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癸○○
庚○○被 告 壬○○
辛○○甲○○戊○○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貳拾伍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銳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銳和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壬○○、己○○、辛○○及訴外人周連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被告銳和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銳和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周連城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甲○○、戊○○、丙○○、丁○○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戊○○、丙○○、丁○○辯稱原告起訴追索權時效已消滅,惟原告係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被告簽立之本票為消費借貸佐證之證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訴外人周連城既為被告銳和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而簽立本票二紙以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故自無被告四人所稱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又被告四人辯稱本票上之周連城之印章非為周連城所有,惟經查被告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時,訴外人周連城出資一百萬元為銳和公司股東,出資額佔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其於被告銳和公司董事、股東明單上所留股東印文與原告提出之本票上所留印文相同,由此可知其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無誤。又被告四人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三、四月間同意被告銳和公司延期清償,然查被告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後,曾多次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清償,其中原告僅同意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二次協議,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同意協議清償,被告銳和公司邀同被告壬○○、辛○○、己○○及訴外人周連城簽立「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等稱無力依原告協議方式還款,遂再次向原告申請協議清償,原告原欲同意其協議申請,惟於簽立協議契約時,被告等突然告之原連帶保證人周連城已死亡,原告為避免原連帶保證人周連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故未同意該次協議;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連帶保證人辛○○第三次向原告申請協議清償,原告未同意;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連帶保證人辛○○第四次向原告申請協議清償,原告同意協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由被告辛○○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嗣被告辛○○未依約履行,故原告依該「分期清償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追償全部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綜上所述,原告所同意之協議償還,一次經經周連城同意且共同簽立「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一次為辛○○之協議清償,自無被告四人所主張免除連帶保證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款帳務資料影本一份、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資料影本一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及股東名單影本一份、還款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影本四份、協議清償承諾書影本一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仁執字第八六九三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份、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原告原欲同意其協議申請之內部簽呈資料影本一份(包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內部簽呈)、銳和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壬○○、己○○、辛○○及訴外人周連城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之本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銳和公司、壬○○、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
三、被告甲○○、戊○○、丙○○、丁○○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銳和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其期限為一年,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然該借款到期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同意主債務人銳和公司延期清償,雙方立有延期清償協議書,並據同為保證人之被告辛○○證述屬實,雖原告先則承認確有同意延期清償,嗣又翻異前詞謂「未同意延期清償」,並拒絕提出八十五年第二次延期清償之協議書,唯據原告提出之世華銀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致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五、六、二十七世板字六十七號函內第三項所載:「鑑於該公司仍具還款繳息誠意,為期順利收回債權,故已簽請總行核准在案‧‧‧‧‧‧」及原告內部之簽辦文件內亦明確記載:「同意被告銳和公司延期清償」及該案函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後,亦經該基金核准同意在案,是以原告確已同意被告銳和公司延期清償,甚為明確。原告既已同意主債務人銳和公司延期清償,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周連城,當時業已死亡,並未在其延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依首揭說明其繼承人之被告甲○○、戊○○、丙○○、丁○○自不必負連帶清償之責,然原告竟主張被告甲○○、戊○○、丙○○、丁○○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顯屬無據。
2、另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票、八十四年之延期清償協議書之「周連城」之簽名與周連城生前之簽名並不相符,顯係他人偽造,何況其上周連城之印文竟有二顆,一顆為「周建城」一為「周連城」,此二顆印文與周連城先前所用之印鑑亦完全不符,何況若前開各項文件係「周連城」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豈有將自己名字弄錯成「周建城」且連續數次用錯印蓋錯章之理?然依據原告所提之前開文件,幾乎每次均錯蓋「周建城」之印章,然後再補蓋一顆「周連城」印章,執此一端即可證明前開文件絕非「周連城」所親簽或親自蓋章,而係他人偽造者。然原告竟執前開文件主張「周連城」生前有替銳和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周連城陸軍外島服務處獎懲令影本一份、綜存印鑑卡影本一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一份、世華銀行函影本一份、世華銀行簽辦稿影本一份、周連城印文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四八一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春妮、陳錫棟、申瑤華、黃平源。理 由
一、本件被告銳和公司、壬○○、己○○、辛○○經合法通知,被告銳和公司、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銳和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壬○○、己○○、辛○○及訴外人周連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被告銳和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銳和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周連城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甲○○、戊○○、丙○○、丁○○為其繼承人,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銳和公司、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辛○○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甲○○、戊○○、丙○○、丁○○則以:系爭借款到期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同意主債務人銳和公司延期清償,當時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周連城業已死亡,並未在其延期清償協議書簽名,其繼承人之被告甲○○、戊○○、丙○○、丁○○自不必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本票、八十四年之延期清償協議書之「周連城」之簽名與周連城生前之簽名並不相符,顯係他人偽造,何況其上周連城之印文竟有二顆,一顆為「周建城」一為「周連城」,此二顆印文與周連城先前所用之印鑑亦完全不符,何況若前開各項文件係「周連城」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豈有將自己名字弄錯成「周建城」且連續數次用錯印蓋錯章之理?然原告執前開文件主張「周連城」生前有替銳和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銳和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壬○○、己○○、辛○○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二紙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到期,被告銳和公司除繳納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尚欠本金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有原告提出本票、約定書、借款帳務資料、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資料、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及股東名單、還款明細資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周連城亦為被告銳和公司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周連城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甲○○、戊○○、丙○○、丁○○為其繼承人乙節,被告甲○○、戊○○、丙○○、丁○○對於為周連城繼承人並不爭執,雖否認周連城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查:
(一)周連城曾擔任銳和公司股東,當初有擔任銳和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業據同案被告辛○○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銳和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將該董事及股東名單上周連城所蓋「周建城」印鑑章,與原告所提本件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上所蓋「周建城」印鑑章,及之前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銳和公司同樣邀同周連城作保向原告借款而於保證書、本票上所蓋「周建城」印鑑章比對,肉眼觀之,兩者並無不同;又將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上所蓋「周連城」印鑑章比對,肉眼觀之,兩者亦無不同;又觀之上述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承諾書等上周連城之簽名,經本院詳細核對筆跡,其運筆書寫習慣及特性,並無不同,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再者,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貸款對保人員曾春妮到庭證稱:授信約定書及本票確是周連城本人所親自簽名蓋章,我對保時確實有二個章(指「周建城」、「周連城」二個章),我是沿用,因為剛開始周連城用的章是他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所蓋的章,為「周建城」,後來我們發現與他名字不符,所以才要他補蓋「周連城」的章,之後就沿用這二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授信約定書對保之人員黃平源到庭證稱:一般對保我們有二種方式,一種是他本人親自到我們銀行親自簽名蓋章,另一種是他拿回去簽章後再交給我們,本件應該是他本人來對保的機率比較高;又周連城授信約定書之所以蓋二個章,是因為第一個章(周建城)蓋錯,所以才請他補蓋第二章(周連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辦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本件貸款八十四年簽立「協議清償承諾書」之人員陳錫棟到庭證稱:周連城確實有在「協議清償承諾書」上簽名蓋章,我們有核對其先前借據、授信約定書的筆跡、印章都一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以周連城為銳和公司之股東(本件被告壬○○、己○○為董事),其為銳和公司借款週轉作保核屬常情;又倘若上述周連城之簽章係遭偽造(不管是銳和公司持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董事股東名單或向原告借款),何以周連城在世時對銳和公司申報其為股東所蓋用「周建城」印鑑章未曾異議?何以其在世時對之前另筆銳和公司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立)及本票(以上均有周連城簽名及蓋用「周建城」印鑑章)未曾異議?何以其在世時對於本件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陸續所簽立之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承諾書未曾異議?倘如上開被告四人所言周連城自始即未參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則何來辯稱周連城之後未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同意延期清償(詳如後述),豈不自相矛盾?上開被告四人於周連城過世後,於原告追償時,方執此抗辯,豈不悖乎常情?綜上諸情,堪認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承諾書上之周連城簽章應為真正,周連城應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疑,上開被告四人辯稱周連城簽章係遭偽造或其未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云云,尚難採信。則周連城既於系爭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協議清償承諾書上簽章擔任被告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尚欠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周連城之上開債務,復因其死亡而由上開被告四人所繼承,則周連城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應由上開被告四人承受而負清償責任。
(二)另上開被告四人抗辯系爭借款到期後,原告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同意主債務人銳和公司延期清償,當時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周連城業已死亡,並未在其延期清償協議書簽名,其繼承人之被告甲○○、戊○○、丙○○、丁○○自不必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四人不僅就此延期清償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反觀原告主張被告銳和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後,曾多次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議分期清償,其中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原告同意協議清償,被告銳和公司邀同被告壬○○、辛○○、己○○及訴外人周連城簽立「協議清償計畫承諾書」;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等稱無力依原告協議方式還款,遂再次向原告申請協議清償,原告原欲同意其協議申請,惟於簽立協議契約時,被告等突然告之原連帶保證人周連城已死亡,原告為避免原連帶保證人周連城之繼承人主張免除連帶保證責任,故未同意該次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清償承諾書、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原告原欲同意其協議申請之內部簽呈資料(包括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函、內部簽呈)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銀行承辦該事之人員陳錫棟、申瑤華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且合乎情理,應可採信。至於同案被告辛○○空言謂有簽立該協議書乙節,無非附合上開被告四人之說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準此,上開被告四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上述延期清償之情事,渠等執此抗辯而主張卸免清償責任,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就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借款人即被告銳和公司負有償還之責,被告壬○○、己○○、辛○○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甲○○、戊○○、丙○○、丁○○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周連城之繼承人,依法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甲○○、戊○○、丙○○、丁○○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