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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麗霞律師

郭惠雯律師被 告 丁○○ 住基隆

榮祺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榮祺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榮祺汽車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陸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捌拾陸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陳述:

(一)被告丁○○係被告榮祺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祺公司)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號處,冒然駛入對向車道,撞倒原告所騎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如后,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榮祺公司連帶賠償:

1、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復健而支出之醫藥費二萬四千零八十六元。

2、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前,上午在訴外人陳献禎家中擔任看護,每月收入二萬元,下午至夜間在訴外人媽媽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媽媽塔公司)配膳部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三萬一千元。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看護工作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十月底止暫停,損失十一萬元。配膳工作則因原告復建至今,左腳仍無法久站,而不能返回上班,損失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三十四萬一千元。

3、慰撫金: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籍屏東,因受家庭暴力,獨自攜帶子在台北生活,家計負擔沈重,每天從早晨工作到深夜,薪資要支付房租、生活費及還債。而受傷後,除了肉體所受痛苦,更因左腳部分功能之永久性傷害,頓感工作無著,前途茫茫,內心之壓力與痛苦實非尋常,為此請求五十萬元。

(三)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見其前方有廂型車(車號不明)自一旁之停車場入口倒車而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乃搶入左側車道。被告辯稱為閃躲花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離婚。被告榮祺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証明書、收據、扣繳憑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又聲請調取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及聲請傳訊證人陳獻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認諾原告關於醫藥費及其利息部分之訴。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榮祺公司僱用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執行業務中,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因閃避遽然衝入車前之花貓,將方向盤向左轉動,駛入來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輕微碰觸,原告人車倒地,左腳瘀腫。被告丁○○立即報警處理,並將原告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除內心愧疚自責良深外,於原告住院及治療期間,曾多次前往探視聊表關心愧贖之情,祈求原告早日痊癒。

(二)被告丁○○平均月薪三萬餘元,每天需向出資人繳納租金,支付車輛使用之汽油費用。每日工作必需超逾十二小時始得妻女免於飢餓。且因工作,鮮少與親友交往,致告貸無門。

(三)目前各大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者須經仲介。擔任二十四小時看護者,家屬交付看護費一千五百元,含仲介佣金。又原告應提出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實其說。

(四)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須人格權遇到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實力與加害程度而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五)自認被告丁○○有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對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對被告榮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丁○○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榮祺公司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認諾,爰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榮祺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號處駛入對向車道,撞倒原告所騎之輕型機車,致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榮祺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証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亦自認:被告榮祺公司僱用被告丁○○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正執行業務中;被告丁○○有過失,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伊受傷前,上午在陳献禎家中擔任看護,每月收入二萬元,下午至夜間在媽媽塔公司配膳部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三萬一千元,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看護工作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十月底止暫停,損失薪資十一萬元,配膳工作則因復建至今,左腳無法久站,而不能返回上班,損失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之薪資三十四萬一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者須經仲介,且全日看護之報酬每日一千五百元;又原告應提出薪資所得稅申報資料以實其說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証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急診,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六月二日、十六日門診治療,同年六月三十日住院,同年七月一日開刀進行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術,同年七月六日出院,同年七月十四日門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膝部護具需使用到同年九月六日,之後需再復健一個月。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門診十四次。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仍需復健訓練,不宜長期站立。上開尊生堂中醫診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記載診察結果:左足挫傷、足膝脛骨瘀腫、右手腕挫傷疼痛,無力舉動,自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十二月三日止看診十五次。並經證人陳献禎證稱: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在伊住處幫傭,每週工作五日,自上午九時起至下午約一時止,負責煮飯、打掃、洗衣,月薪二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車禍停止工作,嗣約二、三週,伊曾載其至長庚醫院就診,由其子女攙扶才能行走,迄同年十一月始回復工作,惟無法彎腰拖地,及站立時多靠單腳支撐等語為憑,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受雇於證人陳献禎所從事之工作,與由醫院居間僱傭之看護人員不同,自不能以看護人員通常領取之薪資數額,認定原告主張其自證人陳献禎取得之薪資數額不實。又原告未申報其自證人陳献禎處領取之薪資,係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政法規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否定該僱傭關係存在。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屬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未能工作而減損之薪資。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損失幫傭之薪資一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20000×15/31+2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損失配膳之薪資三十四萬一千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在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及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榮祺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獨力扶養一子,並負擔房租、債務,因受傷無法工作,內心之壓力與痛苦非比尋常,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賠償標準,應斟酌兩造身份實力與加害程度而定;又被告丁○○平均月薪三萬餘元,需扶養妻女等語置辯。按: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獨力扶養一子,並負擔房租、債務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証明書及證人陳獻禎之證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查被告抗辯:被告丁○○平均月薪三萬餘元,需扶養女兒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丁○○於0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一八九號偵查案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程序陳稱其有六個月大之小孩等語,及於同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九三四號執行案件,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訊問程序陳稱:目前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在案,堪信上開抗辯為真正。惟被告丁○○另抗辯需扶養配偶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陳稱被告丁○○已離婚等語,有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該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四)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丁○○之年齡、資力;原告正值壯年,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勞動、行動能力;原告之傷勢、療程等情形,認原告主張精神上所受損害為十五萬元始屬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十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原告就系爭減損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