖原告提出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影本,陳稱被告簽發付款支票之受款人均記載原告,足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然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型式觀之,原告已非以個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約,嗣支票簽發之形式,不過為付款之方式,亦不足據以推翻非原告為簽約賣方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出賣系爭保齡球道設備與被告一節,尚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買賣之當事人等語,為可採信。

四、按乙方(吉美保齡球館)應派兩名技術人員至甲方指定場所負責機器按裝,並訓練人員一個月,費用由乙方負責,甲方提供兩名技術人員之食宿,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依協議書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安裝費用人民幣一十二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依法即屬無據。再原告主張因被告在大陸之保齡球館分散,並就四十個球道,安裝在同一家保齡球館內,要求將四十個球道分成五家裝置,導致技術人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開始安裝至八月十一日止,始成開幕,返台期間為一百三十天,按原約定安裝之期間為一個月,原告同意給予再扣除一個月之期間,合計所需裝設期間為六十天,逾期七十天部分由被告負擔,而李國正、吳孟章二位技術人員每天之薪資為三千二百元,合計被告須再給付二十二萬四千元一節,亦係協議書賣方履行其契約義務所生之請求,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請求就超過協議書約定三十日安裝期間,兩名技術人員之薪資共計二十二萬四千元,亦屬無憑,均應予駁回。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代買球鞋,金額為人民幣八千一百元,運費為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二項折合新台幣為二八千四百五十元(當時折合率為三點三計算,內少算新台幣五十元),並提出發票及運費收據為證。被告則否認曾委請原告代買球鞋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上海市商業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購貨單位為「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運費收據上收件人之地址亦為「黑龍江省大慶市大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均非被告。雖證人呂威慶結證稱「.... 球鞋的事情,原告乙○○委託我幫被告甲○○在上海買保齡球鞋,然後郵寄到黑龍江省大慶市的『大慶高科技術產業開發園區』,總共買了人民幣八千一百元。被告甲○○的保齡球館是設在『大慶高科技術產業開發園區』內。」,並證稱發票開立之方式是應被告員工之要求,買鞋的事情都是與被告之經理訴外人王龍河聯絡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就買鞋之事情是否曾與被告見過面及何以知道保齡球館是被告所開等問題相詢,證人呂威慶證稱「沒有見過面。我是做球道營運管理的工作,在上海做完保齡球道裝設的師傅,後來全部移到大慶市去做,所以我知道大慶市的球館是被告甲○○開的,但詳細球館的名稱我不知道,所購買的球鞋他們要求在鞋面上印『俊鳥』二字,我沒有去過大慶市。球鞋是買給球館或買過個人,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球鞋的錢,這筆錢是我先墊的」等語(同上筆錄),則呂威慶既從未就買球鞋之事宜直接與被告聯絡過,僅係依原告所請而代為購買球鞋,則被告是否確委請原告代為購買球鞋,顯非證人呂威慶所知悉;再呂威慶證稱係與被告之經理王龍河聯絡,而運費收據記載之收件人亦為王龍河,然被告否認王龍河為其經理,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龍河為其處理購買球鞋之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代買球鞋一節,亦難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球鞋金額為人民幣八千一百元,及運費人民幣五百三十六元五角,二項折合新台幣為二八千四百五十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保齡球設備之買賣協議書,及被告委請其購買保齡球鞋等情,均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