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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外國判決效力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於西元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第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In The High Court Of South Africa Witwatersrand LocalDivision Case No:2000/6644)應予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准該判決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嗣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本院認為該判決之效力不應承認,則請求被告應依兩造簽署之保證契約,對原告負清償欠款之責。查原告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與舊訴有關連性,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復大抵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五月廿七日,應訴外人南非商Formost Company Pty

Ltd.之邀,擔任該公司向南非台灣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該公司未依約還款,所負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此事件,業於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取得二○○○之六六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南非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償付原告南非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及自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及求償之法律費用。該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爰請求承認該判決之效力,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許可該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

㈡若系爭南非確定判決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之一,則該判決在

我國境內即不得強制執行,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爰另依據兩造間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代借款人Formost Company Pty Ltd.負償還之責。查該筆借款,未償本金為南非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又遲延還款時,應自遲延日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加計利息。

㈢先位聲明為:請求就南非高等法院於西元二○○○年八月廿五日所為裁判案號

2000/6644 P/H NO:0「被告應償付一、本金南非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鍰。二、本金南非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鍰之利息,溯自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三、取得執行名義及求償之法律費用。」之民事確定判決准予承認,並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㈣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一百零三萬七千鍰,及自西元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並未收受系爭南非確定判決之訴訟通知,該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被告,即未確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事由,自不得承認該判決之效力。

㈡原告名稱「台灣銀行」,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抑或其他?有無作為訴訟上原

告之地位?應予究明。又「南非台灣銀行」與「台灣銀行南非分行」有何關係?與「台灣銀行」又何關係?涉及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訴訟及權利保護要件,均應查明。

㈢原告於起訴後方追加備位之訴,被告不表同意,且備位之訴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

訟終結,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備位之訴應由南非法院管轄,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主債務人之所有抗辯,被告均加以主張,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實為雙重求償,於法無據;系爭保證書已載明準據法為南非法律,就南非法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銀行為法人;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銀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法設置之法人,有銀行營業執照在卷可稽,原告自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無疑。又原告為因應南非政治、經濟與社會環境變遷,業將南非子行即南非台灣銀行(Bank Of Taiwan South Africa Limited)改制為分行,改制後以「台灣銀行南非分行」(Bank Of Taiwan, South AfricaBranch)名義繼續營運,除依南非銀行法規定不得吸收一百萬南非鍰以下之個人存款外,其餘業務均延續不變,有財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卅日(八十九)銀國管字第一二一一九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九)銀國管字第一二一九○號函附卷足憑,並有經認證之南非儲備銀行文號DIA.4 之西元二○○○年通函可佐。該通函明白記載「本行依據西元一九九○年銀行法案第三十條通函,自西元二千年六月卅日營業日後,註銷南非台灣銀行之營業登記。本行金融管理局並於西元二千年六月廿一日核准台灣銀行南非分行設立登記,並從西元二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營業。之前登記在南非台灣銀行名下之資產與負債,並從西元二千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轉換為在台灣設立之台灣銀行資產與負債之一部分」(It is hereby notified, for general information, in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30 of the Banks Act, 1990,that the registration of BANK OF TAIWAN (SOUTH AFRICA) LIMITED wascancelled at the close of business on 30 June 2000. Furthermore, thatBANK OF TAIWAN SOUTH AFRICA BRANCH was authorised by the Registrar ofBanks to conduct the business of a bank by means of a branch in theRepublic of South Africa on 21 June 2000 and to commence business as abranch with effect from 1 July 2000. The asse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formerly registered BANK OF TAIWAN (SOUTH AFRICA) LIMITED will, onconversion with effect from 1 July 2000, form part of the assets andliabilities of BANK OF TAIWAN. BANK OF TAIWAN is established as a bankinTaiwan.) 等語,原告既已概括承受南非台灣銀行之資產與負債,則就南非台灣銀行與被告間之糾紛,自得由原告起訴主張權利。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當事人不適格、不具備訴訟及權利保護要件各云云,均顯為意圖延滯訴訟之託詞,俱無可採。

又按法院之判決及執行,乃國家司法權之實施與行使,其效力原則上僅及於該國領

域之內,而不及於其他國家,惟現今交通便利,國際貿易發達,涉外事件層出不窮,為避免在外國爭論已決之事件,在內國重行審理,增加當事人及內國法院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外國判決與內國法院之裁判結果相互歧異,致當事人莫衷一是;且為免勝訴之原告,權利無法迅速獲得實現等原因,各國莫不在一定要件下,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並得在內國強制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即明定我國對外國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在無前開各款事由之情況下,即承認其效力,該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不得再加審究。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則只要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承認其效力,並經我國法院另以判決許可該判決得予執行,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即可作為執行名義,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承認系爭南非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宣告該確定判決得在我國強制執行,是以應先審究該確定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經查:

㈠系爭南非判決為確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該判決及法律意見書各一份為證。

㈡就有關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法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第

四條分別就禁治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設有規定外,餘無明文,通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管轄之規定。兩造因保證契約涉訟,該契約之履行地在南非,且兩造已合意由南非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可按,南非法院對此事件即有管轄權,自不待言。

㈢被告在系爭南非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過程中雖未應訴,然被告在南非與南非台灣

銀行締結保證契約之際,即已選定法定住所,所有送交該址之法律文件,均視為經正常郵遞過程中已送達被告,被告若於南非境內變更住址,須於十四天前以書面告知南非台灣銀行,此觀之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即明(I/We hereby choosedomicilium citandi et executandi at the relative address(es) set outhereunder or, in the case of a company or close corporation, at itsregistered address.All communications sent by post and addressed tome/us and the service of any legal process issued against me/us at thesaid address,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delivered to me/us in theordinary and usual course of postal delivery. The surety(ies) maychange his/her/their domicilium citandi et executandi to any otheraddress within the Republic of South Africa(not being a post office

box or poste restante) within 14 days prior written notice to theBank.)。 而南非高等法院規則第四條規定:「任何法院交由法警送達之傳票及除依aA之規定外,任何引發訴訟程序之文件,應由法警依下列之一方式執行送達:::⒋如指定被送達人已有指定住所,應將送達文件一份送至或留在指定住所」(Service of any process of the court directed to the sheriff and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aA) any document initiatingapplic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effected by the sheriff in one orother of the following manners::::(iv)if the person so to be served

has chosen a domicilium citandi, by delivering or leaving a copythereof at the domicilium so chosen;),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法院規則可按,則南非法院關於該案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只要送達至被告指定之法定住所即屬合法送達。查該案件之傳票、原告之起訴狀及附件,業經南非高等法院之法警送達並黏附在被告指定之法定住所門前,有經認證之南非高等法院送達報告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業經合法送達無誤。

㈣系爭南非確定案件係命被告依約清償本息,內容與我國公序良俗並不相悖,殆屬無疑。

㈤至南非與我國有無國際相互承認一節。

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需我國之確定判決於該外國獲得承認,我國對於該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始予以承認,此一限制,即為相互承認主義。其立法理由在於藉不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促使該外國承認我國之確定判決,並藉此保持外國與我國關於確定判決承認利害關係之均衡。基於該相互主義之條件,應解為作成判決之該外國與我國所為同種類判決,所定之承認外國確定判決條件,在重要之點無異即可(李後政著《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承認要件及效力之問題》參照,引自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國際私法論文集,第二一六、二一八頁),亦不以該外國與我國有外交上之相互承認為必要。

⒉依據西元一九八八年「南非民事審判施行法」規定,南非法院僅承認若干特定

國家(Designated Countries)法院之民事判決,我國非屬該「特定國家」之一,無法適用該法。我國法院民事判決效力是否為南非法院採行,應參照普通法(Common Law)規定辦理,並符合西元一九九五年南非Jones v.s. Krok 判例六項要件,即:⑴宣告判決之該外國法院須享有依據南非法律原則所定之全部司法管轄權,即國際司法管轄權(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orCompetence)。⑵該判決必須是最終判決,且無法被推翻。⑶該判決由南非法院承認及執行時將不違背南非公共政策。⑷該判決非以詐欺方式為之。⑸該判決不可涉及該國有關刑事或稅法刑責之執行。⑹該判決不可違反一九七八年南非商業保護法及其修正案(Protection of Business Act 99 of 1978, asamended), 有外交部九十年三月九日外(九○)非二字第九○○四○○九八○○號函及檢送之覆文可稽。可知南非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所設之條件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相去不遠,應認我國與南非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

綜上所述,系爭南非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事由,自應承

認該判決之效力;原告請求本院宣告該判決得予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兩造對備位之訴所為陳述及所舉攻擊防禦方法,自得不予審酌,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