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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丙○○

庚○○己○○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是原告之妻,與被告辛○○(另結)產生婚外不正常感情,態度大變,天天藉故吵架,翻臉要離婚,且每日工作至深夜才回,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經原告在家錄音查證,證實被告丙○○與辛○○之姦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深夜於原告住宅遭查獲渠二人共處一室(外遇部分曾經另案判決),尤其渠二人欲設計製造家庭暴力事件,陷害原告以達離婚目的。又被告甲○○受丙○○蒙蔽蠱惑,竟指導丙○○要去找律師來談離婚條件、謊報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信用卡遺失。被告乙○○協助侵占原告錢財,己○○教唆離婚、偷偷賣屋、搶奪監護權,辛○○、丁○○等教唆離婚、和誘已婚婦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因被告以另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水,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捉姦後,為維持被告顏面,依被告請求撤回告訴,詎被告捏造證據控告原告及母親、姊姊傷害、妨害名譽等,更採恐嚇騷擾手段,原告家四周明顯被不良分子盯梢,家人出入都被尾隨跟蹤,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保護。並聲明:(一)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三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結);(六)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三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被告等不得繼續竊聽、恐嚇、騷擾等侵害原告隱私權、生存權之類似行為;(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丙○○、甲○○、乙○○、庚○○、己○○、丁○○部分則主張: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恐嚇騷擾行為。而原告家四周有否不良份子盯梢,已有可疑;縱或有之,亦與被告無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之。被告等並無對原告有所謂之竊聽、恐嚇、騷擾渠等隱私權、生存權之行為;故原告訴之聲明第八項明顯欠缺起訴之必要條件,並無訴訟實益。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均係八十五年間,是以,原告之主張縱屬事實,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並無任何因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取得任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丙○○等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本於確定判決獲得之賠償,係有正當法律關係取得之賠償,要無任何原告曲解為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於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均發生於000年間,迨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是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又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而有不當得利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以被告另案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薪水為由,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聲請查封原告薪水,既基於勝訴判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可言。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惟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者,應先就加害人確有不法侵權行為,而致被害人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情事,均經被告否認,且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是以,縱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其情事亦已事過境遷,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或侵害之虞情事。從而,原告以其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繼續竊聽、恐嚇、騷擾等侵害原告隱私權、生存權之類似行為等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媚 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