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戊○○原 告 癸○○被 告 丙○○
壬○○丁○○辛○○庚○○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複 代理人 子○○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右當事人間宣告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確認堂友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0號確認堂友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