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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之一號八一一室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蕭壬宏律師被 告 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行使歸入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為壹佰壹拾捌萬元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執行,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二)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訴外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怠於執行,由原告代位執行並受領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咸建設)同為凱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聚公司)之董事,其等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一日止(甲○○),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止(金咸建設),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進凱聚公司之股票,分別獲有交易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凱聚公司應向被告等請求將該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歸予公司,惟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竟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茲原告為凱聚公司之股東,為維公司之權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股東身份發函請求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三十日內行使本件歸入權,詎渠等均置若罔聞,期間屆滿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公司行使本件權利。

(二)就被告等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係依照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額,虧損部份不予計入」加總計算。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另規定「列入第一款計算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茲被告於本件短線交易中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交易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爰復請求該期日後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依同條二項扣除「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計算而得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歸入利益數額。

(三)本件訴訟係凱聚公司怠於行使法定之歸入權,始由原告代為提起之。是縱經鈞院判決被告所得短線交易之利益應歸予公司,亦難期待凱聚公司將依法執行並受領之。為免凱聚公司於判決後仍怠於執行本件應歸入之利益,特於訴之聲明中增列若訴外人凱聚公司怠於執行,該項金額由原告代位執行及受領,以確保公司及股東之權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甲○○部分⑴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係繼受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

六條B項之規定而來,乃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性立法,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按證明此事,常非易事),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實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歸入權制度功能之發揮尚須有嚴格之利益計算方法始能克竟全功。就此,美國司法實務上乃發展出「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以最嚴格之計算方法使內部人之短線股票出入完全無利可圖,以徹底貫徹防止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該種計算方法為我國所繼受採用,即我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多年來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且該本條之立法精神在防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所謂之大股東等對公司經營有很大影響之人,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具有懲罰作用。參酌前揭法條之規定與美國一九三四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B項之規定相仿,而美國法院實務上採「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利益,即以該期間內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差額,乘以數量,加上次高賣價減次低買價之差額數量,如此依序相配計算各筆買賣所獲利益,本件亦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上訴人所獲利益為適當。是知,「短線利益歸入制度原具有事前預防的警告作用,目的於嚇阻內部人的短線交易。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的因素,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意旨所必須,並無「逾越母法」,更遑論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

⑵實務上法人董事推舉代表人時概須由該自然人填具「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並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後始得為之,故被告抗辯其「不知已被推為法人代表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歸入權之立法意旨與其技術性機械性適用之特性,亦不以短線交易之內部人主

觀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之理由不可作為排除適用短線交易規範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本條機械適用之本質,故此一規定係一機械性之適用,僅問內部人是否有短期間內之反覆買賣股票行為,而不以行為人是否知悉,乃至公司是否有未揭露之內部消息為要件。從而內部人若於六個月內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股票以後賣出,或賣出股票以後買進之行為,無論買賣之股數為何,即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從事短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

2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金咸公司之短線利得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開始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被告始終拒絕依法歸入其短線交易之利得;原告為凱聚公司股東,除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凱聚公司行使歸入權外,更多次以電話或信函連絡當事人請其將短線交易之利益歸入,茲因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公司之權益,且並顧及時效之中斷,不得已始在本年二月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行為當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縱被告金咸公司已然還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三、末按原證四乃台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對凱聚公司股票之成交資料,其上詳載各筆交易之交易日期、帳號、成交價格與股數,其證據證明力極其清楚明確,毋庸置疑。且除各該證券商外,惟被告知悉自己之交易狀況,亦其自己始執有各該交易之明細資料,該等交易資料應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是若被告猶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等證券交易之分戶歷史帳或交易對帳單自應由被告提出以核對之。

三、證據:

(一)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

(二)凱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

(三)金咸公司基本資料。

(四)金咸建設短線交易明細(交易所提供)。

(五)甲○○短線交易明細(交易所提供)。

(六)被告等短線交易整理表。

(七)原告持股證明乙件。

(八)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九)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十)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十一)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明細表乙件(甲○○)。

(十二)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明細表乙件(金咸建設)。

(十三)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四三八頁以下。

(十四)林國全著「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研究」。

(十五)劉連煜著「現行內部人短線交易規範之檢討與規範新趨勢之研究」。

(十六)財政部八七台財證三第五七五六二號函。

(十七)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四五七頁以下。

(十八)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重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十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

(二十)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廿一)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廿二)財政部八九台財證三第六三二八六號函。

(廿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來計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短線交易利益。惟現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短線交易歸入權之利益計算方式不符立法原意,逾越母法規定,對人民權益造成莫大侵害。本件被告擔任凱聚公司法人董事金咸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期間買賣凱聚公司股票之實際獲利僅有壹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元,與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計算出之利益,相差達二十倍有餘。且依法條文義解釋及探求立法原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歸入權標的,乃是短線交易所獲之「實際利益」,但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卻逾越母法自行規定所謂利益之計算項目及方式,造成依其計算之金額與實際獲得利益金額有所不同,有違法條之本旨,甚至逾越母法規定侵害人民權益。應依據實際所獲得之利益計算行使歸入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時,尚未知自己已被凱聚公司之法人董事金咸建設推為代表人,且金咸建設亦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仍如往常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嗣後因證券交易所致函被告要求申報買賣凱聚公司之股票資料,經向金咸建設詢問,才得知此事。故被告於本事件中並無故意或過失,如遭此重罰顯然不公。

貳、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之前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訴外人凱聚公司通知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法定利息共柒拾萬零陸仟壹佰捌拾陸元予凱聚公司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設之帳戶,被告既已清償完妥,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匯款單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影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金咸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金咸建設同為訴外人凱聚公司之董事,其等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廿一日止(甲○○),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一日止(金咸建設),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進凱聚公司之股票,分別獲有交易利益新台幣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六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凱聚公司應向被告等請求將該短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歸予公司,惟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竟未依法行使該項歸入權。茲原告為凱聚公司之股東,為維公司之權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股東身份發函請求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三十日內行使本件歸入權,詎渠等均置若罔聞,期間屆滿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公司行使本件權利。

三、被告甲○○則辯稱:現行證交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短線交易利益歸入權之利益計算方式不符立法原意,逾越母法規定,應依據被告實際所得利益計算行使歸入權之基準,且被告不知已被推為法人董事代表人,於此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另被告金咸建設則以:其經訴外人凱聚公司通知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給付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法定利息共柒拾萬零陸仟壹佰捌拾陸元予凱聚公司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設之帳戶,被告既已清償完妥,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甲○○、金咸建設為訴外人凱聚公司之董事,其於擔任董事期間,於六個月內以自己名義進行短線交易,陸續賣出、買進凱聚公司之股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金咸公司基本資料、被告金咸建設、甲○○短線交易利益計算明細表、被告等短線交易整理表、持股證明、存證信函二件、財政部八七台財證三第五七五六二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是否確有逾越母法以及該條之規定是否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經查:

(一)被告金咸建設部分:被告金咸公司既經訴外人凱聚公司通知後,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給付陸拾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法定利息共柒拾萬零陸仟壹佰捌拾陸元予凱聚公司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開設之帳戶,此有台灣銀行匯款單暨第一銀行仁和分行支票存款存提明細影本為證。被告既已清償完畢,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已不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

(二)被告甲○○部分:1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乃為因應證券市場特殊領域之高度技術

性立法,運用一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使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大股東等公司內部人無法保有其在短期間內反覆買賣其所屬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所得之利益。藉此間接防止違法內部人交易的發生,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其立法技術,乃是使用最簡易的機械方法,即原告(公司或其股東,而非主管機關證管會)毋庸舉證證明內部人確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只要其買入與賣出(或賣出與買入)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其利益即得被請求歸屬於公司。亦即本條之規定乃採用粗略實際的認定方式、機械式之適用法律,並輔以嚴格之利益計算,剝奪公司內部人因短線交易可能獲得之任何利益,以杜絕僥倖,達到間接禁止內部人對所屬公司股票從事頻繁之短線交易而損及投資人之信心,並建立健全之資本市場秩序。是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規定,實寓有強烈之手段性、目的性、技術性,與傳統民法概念上之損害、利益或歸責理論尚有不同。歸入權制度功能之發揮尚須有嚴格之利益計算方法始能克竟全功。就此,美國司法實務上乃發展出「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以最嚴格之計算方法使內部人之短線股票出入完全無利可圖,以徹底貫徹防止內部人短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該種計算方法為我國所繼受採用,即我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多年來亦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且該條之立法精神在防止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所謂之大股東等對公司經營有很大影響之人,憑其特殊地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股票圖利,影響投資人信心,具有懲罰作用。故短線利益歸入制度原具有事前預防的警告作用,目的於嚇阻內部人的短線交易。歸入權的行使,性質上並非為填補公司的損害,實含有懲罰的因素,故而,歸入權的行使並不以內部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關歸入權利益計算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斟酌立法目的,依據法律授權而制定,並為實現歸入權制度意旨所必須,並無「逾越母法」,更遑論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該施行細則有違反母法之嫌,而應依據實際所受之利益來行使歸入權云云自無足取。

2歸入權之立法意旨與其技術性機械性適用之特性,亦不以短線交易之內部人主

觀上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即行為人主觀之理由不可作為排除適用短線交易規範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本條機械適用之本質,故此一規定係一機械性之適用,僅問內部人是否有短期間內之反覆買賣股票行為,而不以行為人是否知悉,乃至公司是否有未揭露之內部消息為要件。從而內部人若於六個月內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股票以後賣出,或賣出股票以後買進之行為,無論買賣之股數為何,即有該條之適用;至於內部人從事短交易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抑或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均在所不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為訴外人凱聚公司行使權利,起訴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凱聚公司上開短線交易所獲利益三百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代位執行及受領之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當事人有效力。本件原告以訴外人益華公司之股東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代位訴外人凱聚公司對被告鑽寶納公司行使歸入權,惟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原被告雙方而與訴外人凱聚公司無涉。其為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者,故於獲確定判決前,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於獲確定判決後,原告更得以自己名義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皆與訴外人無關亦無庸請求代位執行。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固許債權人聲明代位主債務人受領,惟其制度旨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為不使債務人以其消極行為減損債權之擔保,是允許債權人代為受領及處理以確保債務人總財產,俾使全體債權人債權均得受保障。與本件原告可代位行使歸入權之法條,重在保障市場公平性,避免少數人利用權勢或內線消息獲取暴利,而將利得依法歸入公司之目的不同。原告僅係為公司之利益行使歸入請求權,終局利益仍應歸屬於訴外人凱聚公司,而非原告,是否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作相同解釋,已有疑義。原告又未能提出代位受領請求之法律依據,此部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