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戊○○
癸○○被 告 壬○○
丁○○辛○○庚○○乙○○甲○○己○○訴訟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連復淇律師右當事人間宣告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該法人)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丙○○、壬○○、丁○○、辛○○、庚○○、乙○○、甲○○及己○○等八人(以下簡稱該等八人),違反該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以下簡稱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 鈞院宣告該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貳、陳述:
一、原告為該法人(領有八十六年證他字第一一九號法人登記證書)之利害關係人-堂友依據該章程第十條:「本堂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及第十四條「本堂置監事三名,組織監董事會:::第四屆以後監事除因無法召開監事會得由堂友會推薦產生外即由上一屆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其各房名額依照上一屆各房監事名額產生之。:::。」之規定,因此該法人之堂友係為該法人董、監事之被選舉人及監事選舉人,即該法人之堂友有被選為該法人之董、監事與選該法人之監事權利,當為民法六十四條所述之利害關係人。
二、該等八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規定,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之詳理由如後:
㈠、查據該章程第十條:「本堂置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董事選舉人之身分資格)中選任之:::。」,第十一條:「董事會互推常務董事五名,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之規定,因此依法理不其備董事被選舉人身分資格之非堂友者若被選任為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即不具董事資格),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被推為常務董事之行為當然更為無效(即不具董事資格),不具董事資格之董事被推事董事長之行為更屬無效,事理至為明確。
㈡、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該法人係由原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錄,以當時全體股東二五0人、總股數九000股(每股拾元),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該法人,併於同日下午四點召開該法人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五0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台灣省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五)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設立可許可證書,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五0人之事證明確(附該名冊於後)、併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人法人設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法理闡述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據該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等規定,在堂友人數確定且明確規定:在堂友死亡後僅能一人接一人之情形下,因此該法人堂友人數始終應確定為不超過二五0人不變之事證至為明確。
㈢、蓋經查對四十五年間設立時法院登記內附之捐助證明書記載捐助人共計二五0人(檢附聲請人等三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四十五年設立登記時該法人於四十五年三月向政府造報捐助人之捐助證明書、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湖山李氏家乘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召開堂友大會發給經灌水之堂友名冊予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等申請書件),其中:
1、丙○○-父親李丙丁,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431111、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丙丁、原證明書流水號欄為023(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四0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023),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李丙丁(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九)目前仍為堂友,而其長子李尚全之次子李永發(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五0)、次子李尚祿之長子李文通(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五一)、三子李尚壽(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五二)及四子丙○○(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五三)均非原始捐助人,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李當富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2、壬○○-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義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欄均為空白(稱謂湖山李氏家乘五一頁,捐助證明書內查無壬○○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壬○○(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二六三),係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壬○○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依本狀三、㈠所述,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3、丁○○-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114331、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欄均為空白(稱謂湖山李氏家乘二九頁,捐助證明書內查無丁○○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丁○○(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二三),係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丁○○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4、辛○○-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332413、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為008(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六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008),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李昌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李清枝(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一六)、次子李清水之長子李文坤(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一七)、三子辛○○(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一八)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辛○○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5、庚○○-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123414、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明書流水號均為空白(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一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內查無庚○○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庚○○(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五三),係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庚○○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6、乙○○-父親李法明,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423111、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法明、原證明書流水號為051(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九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051),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李法明死亡後,竟分由其長子乙○○(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0)、次子守義(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一)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乙○○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7、甲○○-父親李俊傑,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俊傑、原證明書流水號為105(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二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105),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李俊傑死亡後,分竟由其長子李有財之長子李忠文(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六九)、次子李有福(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七0)竟皆為基本堂友,至於李俊傑次子李有福之長子甲○○(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七一)捐助證明書內查無其姓名,此即非原始捐助人,為憑空冒出,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甲○○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8、己○○-父親李祖漢,依據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00000000、證明書捐助人欄為李祖漢、原證明書流水號為063(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四頁,並參照捐助證明書063),係為原始捐助人,再與該名冊比對發現李祖漢死亡後,竟分由其養女李金環之次子李朝王(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八一)、長子李秋生之長子李丕永(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八二)、次子己○○(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八三)竟皆為基本堂友,明確違反該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足證:己○○並無堂友資格(董事被選舉人身分),其被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當然為無效。
三、綜上所陳,該法人第五屆董事選舉中之該等八人有違反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判例敬請 鈞長宣告該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四、否認被告各民事答辯狀內容全部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查: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屆滿(目前仍逾期未改選),因故尚未改選前,依法仍得執行職務,敬請宣告丙○○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其詳細理由如左:
㈠、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人義和堂董事長丙○○之再抗告駁回。)之理由三、㈠:「抗告人抗辯義和堂董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屆滿,未為改選,故無現任董事,相對人自不得以義和堂董事自居,聲請變更章程云云,惟按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任期屆滿因故尚未改選前,為求董監、事會運作正常,除仍應由現任董監事執行職務外,並應依所定章程規定召開董監、事辦理改選事宜,以符規定。〔參照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北市民三字第0000000000函釋(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三頁)〕。故本件義和堂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然於未改選並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原有董事依法仍得執行職務:::。」,足證和堂第五屆董事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屆滿,目前因故尚未改選前,依法仍得執行職務,而被告詭稱:「義和堂第五屆董事之選舉在八十五年底,迄今已有四年餘,且該屆董事任期三年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已逾請求時效,且無實益。」乙節,明顯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屆滿,目前因故尚未改選前,依法仍得執行職務之事實不符。
㈡、本件原告係為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丙○○、壬○○、丁○○、辛○○、庚○○、乙○○、甲○○及己○○等八人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 鈞院宣告該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長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而被告詭稱:「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宣告被告丙○○、壬○○、丁○○、辛○○、庚○○、乙○○、甲○○及己○○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長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乙節,被告明顯故意漏掉原告聲請之要件及依據-違反義和堂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而將本件誤導為上屆(第四屆)董事選下屆董事之行為無效,詭辯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不足採。
㈢、義和堂友名冊應依義和堂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時所附件-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李金生第二五0人名冊為基準,再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二一0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等足資證明:義和堂堂友人數應為二百五十人以內,亦證明被告所言「義和堂之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乙節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被告答辯實毫無理由。
㈣、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義和堂係由原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之臨時股東會議,以當時全體股東二五0人、總股數九000股(每股拾元),決議案:由該公司全體股東發起組織義和堂,併於同日下午四點召開義和堂籌備會議設立時之捐助堂友總人數二五0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當時主管官署台灣省台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以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四五)北市民社字第0九八六六號通知核准設立許可證書,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堂友名冊)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五0人之事證明確(請 鈞院向法人登記處調閱義和堂設立登記時之原檔案核對,即可證實)、併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許可登記而於同年四月二日經法院核准登記。依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原證六)規定:「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及捐助金額即屬確定:::不發生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變更之問題:::。」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原證三)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將再抗告人義和堂董事長丙○○之再抗告駁回。)之理由三、㈡、後段:「:::然義和堂聲請設立登記時,登記捐助人數為二百五十人。嗣後捐助人數並無變更登記之記載,且依其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第七條規定:「本堂設置堂友會由基本堂友組織之,:::」觀之,其堂友人數無增加之可能,是其堂友人數應為二百五十人以內,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堂友會,即有一百四十餘人出席。相對人主張堂友人數為三百多人,堂友會召開不易,自非可採。」等各節,足證:義和堂堂友人數應為二百五十人以內,再證明被告所言「義和堂之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乙節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提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是毫無採信餘地之偽造私文書:
義和堂堂友名冊應依義和堂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時所附件-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李金生等二五0人名冊,其均為自然人,依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堂友一定為自然人,惟被告民事答辯㈠狀所提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編號294號堂友竟為法人「義和堂」,明顯前後互相矛盾,足證被證三是毫無採信餘地之偽造私文書。
六、關於被告稱「①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堂友常會,依堂友名冊應出席堂友人數三0四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列席指導,有原告堂友大會記錄並經台忠市政府民政局57.8.3北市民二字第五九一四號通知備查,有法人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登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義和堂變更登記(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②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三0四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列席指導,會中堂友李上聚提議李上興、李上族等貳人堂友名冊漏列,原義和公司亦持有公司保管股份有而捐助,決議增加堂友叁人,合計為三0七人,有堂友大會決議錄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2.6.4北市民一字第七五三九號函核備,並登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卷宗(六二)法人登記法登第三十七號。③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三0七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列席指導,有原告堂友大會記錄。④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董事會決議,依義和堂組織章程規定,審編印堂友名冊,共有堂友李永吉等三0七人,並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79.10.23(七九)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備及加蓋問題大印於堂友名冊後發還。⑤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三0六人,未達開會法定人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列席指導,並裁示改為座談會,有義和堂友常會記錄。」等各節駁正之詳細事實理由及證物如後:
㈠、按稱公文書者,係公務員依法於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故依法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者,當自非屬公文書。因此原告所提堂友大會記錄、加蓋問題大印之堂友名冊,均非屬公文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應無採信餘地,敬請 鈞長宣丙○○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
㈡、經查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00號函(原證七)復義和堂及原告函說明二、「據 貴法人(義和堂)前揭函(參照本函說明一前段義和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義五字第一二五號函)說明三略:『::::可否依照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之現有三0七人召開,惟據癸○○先生提出(參照本函說明一後段癸○○先生等六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書) 貴法人堂友人數應為二五0人:::。』;同函說明三、『查 貴法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貴法人堂友資格之審查,為貴 法人董事會職權。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十九條規定,貴法人如有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改善,貴法人於收到改善通知後,如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請貴法人速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暨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0號函確實審核 貴法人堂友人數後報局。』。」之核定可證:義和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義五字第一二五號函請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可否依照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之現有三0七人召開乙案,業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核過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查核過台北市政民政局57.8.3北市民二字第五九一四號通知備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2.6.4北市民一字第七五三九號函核備、台北市松山區公所79.10.23(七九)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核備及加蓋問題大印於堂友名冊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多次派員列席指導等情事,但仍核定義和堂速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暨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一一二0號函實審核 確貴法人堂友人數後報局-足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九二二九二一一00號致義和堂函,雖有前各項文等節,亦不能證明義和堂堂友人數為三0七人,事證至為明確。
㈢、前述被告稱:於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堂友常,應出席堂友人數三0四人,會中堂友李上聚提議李上興、李上族等貳人堂友名冊漏列,原義和公司亦持有公司保管股份有而捐助,決議增加堂友叁人,合計為三0七人乙節,其說詞明顯又違反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之規定,其說詞原告均予以否認,應無採信餘地。
七、按財團法人於設立時捐助人及捐助金額為設立登記之要件,惟設立後則捐助人及其金額即已確定,無變更之餘地,故無變更登記之事項之相關要求規定,查依民法第六十一條:「財團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一、目的。二、名稱。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四、財產之總額。五、受許可之年、月、日。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之規定,因此,財團之堂友姓名及人數當然非屬登記之事項。復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就法人登記應審查事項部分:按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事項第九項規定:
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事項之審查,以左列各款為限:1、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2、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3、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而程式上事項之審查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五條規定為: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就左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聲請書狀,是否合於程式。三、聲請登記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四、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是否相符。因此義和堂設立後之堂友姓名及人數非屬登記之事項,當然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依照前述之規定予以審查,更未准予法人登記,自無證據力可言,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三、及五、4、及被告民事答辯㈡狀二、所稱「::::全體登記捐助人已承認堂友人數為三0四人:
:::並於五十七年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57)法登字第四十八號。五十八年堂友大會因堂友名冊漏列二人::: 並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
(62)法人登記類第三七號。」、被告民事答辯㈠狀六、及被告民事答辯㈡狀二、「被告李尚尚富等八人均為義和堂友三0六人其中之一,均為堂友:
::並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等節之義和堂設立後之堂友姓名及人數非屬登記之事項,當然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依照前述之規定予以審查,更未准予法人登記,自無證據力可言。
八、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四、稱:「原告主張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李金生等二五0人為堂友云云,顯然違法無理由,將『捐助人』誤為『堂友』,不可採信::::。」乙節,經查依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前前段:「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之規定,而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義和堂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五0人為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詳如本狀四、),此李金生等二五0人即為義和堂設立時之堂友至為明確。義和堂堂友名冊應依義和堂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時所附件-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李金生等二五0人名冊為基準,由義和堂董事會(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次:::四、審核堂友資格:::。」)依據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之規定審核繕造之名冊,方為合法之義和堂堂友名冊。被告所謂「原告主張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人李金生等二五0人為堂友云云,顯然違法無理由,將『捐助人』誤為『堂友』,不可採信::::。」乙節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九、被告民事答辯㈠狀事實及理由五、稱:「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釋,與本件堂友人數無關::::
。」乙節,經查法理上,財團法人係產之集合體,是以先有財產為成立基礎。在無償贈與捐助財產行為發生後方產生設立財團法人之公益法人而有權利能力之主體人格,對此項行為而產生設立財團法人的人,在法律上之為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原始捐助人)而在財團法人成立後才無償贈與捐助產的人,法律上即不認為是財團法人之捐助人(亦稱非原始捐助人)。故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原證六)釋係依此始於立法之初不變之法理而重複加以闡述明白:原始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於設立同時即屬確定,爾後不得再變異,因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釋係依上述始於法之初不變之法理而重複加以闡述,是故無被告所稱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之問題。
而所謂捐助人,係指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而出捐一定財產之財團設立人,若財團既已設立,始以法律行為為財產之捐助者,當非茲所謂捐助人。參見司法院五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五十一)函民字第一七九九號函(原證八)。再依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
但登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之規定,而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之檔案資料記載,義和堂於設立時捐助證明書之捐助人姓名李金生等二五0人為義和堂之原始捐助人,此李金生等二五0人即為義和堂成立後之堂友,因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
(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釋原始捐助人數及捐助金額於設立同時即屬確定,爾後不得再變異,再依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堂友死亡後一人接一人觀之,證明義和堂堂友人數應為二百五十人以內至為確定,被告所言「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臺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釋,與本件堂友人數無關::::。」乙節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三、稱:「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項:::原告竟違法審核主張被告八人無堂友資格::::。」乙節,經查義和堂堂友名冊應義和堂法院登記處設立聲請所附件-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堂友李金生等二五0人名冊為基準,由義和堂董事會(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十二條:「董事會之職權如次:::
四、審核堂友資格::::。」)依據義和堂捐助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但證記後如被認養或出嫁時即喪失基本堂友資格。:::::」之規定審核繕造之名冊,方為合法之義和堂堂友名冊。
復查本件係為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丙○○、壬○○、丁○○、辛○○、庚○○、乙○○、甲○○及己○○等八人違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鈞院宣告該等八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因此本件係原告依據民法第六十四條規聲請,並不是原告審核審核主張被告八人無堂友資格,被告所稱:
「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項:::原告竟違法審核主張被告八人無堂友資格:::。」乙節之事實及理由暨附件證物皆與事實不符,顯係詭、謬辯之手法,均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四、4、前段稱「被告乙○○之父李法明、叔父李清標生前均為義和堂之堂友:::」乙節,經查李清標-依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世代親屬承別關係編號欄為和42312、證明書捐助人欄及原證書流水號欄均為空白(稱謂依湖山李氏家乘三九頁,捐助證明書內查無李清標本人及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此即非原始捐助人,再與該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比對發現李清標(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二),係為憑空冒出灌水之堂友,足證被告所稱「叔父李清標生前為義和堂之堂友」乙節之事實及理由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民事答辯㈡狀四、4、中段稱:「::::李清標逝世後由李法明之次子李守義『祭祀』,故李守義繼任李清標為堂友:::」乙節,況就以李清標堂友資格而言,業已違反義和堂章程第六條: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之規定,證得李清標並無堂友資格。再查灌水後之堂友名冊李清標(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二)及李守義(灌水後之堂友名冊編號一四一)等二人竟均為其堂友,與被告所稱:「:::李清標逝世後由李法明之次子李守義『祭祀』,故李守義繼任李清標為堂友:::」互相矛盾,足證被告乙○○本節所辯之事實及理由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人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十二、就民事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主張積極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之事實者,應不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堂友資格,係屬主張消極之事實,又為求確定被告等八人之堂友資格,敬請 鈞長令被告檢具相關戶籍謄本核對,或敬請 鈞長核准原告代為申請被告等八人之相關戶籍謄本,以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叁、證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基隆地院八四年度法字第一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
八九年度抗字第二二五0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台北市民政局參字第八八二一五八七五0號函、司法院七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違背法令,敬請駁回: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宣告被告丙○○、壬○○、丁○○、辛○○、庚○○、乙○○、甲○○、己○○八人被選任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惟依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以下簡稱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堂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推荐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故選任義和堂第五屆董事之行為係第四屆董事會之行為,非第五屆被選任人十七人之行為,更非被告八人之行為。
故本件以丙○○等八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二、被告不同意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聲明。
三、財團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有公文書等為證:
㈠、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被證二)。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0四人,其中因有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五0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但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0四人,有四十六年度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可證。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0四人即為義和堂原始捐助人即堂友,業經全體堂友承認。
㈡、義和堂於五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堂友常會,依堂友名冊應出席堂友三0四人,當天出席堂友二六三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有義和堂堂友大會記錄可稽。該會議記錄呈報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3北市民二字第五九一四號通知准予備案,有義和堂法人登記簿謄本公文書可證。該次堂友大會記錄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財團法人義和堂變更登記類()法登字第四八號,有公文書可證。
㈢、義和堂於五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數為三0四人,當天出席堂友二一八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高進益科長、朱應容股長列席指導,會中堂友李上聚提案:捐助人李上興、李上族二人堂友名冊漏編而補列,原義和公司亦持有公司保管股份而捐助,而補列為義和堂捐助人堂友。經大會決議通過,而增加堂友三人,合計為三0七人,有義和堂第二屆第一次堂友大會決議錄可證。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64北市民一字第七五三九號函核備,並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卷宗()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卅七號,有公文書可證。
㈣、義和堂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第二屆第二次堂友大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三0七人,當天出席堂友二四0人,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派王主任秘書等四人列席指導,有台北市義和堂第二屆第二次堂友大會記錄可證。
㈤、義和堂於七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第三屆第六十七次董事會決議,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審查編印堂友名冊,共有堂友李永吉等三0七人,詳如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堂友名冊所載。該堂友名冊並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公所以()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七九三號函核備,該所副本呈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並加蓋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大印於堂友名冊後核發義和堂,作為日後義和堂堂友關係及人數之依據。
㈥、義和堂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八十八年度堂友常會,應出席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原義和公司已解散消滅),當天出席堂友人數為一四五人,未達開會法定人數,經主管機關台北市副區長李文瑞、民政課長彭秋南、民政課員吳美雲列席指導,經主管機關李文瑞副區長當場裁示:義和堂之堂友詳如證十之堂友名冊李永吉等三0六人,出席堂友只有一四五人,未達半數一五四人之法定人數,依法不能開堂友常會,只能改為座談會。有義和堂八十八年度堂友會會議記錄可稽。可證主管機關亦承認義和堂堂友為三0六人,而非原告主張之堂友二五0人。
㈦、主管機關四十餘年來認定義和堂之堂友為三0六人,並於堂友名冊蓋公印認定。又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處自五十七年亦變更登記堂友為三0六人,有上開公文書為證,應屬真正。八十八年八月廿四日之堂友會雖有一四五出席,但未及全體堂友三0六人之半數,故列席指導之主管機關當場裁示,不能開堂友常會,不能選舉監事,只能改為座談會。可證義和堂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
四、原告主張四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之捐助證明書之捐助李金生等二五0人為堂友云云,顯然違法無理由,將「捐助人」誤為「堂友」,不可採信:
㈠、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係由義和產業股份有限公全體股東捐助該公司全部財產而成立,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日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設立當時全體股東三0四人,其中因有父子,兄弟及文件準備不及等原因,而由股東中二五0人代表登記為「捐助人」。但四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召開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第一屆第一次堂友常會),堂友人數即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0四人,有四十六年義和堂堂友常會簽到簿可證。義和公司全體股東三0四人即為義和堂原始捐助人即堂友,業經全體堂友承認。
㈡、依原告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規定,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條),監事由堂友中選任之(第十四條),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第十二條第四款),堂友會由堂友組織之(第七條),堂友會之職權(第八條),均規定為「堂友」,而非「捐助人」。章程中從未規定「捐助人」可以選舉董事或監事、或組織「捐助人會」,顯然原告將民國四十五年之「捐助人」,誤認為九十年之「堂友」。
㈢、義和堂成立登記之翌年即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即義和堂第一屆第一次大會),全體登記捐助人即已承認堂友人數為義和公司全體股東捐助人三0四人,而非代表登記之二五0人,進而於五十七年向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變更登記堂友為三0四人,有公文書可證。五十八年堂友會因堂友名冊漏列二人而補列,故五十八年迄今主管機關認定及台北地方法院登記之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
㈣、四十五年之「捐助人」已於義和堂成立登記後變成「堂友」,且歷經四十五年之久,「捐助人」已多數逝世,更非堂友。故原告認為四十五年前之「捐助人」即今日之「堂友」,且人數依然為二五0人,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情理不合,違背法令。
五、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七十四秘台廳一字第0一一二0號函解釋,與本件堂友人數無關:
㈠、該函釋係指「捐助人」,而非指「堂友」。
㈡、捐助人係法人設立登記前存在,堂友係法人設立登記後存在。義和堂法人於設立登記後,只有堂友,而無捐助人。
㈢、捐助人之捐助行為生效後,捐助人即確定,不發生捐助人變更問題。但堂友無捐助行為,人數可變更。
㈣、義和堂成立登記之翌年即四十六年度堂友常會(義和堂第一第一次大會)全體登記捐助人(堂友)已承認堂友人數為三0四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五十七年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登字第四八號。五十八年堂友大會因堂友名冊漏列二人而補列,經主管機關核備,並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類第卅七號。
㈤、退萬步言,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司法院秘書處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函釋效力亦不溯及於四十六年及五十八年原告之堂友大會決議,及二次主管機關之核備,五十七年及六十二年法院之堂友變更登記。故原告以上開司法院秘書處七十四年函釋,主張義和堂之堂友人數應為四十五年之二五0人,而非三0六人,顯然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六、被告丙○○等八人均為義和堂堂友三0六人其中之一,均為堂友,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應屬有效。
七、義和堂第五屆董事之選舉係在八十五年底,迄今已有四年餘,且該屆董事任期三年已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已逾請求時效期間,且無實益。
八、原告提出之證物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湖山李氏家乘等均屬自行編製之私文書,顯非真正;且與被告所提上開公文書不同,依法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違背法令,且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人數為三0六人,有台北地方法院財團法人義和堂變更登記類()字第四八號、財團法人登記簿謄本、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卷宗()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卅七號、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核備加蓋力印之堂友名冊公文書可證。依據上開公文書被告八人早於民國五十七年間為堂友,並被選任為第二屆、第三屆、第四屆、第五屆之董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於台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中。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顯然違背上開法令,敬請駁回。
十、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違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項:按審核堂友資格為董事會之職權,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無審核堂友資格之權限。且義和堂第一屆董事會審核之堂友三0六人,早於民國五十七年經主管機關同意,登記於法院法人登記文件,迄今已有四十年之久。原告竟違法審核主張被告八人無堂友資格,顯然違背章程法令。
十一、原告提出之證物湖山李氏家乘,不足採信:
㈠、該家乘第六十一頁,編後附記載明:「本家乘係為紀念我湖山李姓祖先之事蹟,:::不作任何證明之用,特此註明」。可證該家乘顯不可作堂友之證明。
㈡、該家乘只紀念李姓祖先之事跡,非審查義和堂堂友之文件。
㈢、私文書之編撰鬆,散不能推翻主管機關及法院之公文書。
㈣、被告乙○○之父李法明、叔父李清標生前均為義和堂之堂友。李法明逝世後由李法明之長子乙○○繼任堂友,李清標逝世後由李法明之次子李守義祭祀,故李守義繼任李清標為堂友。乙○○為堂友,並當選為董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法院登記在案。原告竟主張乙○○非堂友,不可當選董事云云,顯不可採信。
十二、原告提出之證物捐助堂友參考名冊對照表,亦不足採信:原告自行編列之該名冊說明第一項聲明:「本名冊::::不作任何證明,若有遺漏或錯誤,應依法院及政府機關暨義和堂內存檔為準」(原證十四)。可證原告已承認該名冊不作任何證明之用,正確文件應以法院、主管機關、義和堂之存檔文件為準。故該名冊不足採信。
十三、原告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八人非堂友,被選任為法人董事無效云云,除上開不足採信之李氏家乘及自行編列之堂友參考名冊外,別無證據;況且原告已承認該證物不作任何證明之用。則可證原告之主張不但與事實不符,未負舉證責任,且與公文書不符,不足採信。
叁、證據:提出財團法人義和堂登記證書、財團法人義和堂捐助章程、義和堂堂友
會簽到簿、義和堂大會紀錄、義和堂登記謄本、台北地院財團法人變更登記五七法登字第四八號、義和堂第二屆堂友第一次大會紀錄、台北地院法人變更登記六二法登字第三七號、義和堂第二屆堂友第二次大會紀錄、主管機關蓋印之堂友名冊、義和堂八八年堂友常會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被告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有被告之子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因本件原告為請求宣告其被選任董事之決議行為無效之訴,非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為不得承受(參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聲字第六七號判例),是以該部分之訴訟繫屬當然消滅(參陳計男大法官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二四頁)。
二、原告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之堂友,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本堂原始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還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基本堂友....」規定,該堂堂友人數應為不變或減少,而義和堂於四十五年設立時法院之捐助證明書內所載捐助人共計二五○人,惟本件被告壬○○、丁○○、辛○○、庚○○、乙○○、甲○○及己○○(下稱被告壬○○等七人),均不具本堂堂友資格,即不具被選舉人資格,竟均被選任為第五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其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為無效,為此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堂富等八人在第五屆董事選舉被選任為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行為無效。被告壬○○等七人則以依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堂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故選任義和堂第五屆董事之行為係第四屆董事會之行為,非第五屆被選任人十七人之行為,更非被告壬○○等七人之行為,故本件以被告壬○○等七人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三、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有其所提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堂友名冊一本(附於卷外,原告癸○○為編號九十四,原告戊○○為編號一三七,就此堂友名冊是否真正,兩造雖另有訴訟爭執,但就原告二人為堂友乙節,均無爭執),是其提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疑義。
四、惟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壬○○等七人不具堂友資格,違反章程第六條之規定,自不具有董事之被選舉權,而本於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壬○○等七人被選舉為第五屆董事行為無效,而依兩造不爭之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本堂置董事十七名組織董事會,董事除第一屆至第三屆由堂友推薦產生外,第四屆以後董事則由上一屆董事會就堂友中選任之」。故被告壬○○等七人獲選為義和堂第五屆董事乃係第四屆董事會之行為無疑,則本件訴訟標的要屬以法院判決直接變動所有形成當次選舉行為之董事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形成之訴性質,自需向該次董事會選舉之全體董事共同行使,始為合法。亦即,系爭之選舉行為在第四屆全體董事間必須合一確定,必須全體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對於義和堂之董事會成員有十七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聲請之要件及依據乃違反義和堂人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六條及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壬○○等七人被選為董事之行為無效,並非第四屆董事選下屆董事之行為無效,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查被告壬○○等七人「被選為第五屆董事」自係基於第四屆全體董事之選舉而來,是被告所辯,乃對法律之適用有所誤解,尚不足採。義和堂第四屆董事有十七人,已如前述,原告僅就被告壬○○等七人起訴,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