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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零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並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詎借款人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嗣候該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竹字第一八九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告所得分配款尚不足一百零五萬一千二百零七元,經依法抵充後,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約定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竹字第一八九0三號分配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向原告借錢時雖有當保證人,但乙○○無法繼續清償時原告並未通知即將抵押物予以拍賣,請求原告降低違約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被告丙○○則自認擔任保證人,惟以原告拍賣抵押物並未通知被告,並請求原告降低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拍賣抵押物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通知保證人之義務,是否降低違約金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事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利息之百分之二十,為銀行一般授信違約金約定之常情,亦無過高可言。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孫 捷 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