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四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A、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B、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雇員一職,被告並執掌招攬消費性貸款業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台中市ERA聯盟不動產,所屬不動產經紀公司招攬員工專案貸款。其中有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二人(以下簡稱陳、葉二人)並非該公司所屬之員工,陳、葉二人亦填具申請書、借據既授信約定書。被告並於申請同時,要求陳、葉二人於原告處預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領取憑條,並要求陳、葉二人於該所有申請文件上預先簽名用印,被告亦於該文件之驗印欄處用印。陳、葉二人所申請之活期儲蓄存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經原告核准開立新戶,並依陳、葉二人之申請核發金融卡。同年六月十二日核准陳、葉二人之貸款申請,原告一時不查依約定將款項撥入陳、葉二人指定之帳戶內。

二、被告於原告准予陳、葉二人開立新戶後,並未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葉二人,被告竟私自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陳、葉二人所系爭貸款金額全數遭盜領一空,待原告通知陳、葉二人繳款時,陳、葉二人方才察覺。經陳、葉二人依法向 鈞院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 鈞院九十年訴字四六二號審理判決確定在案(詳參附證一)。惟查,本件系爭之取款工具金融卡及存摺,被告竟圖取方便未親自交予陳、葉二人,致原告與陳、葉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進而致使原告之損失系爭之金額。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陳稱:「登錄申請書是領提款卡用的,上面的之帳號及卡號是我回來公司開的,提款卡及存摺係整批交給邱彪轉交等語…」及證人游天德、林漢忠證詞情節相符。由上述所言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取款工具交付陳、葉二人勘可認定。

三、被告是經驗豐富的業務員,以其經驗應可判斷承貸的客戶有資格,授信是否會通過。以被告及證人所言表示這個客戶的授信是可以的,銀行依徵信結果當然會撥款。被告又自認未交提款卡,而被告應可預見銀行會撥款,所以若有過失損失應不止壹佰元。

四、次查,被告就未交付系爭金融卡予訴外人王美淑之部分不爭執,對於本件追加部分抗辯,其因王美淑要求撤回貸款之意思表示。然查,該系爭金融卡業交付邱彪遭邱彪盜領與伊無涉。反觀,如被告將系爭金融卡交付王美淑,王美淑之系爭款亦不致遭邱彪盜領一空,被告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蒙 鈞院九十年訴字六五二四號受理在案。但查,原起訴時僅對被告未交付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之金融卡而損失之部分起訴。惟,日前尚有訴外人王美淑、林漢忠( 鈞院九十年訴字五七六二號)之金融卡被告亦無交付。其中訴外人王美淑之部分被告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八九四一號訊問筆錄中證稱: 『整批交給邱常董』(詳參證一),又邱彪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八三九號刑事判決(詳證二)足證被告應無交付金融卡。

六、綜觀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受雇於原告本應嚴守份紀,但查被告竟於執行開戶程序中,本應將系爭取款工具交付予存款戶,被告竟無故不將上述取款工具交付存款戶,致使原告損失如上述金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系爭金融卡領取憑條影本二份、系爭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係爭存款戶支取紀錄影本二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九四一號部分偵查筆錄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王美淑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訴外人王美淑繳息明細影本一份、訴外人林漢忠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訴外人林漢忠繳息明細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完全依照原告銀行之作業流程及襄理鍾蕙娥之指示辦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如後所列證人鍾蕙娥、許瑞祥及翁志榮等之證言可證。被告因住院開刀之故,而將本件系爭申貸案件之全卷卷宗及文件資料,含尚未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內,全部存放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而依後列證人鍾蕙娥、許瑞祥及翁志榮之證述,由鍾蕙娥取出交由許瑞祥重辦並撥款,被告既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又未辦理撥款,被告有何過失及責任可言。撥款之前還要對保,之前我去對保了。撥款時還要核文件,在我留職停薪之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約定書等資料放在抽屜,接下來是要承辦的人要做的是切傳票、將保險單、借據、打電話,把整個過程資料拿出來就知道之後是何人承辦。撥款前我們要撥電話告知客戶,何時撥款、扣款。因為第一個月沒有寄帳單,所以要電話告知已經撥款,並要客戶在下個月存入利息。

二、原告一時不察及未弄清楚陳、葉二人與ERA及邱彪、林漢忠間之關係等過失,乃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原告於其起訴狀中自承一時不察依約定將款項撥入陳、葉二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陳、葉二人與ERA及邱彪、林漢忠間究係何種關係?有無授權關係存在?原告未究明,自有過失。惟由事後竟由邱彪、林漢忠二人出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由邱、林二人承擔陳、葉二人之債務觀之,陳、葉與邱、林間似有授權關係存在,此項授權關係係由陳、葉二人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二號案中之證述得到證實。(該他案訴訟即林漢忠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亦即原告欲預先追加之他案損害)原告未予究明,又接受邱、林二人簽立協議書而達成損害賠償之協議,原告自應自負此項損害,何能於接受協議後,且於協議未履行前,再向無辜被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原告之訴殊無理由至為明顯。

三、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判決書【請見附證一判決書】原告在該案陳稱:

原告不知丙○(即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存摺交付陳、葉二人。

原告已依約將款項撥入陳、葉二人開立之指定帳戶,陳、葉二人於撥款後,亦繳款數月。

丙○(即被告)於原告撥款前就請假半年開刀。

陳、葉二人未在ERA公司上班。

(二)然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竟謂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

(三)原告更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提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中強調「此一任意放置該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顯然欠缺一般人注意之行為」,顯然對於被告「把金融卡及其密碼等物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之事實有所自認【請見附證二】。

(四)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稱,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請見附證三、四】本件原告非惟就陳、葉二人與ERA及邱彪、林漢忠間究何關係?就申貸案件有無授權關係存在?被告存放在辦公桌抽屜內卷宗中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究係何人取去交付?等兩項關鍵事項未予查明,更就其所主張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予不知名第三人乙節,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所交付,然而金融卡有人交付乃是事實,但究係由何人交付何人?原告卻無法舉證證明。是原告就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予不知名第三人之主張,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四、由協議書可證原告就本件損害應自負其責。如【附證五】之協議書係原告處理本件損害之結果,陳、葉二人之債務由邱彪、林漢忠二人承擔。原告既已取得協議書,則本件損害即已處理完畢並有取償對象。而且陳、葉二人之債務既由邱彪、林漢忠二人承擔,自無再訴請確認原告對於陳、葉二人之借貸關係不存在之理。又原告既已取得協議書,不應縱令陳、葉二人再提起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且因已達成協議,更不應打輸該件訴訟(指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然而事實正好相反,原告取得協議書之後,竟然打輸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訴訟,原告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其責任當然由原告自負,原告究竟有何理由再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是由協議書觀之,可知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由約談紀錄可證,被告確係依原告作業流程及襄理鍾蕙娥之指示辦理本件系爭申貸案件。如【附證六】之約談紀錄係原告約談ERA申貸案相關人員之紀錄,由其內容證實被告自始所為相關事項之陳述完全真實。但該約談紀錄尚有被告、鍾蕙娥、翁志榮及邱彪等人部分之約談紀錄內容對被告更為有利,被告懇請 鈞院命原告一併提出。俾為被告更有利之證明。

六、根據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五之「作業流程對照表」,與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庭提之「ERA承辦人員約談紀錄」兩相對照【附件七】,可以得知下列三點:被告左列表述E1收件、開戶、對保等文件一次收齊,是主管授權的特例,與右列約談紀錄第七點相吻合一致,甲員(陳怡慎)陳述:是主管事先告知,一同南下辦理對保相關事宜,乙員(許瑞祥)陳述:均係由鍾蕙娥交待辦理。可見此一作業模式完全是主管襄理授權並交待辦理,並非被告等承辦人員之過失,並未違反作業流程。k被告左列表述「應準備文件資料之差異」,ERA公司僅需提供必備資料: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與右列約談紀錄第三點相吻合一致,甲、乙兩位承辦人員均認以申貸戶之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三樣文件辦理。被告左列表述E6確認並告知,是於申貸核准之後,要通知客戶確認存摺收到、通知繳款方式及撥款日期,與右列約談紀錄第二點相吻合一致,甲、乙兩位承辦人員均承認核貸時均得親自通知撥貸。綜上所述,可以知道ERA公司之作業模式係經主管襄理鍾蕙娥授權並交待辦理,同時收件、開戶、對保是特例,不用附帶其他驗證資料僅需三份必備資料也是主管授權之特例,被告等承辦人員並無任何過失,同時核貸後都得親自通知核貸及撥款,並非鍾蕙娥所證述「沒有書面規定一定要通知客戶核貸」。

七、根據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字第八九四一號)陳述,與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庭提之「ERA承辦人員約談紀錄」兩相對照【如附件八】,可以得知:

(一)庭問:王美淑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何人被告:高雄部分寄給莊明森處長。

(二)「ERA承辦人員約談紀錄」第七點:存摺郵寄給ERA高雄分公司莊明昇。所以被告等所有承辦人員之作業流程都一致,都係經主管鍾蕙娥所授權交待辦理,被告等並無侵權等過失。

八、根據襄理授權交辦之模式,ERA申貸案件同時辦理收件、開戶、對保手續,所以每一個案件之卷宗內共有下列文件:收件文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根據作業流程先取出上列j之文件,進行徵信、授信及核准程序。k開戶文件:開戶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未開戶空白存摺於進行上述1程序之同時或完成核准之後,取出k之文件去開戶,轉換成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於完成開戶手續之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再次放回原來之卷宗等待撥款。【開戶申請書、金融卡領取憑條、未開戶空白存摺】轉換成【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對保文件:借據、信用保證保險保單、2張取款條

(一)核貸之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付客戶,並電話通知客戶核貸,申貸款項將會匯入客戶所開立之帳戶,並告知何時撥款,及告知客戶需將貸款應繳本息自撥款次月起存入所開帳戶存摺以便電腦自動扣帳(因並無寄發繳款書),經通知客戶確認後才會撥款。

(二)核貸之前,依據作業流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都應與l之文件一起存放在卷宗之中,等待核准及撥款。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都與其他文件一起存放在被告辦公桌抽屜中之卷宗中無誤。

九、另根據【附證九】之分析表來分析:

(一)如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沒有一起存放在卷宗之中,則後續流程無法進行,將沒有可能撥款,自然不會有損害發生。

(二)必須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都還在卷宗之中,由經辦或是襄理交付給客戶之後,才會撥款。

(三)根據後續接手經辦許瑞祥之陳述:並未接手存摺之交付,明顯可以推論是襄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交付給客戶。

歸納上述3點得知,被告確實依據流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函都放在被告辦公桌抽屜內之卷宗中,被告並未交付存摺等物,本件損害自然與被告無干。

十、證人之證言:

(一)游天德證稱:「台中的ERA公司介紹可辦這種貸款。我和ERA沒有關係,只是認識其負責人林漢忠」「我們辦貸款主要是要投資法拍屋,是林漢忠提議的」

(二)林漢忠證稱:「原告(指陳、葉二人)和金住通(即ERA)沒有關係,銀行是因為申貸的人是金住通的職員,才辦理集體貸款,審核上會比較寬鬆」。【以上請見附件十】

(三)翁志榮證稱:「被告生病後由我承辦,程序都是依照以前ERA模式,我們會到他們的公司做申請程序,因為他們在台中、台南等,會先做對保」 「是鍾襄理陪專員陳怡慎南下高雄」 「撥款前會詢問存摺、金融卡是否都在客戶身上,確定後才會撥款。任何案件都是這樣處理」 【以上請見附件十一】

(四)邱彪證稱:「不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當時他已經住院了」 【以上請見附件十二】

(五)林漢忠證稱:「他們(指陳永欽、葉文煥二人)不是我的員工」 「這些錢公司有拿到,都是公司在用」 【以上請見附件十三】綜合上情足證:

(一)存摺、金融卡並非被告所交付。

(二)撥款前必須確認存摺、金融卡是否都在客戶身上,確定後才撥款。本件既已撥款,客戶必已收到存摺及金融卡。

(三)被告所述作業流程為真實。

(四)陳、葉二人係以不實員工辦理申貸。

十一、對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被告針對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所提書狀,業已分別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答辯狀在案,依答辯狀內容所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不能成立。【附證十四】

十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撥款,由陳、葉二人帳戶交易明細(附證五)可以整理出下列情形:

(一)第一次繳款日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扣帳日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但是陳、葉二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繳款,七月十八日扣帳;並未超過七日,所以銀行並未書面通知,然而已繳第一次款則係事實。

(二)第二次繳款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次扣帳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但是陳、葉二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繳款,九月四日扣帳;已經超過七日,依據寶島銀行「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附證六),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借款人,並副本通知保險公司;第二次款雖遲繳,但亦已繳付。

(三)第三次繳款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三次扣帳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但是陳、葉二人帳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繳款,九月二十二日扣帳;已經超過七日,依據寶島銀行「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借款人,並副本通知保險公司;第三次款雖遲繳,但又已繳付。

(四)由上列2.3.兩點,可見銀行絕對有通知借款人(即陳、葉二人及林漢忠),且陳永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有發回函給寶島銀行(附證七),辯稱貸款無下文,明顯是說謊。

(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庭提之林漢忠存證信函影本(附證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到庭作證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二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庭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證九),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及林漢忠與邱彪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對帳之清單(附證十),可見依據事件發生之日期推算,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林漢忠與邱彪至寶島銀行簽立有關承受債務之協議書,乃是根據林漢忠等人事先於九月十八日已經對帳,九月二十一日邱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林漢忠,林漢忠於十一月十七日再發函寶島銀行及邱彪,最後約定十一月二十六日共同至寶島銀行解決相關之問題。林漢忠絕對知道已經撥款,因依前述其秘書TINA有通知陳永欽已經撥款,且陳、葉二人有告知林漢忠已經撥款所以要拿存摺、金融卡及款項,並非如林漢忠所陳述完全不知道是否有核准、是否有撥款,林漢忠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顯有隱匿證據誤導 鈞院之嫌疑。

十三、根據陳永欽、葉文煥之證述,很顯然的推測,陳、葉二人是經由林漢忠之說服,並由林漢忠秘書TINA配合開立不實之績效報表,矇騙銀行以便順利辦理貸款,供陳、葉二人投資林漢忠所提議之法拍屋買賣;陳、葉二人既然不是ERA的員工卻來辦理林漢忠公司之員工信用貸款,應該可以推測他們二人就是人頭。陳、葉二人授權第三人至台北代為領取存摺及金融卡或是代領款項,陳、葉二人知情卻故意隱瞞事實。

十四、茲另就原告於92年2月13日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所云「被告就未交付系爭金融卡予訴外人王美淑之部分亦不爭執」云云提出答辯,該部分並非被告不爭執,實係原告截去筆錄之一半(即原告將【附證二】之筆錄下半段:「高雄部分寄給莊明森處長」等語省略而不引用以造成誤導)而斷章取義故意扭曲事實,事實上系爭金融卡等物品,被告係依辦理ERA申貸案件之作業方式及襄理鍾蕙娥之指示,將之寄給高雄莊明森處長,此乃真正之事實,原告東拼西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情,此有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陳怡慎等人之約談紀錄可證【如附證三】。被告既依辦理ERA申貸案件之作業方式及襄理鍾蕙娥之指示寄交系爭金融卡等物品,有何過失可言。而鍾襄理指示寄交莊明森處長收受,則莊明森處長應係有權受領該系爭金融卡等物品之人,被告又有何責任可言,從而被告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十五、本件損害,與癌症開刀、臥病在床之被告完全無關,如有損害情事,亦為原告法務人員應勝而未勝,應查而未查所導致官司敗訴,更放任訴訟判決確定未提起上訴,系爭事件之損害賠償應一概由原告法務人員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乙○○負責。

參、證據:提出證人通知單影本乙件、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起訴狀、單位績效總表、陳、葉二人帳戶交易明細、寶島銀行「新不求人」信用貸款應注意事項、陳永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存證信函、林漢忠存證信函影本證物表、約談紀錄對照表、邱彪存證信函影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言詞辯論準備書狀、分析表、林漢忠、邱彪對清單、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游天德、林漢忠證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翁志榮證言、協議書、邱彪證言、約談紀錄、林漢忠證言、作業流程對照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鍾蕙娥、許瑞祥、翁志榮、陳茂勳、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金融卡轉帳交易轉入轉出往來之金融名稱、帳號及金額明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何人使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二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八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擴張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符合上開規定但書第三款情形,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雇員一職,被告並執掌招攬消費性貸款業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台中市ERA聯盟不動產,所屬不動產經紀公司招攬員工專案貸款。其中有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二人並非該公司所屬之員工,陳、葉二人亦填具申請書、借據既授信約定書。被告並於申請同時,要求陳、葉二人於原告處預先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金融卡領取憑條,被告於原告准予陳、葉二人開立新戶後,並未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葉二人,被告竟私自將系爭金融卡交付予不知名之第三人,致使陳、葉二人所系爭貸款金額全數遭盜領一空,另尚有訴外人王美淑、林漢忠之金融卡被告亦無交付。本件系爭之取款工具金融卡及存摺,被告竟圖取方便未親自交付上開四人,致原告與上開四人債權關係不存在,進而致使原告之損失系爭之金額。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依照原告銀行之作業流程及襄理鍾蕙娥之指示辦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如後所列證人鍾蕙娥、許瑞祥及翁志榮等之證言可證。被告因住院開刀之故,而將本件系爭申貸案件之全卷卷宗及文件資料,含尚未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內,全部存放在被告之辦公桌抽屜內,而依後列證人鍾蕙娥、許瑞祥及翁志榮之證述,由鍾蕙娥取出交由許瑞祥重辦並撥款,被告既未交付存摺、金融卡,又未辦理撥款,被告有何過失及責任可言。撥款之前還要對保,之前我去對保了。撥款時還要核文件,在我留職停薪之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條、約定書等資料放在抽屜,接下來是要承辦的人要做的是切傳票、將保險單、借據、打電話,把整個過程資料拿出來就知道之後是何人承辦。撥款前我們要撥電話告知客戶,何時撥款、扣款。因為第一個月沒有寄帳單,所以要電話告知已經撥款,並要客戶在下個月存入利息。故本件損害,與癌症開刀、臥病在床之被告完全無關,如有損害情事,亦為原告法務人員應勝而未勝,應查而未查所導致官司敗訴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受雇於原告擔任雇員一職,並執掌招攬消費性貸款業務。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前往台中市ERA聯盟不動產,所屬不動產經紀公司招攬員工專案貸款,辦理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申請開戶後,被告並未將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上開四人,致原告核准撥款,進而導致原告損失系爭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訴字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系爭金融卡領取憑條影本二份、系爭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二份、係爭存款戶支取紀錄影本二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一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八九四一號部分偵查筆錄影本、本院九十一年易字八三九號刑事判決影本、訴外人王美淑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訴外人王美淑繳息明細影本一份、訴外人林漢忠開戶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訴外人林漢忠繳息明細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固不爭執曾為被告之職員,並負責台中市ERA聯盟不動產員工辦理專案貸款中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申請開戶部分,惟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在承辦上開四人貸款事宜過程中是否過失,而導致原告損失。

五、查本件專案貸款之作業方式為由承辦人員至現場,收受開戶文件、收受貸款申請文件、對保,再帶回銀行繼續後續作業,即開戶、徵信、授信、核貸及撥款等情,有被告提出「新不求人」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許瑞祥、翁志榮於本院證述屬實,又查證人即當時負責全部專案貸款之主任鍾蕙娥於本院證稱:被告負責徵信申請書部分,後來被告辦理留職停薪(因身體不適),伊就不蓋章認為以視為新案重新發放給許瑞祥處理,重新再一起徵、授信流程,符合我們撥款的條件,就核章。我與分行經理是最後一道手續。放款部分丙○是絕對碰不到等語;證人許瑞祥於本院證述:在日盛公司原任專員一職。授信批覆書上徵信人員就是我,我徵信內容信用狀況、在職證明資料,我請他們公司出具在職證明,本人是請他出具扣繳憑單,本件這兩位是被告經辦完後再轉給我,我負責時剛剛所講的資料都已經有了,是由鍾襄理把這個資料給我,我只作書面審核等語;證人翁志榮於本院證稱:是我辦理授信。我負責審查申請人的資料,如在職證明、身分證、薪資所得,額度是否符合授信額度。因為徵信時已經與申請人聯絡過,所以授信時就沒有再與申請人聯絡,本件是許瑞祥交資料給我。授信完後主管核備,資料會回到原經辦人原許瑞祥,再由許瑞祥電話通知客戶何時撥款,如果客戶告知日期後由徵信人員在該日期辦理撥款、切傳票。撥款前會詢問存摺、金融卡是否都在客戶手上,確定後才撥款。任何案件都是這樣處理。(問:經辦撥款人員用電話通知客戶是否也會告知何時撥款、利息繳款方式及金額?)這些電話中都會一併告知等語,可見本件ERA專案貸款案件,固然有被告辦理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申請開戶之情,惟被告生病住院留職停薪後,其後徵信、授信、核貸、撥款部分即由主管鍾蕙娥指示交由許瑞祥、翁志榮重新辦理,且在撥款前曾以電話向貸款申請人確認是否拿到金融卡、存摺及何時撥款,是以本件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在撥款前應已拿到金融卡、存摺,並已知即將撥款,故被告縱係將金融卡、存摺整批交予ERA主管,然在撥款前,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應已取得金融卡、存摺或授權他人取得,此觀證人即ERA主管邱彪於本院證稱:是我收到的,再交給台中分公司的總經理去發的,(問:陳永欽、葉文煥的存摺是誰交給你的?)不是被告交給我的,因為當時他已經住院了等語。即可證明。另查證人林漢忠證稱:(問:是否知道台中部分,陳永欽、葉文煥聲請貸款的事?)他們不是我的員工,但經邱彪及總經理說服他們參加,連同我的一起辦。邱彪說三筆貸款部分拿給公司總經理金山做公司用,我是董事長,就承認拿給公司用,由我們承擔債務,但是前提要邱彪補足差額等語,並有證人林漢忠提出之協議書可憑,益見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部分,係經渠等同意,以渠等名義辦理上開貸款,並由ERA公司取得貸款,事後並由林漢忠、邱彪承擔債務負責清償,從而被告縱未在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開戶後將金融卡、存摺交予渠等本人,然依前所述,顯然並非造成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未實際取得貸款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金融卡、存摺交予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造成原告一時失察撥款,訴外人陳永欽、葉文煥、林漢忠、王美淑主張債務不存在,致原告損失云云,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告未將金融卡、存摺交予貸款本人之行為縱有過失,亦非原告誤為撥款及貸款申請人未取得貸款之原因,況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撥之貸款已由林漢忠、邱彪負責清償,原告亦無損失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依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部分,因被告之未直接交付金融卡、存摺予貸款申請人之行為,與貸款申請人未取得貸款,造成原告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造成原告損失之原因,易言之,原告縱有損失,亦非被告過失,故原告之前開先、備位主張,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