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金融卡融資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之限額內,得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上個月之欠款。詎被告積欠原告貳佰陸拾陸萬捌仟叁佰零柒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被告尚欠原告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金融卡融資契約第十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