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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傑舜船舶安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美媛被 告 雍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申屠志偉 住送達代收人 任秀妍律師 住新竹市○○路○段○○○號九樓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0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