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原 告 丑○○送達代收人 天○○被 告 亥○○
戌○○辛○○午○○乙○○己○○甲○○酉○○申○○癸○○庚○○未○○寅○○被 告 丁○○
卯○○巳○○丙○○子○○辰○○戊○○壬○○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亥○○之住所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係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自有管轄權存在。
(二)被告丁○○、卯○○、巳○○、丙○○、子○○、辰○○、壬○○經二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投資經營大陸福建省龍之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之味公司),成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並陸續出資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組成合夥財產,其中原告出資七百萬元。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聲明退夥,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就原告退夥事宜召開結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出資款之會議,惟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之出資,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合夥出資三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未以其退夥時之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團體本身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⑵被告尚未完成合夥之結算,原告遽而起訴請求返還出資,於法未合。
⑶原告實際出資僅有二百萬元,而非七百萬元。⑶原告製作之帳目無支出憑證,並有私用公款之情形;又合夥事業處於虧損狀態,無從返還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合夥契約,應依合夥契約關係進行結算及請求返還出資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應依合夥契約而為本案之判斷,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出資既已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其若欲請求合夥返還其出資並選擇列各個合夥人為被告,需併列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又上所謂全體合夥人,係指原告退夥時之全體合夥人,蓋原告既依合夥契約請求返還出資,當然應向其退夥時與其尚存有合夥契約關係之人請求,是原告認應以當初之合夥人而非退夥時之合夥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二)查被告戌○○等人稱龍之味公司之合夥人應如附件所示等語,原告則主張合夥人僅有伊列為被告之二十二名,其餘附件所列之楊明鑑、劉芬芳、林憲樟、張元明、王經民(下稱楊明鑑等五人)並非合夥人,且其等縱有出資,亦僅屬隱名合夥等語。經查:
1、查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召開「龍之味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董監事會」,決議確認「股東補足七千萬元整,如名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及其附件為證,依其附件之股權名冊所示,楊明鑑等五人均名列其中並有出資,而該次會議原告及被告戊○○均有出席,原告既以該股權名冊證明其確有出資七百萬元,又豈可否認楊明鑑等五人之出資而認其非合夥人,或稱其等係未經同意加入合夥?況原告係以上開會議確認之合夥人總出資七千萬元為基準計算應返還之合夥出資,是若認楊明鑑等五人非合夥人,則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基準即有錯誤。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總分類帳(原證五),亦顯示楊明鑑、劉芬芳、張元明、林憲樟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出資;從而,應認楊明鑑等五人亦為合夥人之一。
2、依被告戌○○等人提出原告製作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現金收入傳票,其上記載「向股東借款張元明十萬、... 林憲樟二十萬... 」等語,可知原告亦認張元明、林憲樟為合夥人。另依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書狀第六頁第一行「合夥事業前向大陸股東王經民先生借支人民幣十五萬元... 」之記載,亦見原告同認王經民有出資經營合夥事業而為合夥人之一。
3、依被告戌○○等人提出原告製作之現金帳記載:「86.9.1 補登6/15楊、孫、林媽媽股金0000000」等語,而被告戌○○等人主張所謂「楊、孫、林媽媽」即指楊明鑑、劉芬芳、林憲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楊明鑑、劉芬芳、林憲樟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出資而為合夥人,甚較依被告戌○○製作之現金簿所示兩造最早繳交出資之日期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早,故原告及被告戊○○稱楊明鑑等人乃二、三年前原告與被告戌○○就經營合夥事業發生齟齬後始嗣後加入合夥,原告並稱其等係未經同意加入合夥云云,並不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楊明鑑等五人縱有出資,亦屬隱名合夥等語,惟其等既均為股東,已如前述,何以認該五人為隱名合夥,未見原告舉證,經本院訊問,亦未能指出認楊明鑑等五人係附股於何人出名之股內,況依前開董事監事會議紀錄所示,張元明曾被推選為龍之味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認楊明鑑等五人為隱名合夥人云云,尚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楊明鑑、劉芬芳、林憲樟、張元明、王經民亦均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未將之列為被告而訴請返還合夥出資,揆諸前揭說明,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