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 告 丙○○
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律師
羅名成律師被 告 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四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方金寶律師鄭國鼎律師黃旭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擔任其募股顧問,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訂定「委託書」約定,約定由原告為被告「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辦理招募股東入股並繳納股款之事務,兩造並同時約定被告公司為此應支付原告所募得之股款總額百分之五以為報酬。原告依照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即開始為其招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為被告召募四百萬零七千股,原告並依約將代為募得之股款悉數匯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基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為四百萬七千股乘以每股十一元之百分之五計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然被告並未依據兩造簽立之「委託書」第一條約定,於股款截止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任李永然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支付約定之委任報酬,亦未獲被告正面回應,原告乃依上開委託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依據委託書之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其「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之募股事務擔任募股顧問,約定以每股十一元溢價發行,承購股票之名單經兩造認可後,被告即同意給付原告所募集總金額百分之五(含稅)作為顧問費用。由此可知,兩造之法律關係實為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於原告為被告募集股款,即於原告提出認購之名單,且經被告認可之時,即為被告債務發生之時,至於委託報酬之給付,則應由被告於股款截止日後七日之內,以現金一次支付於原告。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為被告募集四千零七張(即四百萬零七千股)股票,原告並皆將應募股東繳來之股款,悉數存入被告指定之銀行戶頭內,並皆依約定之日期內,分成二十六次,將所有投資客戶之基本資料、身份證影本、存款存根聯加以彙整並製作表單,傳送至被告胡偉政經理處,經被告審核同意之後,被告再將前揭「委託書」與「轉讓申請書」,連同「經審核後之名單」(其上有被告財務部協理戴賢慶、會計黃靜如蓋章),彙整成冊送回原告處用印,兩造每次並將上開三件文件加蓋騎縫章,以示其文件之完整性與一體性,被告對於由原告所提出之二十六批投資股東名單,其承購資格,皆予接受,從無反對,並分十四次製表同意之。
(三)兩造簽立之「委託書」第四條雖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若經雙方書面同意可延長之。」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仍然持續要求原告繼續為其募股,此事除當時相關經手人員皆可證明之外,另由被告對原告嗣後所提出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募集而得之客戶名單,被告均完全同意接受,並收受所有股款之事實,即可明證兩造之委任關係尚持續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兩造完成最後一筆款項之存入為止。況且,所有由原告所提出之投資人客戶資料,無論其係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或之後,皆均經被告認可同意、重新製表,與原「委託書」裝訂在一起,並加蓋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馬鎮方先生之印章於每份文件之騎縫處,此一事實,在在顯見於雙方認可每批投資股東之名單時,皆係依據「委託書」之法律關係,繼續維持兩造既有之委任關係,而無中止之意思。
(四)原告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委任李永然律師以然法字第三○六四號函,函請被告支付上開委任報酬及利息,然而被告竟另委任洪嘉呈律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鼎律嘉字第○二四號函回復原略謂:「有關本公司委託丙○○先生代銷股票一事,本公司與丙○○先生係約定招募法人股東,始有募股報酬,而丙○○先生所招募之股東,並無法人,故本公司依約無需支付募股報酬。」云云,由於兩造從未就此有過任何約定,被告所言全為憑空捏造之詞,況且,兩造委託書內亦無約定,僅限於法人股東之招募,因此被告所言乃為逃避履行債務之託詞,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兩造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委託書乙份。
原證二:原告募股之股東資料暨募股明細表(被告所製作)乙份。
原證三:原告致被告之「客戶資料表暨其身分證與存款存根聯」共二十六份。
原證四:被告致原告「轉讓申請書、委託書、審核同意股東名冊」之文件,共十四份。
原證五:原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
原證六:李永然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然法字第三○六四號函乙份。
原證八:洪嘉呈律師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鼎律嘉字第○二四號函乙份。
(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受被告委託招募法人股東,但原告並未履行,故被告並無給付報酬義務:
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增資發行股票,希望能招募法人加入股東陣容,乃與被告合簽訂委託書,委請其擔任「募股顧問」,並約定原告應在收到委託後提出有意投資法人名單,經兩造認可後加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相對的需就原告推介加入之法人股東股份支付原告顧問費用,兩造並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意認購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人名單以徵求被告認可,被告依合約自無任何支付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所謂替被告募股乃是原告自行認購股份後要求轉讓其認購股份之行為與協助募股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原告利用與被告簽定委託書之便亦向被告表示本身願認購相當股份,並曾多次滙款進入被告公司,總計其滙款總數其認購(應募)四千零七張;嗣原告又表示其認購股份要轉讓他人,並提出多份「轉讓申請書」,片面載明:「負責承銷」被告公司股票,且「今本人將(權利)股票銷售\轉讓其他認股人,金額及條件由本人自行決定及負責,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及糾紛,由本人自行負責‧:::」云云。被告公司當初基於尊重原告認股後之轉讓權利乃逐一核對原告所謂受轉讓人資料,並配合辦理發放新股,此與前述募股顧問之委託根本為二事,實不可混為一談。依兩造簽立上開委託書,原告應協助募款,既係募股,就不可能再出現原告「轉讓或銷售」的問題。募股過程中基於加入應募之法人也許在營業上與被告有競爭性關係等因素考量,當初即有「名單,經雙方認可」,但原告事後所提係其自己認股後轉讓之名單,對此被告並無權表示意見,但另一方面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意應募入股之法人名單要求被告認可,則又如何來主張報酬。更何況,依兩造委託書,原告之報酬乃是以募集金額百分之五作為顧問費,但原告在自行擬具之「轉讓申請書」上載明其「轉讓」其他認股人金額及條件由其決定,換言之被告不能干涉,此種交易方式顯然是原告會賺價差,即所謂「戴帽子」,賺價差與支付固定比例顧問費豈有可能併存﹖
(三)退步言之,本件縱原告於主觀上係以對外兜售新股認購權之方式履行其受任義務,惟因原告對外兜售認權之行為,核與兩造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委託書所約定原告應負責責提供名單與被告,以便進行洽特定人認購作業之約定不同,依法非屬「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則被告依法自不負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蓋被告於八十八年規劃發行新股之初,因有洽特定人認購新股之必要,乃委請原告代尋有意投資之法人,委任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之義務為「應提供有意認股之法人名單及其相關資料予甲方」,俾便被告即甲方進行洽特定人認購募股事項;至被告之給付義務則為「於雙方認可前揭名單後,給付募集金額百分之五予原告」。則本件原告之給付義務為:「介紹有意投資者之名單予被告」,而非四處兜售被告公司新股認購權無疑。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所提轉讓認股權之事實為其履行受任義務之方式,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及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委託書之記載,兩造間委任關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行終止,原告就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後所招募之股份,自不得依該委託書向被告請求報酬。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止,共募集「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則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亦僅應以募集金額百分之五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9,955,000×5%=497,750),而非原告主張之「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委託書,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募股顧問,約定原告對被告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辦理召募股東入股繳納股款,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募得股款總所得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原告依上開委託書開始為被告招募,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每股十一元召募四百萬零七千股,計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募得股款總所得之百分之五計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作為報酬,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二十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係委託原告招募法人股東,合約期限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原告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均未提出任何有意認購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法人名單,徵求被告認可。原告所謂替被告募股僅是原告自行認購股份後要求轉讓其認購股份之行為,此與兩造約定之協助募股係屬二事,依兩造委託書之約定,原告既應協助募股,即不可能出現原告轉讓或銷售之問題。且依兩造上開委託書約定,原告應負責提供名單予被告以便進行特定人認股作業,此與原告對外兜售股權之行為亦不相同,原告所為非屬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係屬兩造約定之募股行為,然兩造委任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則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之募股行為,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委託書,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募股顧問,約定原告對被告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辦理召募股東入股並繳納股款,每股面額十元,以十一元溢價發行,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募得股款總所得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委任書乙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已依上開委託書之約定募集股款;兩造合約期限應於何時屆至。
四、經查:
(一)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委託書約定:「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委託丙○○(原告)擔任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募股顧問,募股標的為亞洲通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以新台幣壹拾壹元溢價發行,甲方(被告)應提供相關必要資料予乙方(原告)以利募股作業之進行,乙方(原告)於收到委託書後提出名單,經雙方認可,甲方並同意給付乙方募集總金額百分之五(含稅)作為本次委託之顧問費用。」被告公司組織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另由上開委託書上記載之被告公司名稱亦為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股份亦表彰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聚集多數人之資金,形成大資本而從事於大規模企業之經營為目的,其性質為資合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僅需達到七人以上即可,達此條件後其股東人數之多寡、股東個人條件與公司之成立及存續無關,公司猶如專以財產構成之非個人團體,公司債權人與公司交易時,所注重者非公司股東信用之有無,而係公司財產之多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個人關係在公司法律關係上並不具重要性,股份有限公司由於不注重股東個人之條件,因此股東地位之移轉原則不受限制,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猶如以財產構成之非個人團體,其重點係在於公司財產之多寡,不在股東個人之條件。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其目的亦係在於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此由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之募股報酬,係以募集之總金額計算,並非以認股人之品格、學經歷、地位、聲望等個人條件作為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標準。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人當時之情形,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斟酌各方情形為斷定之標準,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參酌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委託書,其重點係在於被告委任原告將被告公司第二次發行之普通股募集股款,使被告得以籌措營運資金,而被告則應依原告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五給付報酬,至於認股人為何人,自然人抑或法人,甚至原告本身,均非所問。被告雖再抗辯兩造係約定原告應招募者為特定之法人股東云云,然兩造簽立之上開委託書並未記載原告應招募者為法人股東,且斟酌上開委託書之全文意旨,亦未能得此結論,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主張其依上開委託書約定,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已為被告召募之總股款金額計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該款項均已交付被告公司,被告並同意將該股份依原告出具之轉讓申請書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亦將指定登記之客戶資料交付被告,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存入憑條、戶籍謄本、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原告出具之轉讓申請書多份為證。被告關於上開部分股款金額計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均已交付被告,已將股份登記為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原告已將客戶資料交付被告乙節亦為自認。兩造上開委託書固約定原告應於「收到委託書後提出名單,經雙方認可」,然兩造並未約定此所謂「認可」,應於何時為之,被告既已收受股款將股份出賣予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股份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亦自承原告已檢附其指定之人之資料予被告,並經被告查核,則被告當應知悉股份之買受人及登記人為何,被告公司既將公司股份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應認被告已經認可原告提出認股人名單。被告雖抗辯該股份均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所買受,並非原告募集之股款,然如前述,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在於原告應將被告公司第二次發行普通股之股份出售以募集營運資金,則不論究係何人購買該股份,原告僅需使被告公司第二次發行普通股之股份得以出售予被告認可之人以募集資金,應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後匯入股款之募集報酬計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據上開委託書第四條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若經雙方書面同意可延長之。」是兩造上開委託期限原則上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為截止。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委託契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姑不論兩造上開委託書第四條約定:「經雙方書面同意」是否為約定要式行為,然僅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仍繼續收受股款匯入、繼續依原告出具之股份轉讓申請書將該股份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尚難認定原告此行為究係為自己之利益,抑或在執行委任事務,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兩造上開委託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元之委任報酬,自無理由。
(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不確定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不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造上開委任契約第一條固約定被告應於股款繳款截止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股款。即兩造就被告給付報酬定有期限,但該期限之屆至並未確定,應視股款繳納截止日為何時而定,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上開委託書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於股款繳款截止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支付,原告主張繳款截止日係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自繳款截止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催告被告請求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斯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復未另約定,依民法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簽立之委託書,為被告公司募集股款計九百九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原告募款總額百分之五之委任報酬計四十九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