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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則依約給付玖萬元之保證金,原告業已將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土地價款肆拾捌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按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其他地主未能簽約,致原告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該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被應將所收保證金於原告通知後三日內返還。今因有部分地主未能顧全大局,漫天要價,致使未能全部完全簽約,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不得不解除上開合建契約,幾經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與給付土地價款,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2被告所指交付價金之支票,係由原告以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

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五三五六三九帳號所提領,由中國農民銀行所簽發之支票,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之夫汪一鳴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買賣土地,如被告所稱土地價款肆拾捌萬元已付清,則汪一鳴何須簽發同額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並載明「由丁○○領不得交與別人」,足見被告並未支付價款。

㈢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一份、趙平原律師事務所函一份、本票一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1八十三年間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之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

之五九地號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之價款肆拾捌萬元,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以中國農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I0000000號、金額肆拾捌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至於保證金玖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依原告指示期限,至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國公司)辦理解約還款,惟惠國公司職員不願處理,並非被告不願還款。

2被告於六十三年元月四日向永裕土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

公司)承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九五之六、一0一之五地號土地內三樓廿九號房屋一戶,嗣永裕公司變更為惠國公司,而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土地經重新分割後,變更為同地段九五之五九、九五之五二地號,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因上開土地之申請改良土地驗證證明延誤及土地糾紛,未能將上開第九五之五九地號(該地號於八十五年重測後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一年元月間,惠國公司之許玉珠、吳景陞、蔡明溪與原告再度商談合建事宜,被告即表示尚有上開土地未移轉與被告,後由惠國公司總經理即原告出面協議,同意歸還被告應有持分六分之一,故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支付原告肆拾捌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三年間由惠國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名下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與被告。

3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約時,原告係以惠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接

洽,其再三保證並承諾歸還被告前向惠國公司購買之土地持分約四點八四坪,並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之合建契約書,係在原告安排下所為,目的是要吸引他人簽約,圖謀其公司之利益,該肆拾捌萬元之支票,亦為原告所計劃安排,原告現雖否認,然該支票如非原告交付與被告,原告又何必在支票上簽名蓋章粘貼於契約書上。4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只有合建契約而已。

㈢證據:提出中國農民銀行支票一張、合作金庫支票一張、六十三年間所簽

之代建契約書、惠國公司六十五年八月廿日函一份、惠國公司七十年三月八日函一份、丁○○等人名片三張、六十三年間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十四份、八十二年間之合建契約書一份、惠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郵局第三一六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㈠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㈡陳述:

反訴原告於六十三年元月四日向永裕公司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九五之六、一0一之五地號土地內三樓廿九號房屋一戶,嗣上開基地經重新分割後,變更為同地段九五之五九、九五之五二地號,而其中之九五之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後,變更為同縣市○○段第七三二地號土地,永裕公司嗣亦變更為惠國公司,惟該買賣土地面積持分六分之一,因改良土地驗證證明及土地糾紛,未能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惠國公司再度與反訴原告商談合建事宜,惠國公司總經理即反訴原告,同意歸還反訴原告應有持分六分之一,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反訴原告並支付反訴被告肆拾捌萬元,反訴被告告則於八十三年間由惠國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名下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與被告,然尚有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未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援用本訴部分所提之證據。

二、反訴被告部分: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反訴原告之指述之事實皆係其與惠國公司間之事情,與反訴被告無關,且惠國公司非由永裕公司變更而來。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並依約給付玖萬元之保證金,原告已依約將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土地價款肆拾捌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依上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契約成立後,因其他地主未能簽約,致原告不能領得建築執照時,該契約無條件解除作廢,被應將所收保證金於原告通知後三日內返還。今因有部分地主未能簽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原告不得不解除上開合建契約,惟幾經催告被告返還前開保證金與給付土地價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土地價款被告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以中國農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I0000000號、金額肆拾捌萬元之支票交付與原告;至於保證金玖萬元部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依原告指示期限,至訴外人惠國公司辦理解約還款,惟惠國公司職員不願處理,並非被告不還款。

本件緣起於六十三年元月四日被告向永裕公司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九五之六、一0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三樓廿九號房屋一戶,嗣永裕公司變更為惠國公司,而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基地經重新分割後,變更為同地段九五之五九、九五之五二地號,因上開土地之申請改良土地驗證證明延誤及土地糾紛,惠國公司未能將上開第九五之五九地號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八十一年元月間,惠國公司總經理即原告與被告協議合建事宜,同意歸還被告應有持分六分之一,故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立合建契約書,並支付原告肆拾捌萬元,原告乃於八十三年間由惠國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名下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與被告,而簽約時,原告係以惠國公司總經理之身分與被告接洽,其再三保證並承諾歸還被告前向惠國公司購買之土地持分約四點八四坪,並負責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肆拾捌萬元之支票,亦為原告所計劃安排,原告現雖否認,然該支票如非原告交付與被告,原告又何必在支票上簽名蓋章粘貼於契約書上。又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只有合建契約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土地,原告出資興建房屋,原告已給付保證金玖萬元,並將土地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告,嗣因其他地主無法配合簽約,致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五條(應含第十四條)之約定解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趙平原律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十九)原函字第一0二七號函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次則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保證金,並應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肆拾捌萬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獨立於合建契約之外,是否受合建契約解除之影響,及原告受領保證金有無遲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合建契約與買賣契約為兩獨立之契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土

地買賣為合建契約之一部等語,因兩造土地之買賣如為合建行為之一部,則合建契約之解除,買賣土地之行為亦當然歸於消滅,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即乏所據,因此被告雖亦辯稱已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行為,是否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即應先予審究。

㈡依兩造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契約土地:甲方(即原告)願提供土地坐

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之五九地號等乙筆土地,(地上物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三樓房屋)面積計十六平方公尺,約四點八四坪,(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鑑界測量後為準),配合鄰地作完整之規劃興建豪華商業住宅大樓。甲方所提供之土地依其實際可建面積為準。」第七條約定:「房屋產權之分配:9由於甲方並無土地,甲方分建物之土地持分,應另行向已乙方(即被告)購買土地價款新台幣玖拾陸萬元正,該項價款甲方同意如附約。」契約附註:「㈡購買土地付款條件如下:第一次付款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即本約訂之同時),第二次付款於權狀取得時付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㈢本戶土地面積四點八四坪,實際移轉面積係以合建後甲方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約二點四二坪為移轉依據。」顯見兩造間之買賣土地行為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辯稱並無獨立之買賣契約存在等語,應堪採信。而依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契約效力:本契約權利義務及於甲、乙雙方之繼承人,又契約附件與本契約具同等效力。」,及從兩造間買賣土地之目的係在合作興建房屋以觀,足證合建契約之解除,其買賣土地之契約,亦應已於解除,原告據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肆拾捌萬元,即乏所據。

㈢且被告所辯已給付買賣價金肆拾萬元乙節,業已提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

月廿六日、付款人中國農銀行新店分行、票號AI0000000號、金額肆拾捌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不否認該支票之真正,惟陳稱該支票,係原告以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第五三五六三九帳號所提領,由中國農民銀行所簽發,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該支票係附於合建契約之中,其上並有丁○○之簽名,遍查全契約書之約定條款僅有開契約附註㈡第一次付款肆拾捌萬元於本約簽定同時支付之字樣,該肆拾捌萬元之支票,應係支付第一次土地價款無疑;次查,本件之緣起,係被告向訴外人永裕公司購買房屋及土地,嗣由惠國公司接手合建,惠國公司因申請改良土地證明及與其他地主之糾紛,未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有被告所提出與永裕公司所訂之代建契約、惠國公司六十五年八月廿日函一份、惠國公司七十年三月八日函一份、六十三年間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十四份在卷可查,原告對上開書證,亦均不爭執,可證被告所辯因土地未移轉與被告,原告乃安排由被告向原告買賣土地之方式,由原告交付上開肆拾捌萬元之支票與被告,由被告再交還原告,以充作買賣價金等語,應堪採信。再查,原告另稱如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又何須由其夫汪一鳴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云云,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原告就其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就原告所陳被告實際買賣之標的為二點四二坪,所移轉亦為原約定六分之一之一半即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被告,此觀諸上開原告委託趙平原律師事務所發函文即明,而依約被告應於第一次簽約時支付肆拾捌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約之日起迄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通知解除契約之日止,期間達七年之久,未見原告對被告催告請求,實與常理有違,原告上開所陳,洵難採信。

㈣就保證金玖萬元部分,被告自認應予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惟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於收到原告請求還款通知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依原告指示期限,至惠國公司辦理還款手續,惟惠國公司之職員不願受理云云,並提出發票人合作金庫六合支庫、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金額玖萬元、票號BB0000000號支票一紙在卷可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值採信,從而顯係原告受領遲延,依上揭規定,被告自無須再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況依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須於原告通知解除後三日內返還保證金,然依原告所提之趙平原律師通知解約函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所製發,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起給付利息,亦乏所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屬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土地之行為為合建契約之一部,合建契約之解除,

買賣契約亦應解除,且被告已支付買賣價金,原告依據合建契約中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肆拾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玖萬元部分,雖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其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無理由部分,固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惟其有理由之部分,即請求返還保證金玖萬元之部分,係其受領遲延,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元月四日向永裕公司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九五、九五之六、一0一之五地號土地內三樓廿九號房屋一戶,嗣上開基地經重新分割後,變更為同地段九五之五九、九五之五二地號,而其中之九五之五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後,變更為同縣市○○段第七三二地號土地,永裕公司嗣亦變更為惠國公司,惟該買賣土地面積持分六分之一,因改良土地驗證證明及土地糾紛,未能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至八十一年元月間,惠國公司再度與反訴原告商談合建事宜,惠國公司總經理即反訴原告,同意歸還反訴原告應有持分六分之一,乃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兩造簽立合建契約書,反訴原告並支付反訴被告告肆拾捌萬元,反訴被告則於八十三年間由惠國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名下移轉上開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與被告,然尚有土地持分十二分之一未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指述之事實皆係其與惠國公司間之事情,與反訴被告無關,且惠國公司非由永裕公司變更而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人與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個別之權利能力主體,有個別之法人格,故法人之負責人其行為如非在代表法人時,即不得以該行為法律效果轉嫁由法人承擔,反之如法人之負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代表法人為之時,其法律效果應歸於法人,不能主張由法人之負責人承擔。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關係者,為永裕公司,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惠國公司六十五年八月廿日、七十年三月八日函文,永裕公司之權利義務固係由惠國公司承擔,而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簽約時為惠國公司之總經理,雖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係代表惠國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則按諸上揭說明,其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顯非適法。次查,就兩造於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所簽訂合建契約附註㈢約定:「本戶土地面積四點八四坪,實際移轉面積係以合建後甲方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約二點四二坪為移轉依據。」所謂四點八四坪及二點四二坪,分別係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十二分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合約既已載明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而反訴被告亦已移轉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之土地與反訴原告,買賣價金亦僅收取原約定玖拾陸萬元之一半,即肆拾捌萬元,俱如本訴部分所述,今反訴原告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