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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原 告 辛 ○

G○○N○○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洪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天○○原 告 未○○

F○○安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巳○○

W○○L○○H○○R○○M○○宙○○J○○K○○萬家俊戌○○Q○○○宇一股份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亥○○原 告 Z○○

午○○酉○P○○○Y○○寅○○丑○○子○○壬○○E○○己○O○○申○○X○○A○○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卯○○

丁 ○被 告 玄○○

C○○辰○○○乙○○威陞國際有限公司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V○○

D○○戊○○○U○○黃○○宇○○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梁馨尹律師複 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被 告 T○○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S○○被 告 B○○○

I○○癸○○地○○右當事人間撤銷異議之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立即停止就原告共同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

貳、陳述:

一、原告之訴雖已逾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所定之期間,惟原告除請求禁止被告等濫用異議之權利外,另請求確認登記面積正確及分配比例並無不公,意即本案既判力及於原告及被告,故倘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仍非不得以此判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另案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等即不得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異議而阻撓原告申辦登記之權利,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實益。

二、原告辛○等三十六人係台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以下稱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陸續全權委任群豐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執業代書丁○,代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大安地政)依法申辦登記。且業經大安地政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一五00號公告在案。詎料被告玄○○等人(亦屬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舉出任何分配不公之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僅徒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等語,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嗣經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故意不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遂撤回該次登記申請案件,再次向大安地政提出登記之申請,並再度獲大安地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00號公告在案。詎料被告玄○○等十六人,竟仍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等語,再度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亦經大安地政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登記協調會,會議中被告等十六人雖堅稱「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惟仍未舉出任何分配不公之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致無法達成協議,而遭大安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件。是原告認為被告顯係數度濫用伊等異議之權利,以遂伊等惡意阻撓原告申辦登記之目的,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等人停止濫用權利之行為。

三、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依據之相關法令、最高法院見解及學理:

1、「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2、「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亦詳。(修正後81條)

3、「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省市地政處等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請照會商結論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單獨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即修正後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除當事人另有協議外,依分別共有方式登記。……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依各相關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協議決定,其未能協議者,由申請人依各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六、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原則上應與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同時申請登記,如未能同時申請登記時,得由先申請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檢附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平面圖及該棟建物竣工平面圖,並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 (71)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已明。又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台 (85)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之四等規定,業已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

4、「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右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判決甚詳。

5、「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民法第八二0條第二項) 。保存行為,指保存共有物及其權利免於毀損、滅失或限制之行為,以維持現狀為目的。……其他保存行為,例如聲請所有權登記。」(王澤鑑大法官所著一九九九年三月版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二八三頁可資參照)。

(三)由證四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00號函所附之「會議紀錄」第二頁第七行以下所載之出席者意見,可知被告等十六人皆未提出任何所謂分配不公之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又同函所附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結果通知書」第二頁第二行載明「案經審查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所乃依法公告」等語,足證原告等確係依法申辦登記,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四、按「實務上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原則上係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按比例核算,且區分所有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得同時連件申請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因此為避免申請人自行依竣工平面圖計算建物之面積與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不符,致按比例換算取得之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有所差異,造成當事人間糾紛而發生弊端等問題,嗣後區分所有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依建物測量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檢附分配協議書同時申請所有權第一次測量時,得僅敘明取得共同使用部分持分之計算方式(例如:依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所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佔各該相關區分所有建物之總面積之比訂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北市地一字第四三三一五號函釋第二條說明甚詳。易言之,區分所有建物分擔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原則上係以地政機關核發之測量成果圖上所載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再按比例核算後,而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絕非依竣工平面圖或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面積為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計算標準。原告等係依照大安地政依法測量並繪製之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實際面積,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全合乎地政登記相關法令之規定。又戶政機關於六十五年英倫大樓竣工後,依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之申請而編列一百十八個門牌號碼(除一百十六個區分所有建物外,另編「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層」等,共計一百十八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之編訂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分擔比例,顯係不相干之二事,自無相提並論之餘地。況且,原告於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載之建號,係由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編訂之建號,亦非消費物品,自無所謂「建號遭他人用掉,將來即難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問題。

五、原告等係完全遵照地政登記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共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案件,倘經登記後,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面積依比例即可增加二坪至六坪不等之面積。易言之,因登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後,英倫大樓各該區分所有建物(包括原告及被告等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均包含在內)若以市價每坪三十萬元計算,則可立即增加六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之價值。再者,原告等係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之規定,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書立切結書敘明「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登記,係依照各該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占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訂之,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登記之持分與實際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依照正確之權利範圍更正」等語,即並未有侵害被告等任何權利之情事,惟被告等並未具體指摘原告等所計算之分配比例究有何不公之情事,亦未提出應如何分配之合法建議,竟空言「分配比例不公」為由,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嗣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召開登記協調會,被告等於會議時亦僅空言辯稱「不明白申請人(即原告等)之計算方式─此亦非聲明異議之合法理由」等語,堅持異議到底,致無法達成調處。復因建物所有權之權利關係人間之爭執非地政機關所能排解,是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駁回原告等之申請登記案件|上情均請詳見證物四「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異議調處結果通知書」。綜上所述,被告等雖係依法行使異議權利,惟其目的並非在於維護權利,而係故意阻撓原告等依法申辦共同使用部分持分登記之權利,此舉已直接造成原告等之期待利益(即登記後建物價值因而增加之利益)受到嚴重損害,被告等數度行使異議權利之舉,實係多次「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文禁止之濫用權利之行為。又因被告等曾向原告等表示「不論原告申請幾次,伊等將逐次異議」,因此,原告等申辦登記之權利仍有遭受被告等侵害之虞,自有請求鈞院判令制止之實益。

六、原告等為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出之「分配比例公平」及「登記面積正確」:

(一)分配比例公平部分:原告等係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英倫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建物面積總和為九九五0‧九七平方公尺,再加上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等二棟建物之面積(此二棟建物面積部分係經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技士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英倫大樓竣工平面圖所載之該建物面積,依法扣除如公用走道、管理員休息室、機房、電樓梯間等公用性質部分,而測量、分算得知。台北市○○○路○段○○○號建物面積為:二六‧九九平方公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建物面積為:七八四‧六0平方公尺),加總計算之總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為一0七六二‧五六平方公尺(即使用執照核准總戶數一一八戶,依法當然必須包括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即地下層)等英倫大樓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在內),此即原告等主張之持分比例之分母部分;原告等再以英倫大樓一一八戶各建物之面積為持分比例之分子部分(將各該分子部分加總計算之總和即與分母部分之「一0七六二‧五六」完全相符)。再者,原告等一再強調系爭持分比例業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才予以公告在案。

上情亦可自原告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之切結比率表證知,綜上均足證原告等主張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比例完全公平合理。

(二)登記面積正確部分:查原告等係依法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是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遣測量技士親自至英倫大樓實地勘測,再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等手續後,才依法製發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測量成果圖,由各該測量成果圖所登載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1)第二層至第十二層共計一四五六‧九五平方公尺。(2)壹層、地下層、屋頂突出壹層等共計二六0‧0二平方公尺。故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認定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一七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測量成果圖)。由此亦足證原告等主張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總面積係完全正確無誤。

(三)原告等係依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函釋之規定,及上開完全正確無誤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再以完全公平合理之分配比例,而逐一分算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應得受之持分面積,絕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

七、按建物使用執照可證明:(1)該建物係合法之建物。(2)建物之樓地板面積,以計算工程造價、測量及登記規費之計徵。是一般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樓地板總面積係由起造人將其所繪製之圖說,檢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所需之文件。此與地政機關依法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之計算基礎(包括有門牌號碼之地下層建物面積)相較之下,前後二者因作用及適用法令(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四條至二九八條等規定)均不相同,故二者自不能相提並論。今被告等履經原告等及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科及登記科分別以口頭及書面詳細說明上情後,竟仍一再故意錯將英倫大樓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之面積,當作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依據,進而錯指原告等未將英倫大樓地下層、屋頂突出物、門廳等建物面積計入英倫大樓全棟建物面積,且徒以使用執照上所載面積與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面積不相符合等情事為由,即遽行錯誤指摘原告等存有「登記面積錯誤」、「分配比例不公」等情,且被告等從未舉證說明有何權利受損之情,卻一再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嚴重侵害原告等之登記法益,亦直接使原告等所有之建物價值無法增加等舉動,諒係被告等完全欠缺不動產登記等相關法令知識及普通數理常識所致,由此均足證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八、被告等復辯稱應將使用執照上所示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號地下」等英倫大樓內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算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等語,於法未合,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

(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釋內容,可知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之建物,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建物,應由起造人或經向起造人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參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換言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請領建造執照完成之建物,其地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之所有權利係屬私人所有,而絕非「共同使用部分」。惟查英倫大樓係於六十五年間竣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並未載明地下層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之性質),且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亦於六十六年間經戶政機關編訂門牌號碼在案,是系爭地下層建物除機房、管理員休息室及電樓梯間之面積外,自應由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或經向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才得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再請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九八條)。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在實務上,最高法院亦認為大樓地下室得成為區分所有之標的(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甚至最高法院業已於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明白指出「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應依物權法則決定,以出資建造人為原始取得人。與其使用權誰屬係屬二事,施工圖縱然約定地下室規劃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供全棟大廈住戶使用,亦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縱依法令或建屋之本旨,地下室應供樓上各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使用,亦屬其使用權歸屬之問題,與其所有權誰屬無關。自難以其係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認為當然屬於一樓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且地下室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自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尚非該大廈一樓以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經查英倫大樓之建築施工圖(即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上均未約定地下室係供全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即非屬共同使用之性質),又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業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碼,且有電梯、樓梯通往一樓大門,並有通道供汽車出入,與外面相通,此等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再者,當時(即六十五年間)之相關法令亦未規定大樓之地下室應供樓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告等查知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自六十五年英倫大樓竣工後,即將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以二十等分之持分方式,陸續分別出售予黃伯慶(即原告L○○之兄)等二十人(見九十年五月一日原告等庭呈黃伯慶之買受英倫大樓地下室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再再均足已證明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雖未經權利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仍屬特定人士所有,且經特定人士占有使用中,是依照前開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實務上之見解,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自非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何況被告等迄今無一人出示曾向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買受系爭地下層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卻空言辯稱應將原屬特定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層建物之範圍登記成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於法即有不合,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等竟捨前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建物面積等既存之客觀事實於不顧,僅憑並非確實之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之售屋廣告單上所宣稱之建物面積為由,空言辯稱「原告等負有依照售屋廣告單上及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物面積,補登公共設施面積予各承購戶之義務」等語,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再者,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拒絕受理被告等「登記面積錯誤」之異議理由,僅接受被告等另一「分配比例不公」之異議理由,而召開協調會議,復因協調不成立,且「分配比例」屬民事糾葛,縱被告等未檢具任何「分配比例不公」之具體事由,惟此仍非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得依職權加以確認之事,故只能依法駁回原告等之申辦公設登記案件。何況,被告等既一再辯稱原告等漏未將伊等所主張之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範圍計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惟查被告等亦係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非不得於原告等申辦公設登記完成後,再就伊等之主張而另行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補行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殊無提起異議之必要!由此足證被告等並無任何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起異議之事由,惟竟以數度濫用異議權利之方式,履次惡意阻撓原告等依法行使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致原告等增加區分所有建物價值之期待利益受到嚴重損害。

九、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托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庭呈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七一五二00號函文、附件(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規定)及訴願答辯書等證物,原告等承認該等證物之真正及完全同意其內容:

(一)上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僅於說明二及三分別函覆稱「經查台端所稱之防空避難室(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尚無人向本所申請登記,故文內所稱有人異議及為何不能登記等語,本所礙難函覆。」、「隨文檢送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規定供參。」可知:

1、被告等所提出之「問題」,顯非以法律上之觀點所能回答(因該問題本身即非有法律之依據:被告癸○○既非起造人,又未向起造人或其他任何人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之所有權,自無法「登記為李某私人所有」,此乃當然之理),致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未能加以回答,遑論原告等,是被告等竟於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兩度召開協調會並經原告等之訴訟代理人丁○詳細說明後,卻仍一再向鈞院空言辯稱「原告等從未就系爭「登記面積」及「分配比例」說明清楚,致被告等提出異議」等語,即證明被告等顯係以自己之無知,作為故意濫用異議權利之藉口,其辯自不足採。

2、應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登記,是系爭領有門

牌號碼之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既係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前(即六十五年間)即已取得使用執照,故「地下層之權屬,應由起造人或經向買受該產權者,檢附移轉證明文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是系爭領有門牌號碼之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自非共同使用部分。

(二)由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訴願答辯書可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係因認系爭「分配比例」之爭議,倘未能於協調會中達成調處協議,縱聲明異議人未具任何理由以實其說,惟此「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登記機關無由認定究應如何分配始為公平」,故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遂依法在程序上駁回原告等之申請登記案件,而非因原告等所主張之分配比例有何不公之處,才遭駁回之命運。

十、重要的是,所謂「登記面積錯誤」應係指:就該次申請登記時所主張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結果不符或錯將非共同使用部分當作公設登記而言;又所謂「分配比例不公」應係指:未依各該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占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發生計算上之錯誤或純粹筆誤等情形而言。至於漏未將部分之公設面積加以登載之情形,則因不動產登記之相關法令並未規定必須於壹次申辦登記程序中加以登記完畢,且日後亦非不得再行補登,是縱存漏未將部分之公設面積於壹次申辦登記程序中加以登載之情形,顯然仍非所謂「登記面積錯誤」之情形。原告等僅就前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件時所提出之「登記面積」及「分配比例」等二部分,追加請求確認「登記面積正確」及「分配比例公平」等民事訴訟。意即原告等係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釋意旨,將系爭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除電氣機房、管理員室及電樓梯間等法定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外,其餘地下層之面積並未算入上開「登記面積」之範圍內。易言之,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面積除電氣機房、管理員室及電樓梯間等法定共同使用部分外,並未在本件確認訴訟原告等所請求裁判之「登記面積」之範圍內。倘被告等認為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全部面積係共同使用部分,則除應由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等更應以在本案提起反訴或另案提起確認之訴等方式,才得謂訴訟程序合法(因牽涉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範圍,及請求裁判確認該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全部面積是否係公設,而應繳納之訴訟裁判費金額等問題),否則即不應就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全部面積是否係公設乙事而為實體上之爭執,從而被告等向鈞院聲請傳喚證人國泰建設公司,以確認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所有權究竟誰屬乙事,即顯已超出本案訴訟標的之範圍而不應准許。申言之,被告等於詞窮之際,竟一再以超出本案訴訟範圍外之「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之全部面積係共同使用部分」等語空言置辯(即迄今均未能提出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之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未能具體指明原告等所主張之登記面積有何不正確,及分配比例有何不公平之情形,足證被告等就原告等之主張並不爭執,而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再者,被告等雖向鈞院表示「不同意原告等之追加訴訟標的之行為」,惟被告等卻一再就該原告等所追加之訴訟標的為攻防之陳述,其前後互為矛盾之行為已極明顯。又被告玄○○前以「原告未○○竊佔英倫大樓地下層停車位」為由,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英倫大樓地下層建物並非大樓之公共設施」、「被告等(即未○○等)均經由買賣契約,直接或間接自國泰建設公司取得停車位,難謂其等有不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等既存之客觀事實,而作出不起訴處分在案。由此均足證被告等並無任何異議之理由或法令上之依據,而僅係抱持「為反對而反對」之心態,濫用伊等異議權利之劣行!

十一、被告等故意數次濫用異議權利之舉,顯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決:「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而此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包括權利之行使,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者或其行使違反經濟用途或社會目的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決: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以然之解釋。」再參照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均同其旨趣。

(二)被告等就原告等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並未檢附任何具體之事由,僅憑空泛以「分配比例不公」及「登記面積錯誤」為由,二度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經調處說明後,竟仍一再堅持異議,致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等之申請案件,直接造成原告等之損害:(1)申辦公設登記之權利受損。(2)喪失因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原告等各自之區分所有建物可因而各自增加五十萬元以上至一百五十萬元不等價值之利益。核原告等申辦公設登記之舉,並未使被告等遭受任何損失,且被告等二度行使異議權利之舉,亦未使被告等獲得任何利益,但卻直接致使原告等蒙受重大之損失(此即被告等損人不利己之具體行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等即係以損害原告等為其主要目的,而故意濫用異議權利之行為,即顯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侵權行為,自不待言。足證本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即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十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玄○○等十六人顯係故意濫用伊等異議之權利,以遂伊等惡意阻撓原告等申辦登記之目的,即被告玄○○等十六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公共利益,且係以損害原告等為主要之目的,致原告等之登記權利受有損害。而原告等已舉證證明確係依法行使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且被告等所辯並無任何理由亦與既存之客觀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叄、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一五00號公告影本乙份。

原證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00號公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一0號開會通知單影本乙份。

原證四: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00號函文影本乙份。

原證五:內政部台 (71)內地字第一0一九八五號及台 (85)內地字第八五七五二一0號函釋影本各乙份。

原證六:內政部台 (89)內中地字第八九0四八八二號函釋影本乙份。

原證七:登記清冊(二至十二各層)影本一份。

原證八:登記清冊(屋突、地下層)影本一份。

原證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9)大地二字第一六八九號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

原證十: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9)大地二字第一一二二號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65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本院(67)年度乙公字第5705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即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地下室平面圖及65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B○○○、I○○、地○○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請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是里長,為了爭取雙方權益,在協調會上只說二句話而已,原告沒有提出任可數字供被告計算,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一六00號函及公告影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00號公告影本、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00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叄、被告T○○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次言詞辯論時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玄○○、C○○、辰○○○、D○○、U○○、戊○○○、黃○○、宇○○、甲○○、威陞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等起訴乃以彼等申請台北市○○○路○段○○○號及三一一號二樓之一等共同使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等提出異議,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處不成為據,惟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號函及所附第一次登記調處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之規定,其調處結果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因此本件登記申請應予駁回。」,且「雙方當事人對本所前揭駁回登記之調處結果如有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接到本所調處結果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請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所,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而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函件及調處紀錄與調處結果通知書,則原告等亦應係同時收受上開文件,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之記載,彼等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才起訴,則顯已逾上開十五日之起訴期限,因此大安地政事務所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故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且亦無實益。

(二)原告等第一項「被告等應立即停止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之請求顯無理由:

1、查原告等要求「被告玄○○等十六人應立即停止就原告辛○等三十六人共同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其係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查被告等之所以提出異議,係因原告等提出之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未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兩部分列為共同使用部分,被告等既明確提出何處分配不公及應該如何分配之方案,被告等根本無如原告等指稱濫用權利之行為。且由原先系爭國泰英倫大樓之建商國泰建設公司興建售屋時,其廣告上即列明各戶面積例如二至十二樓A、D戶之面積為室內三四.二一坪,公共六.○九坪、陽台二.五七坪,合計四二.八七坪(參前呈被證五號),惟後來各戶所領到之建物權狀,卻僅為室內面積及陽台面積而已,公共設施之面積並未全部登記予各承購戶。此項缺失自應予補正,而原告所提出之登記方式及內容既顯然未能補正此等缺失,且對其計算方法未作合理之說明,則被告等自無法同意,而有權提出異議。

2、再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負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業經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八七九號判決闡示在案。今查被告等提出異議,並非以損害原告等為主要目的,而係因原告等提出之分配方法有誤,被告等為維護自身之權利,乃不得不一再提出異議。況且,被告等對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分配所提之分配方法,係主張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屬於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原告等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將隨之擴大,故被告等提出異議之行為,除係為被告等自身之利益外,亦屬有利於原告等之行為,而根本無所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事。

3、復查,暫不論被告等提出異議之行為是否為權利濫用,依原告等所主張被告等所應負者乃係侵權行為責任,而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僅有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兩種,而本件縱使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等無法據以要求被告等「應立即停止就原告等共同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原告等之主張實過於牽強。

(三)原告等於訴訟中所追加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五三建號等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總面積未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層」兩部分:

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同使用部分:

⑴查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式僅將一樓門廳測繪至天井之部分,而從天井至騎

樓之部份(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面積為二六.九九之部分)未測入共同使用部分,若謂該門廳非屬二樓以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則英倫大樓二樓以上之住戶豈不無門可供進出?故一樓門廳之範圍應係自二樓垂直投影至一樓之部分為是。既該門廳係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而為該建築物共同部分之一種型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建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共有」,則該門廳應推定為英倫大樓二樓以上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如原告等主張該門廳之所有權係屬私人所有。

⑵次查,英倫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將係爭

土地暨建物出賣時,其廣告單對使用範圍之部分並有如下之說明:「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可知,國泰公司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將門廳作為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⑶再查,自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可知起造人國泰公

司已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予英倫大樓一一六個區分所有權人,依一般常理判斷,可知國泰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將建物之全部出售予英倫大樓一一六個權利分離之關係,學理上不但有違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與基地之所有權一體化之原則,實務上亦將造成法律關係過於複雜化之結果,退萬步言之,縱原告等之主張屬實,國泰公司與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應成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惟此二十年間國泰公司根本未曾繳納租金予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益證原告等所言不實,國泰公司已然將該部分出售予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依慣例,一樓各住戶因各自擁有其房屋前方騎樓之產權,其使用電梯前之門廳之機會不大,故通常均認定電梯前之門廳之產權為二樓以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為該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⑷末查,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特定部分,需

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要件,始得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學者謝在全先生就此部分並著有闡示,而大樓之門廳並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做為所有權之標的,原告等之主張顯對事實及法令有所誤認。

2、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使用之部分:

⑴原告等以系爭英倫大樓下層建物經戶政機關編列門牌號碼等理由認系爭地下層

建物非屬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惟依據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二日七十台戶字第二0八七0號函示:「門牌之編訂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其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可知,門牌號碼之編訂僅係為行政措施便宜之用,原告等不得據以主張系爭地下層建物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⑵另,自國泰公司出售英倫大樓時出具之廣告單(詳前呈被證八號及被證九號)

內容觀之,廣告單上分別載明:「地下停車場,為住戶所專用」、「完善的公共設施,完善的管理服務:::停車場:地下室設有寬大之停車場」、「使用範圍::::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另為專用停車場:::。但遇空襲警報時供本大樓住戶共同避難:::」等字樣,可證國泰公司於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已將地下層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等範圍列為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茲國泰公司並未擁有該大樓之任何土地產權持份,若地下層停車場及防避難室確屬國泰公司所有,則國泰公司應與英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地上權關係,業如上述,惟國泰公司於此二十年間根本未曾繳交租金予英倫大樓所有權人,可證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相符合。

⑶末查,英倫大樓地下層只有門牌號碼,並無建號,亦即國泰公司於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並未將英倫大樓地下層列為主建物,亦未將地下層列為得獨立登記之權利客體,可證國泰公司當初即係將此地下層列為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今原告等申請辦理共同使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列為二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一方面佔用該空間,另方面又故意不將之列為共同共有之不動產產權登記之標的。

3、原告等主張共有使用持份之計算方式不當:按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持份計算方式應為:(區分所有建物面積÷主建物總面積)×公共設施總面積。亦即被告等主張之計算方式,分母(即主建物總面積)應係九九五一.一七平方公尺,惟原告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及「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之部分認為係主建物面積之一部份,而主張分母為一0七六二.五六(9951.17+26.99+784.60 =10762.56),然系爭門廳及地下層均係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等自不能將之列入計算式中分母(即主建物總面積)之一部份,反而應將該部分列入公共設施總面積之一部份(參附表一),今原告等刻意不將之列入公共設施之分配,顯有私心,被告等無法接受。

叄、證據:提出被證一: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00號函影本一份。

被證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玄○○君等異議未○○等申辦台北市○○○路○

段○○○號及三一一號二樓之一等共同使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

被證三:臺北市政府公務局 65使字第一六三九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府秘視字第八九0七0一五七00號函及其附件即臺北市政府查復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五:國泰建設公司之售屋證明資料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六十七年乙公字第五七0七號、七十六年公字第三六六五三~三六六五六號公證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B○○○、I○○、T○○、地○○等五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等就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登記面積及分配比例並無不公平。」惟被告除I○○表示「如屬實就同意」外,其餘均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六頁)。而I○○之陳述為附條件之同意,應認為不同意。經核並非同一基礎事實,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自應仍就其原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三、雷謝秀珍、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孟麗、王澤芳、胡考之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分別將其等所有房屋即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五五四建號、五六0建號及六六一建號、五九0建號、六一九建號、六六四建號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與G○○、洪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萬家俊及戌○○、申○○等人所有,並聲請由G○○、洪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萬家俊及戌○○、申○○等人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並無不符,業經本院裁定准由G○○、洪陞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W○○、萬家俊及戌○○、申○○等依序分別為雷謝秀珍、洪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孟麗、王澤芳、胡考之等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三十六人為系爭大樓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於八十八年七(誤載為九)月十二日起向大安地政申辦登記,經大安地政審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一五00號公告在案,詎被告等人竟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等語,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嗣經召開協調會議,因被告不與原告達成協議,原告遂撤回該次登記申請案件,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再次向大安地政提出登記之申請,並再度獲大安地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00號公告在案,惟被告等人仍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等語,再度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經大安地政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登記協調會,因雙方無法就各區分建物應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達成協議,致遭大安地政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安地政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0九五一五00號公告、大安地政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00號公告、大安地政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一0號開會通知單、大安地政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六一四一00號函文及其附件即大安地政事務所有關玄○○君等異議未○○等申辦台北市○○○路○段○○○號及三一一號二樓之一等共同使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係濫用異議之權利,以惡意阻撓原告申辦登記之目的。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等兩度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為由,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經大安地政兩度召開登記協調會,因雙方無法就各區分建物應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達成協議,致遭大安地政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件,是否為權利濫用及有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首應論究者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大安地政通知函件及調處紀錄與調處結果通知書,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才起訴,已逾上開十五日之期限,原告之訴是否即不合法,而無實益?

二、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登記機關調處土地權利爭執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第二款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處載明當事人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登記機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十五日期間應僅係訓示期間之性質,此觀該法條均規定為「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可知。經查,原告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部分)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向大安地政提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經大安地政審查後分別予以公告,惟遭被告等以「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分配不公」等語,先後向大安地政提出異議,雖經召開協調會議,惟因雙方未達成協議,及因雙方無法就各區分建物應分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達成協議,致原告撤回該第一次登記申請案件或遭大安地政駁回原告之第二次登記申請案件,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受上開函件及調處紀錄與調處結果通知書,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才起訴,雖已逾上開十五日之期限,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說明,該十五日期間係訓示期間,而非除斥期間,從而,原告雖逾該期間始起訴,尚難遽認其訴即不合法,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三、惟查,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然原告係主張其「區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因被告等之異議行為而受有侵害,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得成立,故原告應就被告之「故意加害」及「異議行為」係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一節,負舉證責任。但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舉出任何關於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有何分配不公之具體明確之事證以實其說,致無法達成協議,而遭大安地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案件,而認被告係數度濫用伊等異議之權利,以遂伊等惡意阻撓原告申辦登記之目的云云。然被告既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之異議行為充其量係被告是否涉有過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經濟上利益之「故意」存在。再查,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申請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即公共設施部分)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時,即應先證明其為有權申辦者,被告等人既係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大安地政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以書面附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更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另行申辦登記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之「故意」或「未必故意」。至被告等人是否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有所有權,既尚待司法審判機關認定,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有侵害之故意。

四、綜上,縱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異議行為,對其新財產之取得或新財產之發生造成侵害,惟因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僅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得成立,而不論被告是否有所有權,惟原告之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行為或有疏失,但並未能進而證明被告已知原告有所有權,而故意侵害其另行登記可得取得經濟上利益,而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即停止就原告共同申辦英倫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之濫用權利之行為等語,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撤銷異議之行為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