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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戊○○被 告 辛○○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是原告之妻,與被告辛○○產生婚外不正常感情,態度大變,天天藉故吵架,翻臉要離婚,且每日工作至深夜才回,置家庭生活於不顧,經原告在家錄音查證,證實被告丙○○與辛○○之姦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深夜於原告住宅遭查獲渠二人共處一室(外遇部分曾經另案判決),尤其渠二人欲設計製造家庭暴力事件,陷害原告以達離婚目的。又被告甲○○受丙○○蒙蔽蠱惑,竟指導丙○○要去找律師來談離婚條件、謊報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信用卡遺失。被告乙○○協助侵占原告錢財,己○○教唆離婚、偷偷賣屋、搶奪監護權,辛○○、丁○○等教唆離婚、和誘已婚婦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如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因被告以以另案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水,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原告捉姦後,為維持被告顏面,依被告請求撤回告訴,詎被告捏造證據控告原告及母親、姊姊傷害妨害名譽等,更採恐嚇騷擾手段,原告家四周明顯的被不良分子盯梢,家人出入都被尾隨跟蹤,為此,依民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保護。並聲明:(一)、被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三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不得繼續竊聽、恐嚇、騷擾等侵害原告隱私權、生存權之類似行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辛○○以外之被告,均已判決)。

三、同案被告丙○○、甲○○、乙○○、庚○○、己○○、丁○○等,因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完成、依確定判決執行薪水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業已事過境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有侵害原告人格權或有侵害之虞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辛○○部分,雖因送達合法與否等因素而未到庭辯論,惟基於上揭同一理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依附。為免兩造徒費勞力於訴訟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