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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台北市版面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將本件刑事判決書全部刊登台北市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三日,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善於纏訟,意圖脫免罪責,曾捏詞誣告原告持開山刀砍傷伊,使伊受有前額及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害一案,純係出於虛構,毫無事實與證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甚又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前揭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惟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捏詞告訴,冀圖使原告受傷害罪之追訴,事極明顯,原告乃提出誣告反訴,被告並因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名譽、自應予以恢復。又被告誣告行為使原告生活在精神萬分痛苦困擾下,長達十多個月,無法正常作息,營業損失不貲。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五十萬元,並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台北市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三日。

參、證據:聲請調閱並援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全卷卷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聲請狀陳稱其因罹患腦中風疾病,傷及視覺等神經尚未康復,未能到庭行言詞辯論云云。然查被告固有右側偏盲及眩暈症狀,但意識清楚,聽、說、寫無問題,應訊方面應無問題,業經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馬院醫神字第九0一一八二號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陳不能到庭云云,尚非事實。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意圖使原告受刑事傷害罪訴追,竟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持開山刀砍傷被告,致原告因而纏訟十餘月,無法正常工作,名譽受有損害,精神萬分痛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起訴狀誤引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五十萬元,並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市版三日等情。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誣告案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審理中,已自承因原告作偽證致伊與配偶離婚,伊不悅而心生報復,始誣告原告等語,被告並因此受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誣告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誣告原告犯傷害罪一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於民法修正前之八十八年間,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舊法);查原告因被告之誣告侵權行為,致受刑事訴追,其名譽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痛苦,自堪認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因受誣告,奔走偵查機關,無法正常工作,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

四、次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設有規定。此項判決,係指確定判決而言。如經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聲請將該判決書登報,法院就其聲請所為之處分,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須經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被告如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司法院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釋字第一五九號解釋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將刑事判決書登報,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聲請刑事法院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遭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台北市版面三日,以回復其名譽,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並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台北市版面三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