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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護照予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之職員丙○○(原名吳文婷),辦理護照延期、美簽及台胞證等,其間原告去電十餘次向被告乙○○○○催件,該旅行社人員均以承辦人員丙○○出國為由一再拖延,直到同年十月十六日該旅行社人員方告知原告護照已經遺失。惟原告有許多新加坡、越南、大陸之廠商需要原告前去指導生產方法,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一條,對方廠商已先行支付三十萬元,作為原告前往上海指導製作人蔘靈芝茶之代價,卻因原告護照遺失無法前往,雖然對方廠商並未要求賠償,然原告之商譽已經受到損害;依估價單可知另有廠商在世貿中心向原告下訂單,此部分損失則約四十萬元。查原告因業務緣故急需出國,卻因被告之疏忽或故意遺失護照,致原告長期無法出國洽商,喪失該段時間之商機,且必須冒有護照遭不肖份子利用之風險,原告因而受有商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爰以財產上之損失七十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為計算標準,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乙○○○○領件確認單、剪報、乙○○○○遺失護照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存證信函、買賣契約、估價單(以上均為影本)、出口報單、與國外洽商文件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業務員丙○○確實遺失原告之護照,惟係不小心所致,被告公司有採取補救措施,協助原告申報遺失並取得遺失證明,再由原告自行補辦,非如原告所稱不理不睬,原告所提各項單據僅為估價單,無法作為損害證明,且對方廠商並未向原告求償。本件係業務員丙○○個人之遺失護照行為,被告公司願由丙○○以其一個月薪水賠償原告。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確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護照予伊,因伊中間出國很多次,回國後接到原告詢問催促之電話後發現護照確已遺失,有協助原告辦理後續事宜,本件係伊個人之疏失,願意付出個人一個月之薪資二萬五千元賠償原告。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護照予被告乙○○○○之職員即被告丙○○代為辦理護照延期、美簽及台胞證等事宜,其間屢經原告催件,該旅行社人員均以被告丙○○出國為由一再拖延,直到同年十月十六日始告知護照已遺失,惟原告因業務緣故急需出國,卻因被告之疏忽或故意遺失護照,致原告長期無法出國洽商,喪失該段時間之商機,且須干冒護照遭他人利用之風險,原告因而受有商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爰以財產上之損失七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被告乙○○○○辯稱本件係因其業務員丙○○之個人疏失行為以致遺失原告護照,被告公司有採取補救措施,協助原告申報遺失並取得遺失證明,並非不理不睬,原告所提各項單據無法作為損害證明等語;被告丙○○則以遺失原告護照係其個人疏失所致,願意以其月薪二萬五千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交付護照予被告乙○○○○之職員即被告丙○○代為辦理護照延期、美簽及台胞證等事宜,至同年十月間經被告告知護照已經遺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乙○○○○領件確認單、遺失護照報告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遺失護照之故意或疏失行為,導致其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計一百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後已採取補救措施及原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其損害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告就本件護照辦理過程是否有過失可言?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將護照交付被告丙○○用以辦理護照延期,並辦理美簽及台胞證,被告丙○○隨即出國多次,迄回國後十月間接獲原告電話發現原告護照遺失等情,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代理被告丙○○業務之被告乙○○○○職員陳宏毅亦證稱:伊與被告丙○○互為代理人,丙○○八十九年七、八月常出國,至同年十月伊接獲原告電話發現丙○○並未交代本件護照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一般辦理美簽從收件到交件僅須費時四天半,台胞證為一星期(見同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證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受原告之託代辦護照相關事宜後,未於通常辦理時限內辦理完畢,於出國期間復未將該代辦事項交付其他職員辦理,並遲至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月間始發現並通知原告護照遺失,則就該受託代辦事項而言,被告丙○○之過失,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事後有協助辦理遺失及採取補救措施云云,惟此仍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成立,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因過失未於通常期間內辦妥原告之護照,並遲至三個月後始發現護照遺失,應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未就本件請求權基礎加以具體表明,惟其既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並參酌其起訴狀之用語,應認原告之真意係以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主要依據。以下即分就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加以審酌:

(一)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無法前往上海指導客戶製作茶葉,受有損害三十萬元;又另有客戶於世貿中心向其下訂單,此部分損失估計為四十萬元,共受有七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及估價單為證。惟查原告雖主張其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先行收取三十萬元作為其前往上海地區教導客戶製作人蔘靈芝茶之對價,然客戶並未因原告護照遺失無法前往上海而要求賠償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買賣契約亦未明訂債務人違約時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或應賠償債權人之損害,原告復未就其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或喪失如何之利益,加以主張舉證,是其依前揭買賣契約請求三十萬元,尚非可採;再查原告另提出之估價單僅為估價性質,無法作為其損害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該部分所受損害為四十萬元,亦無理由。按普通護照除因公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徵收規費,護照條例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護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護照者,應依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規定收取一千元之規費,亦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第四條所明定。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於護照遺失後尚須申請補發並依上開規定繳交規費一千元,認為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以前述一千元為限為可採,逾此部分請求,依首揭法條規定尚屬不能證明,自不應准許。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職員,兩者間有僱傭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受僱人即被告丙○○因執行代辦護照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乙○○○○復未證明其就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就原告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一千元,自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抗辯本件係被告丙○○個人之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人格權者,係關於人之價值與尊嚴的權利,侵權行為法之基本任務,即在於人格權之保護。我國民法對於人格權之保護甚為周延,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均屬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人格權保護規定。為加強人格權之保護,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上開條文所謂自由權,解釋上當然包含遷徙自由,即於國內自某一地遷移至某一地、自本國移動前往外國之人身行動自由,蓋當今社會著重各類資訊之廣泛獲得與接觸,經由不斷之遷徙,得以增加人際關係之交往與知識經驗之傳遞,並藉擴充人類生活領域之結果,影響人格之形成,故遷徙自由實已隱含精神自由之要素。查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遺失護照,自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護照辦理迄同年十月間始發現護照遺失,原告因而無法出國長達至少三個月之久,而原告時需從事國外貿易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即難謂無一定程度之影響,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就其人身自由之人格權所受之侵害,自得向被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上開(一)後段之說明,並應由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參酌原告陳稱其係健康檜木沐浴桶製造商,年收入有五、六百萬元,於台南市有住家兼店面之房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丙○○為行政職員,被告乙○○○○為國內知名旅行社,營業範圍兼括代辦護照業務,及本件原告無法出國長達三個月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受害情形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除另需支出之補辦護照規費一千元外,未能證明其財產權受有如何之其他損害;又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十萬零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