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大發證券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並更名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向大發證券融資買進長億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並以該股票作為擔保品,嗣因前開股票股價下跌,擔保品價值不足,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補繳金額,但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告依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處分系爭股票,處分所得金額為六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於清償融資借款後,被告仍欠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但被告拒予清償,原告於抵銷被告先前委託出賣之股票款七萬六千零四十一元後,被告尚欠原告五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執照、信用交易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賣出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異議狀,惟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公司執照、信用交易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賣出報告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