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業已抵銷而消滅,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對被告確有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權存在,茲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
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於高雄市與他人合資建築房屋(門牌編號:高雄市
○○○路○○○號二幢,被告為起造人),需錢恐急,遂告貸於訴外人欣祐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欣祐公司乃於原告住處交付台北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五百萬元,由被告持之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茂森,嗣始交付予該合建公司,以清償被告房屋價金債務。詎被告於取得合建建物所有權後竟未依約辦理抵押借款返還借款,欣祐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⒉被告雖辯稱前揭五百萬元乃伊出售台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價金云云,惟該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蓋:
⑴七十三年六月間,被告甫自私立高雄醫學院牙醫系畢業,尚無資力購買房地
,況被告已自承七十五年九月起始有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被告顯無資力負擔購屋款項。甚且七十四年間被告購車代步之車款亦由欣祐公司簽發三十六張支票支付,亦見被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台中房地云云不實。
⑵又台中房地貸款債務人為原告,自始自終亦為原告所繳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證。
⑶證人張林火枝證述「貸款都是我去華銀台中分行繳納」、「以現金繳納」、「由甲○○戶頭支付」云云,俱與卷附證據不符,所為證詞顯難憑採。
⒊台中房地移轉予原告乃出於贈與:
⑴兩造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業經公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
⑵證人洪彩紅之證詞,佐以其他事證,適足以證明台中房地係贈與。
⑶按配偶及三親等親屬間土地買賣,因未能提出付價款證明,稅捐機關乃依遺
產稅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者,其目的僅在於核定稅賦,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無相同規定,故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實務,其登載於登記簿上之移轉原因,率取決於當事人登記申請書中原因欄記載及所附權利移轉契約,殆與是否課徵贈與稅乙事無關。況不動產權利移轉倘出於買賣者,無須另行繳交贈與稅,是按諸常情,兩造間所為倘確實出於買賣者,原告理應設法以買賣辦理登記,俾能名實相符,尚可節省鉅額無義務繳納之稅捐,原告斷無反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而甘受鉅額損失之理。參以兩造既由欣祐公司簽發票據支付對價,而為實際出資人,況欣祐公司乃法人組織,並非同法所謂「中華民國國民」,故法人組織受贈者,依法無須課徵贈與稅,則兩造何以未以欣祐公司為承買人或受贈人?又何以不直接由原告提供本人票據支付對價(縱設實質上乃委由欣祐公司提供資金)?適證原告執意以贈與為移轉原因者,殆因實質上乃無償返還登記與消費借貸契約聯立,倘依買賣之虛偽合意為之,該五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恐有難以獲償之虞。
⑷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法有明文可據。然依台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兩造竟與一般交易習慣及法律明文規定相左,乃特別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未自「買賣總價」扣除,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法律規定約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因被告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負擔較少稅賦,無理由反約由原告依一般稅率負擔五十七萬餘元之鉅額增值稅。然兩造竟為此特別約定,無非係因兩造所為既僅屬登記名義之移轉返還,本質上乃原告之利益計算之故,益見兩造間非出於「買賣」。況台中房地尚負擔百餘萬元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亦未見自「買賣總價」扣除,是其買賣價金豈非達六、七百萬元之譜(支票款、土地增值稅、以贈與論之贈與稅及抵押債務),諸此在在與「買賣契約」所載相悖,益見被告所辯兩造乃出於買賣云云,難以憑採。
⑸第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
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額中扣除」者,並非侷限於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該法第五條各款情事既「以贈與論」,其法律效果即無不同。故無論該法第五條之「以贈與論」,或係該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契約,皆有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扣除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此參照財政部六八、四、十四臺財稅第三二三三八號函自明,益證被告所辯與法令規定不符。
⒋原告給付五百萬元予被告者,自始即係以被告負擔消費借貸返還債務為(與信
)原因。況且,退步言之,此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即係消費借貸契約,並不以行為人指明「消費借貸」乙詞為必要。兩造既如證人洪彩紅所言「欲將買賣改為贈與」,且嗣確經訂定贈與契約,則買賣契約即已「註銷(解除)」,被告因「買賣契約」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規定,皆應返還所已受領支票。第因被告需錢孔急,經約定暫由被告留用,待日後被告診所生意穩定、建物完工得持以申辦貸款後,始由被告貸還等等。前開意思表示即係以「更改債務」為目的,以簡易方式代實際交付,逕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臻明確。從而,縱認兩造無消費借貸合意,第因兩造確非出於買賣,則被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規定,亦應返還所受領之五百萬元。況買受台中房地之初所辦理之貸款乃原告所支付,被告因此亦受有利益,當然負有返還此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三份、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暨土地謄本影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三紙、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彩紅、林義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係本於出售台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受領前揭面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原告主張乃欣祐公司貸予被告,並不實在:
⒈台中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共同購買,總價款約二百十五萬元,自備款及產權過戶
所需各項稅捐、規費等費用約一百萬元左右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左右係向台中地區之華南銀行辦理二十年期貸款,每月應繳本息約一萬一千四百元,係由兩造按應分擔之本息數額交由兩造住於台中之母親張林火枝就近前往銀行繳款。直至八十一年間左右,被告將應分擔之本金部分一次全數交付原告請原告償還銀行貸款,表示此後銀行貸款之本息即由原告全數負責繳納。嗣因原告為提高與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往來業績,俾增加信用起見,乃將台中房地之貸款改從伊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之存款帳戶中直接扣款轉帳繳納,此為台中房地之貸款本息改從原告於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中直接扣款轉帳之緣由。
⒉兩造係親姊妹,為二親等之血親,而兩造共有之台中房屋,係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依當時有效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而依法視為「贈與」。又因原告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交付欣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五百萬元支票予被告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無法提出買賣價款確係原告本人支付之確實證明,俾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免(贈與)稅證明,故原告僅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繳納贈與稅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國內房地之買賣,除先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及支付買買價款之時間與方式,即俗稱之「私契」外,另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必須另行簽訂地政機關所擬定定型化「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俗稱之「公契」,俾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係依原訂之私契內容訂之,是不能依以「贈與」為原因之公契認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況被告係為履行私契之約定而負擔所有權移轉義務,並為使原告達到減少稅捐之善意,而同意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絕無「贈與」之意思,亦無解除原簽訂私契之意思存在。且如上述之說明,該公契之簽訂係為了辦理登記之用,係屬物權行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原簽訂私契之債權行為之存在與效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原告所稱被告台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若確係出於買賣,何以原告不以買賣名義辦理登記,又買賣價款係由欣祐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為何不以欣祐公司為買受人或受贈人,俾節省贈與稅之繳納?又何以不直接由原告提供本人票據支付對價云云,惟原告購買台中房地欲以何種支付工具交付價款,以何人名義辦理產權登記,要屬原告本身之考量,被告無從置啄,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贈與台中房地之意思表示存在。
⒊台中房地確係買賣─原告用以支付購買被告台中房地第二期價款二百萬元欣佑
公司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當時要求被告借款二百萬元俾能兌付票款,以免退票(因被告已將原告支付買賣價款之三張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無法抽回),被告不得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陽信)辦理抵押貸款二百萬元,於發票日當日由原告陪同前往陽信簽署借據等文件,並於陽信撥款後即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交予原告直接存入欣祐公司支票帳戶以資兌付票款,當日原告亦交付欣祐公司二百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作為憑證。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又以欣祐公司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為由,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又向陽信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交予原告,原告亦交付欣祐公司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被告貸予原告之上述二筆借款合計三百萬元,均係被告向陽信辦理抵押貸款後轉借予原告。由於上述二筆貸款均係每半年換單一次,且可僅付利息而不償還本金,原告要求比照上述陽信貸款「付息不還本」之還款方式,被告同意原告之還款方式,惟被告嗣後認為此方式甚為不妥,且陽信利息較高,因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向寶島銀行辦理三百萬元抵押貸款,並於同日將該款項以轉帳方式匯還陽信之三百萬元貸款,因寶島銀行三百萬元貸款之還款方式係分七年期間按月定額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固定攤還本息六二二七五元,原告嗣即依此金額還款,並另行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欣祐公司支票乙紙並背書後交予被告做為借款三百萬元之憑證,被告則將上述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欣祐支票支票交還原告。再因原告交付用以繳納寶島銀行貸款之欣祐公司支票經常無法兌現,被告因而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將貸款餘額全數償還。此亦即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郭蕙蘭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崇法字第0七二六0一號函所述之欣祐公司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之緣由。則若原告所稱八十三年間之向欣祐公司借款五百萬元之情屬實,而原告既係欣佑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依常理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只須代表欣祐公司要求被告「清償」所欠之五百萬元借款即可滿足欣祐公司所須之三百萬元資金需求,又何須代表欣祐公司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再被告為支付三百萬元之借款予欣祐公司而向寶島銀行辦理七年期貸款,原告亦只須代表欣祐公司就對於被告三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與對於被告五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就相同金額部分主張抵銷即可,又何須由欣祐公司按月償還六二二七五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供作清償擔保?凡此與常理矛盾之情事,益證被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向欣佑公司借貸五百萬元之事實。再者,原告曾先後持欣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合計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向被告借款,該等本票到期後均未能兌現,被告乃於八十七年間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嗣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簽訂協議書約明如何還款,則果真被告確向欣祐公司借貸五百萬元,為何欣祐公司須償還該等票款?足證原告所述不實。
㈡原告初始主張欣祐公司五百萬元支票係因被告欠缺資金而向欣祐公司借貸者,經
被告於訴訟中抗辯係原告購買台中房地產權而交付,並提呈私契後,原告即轉而主張台中房地之買賣已解除而變為贈與,改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如認此等請求權之提出為訴之追加,茲不表同意。如認非訴之追加,惟從原告自始至終對於兩造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欣祐公司之五百萬元支票,欣祐公司確有資力兌付該五百萬元票款及兩造間就台中房地有贈與之債權契約,並合意解除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項,均無法舉證證明適可佐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述之內容與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欣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戶籍謄本、郭蕙蘭律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崇法字第0七二六0一號函、郭振茂律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九)茂律字第0七二八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板橋埔墘支局第一0四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茂律字第0五0八號函、被告陽信存摺、被告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鄭智中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存摺、智中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存摺、寶島銀行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九二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三四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智中、張林火枝。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台中房地登記卷宗並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底於高雄市與他人合資建築房屋而告貸於訴外人欣祐公司,詎被告於收受欣祐公司交付之面額合計五百萬元台北銀行信義分行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屆期竟未依約辦理抵押借款返還借款,欣祐公司因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以此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相互抵銷。又縱認前揭五百萬元票款非借貸,但兩造間就台中房地之買賣亦因辦理贈與之公證,而遭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受領該五百萬元三紙支票之義務;又原告因贈與而受台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被告受領前揭五百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再者,縱認系爭房地非被告贈與予原告,但買受台中房地之初之貸款乃原告所支付,被告亦受有利益,當亦返還該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前揭事由對被告享有債權,自主張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相互抵銷,為此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被告則以前揭五百萬元支票乃被告出售台中房地予原告之買賣價金,欣祐公司對其並無五百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告無由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第九九三號給付借款事件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被告嗣持該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就原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四、五三四─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十一樓之三及地下室予以查封,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起訴之時主張因欣祐公司對被告有五百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原告因受讓該債權,而得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相互抵銷,雖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對被告享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以此行使抵銷權,惟原告均未變更其以抵銷為異議事由,則不論其提出何種債權可為抵銷,均屬攻擊方法之提出,非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同意,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其有前揭所述之抵銷事由,已經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欣祐公司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就台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厥為本件爭點之所在,茲析述如后: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欣祐公司借貸,受領欣祐公司簽發面額合計五
百萬元支票三紙(票號分別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屆期竟未依約辦理抵押借款返還借款等情,固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惟查,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四─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六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五百零一萬元之價金買受被告所有上開房地,原告並交付欣祐公司簽發之面額合計五百萬元支票三紙之情,有兩造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三紙五百萬元支票即原告前揭所稱之三紙支票相同(票號均同為HY0000000、HY0000000、HY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欣祐公司交付前揭三紙五百萬元支票是否係交付消費借貸物,即非無疑義。又依兩造不爭之八十九年度崇法字第七二六0一號律師函所載,原告並不否認欣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則倘原告所稱欣祐公司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貸與被告五百萬元之情屬實,欣祐公司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向被告請求返還該等五百萬元借款即可,實無須另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依此,原告所稱欣祐公司曾貸與五百萬元予被告之情殊屬無稽。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受領該三紙支票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向欣祐公司借貸五百萬元之事實,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所稱欣祐公司曾貸與被告五百萬元,對被告享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即乏依據,難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以自欣祐公司受讓之五百萬元債權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又稱縱認被告受領該五百萬元係基於台中房地之買賣關係,然該買賣契約業
因「贈與」之約定而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五百萬元之義務,且應返還該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得以此債權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原告要求改以贈與為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並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據證人即承辦代書洪彩紅證述該契約為其所撰寫,且依照原告之意旨填載價金及支票後,應原告之要求,以「贈與」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並填載於公契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該移轉登記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
⒉至兩造前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因公契上填載「贈與」之移轉原因而告廢
止,或有契約更改之意,證人洪彩紅則僅證稱:「我又說剛剛簽的買賣契約,你們必須廢止,所交付的買賣價金也必須返還。但原告乙○○說他們自己會處理,::但被告甲○○確有收執三張支票:」等語(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已因贈與契約(公契)之訂定而解除之主張,即仍有待原告就此事實予以舉證。然依代書洪彩紅乃原告所委任之情以觀,倘兩造有契約更改之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代書當場即可撰擬贈與契約,並交由兩造簽約,且應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支票即前揭三紙計五百萬元支票,然原告竟僅表示自己會處理,甚未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支票,原告此舉,實違常情。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七百六十條所明定。前揭公契之簽訂僅為物權契約,亦即乃台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生效要件而已,至於兩造就台中房地移轉之原因,則應依債權契約約定履行。而今,原告既未就被告贈與台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內容加以證明,且未證明兩造已合意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兩造自應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贈與契約之簽訂而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且應返還該五百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原告陳稱台中房地乃其出資購得,不可能再花錢向被告購買二分之一應有部
分,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經查,該台中房地乃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分別共有,有幫忙匯款繳貸款之情,已據證人即兩造母親張林火枝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否認證人張林火枝證言之真正,然證人張林火枝乃兩造之母親,無由特別偏袒任何一造而為不實證述。況參以證人張林火枝證述之台中房地價金、貸款數額等情節,倘台中房地為原告獨力出資購得,且以其資金繳納貸款,則被告對台中房地價金、貸款數額及貸款銀行等細節顯無從知悉,而證人張林火枝亦不可能自被告處獲悉該等情報而在法庭上如是供證。基上,證人張林火枝證述之內容應較接近客觀真實而得採信。再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將台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售予原告,復據證人張林火枝證述:「乙○○說她要買,我說自己人隨便賣好了,以壹仟萬元出售,甲○○有二分之一持份,就算五百萬元,:」等語甚詳,則原告此項由其出資購得台中房地,其不可能再向被告買受台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主張,仍乏所據,亦無可取。
⒋從而,被告辯稱本於出售台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受領五百萬元之情堪認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五百萬元,且以此債權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抵銷,不足憑採。
㈢原告再稱縱認台中房地非出於贈與而為移轉,但該貸款為其繳納,被告亦獲有不
當利益云云。經查,被告每月均寄錢予母親,委由母親繳納貸款乙節,已為證人張林火枝所證實(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稽。雖原告提出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影本四份為證,惟台中房地貸款債務人乃原告,為原告自陳在卷,原告得向貸款銀行取得借款繳息清單,乃屬當然,況該等清單係「補發」,亦無從據此認定台中房地貸款全數由原告所繳納。且被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取得牙醫師資格,姑且不論其任職醫療院所是否開立扣繳憑單予被告申報綜合所得稅,依通常認知之牙醫師收入狀況,應在一般生活水平之上,每月繳納一、二萬元貸款,非屬難事,是原告以被告於七十三、七十四年甫自醫學系畢業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為詞,殊與社會常情悖離,而無可取。
㈣綜上各情,原告據以抵銷之債權均無足採取,自非消滅強制執行之事由,原告請
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