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其中伍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就其繼承訴外人黃瑛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九四
-二、四九九、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訂定房屋合建事宜,為繳交遺產稅,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支借五百萬元。被告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尚未辦妥前開土地繼承登記,因原告之催索,被告出具具結書,切結履行下列義務:1還款期限:八十六年七月一日。2還款金額:本利和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3支付方法: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繼承登記,同時簽發其本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支票,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之。辦妥繼承退還借款本息,辦妥之前,不得提示支票。惟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屆至,被告並未辦妥繼承登記,且未簽發支票,該繼承登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辦妥,被告應履行具結書返還支借款本息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至被告辯稱:向原告收取之本件五百萬元及另外二百萬元乃基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簽訂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云云。但該附加條款係就合建基地面積、建照申領問題、被告借款問題及地上物拆除問題分別約定,與系爭借款供繳納遺產稅無關。被告諉稱五百萬元、二百萬元支票係原告承諾營房拆除條件,並非事實。該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地上物未能拆除,致不能提供被告臨北宜路一間店鋪,改為提供等值一千萬元之房屋(非一千萬元現金),第五條約定,如地上物能拆除,恢復原合建之所有條件;此係訴外之合建契約關係,與系爭借款關係互無關聯,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簽發當日票號SG0000000號支票一張,並經兌現,以供繳納遺產稅,有該支票影本可證,被告具結承諾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繼承手續,同時簽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五百五十萬元期票,作為該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所支借之五百萬元之還款及其利息,亦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出具之具結書可證,而被告未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辦妥繼承,亦未開票,該繼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辦妥,即應於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清償該款,及自九月二十一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證據:提出被告具結書影印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被告借款支票影本一張、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份、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其中合建土地上原有
營房計有四棟,其中二棟 (該二棟簡稱為A、B棟)有跨建於鄰地之情形,原告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洽商,允諾被告拆除前開跨建之營房中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之營房 (此為A棟)後,提供一千萬元等值之合建房屋予被告,並簽訂附加條款,載明於第四條內,惟約定當時,尚未有合建完成之房屋,故原告應給予現金,原告同時並依該附加條款第三條、第四條開立面額分別為充作借款之二百萬元與充作拆屋款之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由被告收受,該A、B兩棟均已拆除,其中B棟拆除費二百萬元,與前開二百萬元之借款,兩造合意抵銷,至A棟營房部分,原告仍未付其餘之拆除費五百萬元。嗣因被告辦理遺產稅繳納不順利,致延誤相當時日,加上媒體報導台北縣將實施容積率管制,原告為免其交付之七百萬元受損害,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合建土地之建築執照經核發後,原告諉以領取保證金為由,通知被告前往後,強迫被告書立系爭具結書、及合建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當時原告向被告表明該切結書係惟恐被告無法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前辦妥繼承登記致受有容積率管制之損害,乃要求被告開立一紙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則退還該支票,否則充作前開五百萬元支票款本利之償還,然嗣後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撤銷該具結書及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於約半個月後,達成協議待合建房屋蓋妥之後,再作合理之分配。至原告並未曾向原告借用本件五百萬元以繳納遺產稅,蓋有關被繼承人黃瑛遺產稅之核課,被告提起訴願,並提供其他不動產作為繳納半數稅額之擔保,至前開合建之土地,亦由被告提供其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納稅保證後,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在案,是以被告未曾因繳納遺產稅之事向原告借款。
㈢證據:提出建物方塊圖影本一張、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之附加條款影本一張、
報紙影本一張、切結書一紙、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00四號判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因遺產稅案提起訴願,提供不動產為納稅擔保之申請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同意核發移轉證明書函、保管品繳納收據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附加條款,依該第四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允諾反訴原告拆除前開跨建鄰地之營房A棟後,即願給付反訴原告一千萬元或等值之合建房屋,雖該第四條係記載反訴被告提供一千萬元等值之合建房屋,惟約定當時,尚未有合建完成之房屋,且反訴被告同時並依該第四條之約定開立面額為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由反訴原告收受,況且合建房屋均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查封拍賣中,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以該A棟營房業經反訴原告協調國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拆除,扣除反訴被告於簽署該附加條款時業已交付並兌付之五百萬元支票款,故反訴被告應依該約定另行給付反訴原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況且反訴被告亦於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所簽訂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內同意支付營房拆除費用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可知反訴被告確實同意支付拆除建物之費用。
㈢證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附加條款、支票影本、本院
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反訴原告依據合建契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附加條款第四條約定:「今因
地上物未能拆除的問題,致不能提供甲○○先生臨北宜路壹間店舖,經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等值房屋予甲○○以為補貼」之記載,而為請求,但該條所約定補貼者為一千萬元整之等值房屋,而非一千萬元之現金,該一千萬元整之等值房屋,原告提供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一號十一樓及十二樓兩戶各三十一坪,每坪售價二十萬元,每戶六百二十萬元,兩戶合計一千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至原告辦公室簽訂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就合建房屋分配補貼、房屋提供、基地過戶等,簽訂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故而該補貼房屋之解決應另行協議之。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二棟之拆除費用,反訴被告允諾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業已現金交付,至其餘三百萬元之給付,則約定於合建房屋完成後,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超過應受分配之房屋時抵扣之。
㈢證據:提出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為證。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辦理訴外人黃瑛遺產之繼承登記,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其借用五百萬元,嗣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具結書承認該筆借款,且同意開立其本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到期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前開五百萬元借款之用,惟被告並未依具結書內容履行,且未返還該借款,乃起訴請求返還五百五十萬元各情;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收取之五百萬元係為履行合建契約中拆除土地上跨建鄰地營房之拆除費用,且該具結書業經被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在案,至有關遺產稅之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另行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以解決之,被告無庸向原告借款支付該稅賦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被告曾分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合建契約附加條款、具結書;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前開附加條款時,曾自原告處收受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並已兌付。
三、本件爭點:系爭五百萬元乃原告為履行合建契約附加條款所為抑或是被告為繳納遺產稅而向原告借用?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附款第二條約定:「建築執照核准後,若黃瑛遺產稅下達,而其繼承人甲○○需繳交遺產稅,乙方 (即原告)同意暫借新台幣伍佰萬元於甲方甲○○先生,甲○○先生則需於房屋興建完成時,貸款核撥之時退還乙方。(無息)」等語,則兩造就被告為繳納遺產稅之事,曾約定由原告出借五百萬元無訛。次查,被告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出具之具結書以遭脅迫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撤銷之等節,惟未據被告就其遭脅迫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該具結書未經合法撤銷,仍屬有效,被告即應受該具結書之拘束。再查,依該具結書第一條所載:「本人 (即被告)應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黃瑛之繼承手續應辦理完成,同時開立本人支票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正,到期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做為前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富利泰公司所支借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其用途為繳交遺產稅之用)之還款及利息。本支票,辦妥則退還,期限內不得提示。」等語,是依該被告所出具之具結書所載,被告事後亦承認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向原告取得之五百萬元,係為繳納黃瑛遺產稅之借款無訛;是以依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附款及前開具結書第一款所載,兩造就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五百萬元,係消費借款之意思所為之交付與收受,兩造就該五百萬元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達成一致,契約並已成立,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所出借之五百萬元為消費借貸契約,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另辯稱其向原告取得之五百萬元,係依據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兩造所簽署合
建契約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而來等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細繹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所簽署之附加條款共五條,其第一條約定:「本合約第一條甲方所提供基地面積更改為四九0平方公尺 (約合一
四八、二二坪) ,雙方計算分配房屋以上開土地面積為標準。」、第四條約定:「今因地上物未能拆除的問題,致不能提供甲○○先生臨北宜路壹間店舖,經雙方同意,由乙方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等值房屋予甲○○以為補貼」、第五條約定:「如地上物能予以拆除,則恢復原五一四平方公尺,並恢復原合約之所有條件。」,則綜合前開三約定條文,可知簽署該附加條款係因原合建土地上之建物,因未能拆除致合建土地之面積由原來五百十四平方公尺,減為四百九十平方公尺,故於其第四條合意更改合建有關房屋分配之條件,即因合建土地上之地上物未能拆除,使原告無法提供被告臨台北縣新店市○○路之一樓店舖一間,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並願提供一千萬元等值之房屋補償之。遍觀該附加條款所有條文,均未敘及有關被告拆除合建土地上原地上物之費用問題,則被告抗辯與該附加條款簽署之同時,由原告交付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充作拆除地上物之費用,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前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被告所簽署之具結書所載,被告支借該五百萬元之還款期限業已更改為黃瑛之繼承登記辦妥日,然該繼承登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辦妥,有本件合建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是該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還款期限既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該本金及該本金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之本息和五百五十萬元,暨該五百萬元本金自還款期限屆至後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可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並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利息五十萬元,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五百萬元係拆除建上物之費用,顯無所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附加條款,依該第四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允諾反訴原告拆除前開跨建鄰地之營房A棟後,即願給付反訴原告一千萬元或等值之合建房屋,雖該第四條係記載反訴被告提供一千萬元等值之合建房屋,惟約定當時,尚未有合建完成之房屋,且反訴被告同時並依該第四條之約定開立面額為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由反訴原告收受,況且合建房屋均經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二四四號查封拍賣中,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以該A棟營房業經反訴原告協調國防部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拆除,扣除反訴被告於簽署該附加條款時業已交付並兌付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故反訴被告應依該約定另行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該附加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其補貼方式為一千萬元整之等值房屋,而非一千萬元之現金,反訴被告亦已依約提供二棟合建房屋供找補,兩造應另行協議解決之,至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地上物二棟之拆除費用,反訴被告允諾分別支付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業已現金交付,至其餘三百萬元之給付,則約定於合建房屋完成後,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超過應分配部分之房屋時抵扣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合建土地上有跨建鄰地之營房二棟,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拆除,其中B棟拆除費二百萬元,且經反訴被告付訖。
三、本件爭點:兩造約定地上物拆除費之支付依據為何?暨該費用之給付方式及其期限?以下一一加以論述。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係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署之附加條款第四條為反訴被告支付拆
除費一千萬元之依據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在卷。惟查,前開附加條款,係因合建土地上原有建物無法拆除,致合建面積減少而更改合建有關房屋分配之條件,實非反訴被告允諾支付地上物拆除費用之約定甚明,如前所述,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雖反訴被告自稱其應給付反訴原告拆除A棟地上物之費用三百萬元等語,惟其另
主張該三百萬元業與反訴原告合意於合建房屋完成後,於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購買超過應分配之合建房屋時加以抵扣等情,並提出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反訴原告簽署之合建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為證,雖為反訴原告否認,並抗辯該協議書業為其以遭脅迫為由發函撤銷而失其效力等語。然查,反訴原告就該合建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如何遭脅迫之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訴原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又兩造自承尚未就合建房屋辦理結算、點交等情,亦即反訴被告依前開合建房屋分配找補協議書之約定,其給付拆除費用三百萬元之期限尚未屆至,反訴被告自無期前履約之必要,是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自承允諾應給付三百萬元拆除費之主張有據,亦屬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反訴,洵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以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簽署之附加條款第四條為其請求地上物拆除費五百萬元之依據,不足採信,並就反訴被告自承之拆除費給付義務,因屬將來給付之訴,然未能舉證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建物拆除費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