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丙○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零壹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受被告之被繼承人呂學勇(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死亡)之請求,擔任呂學勇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行(下稱合庫中原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呂學勇借得款項後,未依約清償,致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款項被扣押,不得已,原告乃代呂學勇清償所積欠之款,合計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為呂學勇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合庫中原分行對呂學勇之債權,該債權債務又由被告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二份為證。查代償證明書係由合庫中原分行出具,其內容載明原告擔任呂學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代償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而被告為呂學勇之繼承人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憑,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同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即代主債務人呂學勇向債權人即合庫中原分行清償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於上開代償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復繼承呂學勇之權利義務,自應就原告代償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三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