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繼承過戶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名下後,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劉和興、陳訓忠二人請求遷讓房屋,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確定,依據該判決認定劉道遠曾支付如收據所載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伍拾捌萬陸仟元,原告對此為本案並不爭執,唯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壹拾伍萬元及不足給付第二次房款陸拾柒萬元之餘款壹拾陸萬肆仟元,共計為叁拾壹萬肆仟元。又訴外人劉和興、陳訓忠為法院判定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在原告名下,原告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占有權合而為一,於八十九年以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向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劉和興、陳訓忠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壹佰伍拾萬元。從而被告繼承劉道遠之權利、義務,自當速將系爭房地債務尚未履行之債務即價金叁拾壹萬肆仟元部分,給付原告。又當初劉道遠向萬子忠購買本件不動產時,均知系爭房地至可辦理過戶手續時尚須時間,因此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但交屋後,劉道遠需負擔使用房地之一切稅捐,因系爭房屋土地之公告現值增加。將造成土地增值稅日後課稅之增加。查,從七十年一月十日劉某占有使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期間所產生增值稅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原告若出售系爭房地時,將不能取得前揭貳佰伍拾萬元之房價利益,而尚須扣除前揭因被告占有使用期間之增值稅負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即為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況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近二十年,若以每月租金利益壹萬貳仟元計,被告已獲得相當於肆佰捌拾萬元之租金利益,再加以被告又將系爭房地以伍拾伍萬元轉售予原告,則被告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共計為柒佰零貳萬伍仟元。而原告之父萬子忠至今僅收到劉道遠致富之房款伍拾捌萬陸仟元卻還要由原告負擔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之增值稅及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房屋稅、地價稅豈不違背系爭房地之契約本旨其誠信原則。
(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種類羅列如下:1被告僅交付系爭房地契約約定簽約金捌萬元、交屋款陸拾柒萬元及尾款壹拾伍萬元共玖拾萬元,尚積欠被告叁佰壹拾肆萬元之房款。
2原告依據萬子忠為出賣人之權源依法請求被告債務履行契約第五條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在交屋後歸劉道遠買受人負擔之規定,共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
3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從六十九年劉道遠簽約購買原地價當時每平方公尺玖佰伍拾
元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以第三人身份購買系爭房地終結原劉道遠與萬子忠買賣契約之相對性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柒萬壹仟元,其間每平方公尺從玖佰伍拾元至柒萬壹仟元之差額利益,既非原告所獲得,而原告卻因劉道遠與萬子忠之買賣契約,因劉道遠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期間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公告現值變動,因而原告需負擔稅負之損害,依文山稅捐稽徵處預估為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依據社會交易習慣,因買賣而交付房地後,無論已過戶或未過戶都應由占有使用人負擔占有使用期間之增值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原告與萬棟康、萬棟勳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萬
子忠之遺產,系爭房地債權即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就第二次房款不足壹拾陸萬肆仟元部分,雖從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距今已超過十
五年,但應由誠信、平等互惠角度切入,認契約未解除,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債務履行不足總價款之部分。
3依據經驗及邏輯法則若原告之父萬子忠曾向劉道遠借錢尚未付清,被告應會持
有借據為憑,故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給付不足之價款,乃原告之父萬子忠所積欠劉道遠之債務,並相互抵償應不足採信。
三、證據:
(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地權狀影本。
(二)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書影本。
(三)乙○○與陳訓忠、劉和興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四)系爭房地付款收據影本五張。
(五)萬子忠與劉道遠之買賣合約書影本。
(六)原告與陳訓忠、劉和興之合約書影本。
(七)支票影本。
(八)房屋、地價稅繳稅證明稅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價金,係以被繼承人萬子忠之繼承人身份,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又被繼承人萬子忠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萬棟康、萬棟勳共三人。原告既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價金,自應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共同起訴,否則本件訴訟即因欠缺相對訴訟要件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二)被告對原告所指不動產買賣契約訴外人劉道遠迄未付清價金之情事概予否認,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既係由原告之父萬子忠與被告之父劉道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倘劉道遠有未付價金之情事,萬子忠自前開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逝世前,有長達九年之時間可行使其本於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詎萬子忠未為任何主張,足證劉道遠並無原告所指未付清價金等情至明。縱令原告所言屬實,萬子忠對劉道遠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抗辯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等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房款之損害分別為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參拾壹萬肆仟元等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告自承係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根本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且如再行出賣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其繼承時為起算始點,故原告據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預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函作為證據,不無混淆上之視聽,且依經驗定則,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納繳,非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電信協會賣給其父萬子忠,僅區區幾萬元總價款,因此理應由萬子忠承擔增值稅。況且原告明知其父親將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被告等之配偶及父親劉道遠先生,卻不依約履行出賣人責任,原告繼承前開房地後,即負有移轉予被告之義務,原告違反前開義務,反而到處興訟,其不孝乎昭然若揭。
(四)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捌拾伍萬元整,被告之先父劉道遠先生於000年00月廿七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先行交付捌萬元,有證人即當時製作買賣契約之代書岳國祚於鈞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二七號案件證稱:「...當時有付定金...定金是現場付...」此有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其餘款項亦有萬子忠先生親筆書立之收據五紙可證,前開收據上之萬子忠先生之印文及字跡,亦經鈞院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情形為「一、附件一至附件四收據上之字跡與附件六及附件七之字跡相符,二、附件三萬子忠印文與附件七萬子忠印文相符」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八八)刑鑑字第二六二○五號函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一八四七八號可證,系開房地之買賣價金早已全數交付完畢,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因為對訴外人陳訓忠、劉和興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鈞院明察秋毫,判原告敗訴,原告才出錢向陳訓忠、劉和興買回前開房屋之占有,原告不檢討自己既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其父之債權債務,即應恪盡人子應盡之義務,履行萬子忠移轉系爭房地於買受人之義務,原告反而悖於事理,一再興訟。
(五)其次,原告口口聲聲主張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民法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採填補原則,即「無損害即無賠償」,除非原告能提出確切損害,否則被告不負有賠償責任自明。
(六)房屋稅及地價稅部分,依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北市稽文山丙字第九○九○○五二三○○號函備註欄載明「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所有,經該協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電協產(九十)字第○一七號由受配戶歸墊稅款」、「八十五年地價稅部分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萬棟勳等三人公同共有。」足以證明,原告偽稱自七十年至九十年之房屋土地之地價稅由其負擔,事實上,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八日才歸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房屋、土地稅,且由該函也可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合計總額為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並不是原告所主張之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況原告本負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為被告名義之義務,惟迄今都拒絕移轉,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退步言,且由於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造成被告出賣前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
(一)本院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二七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二)收據影本五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艦驗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四)訴外人萬子忠與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負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房地自七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與有無向承購戶追繳事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價金,雖係以被繼承人萬子忠之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又被繼承人萬子忠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萬棟康、萬棟勳共三人。然原告與訴外人萬棟勳、萬棟康既已就遺產部分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本件系爭房地,故自無須以萬子忠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共同起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道遠向原告之父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街○○○巷八之一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繼承過戶為名下後,對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劉和興、陳訓忠二人請求遷讓房屋,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確定,依據該判決認定劉道遠曾支付如收據所載之伍拾捌萬陸仟元,原告對此為本案並不爭執,唯被告尚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壹拾伍萬元及不足給付第二次房款陸拾柒萬元之餘款壹拾陸萬肆仟元,共計為叁拾壹萬肆仟元,另尚有被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為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七十年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所產生增值稅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不動產買賣契約訴外人劉道遠迄未付清價金之情事,縱令原告所言屬實,萬子忠對劉道遠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抗辯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等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房款之「損害」分別為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參拾壹萬肆仟元等云云,然系爭房地,原告自承係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根本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且如再行出賣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其繼承時為起算始點,故原告據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預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函作為證據,不無混淆上之視聽,且依經驗定則,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納繳,非如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電信協會賣給其父萬子忠,僅區區幾萬元總價款,因此理應由萬子忠承擔增值稅。況且原告明知其父親將房屋及土地出賣予被告等之配偶及父親劉道遠先生,卻不依約履行出賣人責任,原告繼承前開房地後,即負有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迄今都拒絕移轉,因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退步言,且由於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造成被告出賣前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劉道遠向原告之父購買本件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積欠房地款項、以及被告應負擔此段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被告則辯稱其或已繳清款項、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其無庸負擔相關稅負,故爰將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判斷如下:
(一)房地款項叁拾壹萬肆仟元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第二次房款不足壹拾陸萬肆仟元部分,依據兩造之契約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自七十年一月十日原告之父即可向訴外人劉道遠請求,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今已超過十五年,故萬子忠對劉道遠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等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抗辯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等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關於尾款壹拾伍萬元部分,依約既須待萬子忠移轉過戶手續所需證件齊備時,被告方有繳付義務,而原告既自承其尚未將移轉過戶所需證件備齊,甚或其拒絕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則自無從請求尾款壹拾伍萬元部分。
(二)房屋稅、地價稅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部分依據萬子忠與劉道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或房屋稅,並包括地租或水電費等費用至交屋止,概由乙方(即萬子忠)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責。」。故依據系爭房屋交屋後,即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道遠負責相關稅捐。被告雖辯稱依據萬子忠與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分別約定「土地移轉登記前各期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等應付稅捐概由乙方(即電信協會)繳清,移轉登記後,由甲方(即萬子忠)自理。」、「甲乙雙方應負擔之稅捐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外,產權登記費、契稅、監證費、各項規費及臨時附加之稅捐由甲方(即萬子忠)負擔。」,故相關稅捐應由萬子忠負擔,及原告本負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為被告名義之義務,惟迄今都拒絕移轉,因此,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且由於原告未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造成被告出賣前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然查:
1本件系爭房地自交屋(即七十年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部分,依據本院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查之結果,其中七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金額共計為叁萬零柒佰捌拾元,本由電信協會先行繳納完畢,而前開款項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日傳票收回,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五日信眷字第九0A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予原告所提出其向電信總局暨所屬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委員會繳款證明單上之金額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已就此部分金額繳清款項。另依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八九七九00號函,其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房屋稅免稅外,其餘均已繳清,故原告先行繳付之房屋稅、地價稅金額共計為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
2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本件萬子忠與劉道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既已明文
約定,交屋後由萬子忠負責各種稅捐,原告雖表示其乃向訴外人陳訓忠、劉和興以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購買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無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思。(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其僅為原告拒絕給付,與被告所稱給付不能之類型尚屬有間,被告僅能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並不能因此免除給付義務。
3被告復辯稱其出賣前揭房屋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就損失部分主張抵銷
,然其並未就其實際之損害為何舉證以明其說,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土地增值稅增加之損害捌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查系爭房地,原告自承係本於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取得,根本不用繳土地增值稅,且如再行出賣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其繼承時為起算始點,故原告據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預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函作為其再行出賣土地增值稅損失之證據,然依據本院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查之結果,本件系爭房地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持有之四分之一,申報移轉予萬子忠,由繼承人甲○○、萬棟勳、萬棟康等三人代位申報,查無土地漲價總數額,應納土地增值稅額為0元。復因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甲○○迄今,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九0六0八九七九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故本件原告既未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其向被告請求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支付房屋稅、地價稅陸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自七十年一月十日起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並非於七十年一月十日即墊付所有之房屋稅、地價稅,乃係為事後補繳且亦無法證明其之前有曾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故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另請求房地款及土地增值稅之損失等,然因已罹於時效或與契約約款得請求之要件不符或並未實際發生該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